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挑战与建议

2021-01-01 10:51罗丽娟陈甬军
当代经济管理 2021年12期

罗丽娟 陈甬军

[摘 要]近年来,我国一大批数字平台快速崛起。数字平台在大幅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同时,也为反垄断规制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文章首先梳理了数字平台的特性;其次从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势力测度、垄断行为判定到反垄断执法实践的反垄断一般流程,涉及高市场集中度、低于成本定价、杀手型并购、排他性协议、自我优待和大数据杀熟等当前数字平台反垄断领域的突出问题,较为完整和系统地分析了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最后结合我国反垄断最新案例和國外数字平台反垄断的趋势,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思考和建议。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规制需要创新监管工具,侧重可竞争性指标,坚持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从而构建竞争公平有序、创新活跃的市场环境,提高我国数字平台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竞争政策;平台竞争

[中图分类号]F49;D922.29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3-0461(2021)12-0025-06

一、引 言

近20年来,得益于移动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快速普及,以及相对宽松包容的监管环境,我国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一大批数字平台快速崛起。数字平台凭借数据、技术和资本的巨大优势,市场资源加速向头部平台集中,市场集中度越来越高。根据2020年中国上市公司市值排名,前10名中有4家为数字平台企业,分别为腾讯、阿里巴巴、美团和拼多多①。然而,随着数字平台的日益壮大,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和自我优待等行为被频频曝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反垄断担忧。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旨在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随后,市场监管总局深入推进反垄断执法,先后针对阿里巴巴“二选一”和美团“二选一”开出128亿元和34亿元的天价罚单、禁止虎牙斗鱼并购、责令解除腾讯网络音乐独家版权。强化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从出台文件到走向实践,充分体现了我国强化数字平台反垄断、规范数字平台竞争秩序的态度和决心。

然而,相较于传统领域,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规制面临更多问题和挑战。由于数字平台具有独特的发展规律,对许多反垄断的传统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了颠覆,如果沿用传统反垄断的判断标准,可能会造成判断错误、处罚过轻或过重,重蹈传统监管“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治乱循环,从而影响数字平台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由于数字平台的复杂性和前沿性,学界针对数字平台如何监管尚未达成共识,从而无法给予反垄断实践中的监管机构科学统一的理论支撑。因此,有必要对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规制开展系统化研究,以帮助构建符合中国数字平台发展需要的反垄断监管体系。

本文首先梳理了数字平台的特性,结合其特性分析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并给出相关的思考与建议。当前有关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的研究大多聚焦于某一个问题或现象,本文结合反垄断规制的一般流程,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势力测度、垄断行为判定到反垄断执法实践,较为完整和系统地分析了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此外,本文结合我国反垄断最新案例和国外针对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趋势,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思考和建议。

二、数字平台的特性

数字平台是一个双边或多边市场(Two-Sided or Multi-Sided Market),连接了两个或者多个用户群体,通过一定的价格策略促使不同的用户群体在平台上进行互动[1]。与传统的单边市场相比,数字平台一方面具有传统平台的双边市场基础特征,另一方面还具有受到数字经济影响而产生的一系列特性。

(一)交叉网络外部性

平台最典型的特征是交叉网络外部性(Cross-Group Externality),指的是不同用户群体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交易和互动时,一侧用户的效用水平受到另一侧用户数量影响的效用强度[2-4]。

不同于传统单边的市场结构,双边市场连接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户群体,例如电商平台和外卖平台连接了商家和消费者,网约车平台连接了司机和乘客,搜索引擎平台连接了广告商和使用者,其中一方用户的效用水平都受到另一方用户数量多少的影响。具体而言,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上购买商品,平台上商家数量越多,为消费者提供的选择越丰富,消费者的需求尤其是长尾需求被满足的可能性越大;而使用电商平台的消费者越多,购买商品的需求越旺盛,平台上商家的收益越多,就会吸引更多商家入驻平台。由于平台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平台两边的用户群体相互促进,极易形成赢者通吃(Winner Takes All)、一家独大的市场格局。

