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变更出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2021-01-08 09:03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句 坤

股东变更出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句 坤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黑龙江 牡丹江 150000)

认缴资本制的确立,既降低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门槛,又放松了公司资本运作中的外部监管,在根本上动摇了集中关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公司资本三原则。在此情形下,股东很容易策略性地运用变更出资自治权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失衡。鉴此,建议将股东变更出资行为均参照适用减资程序,并通过完善债权人保护程序和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方式,强化对股东变更出资行为的事前规范,以此平衡股东和债权人间利益分配,保护债权人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认缴制;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变更出资情形下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失衡

2013年12月,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取消了对最低出资额、出资时限和验资程序的法定限制,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事项交于股东依章程自治,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此次改革降低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门槛,也放松了公司资本运作中的外部监管,在此情形下,商人的逐利本质日益凸显,公司设立后,股东很容易策略性地运用变更出资自治权将资本抽回或变相收回,削弱公司资本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作用,造成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1]。

在分析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二者间的利益冲突进行简要分析。公司筹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权融资,二是债权融资。股东和债权人同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希望通过分配股利、资本变现来增加股东个人财富,而债权人希望公司的利润和资产多做留存以维持公司的偿债能力,显然,二者的利益诉求是相反的,所以会产生利益冲突。尤其在有限责任制诞生后,股东仅需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经营失败的风险在公司形态下得以转嫁,债权人承担的投资风险骤然上升,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在此背景下,为了平衡有限责任制对股东倾斜性保护而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憾,德国的立法者们创设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这些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偿债能力,均衡地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以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一直以来,公司资本三原则作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贯穿公司资本运作全过程。但此次《公司法》改革无疑动摇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关注债权人利益的资本三原则理论[3]。立法者似乎忽略了对公司资本的管理需要宽严相济,设立时的监管放松,必然要在设立后辅以监管强化,否则会导致公司资本运作失控。就股东变更出资而言,认缴制颠覆了传统的资本确定原则,放宽了对股东出资的限制,为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形成营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但没有建立相应的资本维持监管机制,导致股东容易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利用变更出资自治权收回出资或将出资期限无限延长,在减损公司财产的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股东变更出资,需要通过设立法定牵制程序的方式来对其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公司资本的良性运作。

二、股东变更出资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分析

股东变更出资是公司在资本运营过程为适应市场情况或公司实际情况做出的一种商业行为,也是受《公司法》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股东变更出资主要包括增减资、变更出资期限、改变出资方式等改变章程中出资规定的行为。公司设立后,公司收到股东的货币出资款项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以其他方式出资的,比如知识产权,借记“无形资产”,贷记“实收资本”。其中“银行存款”和“无形资产”都属于资产类,资产增加意味着公司偿债能力增强。但在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不仅会评估公司资本中实收部分的“资产信用”,同时也将股东待缴部分的“资本信用”作为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一项重要标准。这是因为章程规定的出资事项使债权人有了合理期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股东会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不论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其在债权设立后进行的减资、延长出资期限、改用估值弹性大的资产出资的行为均会降低公司的“资产信用”和“资本信用”,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反之,增资、缩短出资期限、改用价值稳定的资产出资会提高公司的“资产信用”和“资本信用”,对债权人利好。由于本文关注的是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故对债权人利好的行为不在讨论范围内,仅对债权设立后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股东变更出资行为进行分析。

(一)法定减资程序权利制衡效率低下

所谓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世界各国采用的减资模式大体上可划分为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偿债能力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介入下的这种模式”。我国采取的是“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这一模式下的减资可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之际,公司的实收资本和银行存款科目金额同时减少,实收资本变现为股东的银行存款(货币出资情形下),所有者权益科目金额相应减少,资本结构发生改变,公司偿债能力被削弱。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就相当于股东在未出售股权的情况下,优先于债权人收回了投资成本、取得了投资收益,作为债权人评价公司“资产信用”的基础被“釜底抽薪”。如果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濒临破产,股东的实质减资行为就是在变相地损害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将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与实质减资不同,形式减资下公司资产不发生外向流动,公司在亏损时常选用此种减资方式来促使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的真实回归,这样可以使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净资产水准接近[4]。但形式减资也会导致公司的资本结构发生变化,使应保留于公司的财产金额减少,这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5]。

