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承揽合同验收制度的教义学展开

2020-12-27 16:00
关键词:瑕疵报酬民法

黄 喆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8)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完成立法程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为基础形成第三编“合同”。合同编的承揽合同章基本保持原貌,(1)《民法典》承揽合同章仅修改了三个条文,分别是第781条、783条和第787条。第781条将原条文“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的“要求”改为“合理选择请求”,第783条增加承揽人的抗辩权,以及第787条增加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行使时间的限制。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建设工程合同章也仅增加了两个来自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条文。(2)分别是《民法典》第793条和第806条,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法典时代,承揽合同的立法状况没有根本性改变,之前存在的问题,结合立法的方向和过往的学说、判例,仍有进行法教义学展开的必要。

承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系典型的结果债务。德国民法第631条第1项,瑞士债务法 第363条,日本民法第63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490条虽然在措词上有细微差别,(3)德国民法第631条第1款规定:“因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完成约定的工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瑞士债务法第363条规定:“基于承揽契约,承揽人负完成工作的义务,

(4)定作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日本民法第632条规定:“承揽,因一方当事人约定完成某工作,相对人约定对其工作成果支付其报酬,而生其效力。”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490条规定:“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但均以承揽人完成约定工作、定作人支付约定 报酬为合同本旨。我国《民法典》第770条、第 780条除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 工作外,尚须“交付工作成果”,因此,文献中多 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承揽人的主要给付义务。[1]327;[2]557;[3]472;[4]374;[5]385;[6]516

所谓“交付”,既有实现标的物占有转移的功能,又根据《民法典》第224条之规定,有服务于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德国民法第631条第2项规定,承揽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某物的制作或变更,也可以是其他由劳动或者劳务所引起的结果。意即有待完成之工作不以有体物为限。我国法上虽然没有相同的规定,但通说认为,工作成果可以为有形,如装修、加工、修理等;也可以为无形,如宣传、演戏、评估、口译等。[2]546;[7]310无形的工作成果,因其特性而无法交付,此时难以认为承揽人有债务不履行。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所有权变动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承揽系以工作完成为目的,是否仍需强调“交付”语境下所有权变动之命题,值得推敲。根据《民法典》第782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报酬支付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从而确立了交付工作成果与支付报酬之间的给付交换关系。但是,如果承揽工作无法交付,又该如何确认报酬支付的时间?并且,参照买卖合同,(5)《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交付还会带来风险负担的转移,(6)《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法交付时,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又该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780条强调,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验收之内涵,是否应等同于《民法典》第608条之收取?比较法上,验收在承揽合同中的功能性定位能否带给我们启发?又抑或可能成为现行法下解释论的方向,令承揽规则之适用更为通畅?带着以上种种疑问,本文将以德国承揽合同法的验收制度为比较分析对象,特别以其在2018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工程合同法和买卖法瑕疵责任改革法”(Gesetz zur Reform des Bauvertragsrechts und zur kaufrechtlichen Mängelhaftung)(以下简称“改革法”)中的变化为主要观察对象,结合我国法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现行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提出以验收为中心构建承揽合同的法律效果。

二、承揽合同中交付的内涵

我国承揽合同的分类中包括定作合同(《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提供主要材料制成工作物,供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传统民法区分一般承揽和制作物供给契约(Werklieferungsvertrag),后者即为我国法中的定作合同。就其属性而言,是承揽抑或买卖,素有争论。罗马法及德国普通法多数说认为,定作人供给主要材料时为承揽,承揽人供给主要材料时为买卖。[1]323由于材料系承揽人提供,工作物制成后,首先由承揽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再由其转让给定作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定作合同兼具承揽和买卖的性质,区分工作物完成和工作物所有权转让两个阶段,前者主要由承揽的规则调整,后者适用买卖法。[2]550;[7]312,315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后,根据德国民法第651条的规定,合同系以交付尚待制造或生产之动产为内容的,适用关于买卖的规定。并同时指出,尚待制造或生产之动产为不代替物时,虽得适用相应的承揽规则,但在认定危险及负担转移时,以交付为核心的所有权变动时点取代承揽验收。由此可见,是否以所有权变动为合同的基本内容,系买卖和承揽的区分关键。“交付”语境下的所有权变动命题,在承揽中应不成立。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承揽,也相应排除制作物供给契约,只假定待制作或待改造的标的为定作人所有或其所有权可直接的、无须承揽人意思表示即可转移于定作人之情形。(7)例如:定作人所有之物的修理或改造;定作人提供之原料的组装或缝合,以及在定作人土地上的建造等。参见Schmid, Das neue gesetzliche Bauvertragsrecht,Nomos,1.Auflage 2018,S.15.