(二)非对称定价

非对称定价(Imbalanced Pricing)是平台独特的定价方式,指的是平台对不同用户群体采取非对称的定价策略,通常而言,平台会对一侧用户制定低价(通常是零价格),而对另一侧用户制定很高的价格[5]。

区别于传统的单边市场,由于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平台需要解决“鸡蛋相生”问题(Chicken & Egg),比如为了吸引买家,平台应该以注册卖家为基础,但只有当卖家预期会有很多买家出现时,卖家才愿意注册[6]。因此,平台会采取非对称定价先撬动一侧用户来启动“鸡生蛋、蛋生鸡”。研究表明,当卖家认为平台是无差异的,而买家认为平台是差异化的时候,将内生性地产生竞争性瓶颈(Competitive Bottlenecks),在均衡状态下,平台不会争夺卖家,而是通过补贴买家来参与竞争[7]。而在现实中,平台通过补贴、发放红包和随机减免等形式抢占市场的现象也十分普遍。

(三)数据关键要素

数字平台与传统平台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数据是数字平台的关键要素,数字平台对数据的收集和利用能力越来越成为数字平台的核心竞争优势[8]。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数据的价值被算法技术深度挖掘和释放,数据能够为算法训练提供“原料”,而数据量的提升能够更好地训练算法模型[9]。数字平台能够收取、储存数据,运用算法模型预测用户偏好、使用习惯和支付意愿,从而进行个性化定制和差异化定价,充分发挥数据的价值。

由此,围绕数据这一关键要素,数字平台之间展开激烈的数据争夺和流量之争,平台间屏蔽外链、相互封禁的现象时有发生,数据封锁成为当前的突出问题[10]。数字平台围绕数据争夺展开数据竞争,是数字平台特有的竞争方式之一。

(四)动态竞争

数字平台的竞争呈现出显著的动态性。动态竞争(Dynamic Competition)指的是数字平台即使获得市场势力也是短暂和不确定的,在位平台稍有松懈,其潜在竞争对手就会迅速抢占市场。

数字平台呈现动态竞争特性的主要原因,一是数字平台技术的虚拟性和可复制性强,平台之间的模仿成本低,在拥有一定用户数量的基础上,平台能够通过增加新产品或者新服务进入新市场,跨界竞争(Crossover Competition)时常发生;二是数字平台的技术迭代十分迅速,颠覆式创新(Disruptive Innovation)频率高、覆盖范围广,新技术不断催生新产品、新模式、新业态,加剧了竞争的激烈程度,也增强了竞争的动态性。因此,在位数字平台一旦失去创新,其竞争对手很快就会通过跨界竞争或者颠覆式创新的方式将其取代,数字平台中的垄断者并非安享垄断利润,相反的是,其面临着激烈的动态竞争。

基于上述数字平台的特性,由于数字平台本身是一个双边或多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极易形成一家独大、赢者通吃的市场局面,并且数字平台具有独特的非对称定价策略,围绕数据关键要素的争夺展开数据竞争,此外跨界竞争和颠覆式创新也使得数字平台的竞争呈现出显著的动态性,这些都为传统单边和静态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带来了诸多问题和挑战。

三、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数字平台的特性为反垄断带来了诸多问题和现实挑战,涵盖了反垄断一般流程的各个方面,包括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势力测度(判断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定)以及反垄断执法实践等。

(一)相关市场界定

在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中,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明确企业的竞争对手。相关市场界定的核心原则是可替代性,即相关市场界定依靠的是企业之间有多么不同、是否可替代。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主要有产品市场定义和地理市场定义两种方法。

产品市场定义运用的方法是假想垄断者测试(SSNIP,Small but Significant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s),即假想的垄断者将价格永久地提升5%~10%,通过判断这样的提价是否有利可图来界定相关市场。具体做法是,首先寻找假想垄断者所在的最小产品群,其次判断假想的垄断者能否通过提价来获利,如果提价不能获利,就将下一个最接近的替代产品加入产品群中,并再次运用SSNIP测试分析,直到假想的垄断者可以赢利性地施加一个5%的价格上涨为止,这样得到的最终产品群即构成一个相关市场。地理市场定义是将SSNIP的思想运用到地理市场中,例如考虑北京的出租车市场是否是一个单独的市场时,需要考察如果北京的出租车提价,消费者是否会选择乘坐其他城市的出租车。