《公司法》第43、103、177、179条规定的减资程序主要包括减资决议、债权人异议程序和变更登记等。具体来说,减资决议属于股东大会(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决议做出后,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对此,异议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债务或提供担保。同时,因为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所以减少注册资本还需进行变更工商登记。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减资程序的设计并不十分严格,立法者未考虑到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生效时间和不当减资的后果等问题。让人不禁追问,第177条是否为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减资生效时间是减资决议的时间还是变更登记的时间?不当减资导致公司股东承担何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通知债权人”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减资决议的生效时间为股东决议做出的时间而非变更登记的时间[6],并将减资区分为实缴出资减资和认缴的未出资部分减资,对于瑕疵减资分别比照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未出资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判①。在这样的裁判原则下,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似乎成了唯一重要的程序,通知义务尽否、工商登记更否似乎并不会影响减资决议的效力,只是瑕疵减资的股东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减资程序难以充分发挥出其对债权人应有的保护作用,债权人的利益仍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股东变更出资期限缺乏事前规范

股东变更出资期限是指变更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在股东认缴出资额不变的情况下,缩短出资期限、提前充实公司实收资本,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利好行为,但延长却不然。当公司具备偿债能力时,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对债权人并无影响,但当公司偿债不能时,延长出资期限会使股东认缴资本迟迟不能转化为公司实收资本,公司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充实,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在这笔款项范围内得到偿付。而在债权设立前,债权人对公司的偿债能力评估是包括这笔未到账的认缴出资款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使债权人有了对债权实现的合理预期,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公司能够足额收到股东认缴的出资款项,届时,公司将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偿还借款。而如果股东会决议延长了出资期限,认缴的出资额可能会因资金具有时间价值而“缩水”,相当于在变相减资。比如,十年前的100万元和现今的100万元虽面值相同,但购买力却不可同日而语。如此一来,股东获得了期限利益,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债权人的投资利益势必受损。

《公司法》第25、43、81、103条明确规定了出资时间为章定事项,变更出资期限需经股东大会(会)特别决议通过。与减资不同的是,变更出资期限无需进行变更登记,完全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债权人可能难以及时知晓。由此可见,与减资程序相比,股东变更出资期限的程序十分简单,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认缴制下股东变更出资期限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没有设定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权益利护的相关程序。直到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纪要》)中提出,债权关系设立后,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在债权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漏洞。遗憾的是,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不过这也释放出了一个信号,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法律在此方面付诸阙如,并试图采取事后救济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

(三)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外部监管缺位

股东变更出资方式是指股东依规变更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方式。除《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条规定了股权出资效力的认定标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中规定了商誉为不得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这意味着商誉不能单独作价出资,要依附于股权来体现其财产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要求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同时,“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举例来说,上市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1 000万元,非同一控制下的A公司出资600万元购买B公司50%股权,在合并财务报表时列示商誉100万元,之后A公司以该股权作价600万元出资入股C公司,办理出让手续后,C公司持有B公司50%股权,此时,C公司收到的这项股权出资是包含商誉的,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对商誉减值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B公司要利用商誉减值调节利润,那么C公司所持有的50%股权的市场价格就会缩水。对债权人而言,如果股东将现金出资改为用像股权这种估值弹性极大的财产出资,当股价下跌时,该部分实收资本价值缩水,效果相当于减资,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将会有所上升,债权人所承担的投资风险也会相应增加。

