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研究

2020-12-31 12:23:13宋禹蒙
数字通信世界 2020年11期
关键词:行政法隐私权个人信息

宋禹蒙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1 个人隐私权的法理学价值分析

个人隐私权的法理学价值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秩序性价值,这主要体现在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与设立两方面,通过个人隐私权的设立与立法保护,可维护良好的道德规范与社会秩序。第二,自由性价值,个人隐私权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自由,提供给个人独立空间,不被随意干扰与侵犯[1]。第三,正义性价值,个人隐私权的设立可借助法律的力量,约束与制裁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保障社会正义。

2 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

第一,有助于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互联网时代,云计算、社交网络等技术充斥着民众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中蕴含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严重威胁。为了使个人隐私权不被侵犯,需要借助行政法的力量,发挥行政机关主动性的特点,对行业展开监督与规范,进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技术的发展也让行政机关行驶行政权力变得更加便捷,提升了行政管理的能力,有助于更好地保障个人隐私权。

第二,有助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隐私权具有个人属性,因此在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中更多的是体现个人利益。而个人隐私权的行政保护法则更多地代表了公共利益。在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需要行政机关的介入保护,在保护过程中还要特别注重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从实践与制度两方面来推动两种利益的平衡,进而充分发挥个人隐私权的行政保护作用。

第三,有助于保障互联网中个人信息的安全。互联网时代,大量个人信息被存储于网络空间,个人信息数据的二次利用也会加大个人隐私权被侵害的危险性。这就更需要行政机关在事后、事中、事前均展开救助,加强对互联网信息传输的监管,以此来面对互联网时代的挑战。

第四,有助于建设信息保护法律体系。行政法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可发挥指引作用。相比民法是被侵害人保护自身个人隐私权的武器,行政法则具有天然的救助作用,与刑法、民法等法律相互配合,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3 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行政保护面临的挑战

互联网具有数据价值密度低、数据量大、数据传播速度快以及数据种类多等特点,再加上个人隐私信息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这就导致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行政保护面临更多挑战。

第一,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加大。互联网时代强调数据信息的资源共享,只要公民在互联网上录入相关信息,那么这类信息就很容易被传播、利用与获取,例如电信网络诈骗等就是侵害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典型案例,这给个人隐私保护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难度加大。互联网时代,侵权者可以在网上发布其他公民的语音、视频等隐私信息,这些都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4 加强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建议

4.1 整合现行法律,制定个人隐私保护的行政单行法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可知,国内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存在严重缺位,包括未清晰界定个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与范围,未结合当前互联网时代下的实际情况来界定个人隐私权。因此,我国有必要借助一般法形式,明确规定互联网中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基本范围等内容,可对个人隐私信息的存储、收集、使用与处理过程展开规制。另外,结合政府在互联网时代中个人隐私保护需要承担的责任来看,行政法还应对政府在个人隐私信息存储、收集、使用与处理方面制定行政单行法,包括互联网下行业监督与大数据平台建设等方面。这样就可以达到互联网时代下国内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和一般法结合,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安全。

4.2 明确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保护的基本原则

目前,互联网时代下的个人隐私泄露风险大部分是出现在信息的使用与处理环节,而不是收集阶段。因此,个人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应当在信息使用环节加强监管,而适当放宽在信息收集环节的限制。当个人隐私信息被识别时,我们必须要严格遵守限制使用的基本原则。政府行政机关行驶个人隐私权保护权利时,必须确立个人隐私信息的使用目的,结合使用目的范围来明确个人隐私信息的使用范围,并规定以安全的方式来删除收集到的公民隐私信息。

4.3 明确行政机关的权责关系

在互联网时代,为实现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平衡,需要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了不得公开的个人隐私信息特例,可是却未明确具体的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这就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工作中容易出现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所以,我国有必要修订个人隐私权行政法的相关内容,借助列举概括等方式来明确个人隐私信息的具体范围,进而完善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另外,还需要明确互联网时代下个人隐私安全监管的责任机关。目前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只明确了“国家”主体责任概念,但具体的隐私安全监管的行政机关却并未明确,这就导致个人隐私行政法的内容不具备操作性。个人隐私保护的行政法应明确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监管责任机关,并规定其执行行政工作的流程等,进而完善互联网时代的个人隐私行政保护法。

4.4 完善个人隐私权的行政救济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针对互联网时代下个人隐私被侵犯问题频发的现状,只有构建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才可以切实保障个人的隐私安全。现如今,我国还未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在公民个人信息发生侵害时就应借助行政救济来保障个人权利。首先,行政复议制度是维护公民个人隐私权利的首要,相比其他救济制度,其效率更高。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维权过程中,需要避免个人隐私信息的二次侵害,可借助“省略前置程序环节、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的方式来切实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其次,行政赔偿制度可帮助公民个人提起行政赔偿,降低个人的损失。互联网时代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行政法并未规定行政赔偿制度,损害事实等情况也不适用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这显然不利于个人隐私权的维权。因此,我国应在《国家赔偿法》中列出个人隐私侵权行为的赔偿制度,结合互联网时代发展特性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最后,行政诉讼制度也是个人隐私权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环节,可以起到相应的司法监督功能。由于互联网时代下,个人隐私信息侵权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隐蔽性,当被害人意识到侵权行为时,往往这一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互联网环境下,个人隐私被侵害的公民无地域限制,召集到不同地区的权利人展开诉讼的难度较大。对此,我国公益诉讼机制与代表诉讼机制的建立就非常有必要,对同一案件不同被侵权人的诉讼,可采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而降低行政诉讼的成本,有效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5 结束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最为重要的领域。利用大数据带来的变化,全世界都在积极应对,纷纷制定法律。个人隐私权虽应是法律时代的核心信息保护,要适应新互联网时代的变化,从多元化的角度做好个人隐私法律保护的整体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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