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的分析框架主要基于单边市场和静态竞争。然而,数字平台体现了多边市场、非对称定价和动态竞争等特征,这使得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适用性降低。一是双边或多边平台可能涉及不止一个相关市场,因此需要考虑各个市场之间的网络外部性,这远比传统的单边市场复杂;二是平台的非对称定价可能导致假想垄断者测试失灵,在基准价格为零的免费模式下,价格上涨可能导致免费端用户的大量流失;三是平台的创新频率高,市场急剧变动,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蓬勃发展,跨界竞争使得市场边界变得愈加模糊。因此,数字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具有更多复杂性。

(二)市场势力测度

在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中,在界定相关市场之后,需要明确企业的市场势力,即企业高于边际成本定价的能力。从定义出发,可以运用勒纳指数(Lerner Index)来度量市场势力,勒纳指数越高,表明企业的垄断势力越大②。然而,在现实中运用勒纳指数来度量市场势力是比较困难的。首先,度量企业的边际成本是很困难的,这甚至对企业的管理者也具有挑战性;其次,有时企业需要付出巨额成本以保持垄断势力,导致其计算出的勒纳指数很低,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势力情况。因此,需要运用其他方法来度量企业的市场势力。

传统度量市场势力的方法可分为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两种。直接途径是计算残值需求的弹性,这是因为勒纳指数是需求弹性的倒数,可以通过估算企业的需求弹性来计算企业的市场势力③。由于直接途径的实施难度比较大,在实践中主要用的是间接途径来衡量市场势力。间接途径包括一系列结构性方法,主要包括:一是市场份额和集中度,例如在反垄断审判中,如果被诉方的市场份额小于40%,事先被认为没有市场垄断力量,那么起诉方需要举证,以证明被诉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被诉方的市场份额大于50%,那么被诉方需要举证,以证明自己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市场进入壁垒,用于衡量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以及潜在进入者,如果市场进入比较容易,那么市场势力也比较低。三是买方势力,如果买方有很强的势力,卖方想要提价是比较困难的,就不会有很强的垄断势力。

然而,传统衡量市场势力的方法对数字平台的适用性降低。首先,数字平台的高市场份额并不一定与长期市场支配地位相对应,因为科技创新可以很快地改變市场格局,所以市场份额的意义大打折扣;其次,由于数据是数字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平台对特定数据的控制可能成为潜在新进入者面临的市场进入障碍,并加速市场支配地位形成,数据对市场势力的复杂影响增加了对数字平台市场势力测度的困难。因此,数字平台的市场势力测度需要在传统指标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平台的特性。

(三)垄断行为判定

1.高市场集中度

传统的反垄断框架以哈佛学派的SCP范式为主要指导思想,即“结构-行为-绩效”,认为市场结构可以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再决定市场绩效[11]。基于此,垄断的市场结构将导致垄断的市场行为,从而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此外,研究表明,高市场集中度降低市场效率,无法实现福利最大化[12-13]。因此高市场集中度是不被允许的,这为反垄断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

然而,在平台经济领域中,市场集中度与市场行为的关系更为复杂。一方面,数字平台的高市场集中度能够很大程度利用规模经济和网络外部性,有利于资源得到更有效率的配置,从而提升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虽然数字平台的市场结构是垄断的,但市场竞争却十分激烈。跨界竞争导致数字平台之间的竞争空前激烈;技术迅速迭代导致的颠覆式创新使得数字平台即使拥有高市场份额也难以长期保持市场力量;用户多归属使得占据了高市场份额的平台企业不敢轻易妄为。因此,数字平台的市场集中度与竞争的关系更加复杂,不能以偏概全。