《公司法》第25、43、81、103条规定了出资方式为章定事项,变更出资方式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的,需要进行验资,但无需进行变更登记。公司不负有对利益相关者——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权人也不具有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甚至没有事后救济途径。由此可见,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的程序已然将债权人这个利益相关者完全排除在外了。诚然,资本结构的安排为公司自治事项,债权人无权干涉。但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如果因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使公司资本结构发生变化,经营风险相比于债权设立时显著提高,债权人在债权设立时的合理预期被推翻,那么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该如何保障?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但上述隐患依然存在。股权和债权是公司的两条重要外部融资渠道,目前法律给予两方的权利是并不对等,想要股东合理自治、债权人权益充分保障,上述问题必须要突破和解决。

三、股东变更出资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股东变更出资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奉行法定资本制。在法定资本制原则下,公司资本被视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本保障,所以债权人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会同时考量公司的“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如果债权关系确立后股东变更出资,则会触及这一偿债能力的评估基础,因此必须保证股东变更出资程序的规范性,以防股东任意变更出资借机抽回出资。如前所述,三种变更出资情形均会在不同程度上减损公司资本,但仅有减资需要经过公司决议、公示公告和变更登记等程序,其他两种变更出资的程序过于简单。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考虑将股东变更出资的三种情形均参照适用减资程序。其原因在于,股东变更出资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三种情形所存在的共性问题之一即为影响公司资本的维持,三种情形均会在不同程度上减损原始注册资本额。其中,减资是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直接降低注册资本额,其他两种情形虽然在形式上维持原始资本额不变,但实际却很可能导致注册资本“缩水”,影响公司资本真实性,加之这两种情形的变更程序极为简单,所以对债权人而言,其影响更甚于减资。因此,从资本维持原则的角度出发,将股东变更出资的行为适用减资程序予以规范,从程序上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在事前为股东行使变更出资自治权提供行为指引,防止其权利滥用,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一,在变更出资决议方面,股东变更出资的三种情形均属于章定事项,均应按照《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大会(会)特别决议程序进行表决,若不存在《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导致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则该决议自做出时起生效。

第二,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由于股东变更出资会导致公司的资本变动,关系到公司的长远发展,易加剧“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所以公司有必要平衡双方利益诉求,促进公司资本合理变动。对此,可将股东变更出资行为参照适用“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下的减资规则,启动债权人保护程序,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在《公司法》第27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股东变更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在《公司法》原文的基础上增加一条:“股东变更出资期限,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切实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第三,在变更登记方面,应将出资期限明确纳入工商登记事项范畴,减资和变更出资期限均应进行变更登记,并将债权人保护程序设为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为对异议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的,不允许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出资方式虽不用进行变更登记,但应履行公示程序,将验资报告进行公示。此外,还应明确变更登记为股东变更出资的生效要件,变更登记时间为股东变更出资的生效时间。可借鉴韩国立法例,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总公司的变更登记应于变更登记事由发生之日起两周内完成,若为分公司应于3周内完成[7]。建议对《公司法》第179条进行补充,即“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三个月内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变更行为无效”。以此来明晰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在规范股东变更出资程序的同时,也为债权人寻求事后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严格债权人保护程序

我国的减资程序采取的是“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但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对债权人异议程序的设定并不十分“严格”,在为债权人赋权后,没有形成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异议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违反第177条的规定也不会导致减资无效,债权人只能寻求事后救济途径,而“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强调的是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第177条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在这方面,德国公司法中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值得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设定了基本的减资规则,《德国股份法》第225条为专门的债权人保护条款,主要规定了减资的公报公示、债权申报、特别催告、清偿担保、申报登记等程序,强调严格的信息披露,赋予了债权人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明确了债权人异议程序的实施是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目的是要使债权人这一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减资决策中来。从我国减资程序的设计上来看,立法者也在试图构建这样一种严格的、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权利制衡机制,但我国减资程序的规则设计和实施效果尚未达到这一水平。

为合理保证债权人异议权的行使,充分发挥债权人保护程序在平衡股东和债权人间利益冲突中的重要作用,可建议借鉴德国立法例,明确债权人保护程序是股东变更出资行为的生效要件,在《公司法》第177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未经债权人同意,或未向异议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公司资本变动行为无效”。以此来规范股东的变更出资行为。

