许桂敏,杨晓宁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我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为进一步明确适用2018年1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于2019年4月9日发布实施《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两者都明确了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并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提出总体要求。一系列“扫黑除恶”相关法律文件的出台,充分体现出现阶段我国对恶势力犯罪严厉的防控态度和治理措施,同时也意味着“扫黑除恶”逐步走向法定化。但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我国《刑法》并未对“恶势力”作出具体规定,恶势力犯罪没有独立的罪名,其行为性质也是根据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规定进行处理的。需要注意的是,“黑”与“恶”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一般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其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以及量刑的轻重。作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和萌芽阶段,在认定中要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可过度拔高“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基于此,有必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出准确界定,这既是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也是贯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必然要求。
2019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综合词语的交织,即恶势力与犯罪集团的融合。只有在把握住恶势力基本特征的基础上,结合犯罪集团的构成条件,才能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出完整的刑法语义评价。
《刑法》条文对“恶势力”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也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如何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但是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早期的萌芽状态。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发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首次提出“恶势力”概念。(1)《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第6条第1款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2018年发布的《指导意见》在《座谈会纪要》基础上对“恶势力”概念作出部分修改:增加“欺压百姓”这个条件,同时将“骨干成员”删去,改为“纠集者相对固定”,并且将行为表现进一步具体化。2019年实施的《意见》第4条明确指出“恶势力”的内涵: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由此,恶势力的内涵已经成为学理界和司法界认定恶势力犯罪的一把标尺,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理论支撑。纵观“恶势力”概念的发展历程,虽然在不同时期的表述略有不同,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恶势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首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普通共同犯罪认定为“2人以上”,而恶势力认定一般为“3人以上”,且“经常纠集在一起”,这是其组成人员的形式特征,并且纠集者相对固定。所谓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这里为什么将恶势力犯罪最低人数限定在“3人以上”呢?笔者认为,至少“3人以上”才可以称为具有一定的规模性,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并且“3人以上”才能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
其次,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刑法不处罚思想犯[1]。恶势力组织通常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里的“其他手段”应作同义解释,即应当与使用暴力、威胁所造成的后果相当的手段相同。众所周知,暴力性是恶势力犯罪的必备手段,其中“硬暴力”如打砸抢、斗殴、故意伤害等,因违法性明显,易被司法机关察觉和打击,因而越来越多的“软暴力”成为恶势力组织愈发青睐的手段。那么,这里的软暴力应该怎样理解?根据刑法同义解释规则,恶势力犯罪组织采用的“其他手段”在程度上应该与“暴力”手段造成的结果相同。在实践中,恶势力犯罪组织往往利用其形成的非法影响,或者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采用如哄闹、滋扰、聚众闹事等手段,实践中多表现为砸玻璃、堵门口、泼油漆等,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和恐慌,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交活动,而这种恐慌和震慑在一定程度上与暴力手段所造成的后果是相同的,犯罪分子正是通过受害人的这种心理恐慌来实现自己犯罪的目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和附随的违法犯罪活动:前者是恶势力犯罪组织通常都会采用的行为,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也即只要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必定会存在这种行为,它体现的是恶势力的本质;附随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运输、制造毒品、开设赌场、强迫卖淫等,它体现的是恶势力的特色[2]12-15。若所实施的行为仅是附随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这里的“多次”,应该限定在“2年之内”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
最后,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主要是指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的可罚性所在。恶势力犯罪相比普通犯罪,其危害性更加严重,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犯罪的实质所在。若犯罪分子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或其他恶势力经常采用的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的,只需要按照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定罪量刑即可,不宜将其认定为恶势力。
我国《刑法》对犯罪集团的规定体现于第26条第2款。(2)《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26条第2款明确犯罪集团应具备的基本特征:(1)组织特征。人数至少为“3人以上”,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对于由两人所形成的犯罪团体不能被称为犯罪集团[3]。该特征将犯罪集团与一般的共同犯罪区别开来: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不具有特定的联系,在犯罪行为结束之后一般不会结合进行第二次犯罪行为;而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之间具有较稳固的联系。(2)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这个组织的核心人物,对整个组织的犯罪活动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是整个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存在,也反映出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3)有预谋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用法条表述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是犯罪分子主观心态的反映,犯罪分子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至少存在协商、预谋或策划,即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主观明知。这里的“明知”并不要求达到确信、具体的程度,只要犯罪分子内心知道或大概知道自己所在的组织性质,并且聚集在一起,目的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肯定犯罪分子之间存在共同故意,从而排除那些临时被雇佣、被利用或者受蒙骗的人成为恶势力犯罪成员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从以上三个角度出发,基本上就能准确把握犯罪集团的实质所在。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一个复合概念,它的内涵、本质特征不同于“恶势力”,也有别于“犯罪集团”。不可否认,它们彼此之间存在天然密切的联系。因此,梳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内在特征,才能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出准确的界定。
组织特征包括最低人数限制、组织的固定性和组织的分工性三个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犯罪集团是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固定性”成为犯罪集团的一个组织特征,而恶势力犯罪集团也应当具备“固定性”这一特征。《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有“3人以上”的组织成员,这与一般恶势力犯罪的最低人数要求相同。除此之外,还要求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首要分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与一般恶势力犯罪中的“纠集者”起到的作用是相似的,但是两者却采用不同的名称,这说明对一般恶势力犯罪中的成员不应该称为“首要分子”,也进一步说明非集团性质的恶势力犯罪的组织性较弱。