2.低于成本定价

传统观点认为,若一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其产品收取很低的价格(通常低于边际成本),按照传统标准就可认定其属于排挤竞争的掠夺性定价行为(Predatory Pricing)。在反垄断规制中,判定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的关键是企业之后是否有明显的提价行为,是否通过排挤竞争对手,然后获得超额利润。然而,在平台经济领域,数字平台具有非对称定价的特性,平台对一边用户低于成本定价甚至收取零价格是很普遍的,这可能并非出于反竞争动机。

目前,对于数字平台低于成本定价甚至免费定价,多数学者认为这并非属于掠夺性定价行为。有研究认为,将平台低于成本定价视为掠夺性定价是单边市场逻辑下的反垄断规制思维[14]。在双边市场中,平台的定价策略并不能反映其成本结构,因而,低于成本定价并非掠夺性定价的征兆[15]。因此,反垄断当局不能轻易将数字平台低于成本定价认定为实施掠夺和垄断价格的直接证据。

3.杀手型并购

杀手型并购(Killer Acquisition)指的是大型公司并购中小型科技初创公司,并终止其创新项目,以提前制止未来的潜在竞争[16-17]。传统对于并购(Acquisition)的观点分为两派,既有反对并购的理由,也有支持并购的理由。反对并购的理由中,一是如果并购没有任何效率改进,并购后企业的市场势力增加,提高市场价格,会造成消费者福利损失;二是因为并购会降低独立企业的数目,并且并购后资产更加对称,从而企业间的合谋更加容易。支持并购的理由中,主要是并购能够带来效率提升。因此,是否支持并购要取决于效率和市场势力之间的权衡取舍,需要看效率提升带来的福利增加能否抵消市场势力扩大带来的福利损失。

在平台经济领域,由于中小平台很容易通过新技术和新产品颠覆市场,为此大型平台会先发制人地并购这些不起眼的小平台。由于从市值、利润等传统指标来看,这种并购不足为奇,难以被反垄断机构识别和监管,但是杀手型并购很可能损害竞争、扼杀创新、造成数据垄断和损害消费者利益。数字平台并购的特殊性在于需要注意网络外部性和规模经济的作用。一方面,大型平台并购初创平台以阻止潜在威胁可能会损害竞争;另一方面,这样也可能迅速实现跨界竞争,赋能新行业,实现效率提升。由此可见,数字平台的杀手型并购为反垄断机构提出了新议题、新挑战。

4.排他性协议

排他性协议(Exclusive Dealing)指的是数字平台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使得用户单归属(Single-Homing)于该平台,不能在其他平台上进行交易或相互作用。目前,有关排他性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在学界尚存在争议。一方面,排他性协议有促竞争效应,可以解决搭便车问题;另一方面,排他性协议也有反竞争效应,限制用户的选择,阻碍更有效率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造成竞争无效率[18-19]。此外,对于排他性协议所产生福利效果的实证研究也尚未有统一意见。例如,有研究表明没有证据能证明视频游戏行业的排他性协议会损害竞争和福利,而也有研究表明如果禁止排他性协议,美国视频游戏行业软件和硬件销售都将增加,消费者福利也将增加[20-21]。

在平台经济领域,为解决“鸡蛋相生”问题,最大化交叉网络外部性,数字平台签订排他性协议的现象不断涌现,例如阿里被控诉利用排他性协议使得卖家只能进驻其电商平台,谷歌被控诉利用排他性协议以扩大其搜索垄断地位。关于排他性协议的核心争议是其属于强制性排他还是自愿性排他,即平台到底是威胁还是激励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激励性排他在反垄断审查中的接受度更高,而如果是强制性排他,这可能是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因此,反垄断审查对数字平台的排他性协议不能“一刀切”,要根据排他性协议的性质及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5.自我优待

自我优待(Self-Preferencing)指的是当数字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竞争时,平台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给予优惠待遇[22]。例如,谷歌将自己的产品放在搜索结果中更显著靠前的位置,亚马逊使用其平台零售商的数据为自己产品的设计和定价所服务,反观国内,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也同时兼具提供第三方平台和自营商品的“市场-企业”二重性。