(三)健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后,工商部门对公司设立时实缴资本的真实性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开始更为关注公司经营期间的实然状态,而能够切实反映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是公司内部信息。为此,国务院在2014年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制,除必须公示的企业基本信息外,企业资产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净利润等财务信息可由企业自主选择是否公示。公司在两次工商年报之间的时点形成新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财务信息,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定期对企业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摇号抽查。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信息公示在很大程度上寄望于股东的诚信意识,但实际上,企业并不愿意将一些关键的企业信息对外公示,尤其是财务信息,而债权人又需要通过分析企业的财务信息来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变化。在这样的情况下,仅通过摇号抽查的方式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管,未免过于宽松且低效。相比之下,韩国公司法对公司信息的公示方法更为高效。立法者认为通过公开公司重要事项的方式可以避免利益相关者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害,《韩国商法》要求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告的方法并进行登记(第289条第1项、第317条第2项),并备置各种账簿供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阅览(第396条)。这种小范围赋权而非社会范围公示的方式,既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关键信息安全,又有利于使债权人及时掌握股东的出资变动情况,能够避免因信息壁垒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公司成立后应维持公司资本总量不变,股东变更出资也应保证价值相当,因而工商部门有必要强化对公司运营期间资本情况的后端监管,同时公司也应主动履行公示义务,及时准确地更新公示信息。对此,一是强化监管部门的行政职能,增强其执法主动性。较比于其他商业性的企业信息平台而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由行政机关运行维护的信息平台,更具独立性、规范性。工商部门应从平台入手,加大对公司信息的审核力度,可考虑将审核结果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法人代表或瑕疵出资的股东记入诚信档案,实现两大平台的信息并轨,强化对公司和股东的诚信约束,提升平台信息的公信性;二是赋予债权人查阅公司账目的权利,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由于公司可选择不对外公示一些财务信息,但债权人又需要知晓股东出资的实际情况,故而出于对双方的保护,可借鉴韩国公司法中为公司利益相关者赋权的方式,在不对社会广泛公示的情况下,仅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赋权,要求公司章程规定债权人查阅公司账目的申请流程,以便债权人能够利用公司财务信息及时掌握股东变更出资情况,科学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否因此发生变化;三是要求股东变更出资后上传验资报告,佐证其出资情况。考虑到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后公司资本真实性难以核实的问题,如果股东以可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则股东应在履行验资程序后,主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传验资报告,对社会公示。应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的基础上,补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变更时,应在信息变更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报验资报告”。同时,工商部门应及时对验资报告进行审查,将不良审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征信中心,以征信代价施压于股东和验资机构,保障公示信息真实性。

①参见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

[1] 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26(3):498-515.

[2]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163.

[3] 赵万一.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J].法学评论, 2017,35(1):83-96.

[4] 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J].法学评论,2004,25(3):38-42.

[5] 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91.

[6] 周林彬,余斌.我国“减法”改革中公司减资制度的完善[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5(5):138-148.

[7] 崔埈璿.韩国公司法: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63.

The Study on Creditor’s Interests Protection in the Change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JU Kun

((First Procuratorial Department, Mudanjiang People's Procuratorate,Mudanjiang 150000, China)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not only lowers the capital threshold when the company is established, but also wavers thre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capital which center o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terests. Under this situation, it is easy for shareholders to strategically use the autonomy of changing capital investment to weaken the solvency of the company and cause an im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Thus it is suggested to refer to the applicable capital reduction procedures for shareholders’ chang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and strengthen the ex-ante norms for shareholders’ chang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y improving the creditor protection procedures and the company’s information publicity system, so as to balance the distribution of interests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from illegal infringement.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shareholders; creditor; interest protection

D913.99

A

1009-9115(2021)05-0130-05

10.3969/j.issn.1009-9115.2021.05.023

2020-11-28

2021-08-22

句坤(1993-),女,黑龙江牡丹江人,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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