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2020-12-29 11:55吕苏静
大经贸 2020年7期
关键词:义务公众主体

【摘 要】 本文首先对环境信息与环境信息公开的概念作了简要概述,然后进一步分析了我国目前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的义务主体现状,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认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有关义务主体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以及缺乏对义务主体的有效监督机制,需要扩大义务主体范围,将社会组织包含进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增强公众参与意识,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义务主体

目前,环境问题已成为各个国家生存发展的重点关注问题,我国也不例外。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口号,可以看出,只有解决好环境问题,国家的经济会才持续良好地发展。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家在环境领域针对各种环境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这远远不够,还有许多环境问题亟待解决,还有许多环境政策有待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就是其中之一。简单地讲,环境信息公开就是将环境信息公之于众,让公众对自己的生存环境有所了解,同時也能更好地参与到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中来,为环境保护工作出谋划策。[1]环境信息公开增强了信息的透明度,保护了公众的知情权,维护了公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公众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那么,公众可以通过哪些渠道获取环境信息公开,即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就成为了讨论的焦点问题。

一、环境信息公开概述

(一)环境信息。如果我们想要了解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那么我们首先应当了解什么是环境信息。但是关于环境信息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欧共体第90/313号《有关环境信息取得自由的指令》第22条[2]以及《奥胡斯公约》第2条第3款[3]都对环境信息作了规定解释。由此我们可以知道,环境信息是一切与保护环境有关的数字、数据、文字、图形等信息的总和,也是人类在保护环境的实践过程中所必备的一种资源。

(二)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其公开的程度对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起着重要的作用。环境信息的公开是指“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种显性和隐性的信息加以收集和整理,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开,用以提供各种激励机制,从而改进环境行为,改善环境质量”。[4]环境信息公开有利于公众及时、充分地从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获取真实有效的环境信息,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益于公众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进行有效地监督。同时也有助于公众参与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中去,这样公众可以更了解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相关工作,有利于双方相互理解,从而减少双方之间的摩擦与冲突。

二、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要想成为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必须具有掌握环境信息的优势;其次,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行为必须对环境保护具有重大影响。在我国,环境系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企业。

(一)政府。政府作为整个社会的管理者,具有掌握绝大多数环境信息的优势。一方面,政府作为一个国家公权力的拥有者,有较为完善的信息收集能力和渠道,同时也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政府在环境领域的相关机构分布在全国各地,这决定了政府环境信息来源的丰富性和广泛性,使得政府能够及时掌握较为完备、准确的环境信息。

政府作为政策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行为对整个社会都有指导和引领作用。一方面,公众可以根据政府制定的政策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明确什么是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公众可以参与到政府工作当中,对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企业。企业作为社会中财富的主要集中者,其也是环境信息领域的主要掌控者。一方面,企业在整个社会中的财力和资源有超越个体的绝对优势,因此,企业有能力通过多种途径获取各种环境信息。另一方面,企业的财富积累需要以排放废水、废气等破坏环境的行为为代价,依据“谁开发谁治理,谁污染谁保护”的原则,企业有义务将环境信息公开。

企业作为环境污染的主要破坏者,其行为对环境的损害也不容小觑。一方面,我们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的排污标准,因此企业的排污情况应当公开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检查。另一方面,企业的排污行为对公众的生活健康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因此企业也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排污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三、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义务主体范围过窄。目前,我国的环境信息的义务主体只有政府和企业,义务主体范围过窄。政府作为权力的拥有者,明显与公众的地位相差悬殊。政府处于主导地位,而公众处于弱势地位。虽然法律赋予了公众知情权,但是当公众的权益受损时,因为对抗的主体的国家公权力,所以维权之路举步维艰。而企业虽然没有权力,但是环境信息公开有时会与企业的利益相互冲突。所以,不管是政府和企业都不能真正代表公正的利益,因此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过窄。

(二)有关义务主体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在环境法领域的立法有很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这些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善。很多法规都是概括性质的,并不详细,这就使规定变得模糊、笼统,非常不利于相关义务主体履行职责。因此,尽快完善义务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十分必要。

(三)缺乏对义务主体有效的监督机制。不管是政府还是企业,它们在环境信息领域都处于强势地位,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义务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政府拥有权力,企业拥有财富。它们都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获取大量环境信息领域的资源。但是,政府既是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又是环境信息公开相关规则的制定者。也就是说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者”,公平正义的天平很难平衡。企业虽然没有权力,不能制定规则,但是环境信息往往与企业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要想让企业自觉充分地公开环境信息也并非易事。

四、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一)扩大义务主体的范围。目前,我国在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的义务主体过少,公众的知情权无法合法保证,因此应当扩大义务主体的范围。例如可以以社区或村集体为单位建立一些与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所代表的的利益群体就是社会公众。个体能力薄弱、资源有限,很难与政府和企业相抗衡。但是这些社会组织不一样,它们有组织有纪律、内部分工明确。与个体相比,它们的能力更强,资源更丰富,能够更好地做到将环境信息充分公开。

(二)完善义务主体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义务主体的范围与职责都十分模糊。因此应当完善对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明确主体的义务范围,细化义务主体的分工。同时,也应当完善义务主体的相关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对于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这也从侧面反应了完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建立对义务主体有效的监督机制。为了保证政府和企业可以及时、充分地公开环境信息,有必要对义务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而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就是公众参与。一方面,公众在法律上享有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公民的生活与环境生活紧密相关。当公民的知情权被损害时,应当赋予公民维护合法利益的权利。例如公民可以通过媒体、电话、网络等途径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这样既能保证公众充分参与到管理社会事务中去,又能督促各义务主体依法及时、充分、合理地公开环境信息。

五、结语

我国在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的义务主体有许多问题亟待完善。首先,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的义务主体应当扩大范围,将社会组织包含在内,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将环境信息公开。同时,应当完善关于义务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义务主体的范围,细化义务主体的分工。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对义务主体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参与。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环境信息公开领域占主导地位,解决好义务主体存在的问题意味着对整个环境信息公开领域都有正面的重要影响。

【注 释】

[1] 王建安,刘磊,贾亚娟:《我国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分析》,载《环境与发展》,2016,28(1):20-23页。

[2] “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是指以书面、图像、录音或者出具裤型是数据库形式,有关水,土壤、动植物种群、土地和自然遗址的状态的信息,有关可能对这种状态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和措施,或者保护这种状态的活动和措施的信息,其中包括限制措施和环境经营管理计划。”

[3] “环境信息指下面的书面形式、影像形式、音响形式、电子形式或任何其他物质形式的任何信息:(a)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诸如空气和大气层、水、土壤、土地、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包括基因改变的有机体,以及这些要素的相互作用;(b)正在影响或可能影响以上(a)项范围内环境要素的各种因素,诸如物质,能源,噪音和辐射及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定、政策、立法、计划方案在内的各种活动和措施以及环境决策中所使用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其他经济分析及假设;(c)正在或可能受环境状况影响或通过这些要素受以上(b)项所指因素,活动或措施影响的人类健康和安全状况、人类生活条件、文化遺址和建筑结构。”

[4] 王华等:《环境信息公开:理念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页。

【参考文献】

[1] 高桂林,于钧泓.推动环境信息公开重在完善主体制度[J].环境保护,2012(23):54-56.

[2] 方堃.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相关基本问题研究[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2(04):34-44.

[3] 陈晓璇.论我国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资格范围问题[J].法制博览,2018(11):16-17.

作者简介:吕苏静,1996 年07出生,女,汉族,山东烟台人,硕士在读,青岛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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