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重要成员,也可以称为骨干成员,其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存在较为固定和稳定。这里的“固定性”要求恶势力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积极参加恶势力集团的犯罪活动。如果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人数较多,流动性较大,则不能认为其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从而不能将其归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除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外,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包括一些接受首要分子的领导和指挥,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性质的人员,这部分成员应当称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其他人员在认定时应注意他们的主观心理,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也就排除了那些被临时雇佣、被利用以及可能受蒙骗而参加恶势力犯罪活动的人员[4]。
上述人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有明确的分工,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往往对犯罪活动进行引领和策划,很少参加具体的犯罪行为,非犯罪行为实行者,而其他成员在集团犯罪中主要是犯罪行为的实行者。因此,不管是首要分子、骨干成员还是其他成员,他们之间的这种分工也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性的具体表现之一。实践中,恶势力团伙成员之间往往具有强烈的文化认同感和相似的价值观,同乡情节有时使恶势力犯罪分子产生情感上的共鸣,心理上的认同感也使恶势力犯罪分子形成较强的心理纽带,这正是农村出现“村霸”“宗族势力”的原因之一,也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性维系的重要条件。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主要包括行为手段、行为空间和行为危害性三个方面。
首先,行为手段。恶势力犯罪集团通常使用的行为手段主要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我国《刑法》多处将“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这是因为暴力性行为直接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据《刑法》进行严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式呈现多样化,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制裁不断改进犯罪形式和手段,“软暴力”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越来越青睐的手段之一。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他手段”解释为: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的前提下,进行谈判、协商或者调解、滋扰、聚众哄闹等非暴力手段。笔者认为,“软暴力”就是非暴力手段,精神暴力、语言暴力等都属于“软暴力”形式。不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暴力性手段是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必须采用的手段,而非暴力手段(包括“软暴力”)也是恶势力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采用的手段。“软暴力这个概念只有在对其以暴力论处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意义。”[2]10-12也就是说,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暴力、威胁手段是犯罪分子采用的经常性手段,“软暴力”或者说非暴力手段是居于辅助地位的,但并不否定“软暴力”在恶势力犯罪中所具有的独立性地位。
其次,行为空间。“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是对恶势力犯罪集团行为空间的描述。恶势力犯罪具有区域性和行业性,只有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反复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行为,对该区域或者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才能认定其为恶势力集团犯罪;若犯罪分子较为分散,活动区域不固定,或者相应的犯罪行为远没有达到影响行业发展的程度,不具备行为空间这个特征,则可以将这类犯罪排除在恶势力集团犯罪之外。
最后,行为危害性。“多次”是对恶势力行为危害性特征的描述,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多次”犯罪行为规定为“3次以上”。相比恶势力行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行为不仅是犯罪活动行为,而且其行为的危害性更加严重。可见,两者在行为特征方面没有质的差异,只是在量上有一定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3人3次”成为认定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标准之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危害性特征,还可以从《意见》第11条第3款规定中得出。(3)《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3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按照本条规定,“黑”与“恶”两种犯罪组织的行为危害性相当。
危害性特征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本质特征。任何犯罪行为均为实施侵害某种法益或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在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行为危害性时,除了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在此基础上研判该行为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情形,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某类或者某个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百姓生活和社会秩序。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犯罪活动主要体现为主要的犯罪活动和附随的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不能一出现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黄赌毒”等犯罪行为,就一律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行为。应该在此基础上,综合考察该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有学者提出:“在认定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必须认定的硬性条件。”[5]同时,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还应当在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时加以运用。在认定犯罪集团时,其行为手段、行为空间和行为的危害性都必须围绕这一本质特征展开[6]。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区分恶势力犯罪与普通犯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定,为人民群众提供稳定、安全的社会环境,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7]。因此,对于欺压百姓的行为必须从严把握、严惩不贷。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影响到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其广泛的危害性应尽早发现尽早治理,这是“扫黑除恶”斗争“打早打小”的要求。除此之外,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程度,还应当结合违法犯罪的手段、次数、违法所得额、侵害的对象和数量、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等方面综合把握。
恶势力犯罪集团内在的三个方面特征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危害性特征属于本质特征,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建立在危害特征基础上,彼此之间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交汇、密切联系,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的标准。当然,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全面把握,理性判断。
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同于恶势力团伙,也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分三者之间的边际,便于精准定性,着力防控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在软暴力行为突出、组织公司化背景下[8],更需要规范定罪量刑法定原则,清除黑恶势力认定的困扰与障碍。