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则承揽人需要交付;工作成果是无形的,一般无须交付,仅涉及工作完成。因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在理解承揽合同交付概念时,应将“交付”一词的含义理解为完成工作,令定作人接收到工作成果的利益,尤其对于那些依其性质无须交付的承揽工作,承揽人对约定工作的完成即视为交付工作成果。[7]308相类似的观点如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其认为,在承揽标的为有形工作时,工作完成义务中包含将完成之物交付给定作人的义务;此外,区分材料供给人不同,并结合加工添附的规则,认为承揽人在特定情况下尚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以无形工作为承揽标的的,则不要求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即清偿了债务。[8]85-87但我妻荣教授同时认为,承揽工作的交付不仅是转移占有,同时还包含定作人在对工作成果予以检查、肯定其符合合同内容的基础上接受占有转移。[8]89我妻荣教授并再三强调,承揽人的主义务仍是完成工作,交付的作用仅在于令定作人能够检视工作、确认验收。交付原则上意味着定作人检查标的物、对工作已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明示或默示地予以了解、接受直接占有。[8]97由此,我妻荣教授对于交付的理解,更多着眼于定作人的角度,以其认可工作符合约定、接受占有转移为交付内容,从而令交付发生承揽人债务清偿的效果。

瑞士债务法以工作成果的交付(Übergabe)作为风险移转的时点(第376条第1款),但对于交付是仅为“占有转移”,抑或还包含定作人认可工作结果符合合同,存在争议。法国民法第1788条虽然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以前承揽人负担风险,但亦有强有力的学说认为,该“交付”意味着检查并领取。[8]98德国债法改革之前,旧民法承认过“交付”的概念,(8)债法改革之前,原德国民法第634条第1款第2句规定:“如果工作在交付(Ablieferung)之前存在瑕疵……”承揽人交付义务的内容包含转移占有以及转移履行标的的所有权。(9)Bamberger/Roth/Voit§631.(10)MüKo/Busche§631.(11)Staudinger/Peters/Jacoby§631.不过,这样的交付概念在债法改革之后不再见诸承揽合同法。通说认为,除了从工作性质上来说不需要验收的情况外,定作人有验收义务(德国民法第640条 第1款),并不强调承揽人的交付行为。德国法 验收制度的根本核心在于其对工作的“认可功 能”(Billigungsfunktion)。(12)Bamberger/Roth/Voit§631.(13)MüKo/Busche§631.因此,多数学说认可 所谓“二阶段验收概念”(“zweigliedriger Abnahmebegriff”)(14)Jakobs AcP 183(1983).,其构成上不仅要求定作人有实体上的受取(körperliche Entgegennahme),还要求认可工作基本符合合同(Billigung des Leistungsgegenstandes)。(15)RGRK-BGB/ Glanzmann § 640.(16)Erman/Schwenker § 640.(17)Soergel/Teichmann § 640.

从比较法的观察可以看出,虽然有采行“交付义务”和“验收义务”两种不同的学说观点,但解释目的无外乎在于要求定作人明确认可工作结果符合合同。比较而言,在相对直观的归属于承揽人行为的“交付”中植入定作人认可工作、接受占有转移的内容,难免牵强。考虑到承揽工作与买卖标的的差异性,以有体物的占有转移为承揽人的义务内容难以涵括承揽工作的多样性。承揽合同法律效果的发生,均以定作人认可工作基本符合合同为前提,在此意义上,毋宁参考域外立法的安排,以完成工作为承揽人之主义务,而将有体工作占有转移之内容规范入验收制度中。

三、我国承揽合同中的验收

(一)立法安排

从《民法典》第770条和第782条的文义出发,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和定作人支付报酬之间形成了履行上的给付交换关系,虽然《民法典》第780条第2句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但立法没有交代验收的具体法律效果,所谓“应当验收”,究竟如何定性,尚不明了。1999年统一合同法通过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都对承揽合同进行了规定。《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1款指出,承揽方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 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定作方应 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0条规定,定作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虽然提及接受、验收等概念,但在效果上也并未展开。