目前,学界对“自我优待”性质上的判定存在很大差异。有学者认为自我优待是对自身竞争优势的合理运用,而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对自我优待行为进行干预,可能导致平台丢失获取竞争优势的动力,而只有当平台掌握的竞争优势是必要设施(Essential Facility)时,才有必要对该行为进行干预[23]。而另一学者对该观点进行反驳,认为自我优待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条件,因而只有存在必要設施才进行干预的观点存在狭隘性[24]。因此,对待数字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反垄断监管机构应该温和包容,还是严格激进,这又是对反垄断规制的一个挑战。

6.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指的是数字平台利用其数据和算法优势,根据消费者的历史购买记录,对“熟客”收取较高的价格,为吸引新来的“生客”而收取较低的价格。有学者认为大数据杀熟本质上属于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而价格歧视在经济学上往往是合理和有效率的,因其能够让支付意愿较低的消费者的效用也能得到满足[25]。更具体地,如果数字平台对价格不敏感的消费者群体收取较高的价格,对价格敏感的消费者群体收取较低的价格,这属于三级价格歧视;而如果数字平台的数据和算法技术能够支撑其实现“千人千面”的个性化定价,则属于一级价格歧视④。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数字平台的大数据杀熟不能简单套用经济学上的价格歧视定义,因其结果常常造成不必要的消费者转换,降低了市场效率,甚至可能构成价格欺诈行为[26-27]。由于数字平台的大数据杀熟是建立在利用历史数据进行用户画像的基础上的,因此还要考虑平台是否涉及侵害消费者隐私,而数字平台的大数据杀熟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技术性。由此可见,数字平台的大数据杀熟为反垄断规制带来了难以定性、反竞争效果难以衡量、消费者难以举证等一系列难題和挑战。

(四)反垄断执法实践

数字平台区别于传统市场的特殊性及其垄断行为的前沿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不仅在理论层面为反垄断规制提出了许多待解决的新议题,也在实践层面为反垄断执法带来了诸多挑战。

一是调查取证难度大。由于数字平台市场竞争行为的隐蔽性很强,这为反垄断调查取证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一方面,数字平台的算法合谋通过算法达成和实施,通过后台定价隐蔽地和对手互动,而非传统的文字、会谈、口头协商等形式,反垄断机构很难掌握有效证据;另一方面,平台基于掌握的海量数据进行算法歧视或者自我优待,反垄断机构很难察觉,反垄断调查也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二是执法力度难确定。选择克制执法还是严格执法,一方面,由于数字平台存在动态竞争的特征,创新频率高,可以依靠行业竞争进行自我规范,因而可以选择克制执法;另一方面,随着数字平台的发展日趋成熟,反垄断执法需要扮演重要角色,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促进数字平台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因此,如何在维护数字平台公平竞争的同时,又不损害平台创新潜能,有待权衡取舍,是当前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面临的难题。

三是执法队伍要求高。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对执法队伍的要求很高,一方面,数字平台发展迅速,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不断迭代,新问题层出不穷,需要执法队伍与时俱进,实时跟进平台发展的最新动态;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队伍需要法律和经济背景的复合型人才,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还要有经济学理论知识,才能更好理解数字平台的运作和规制,以进行客观和科学的评判。

四、对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思考和建议

(一)创新反垄断监管工具,运用经济学分析,增强反垄断规制的适应性和科学性

针对当前数字平台竞争中的新技术和新模式,反垄断规制需要与时俱进,创新监管工具。由于数字平台的竞争行为更具隐蔽性,反垄断监管机构也要充分运用好技术力量,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算法等先进技术来提高反垄断规制的穿透性和适应性。采取多种手段和利用创新工具,对数字平台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和评估。

