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刑法视域下污染环境罪扩张及反思

2021-01-02 08:56湘潭大学法学院何燕
区域治理 2021年5期
关键词:罪刑污染环境法益

湘潭大学法学院 何燕

一、污染环境罪存在扩张现状

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成为影响全球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问题。在风险社会中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法律在修改过程中不断地对于环境刑法进行了扩张;立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改变使得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也处于扩张趋势。

从立法层面来看,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处罚范围。具体表现如下:其一,扩大了犯罪对象。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立污染环境罪,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三种环境要素删除,犯罪对象由三种扩张到了全部的环境要素;其二,扩大了行为对象。1997年刑法规定的行为对象是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行为对象则是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将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按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以及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由此行为对象存在了扩张。其三,扩张了犯罪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将犯罪结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变成了危险犯。且按照2016《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还包括单纯行政违法行为以及两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的情形,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惩罚范围在不断地扩大。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在第338条的基础上对于犯罪结果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增加了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增加了四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

从司法方面来看,司法实践加大了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相关数据表明,自1998年到2010年,我国因污染环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仅53起。而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全国污染环境罪处于扩张的趋势。笔者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月到2019年12月的全国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自2013年1月开始到2019年12月,全国法院针对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决书数量分 别 为:38、932、1411、1642、1916、2128、2447。从上述数据表明我国自2013年开始每年全国法院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呈现大幅上升的趋势,这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扩张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直接的关联。

二、污染环境罪扩张的困境分析

刑法修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是顺应国家保护环境的理念,污染环境罪的扩张对于环境的治理存在有利影响,但污染环境罪扩张本身也存在着适用上的问题,具体如下:

其一,以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的行政犯理论受到动摇。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以触犯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具有行政从属性。然而,污染环境罪立法上的扩张导致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具有行政从属性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污染环境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理由为:我国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多采用空白罪状、引证罪状的形式,“违反国家规定”纳入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条文中,作为前置性的要件。由于《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具备“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标识,污染环境的不同行为类型依赖环境行政法的规定。因此,污染环境罪存在行政从属性。而主张污染环境罪不具有行政从属性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所涵盖的范围并不限于“行政法规范。且我国《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均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通过对比环境保护单行行政法规范与2016《解释》发现污染环境罪的若干入罪条件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范中无法找到依据,即污染环境罪不具有行政从属性。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扩张导致了以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的行政犯理论受到动摇,使得学界对此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同时也不利于实践中对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开展。

其二,污染环境罪的扩张使得“严重污染环境”存在瓶颈。风险社会中刑法法益理论由人本化转变为非人本化趋势,传统的以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为内容的三元法益观转变为四元法益观(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环境法益)。法益理论的非人本化现象凸显了环境的重要地位。因而此次修改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以凸显保护环境的决心,但修改后的条文引发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问题。修改前对于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并不存在诸多问题,而修改后的“严重污染环境”却存在着理解上的争议,学界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争论长达两年之久,即使后续出台的2016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归纳,学界对此的争论仍未停止。有学者认为,修改前后仅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但也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条文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特征,虽司法解释进行了列举,但污染环境的类型存在多样化,司法解释无法穷尽式的列举。这将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肆意审判的危险,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非仅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确认是否入罪。

三、出路:适用上应采取限缩措施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不受侵犯,污染环境罪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法益,但立法降低了入罪门槛,造成了适用上存在问题。因此,为了减少因扩张带来的适用问题,应当采用限缩的措施,将没有侵害法益或者侵害法益程度不严重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外。本文仅对限缩措施所应遵守的原则进行简要梳理。

一方面,污染环境罪适用限缩应当受到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制约。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采用从严惩处的政策下,污染环境罪的扩张现状与刑法的谦抑性之间处于不平衡状态。风险社会下,刑法表现出积极立法的倾向。不少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扩张正体现了积极的刑法立法观,也有诸多学者,如张明楷教授、刘艳红教授、陈兴良教授对于这种扩张化的倾向进行了反思,认为在适用中应当慎重与限制。环境犯罪惩处的早期化会冲击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意味着将处罚范围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而从严治理环境的政策下,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这导致了原本仅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上述举措虽严厉打击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若仅行政处罚也能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那过度的扩张势必与刑法的谦抑性存在一定的冲突。刑法作为保护环境最严厉的途径,并不能一味地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刑法作为保护环境的最严厉的法律,其适用应当谨慎。刑法的谦抑性意味着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入刑应当克制。为贯彻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的政策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但对于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应当是罚当其罪。因此,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应当严格受刑法谦抑性的制约。

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罪适用限缩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污染环境罪适用限缩过程中应当受到该原则的制约。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存在着诸多争议,一部分学者主张单一的罪过形式即故意或者过失,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双重罪过形式或者不主张罪过形式。上述争议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污染环境的案件参看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这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罚”,存在违背之处。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进行限缩规定时应当解决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矛盾之处。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存在着行政从属性的特征,其入罪与大量行政法律规范相关,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大量的法律规定都与污染环境罪入罪相关,对作为行政犯前置性规范的委任性立法与授权性立法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授权主体与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适用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相关内容予以明确的规定,既能缓解污染环境罪过罪化现象,也能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使得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定罪具有法律依据。

四、小结

风险社会中,频繁发生的环境问题提升了生态法益的独立性地位,促使刑法对于环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污染环境罪作为传统的行政犯,立方层面将其扩张带来了诸多司法适用上的难题。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保护环境的功能,需要对污染环境罪在适用上进行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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