根据《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的落脚点是“违法犯罪组织”。从某种程度上看,依照犯罪集团的概念,“违法犯罪组织”等同于“犯罪集团”。但是《意见》第11条又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出专门规定。可见,《意见》将恶势力组织分为“一般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毋庸置疑,两者都必须具备“恶势力”基本特征,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是“一般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
首先,组织特征不同。犯罪团伙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临时纠集在一起的犯罪组织,它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犯罪集团相比,一般犯罪团伙的组织性和稳定性较弱,没有明显的组织纪律,并且人员不固定,没有骨干成员和重要成员之分,也没有明确分工,其行为一般具有突发性、随意性。
其次,行为特征不同。犯罪团伙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固定性可言,不像恶势力犯罪集团有主要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附随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其行为手段也没有要求必须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其行为主要是危害了社会法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论其行为如何认定,一般都按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理认定,并综合考察犯罪事实和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最后,危害特征不同。犯罪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实质所在,但其危害程度远低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所造成的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危害性特征的表述,集团性使恶势力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对象广泛、区域广大,所造成的影响涉及范围也随之扩大。而犯罪团伙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对象明确,犯罪目的清晰,所造成的影响具有指定性,可以说犯罪团伙的危害性低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与“黑”具有本质上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高级犯罪形态,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在认定具体犯罪时,需要牢牢把握两者之间的差别,做出准确界定,不可盲目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这既是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贯彻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首先,组织特征不同。与高级犯罪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有一定的层级划分,存在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之分,且结构稳定、纪律严明、分工明确,在外部看来比较类似“小型社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只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两者相比,后者的层级划分和内部分工相对弱些。恶势力犯罪集团最低人数限制为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至少10人以上。之所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规定在10人以上,是由于一定程度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有的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从整体上看,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次,行为特征不同。两者违法犯罪行为都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即通过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实现犯罪行为,“硬暴力”“软暴力”“软硬兼施”手段成为犯罪的常用手段,从而在实践中增加了的认定难度。两者主要区别体现在暴力程度上:对内,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结构的稳定和内部“帮规”的威严,在内部成员没有遵守“行为准则”触犯“帮规”时,不惜采用暴力行为进行处罚,以实现对成员的管控,而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没有针对自己内部成员的暴力;对外,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外暴力行为程度高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暴力行为,这是其规模大、人数多、犯罪行为多所造成的必然结果。
再次,危害特征不同。危害后果程度不同是两者的区别之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其往往会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以满足自己的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与该区域的正常秩序相抗衡,从而严重破坏该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远远没有达到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地步,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没有形成支配性。基于对其危害后果的考量,及时发现恶势力犯罪集团,并将其扼杀在摇篮或者萌芽阶段,对有效打击和取缔黑恶势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后,经济特征不同。根据《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而恶势力犯罪集团成立标准要求具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两者相比,后者对经济特征的要求不明显。那么,可以将经济特征作为切入点,参照犯罪集团对经济利益追求程度,对“黑”“恶”两种势力作出准确区分。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经济是其开展业务、进行活动的物质基础,一定的经济基础是组织发展壮大、称霸一方的前提条件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得经济利益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通过实施赌博、贩卖毒品、强迫卖淫等违法行为,也包括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并将其获得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用于维系组织发展壮大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这部分财产可以认定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恶势力犯罪集团往往也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恶势力犯罪集团更多地采用“套路贷”、聚众哄乱等非法讨债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很少采用合法的方式(如开办公司和企业)进行敛财扩大经济实力,且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往往是为满足个人私利,很少用于集团的发展壮大。也就是说,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相对较弱。
笔者认为,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标准不需要专门强调“经济特征”:一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性并不普遍;另一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强调“经济特征”也容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开来,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对准确的认定标准。因此,“经济特征”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有明确要求,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没有突出强调“经济特征”,并将其作为认定标准。事实上,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如果只是为追求经济利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犯罪行为没有体现“欺压百姓”这一本质特征,就不应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从一般恶势力团伙到恶势力犯罪集团,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发展层级由低到高,发展规模由小至大,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切入点进行比较研究,将对实践中正确认定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性质提供理论指导和支撑。由于黑恶势力组织之间存在一定的脉络发展关系,因此不能将一般恶势力团伙等同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要着重把握两种不同犯罪组织特点。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不能机械地运用“严打”和“打早打小”政策,将其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正确认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内涵和外延,以法治思维构建认定标准。同时,在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时,要严格遵循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政策,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