此外,在反垄断案件中引入更多经济学分析,借助经济学的实证和计量方法为反垄断规制提供更多依据和参考,增强反垄断规制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可信度。例如2021年4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针对英文外卖平台实施“二选一”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综合运用了经济学中的替代分析、假想垄断者测试来定义相关市场,再确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论证企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给出清晰明确的处罚结果,逻辑清晰,有理有据,说服力强⑤。这是经济学分析在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案件中的一次有益尝试,也将启发和激励经济学分析在反垄断规制中的广泛实践和应用。

(二)降低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和高市场集中度的严重性,侧重可竞争性指标

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基本是单向的,即“结构-行为-绩效”范式,从市场结构,到市场行为分析,再到相关行为在相关市场中的具体绩效分析。考虑到这种“结构主义”范式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不同步骤间的相互作用,各国越来越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行为主义”或“策略行为主义”的规制范式,即更加关注经营者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由于数字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在反垄断实践中应该降低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此外,数字平台往往表现出赢者通吃、一家独大的市场格局,市场集中度普遍比较高,但“大不是原罪”,高市场集中度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纯粹的市场结构性指标不足以成为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因此应当降低高市场集中度的严重性。在实践中,应该侧重可竞争性相关指标和限制竞争行为,如市场壁垒的存在,只要行业进入壁垒没有被行政干预或垄断滥用行为大幅抬高,大部分数字平台始终面临激烈的竞争压力,垄断地位往往是短暂的。

(三)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鼓励技术创新,增强我国数字平台的国际竞争力

从全球范围来看,欧盟反垄断重视保护中小企业来追求公平竞争,忽视了对新技术和新工艺的投资,抑制了正当竞争和创新,结果是欧盟缺乏本土的大型数字平台,缺乏国际竞争力。相反,美国以经济效率作为反垄断的目标,促使数字经济获得较大发展,以苹果、谷歌、微软、亚马逊、脸书为代表的超大型数字平台拥有强大的国际竞争力,技术变革和创新创业也很活跃。

反垄断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反垄断能够促进事前公平,但不能保证事后公平,市场运行的规律是优胜劣汰。反垄断虽能够为中小平台创造更广阔的空间,但只有通过不断创新,平台企业才不会被市场所淘汰。因此,针对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要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激发中小型企业创新活力;又不能过度强调追求绝对公平,要坚持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防止对大型平台企业“一刀切”,应当以经济效率为目标,尊重产权和知识产权,尊重创新成果。由此,才能塑造中国数字平台的国际竞争优势,使得中国数字平台企业不仅在国内能迅速成长壮大,也能在国际舞台上大放异彩。

[注 释]

数据来源:http://finance.eastmoney.com/a/20210102175935 0573.html。

② 勒纳指数,即p-MCp,其中p是价格,MC是边际成本,(p-MC)是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超额利润,超额利润再除以价格p标准化之后,使得比值具有可比性。

③ 推导过程如下:由于均衡时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MR=MC=d(pq)dq=p+qdpdq=p1+qp×dpdq=p1+1E,其中E是需求弹性,因此勒纳指数p-MCp=1-MCp=1-1+1E=-1E。

④ 价格歧视可分为三级:一级价格歧视即完全价格歧视,厂商知道每一个消费者的最高支付意愿,依此制定价格并获取全部消费者剩余,这在现实中是比较少见的;二级价格歧视是厂商提供一系列价格不同的产品,让消费者自我选择,例如高铁的商务座、一等座和二等座;三级价格歧视是厂商针对不同类型的消费者区别定价,例如景区的儿童票、学生票和老年票。

⑤ 资料来源:http://www.samr.gov.cn/xw/df/202104/t20210412_327765.html。

[参考文献]

[1]RYSMAN M. The economics of two-sided markets[J].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 2009, 23(3):125-143.

[2]ROCHET J C, TIROLE J. Platform 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J]. European economic association, 2003, 1(4):990-1029.

[3]ROCHET J C, TIROLE J.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interchange fees in payment cars systems[J]. 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 2003, 2(2):69-79.

[4]ARMSTRONG M. 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2006, 37(3):668-691.

[5]ROCHER J C, TIROLE J. Two-sided markets: a progress report[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2006, 37(3):645-667.

