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萃军
摘 要: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给银行单证部门带来挑战,正视疫情发生后银行单证业务以及熟练应用惯例进行应急处理势在必行,文章立足实务,从银行操作角度出发进行阐释,以期起到指导实务的作用。
关键词:单证业务;国际惯例;疫情应对;实务聚焦
1 肺炎突发,国际单证部门面临挑战
疫情突发,一方面我国的国别信用呈下降趋势,而作为国际对外交往的窗口部门—国际结算单证部门,由于其自身业务特点必然面临巨大压力与挑战。首先,体现在进口部门,如果信用证项下已经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而春节长假与疫情延长假期交织在一起,使单证部门付款、交单处理都要打破常规;其次,出口部门也同样面临诸如信用证通知不及时、受益人无法正常交单寄单而带来的相关风险。
2 惯例与实务对接以及各环节的应对措施
2.1 付款环节
根据ISBP745 B7款规定:“款项必须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只要该到期日为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如到期日为非银行工作日,付款将顺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不得因资金汇划中的延迟,如宽限期、汇划所需时间等而超过汇票或单据所载明或约定的到期日”,本条款体现了付款刚性这一特征,付款只能顺延不能撤销。对于银行来说,本次新冠肺炎正好与传统春节长假交织在一起,受疫情影响,国务院规定春节长假延长到2月3日,而对于1月31日至2月2日到期的信用证单据,应该顺延到2月3日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常规情况下,春节前银行和企业对春节后临近到期的付款都提前做好了预案与安排,企业资金流动性原则上不受影响,实务中各银行也基本能保证这期间的付款在上班后顺利实现。但是从2月3日之后到期的付款,受疫情影响,就会出现银行催付与企业“以拖待变”的矛盾,如果银行垫款或变相给企业融资进行付款,会存在融资款项收不回来的风险。还可能存在不良企业借疫情强行要求银行审出不符点进行拒付的风险。
2.2 交单环节
惯例一方面规定了非不可抗力影响下,银行最迟交单日的顺延。以及指定银行为避免迟交单风险应该如何操作。见惯例UCP600 ART 29(a)“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b款“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对银行来说审单弹性大于付款弹性,因为疫情会存在部分地区快递停业,单据会滞留途中,不能及时抵达银行柜台,或者快递送单时赶上银行被迫停业中断,单据被签收时已过交单期,或者不符点单据银行不能及时发出拒付电文,对于此类情况,根据UCP600第三十六条“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本条款背景是因为从单证实务讲九成以上的单据都是附有物权凭证即提单的,交单即意味着交货,如果开证行收单后不付款,受益人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对受益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付款其实意味着交单的结束。所以从公平角度讲,付款不应解除和撤销只能延期支付,除非存在欺诈情况。而交单在特殊时期,出口商可以选择交单发货,也可以延迟交单或者不交单,由此引起的信用证过效期,开证行可以不承付。本条款也是在不可抗力发生时最大限度保护出口方的利益,平衡了开证行以及进口方的利益,从而捍卫信用证是付款工具这一权威性。
2.3 出口业务面临的风险及应对
出口交单面临不能交单或延迟交单的风险,疫区银行停业无法交单时可以通过临近地区银行柜台完成交单,也可以选择将单据直接寄往单证中心进行处理以及代寄单;对于湖北地区的出口交單,处理完结后,可建议通过物流公司交给临近省分行代寄单。中心收单后,审单压力增大,可通过移动办公辅助的方式解决审单难题,对于货物已经到港的,可能产生滞港费、单据难寄出或者受疫情影响,部分国家会延长单据清关时限等情形,可通过电放、提货担保函的方式协助进口方提货,但是为了防范收汇风险,建议受益人确保款项能收回的情况下再选择电放方式。
信用证通知不及时风险,尤其涉及因特殊原因,系统不能自动转发的报文以及转通知业务,受春节长假与疫情交织影响,信用证报文会大量积压。所以,营业初应及时疏通,尽快通知信用证,对于临近装期效期的信用证应告知客户联系进口方进行改证,延长最迟装运期。
对于出口商在合同无法履约的情况下,应为其提供专业建议。如续签合同时尽量选择FOB而不是CIF术语,因为CIF发货人对于无人提货后果承担后续责任,而FOB术语下,国外客户负责订舱,无人提货情形下出口商的压力会减轻。
3 结语
对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如果触犯到“公平”原则时,可申请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