[6]CAILLAUD B, JULLIEN B. Chicken & egg: competition among intermediation service providers[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2003, 34(2):309-328.

[7]ARMSTRONG M, WRIGHT J. Two-sided markets, competitive bottlenecks and exclusive contracts[J]. Economic theory, 2007, 32(2):353-380.

[8]田小军,曹建峰,朱开鑫.企业间数据竞争规则研究[J].竞争政策研究,2019(4):5-19.

[9]李安.人工智能时代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边界[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19(1):61-70.

[10]孙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J].中国社会科学,2021(5):101-127.

[11]WEISS L W. Structure-conduct-performance paradigm and antitrust[J].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79, 127(4):1104-1140.

[12]BERGER A N, HANNAN T H. The efficiency cost of market power in the banking industry: a test of the “quite life” and related hypotheses[J].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1998, 80(3):454-465.

[13]BROCK J W, OBST N P. Market concentration, economic welfare, and antitrust policy[J]. Journal of industry, competition and trade, 2009, 9(1):65-75.

[14]WRIGHT J. One-sided logic in two-sided markets[J]. 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 2004, 3(1):44-64.

[15]岳中剛.双边市场的定价策略及反垄断问题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06(8): 30-35.

[16]CUNNINGHAM C, EDERER F, MA S. Killer acquisitions[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2021, 129(3):649-702.

[17]陈弘斐,胡东兰,李勇坚.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与平台企业的杀手并购[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21(1):78-85.

[18]DOGANOGLU T, WRIGHT J. Exclusive dealing with network effects[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2010, 28(2):145-154.

[19]CHOWDHURRY S M, MARTIN S. Exclusivity and exclusion on platform markets[J]. Journal of economics, 2016, 120(2):95-118.

[20]PRIEGER J E, HU W. Applications barrier to entry and exclusive vertical contracts in platforms markets[J]. Economic inquiry, 2012, 50(2):435-452.

[21]LEE R S. Vertical integration and exclusivity in platform and two-sided markets[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2013, 103(7):2960-3000.

[22]CARO DE SOUSA P. What shall we do about self-preferencing[EB/OL]. (2020-06-23). https://ssrn.com/abstract=3659065.

[23]VESTERDORF B. Theories of self-preferencing and duty to deal-two sides of the same coin[J]. Competition law & policy debate, 2015, 1(1):4-9.

[24]PETIT N. Theories of self-preferencing under article 102 TFEU: a reply to Bo Vesterdorf[EB/OL]. (2015-04-29). https://ssrn.com/abstract=2592253.

[25]梁正,曾雄.“大数据杀熟”的政策应对:行为定性、监管困境与治理出路[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2):8-14.

[26]杜创.平台经济反垄断:理论框架与若干问题分析[J].金融评论,2021(4):12-22.

[27]邹开亮.大数据“杀熟”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基于“算法”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二维视角[J].金融经济,2020(7):51-57.

Antitrust and Regulation of Digital Platforms: Challenges and Suggestions

LuoLijuan1,ChenYongjun1,2

(1.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2.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Guangzhou 510320, China)

Abstract:A large number of digital platforms in China have risen rapidly in recent years. Digital platforms not only improve economy efficiency and social welfare greatly, but also bring new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to antitrust regulation. This paper firstly lists the features of digital platform . Secondly, following the general antitrust process from market definition, monopoly power measurement, monopoly behavior judgment to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faced by the antitrust regulation of digital platforms, which covers the current prominent problems such as high market concentration, below-cost pricing, killer acquisition, exclusive dealing, self-preferencing and big data-enabled price discrimination. Finally, combined with the latest antitrust cases in China and the antitrust trend of foreign digital platform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relevant thoughts and suggestions. The antitrust regulation of digital platforms needs innovative regulatory tools, focusing on competitiveness indicators and adhering to the inclusive and prudent regulatory principle, so as to build a fair and orderly market environment with active innovation and enhance the competitiveness of China’s digital platforms on the world stage.

Key words:digital platform; antitrust regulation; competition policy; platform competition

(責任编辑: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