《民法典》以建设工程为标的的承揽中,第799条指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793条更是以验收合格作为支持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由此可知,工程建设完成后,只有经过发包人验收,才意味着承包人履行行为的终结,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此时并不强调承包人的交付行为,而与占有转移相关的接收则处于发包人的义务范围内。立法安排上,由于历史上借鉴苏联立法的观念和制度,自《经济合同法》《合同法》到《民法典》,一直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以回应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章未有特殊规范时,准用承揽合同的规则(《民法典》第808条);但反过来,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范却不能一般性地准用于承揽合同。不过,由于传统承揽的领域渐渐被雇佣、委托所侵蚀,作为纯粹的承揽,建设承揽应是目前最为重要的承揽类型。[8]67实践中,建设工程相关争议处理的规则对理论发展有积极的影响,在承揽合同规定不足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处理范式可以为解释学提供出路。

(二)学说观点

长期以来,我国《合同法》的研究重总论,轻分论。关于承揽合同更是停留在简单勾勒其轮廓的层面上。如前所述,大部分学者观点以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为其主要义务,但同时承认,工作成果无须交付的,以承揽人完成工作为合同履行。[2]557;[7]308基于交付的给付效果论,从而产生一系列类似于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检验和瑕疵责任免除等问题。[2]557;[6]516;[7]320并继而走向笔者上文提及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误区。[6]516;[7]320同时,我国学者又多认为定作人有受领义务。[2]563;[9]700并区分受领和验收,认为定作人在受领工作成果的同时,有义务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2]563;[4]377或将验收解释为检验加接收。[7]324在验收的定义和功能上,学说观点承认验收与支付承揽报酬之间的对价交换关系,(18)这一点直接与交付的给付效果论相冲突,究竟是经交付工作成果而发生报酬请求权,还是经过验收,令人困惑。同时又将验收等同于经检验而接受,从而参考买卖法的规则,以是否经检验通知、区分瑕疵是否隐蔽而判断定作人在验收后是否仍得主张质量瑕疵责任。

(三)司法实践

受学说观点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将约定的验收期间等同于检验期或质量异议期,由于承揽合同章未作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74条(《民法典》第646条)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以第158条(《民法典》第621条)为准用条款,从而令定作人直接丧失追究瑕疵责任的权利。[10];(19)参见(2017)沪01民终3370号民事判决书。

在以建设工程为标的的承揽中,由于标准合同文本在工程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催生了司法实务对于工程验收特性的关注。建设工程合同不再强调工程的交付(占有转移),而是以验收合格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第2项,如果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继而工程发生验收的法律效果。(20)参见(2017)甘06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549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16民终5096号民事判决书等。至于何为“拖延验收”,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起算,《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以下简称《2007招标文件》)第18.3.6条规定了56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2017示范文本》)第13.2.3条规定了42天,发包人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四、德国民法中的验收规则

承揽合同的规则见诸德国民法第631条及以下。2018年1月1日起,“改革法”修改了一般承揽合同规则,并就建设工程合同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诸类合同设计了独立的法律条文,其中关于承揽验收规则的调整即为本文主要观察参考对象。

(一)验收作为定作人的主要义务(Hauptpflicht)

德国民法第640条第1款规定,除了从工作性质上来说不需要验收的情形外,定作人有验收义务。不得因非重大之瑕疵而拒绝验收。建立于“二阶段验收概念”,德国法上的验收是指定作人受领并承认工作符合约定。由于承揽工作是根据定作人的需求量身定制的个性化产品,并由其理念塑造,因此,德国民法验收制度的根本核心在于定作人对工作的“认可功能”(Billigungsfunktion)。(21)Jakobs Acp 183(1983).

基于学说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和认识,德国民法赋予承揽人请求验收的权利。德国民法典和《建筑工程发包与合同规则》的B部分(Vergabe- und Vertragsordnung für Bauleistung,以下简称“VOB/B”)(22)该规则由德国工程建设发包委员会制定,具有一般交易条款属性,包括三个部分的内容,其中A部分关于工程发包,特别涉及公共工程发包的情形;B部分是对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通用条款;C部分是工程施工通用技术条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验收时点:根据民法典承揽合同,经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必须在工作完成后“立即”进行验收,VOB/B合同则要求在建筑工程完成后的1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VOB/B第12条第1项)。

德国慕尼黑法学评注指出,只有当工作满足验收条件时,定作人才负有验收义务。验收条件达成的首要前提是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完成工作”意味着,工作“基本上”没有瑕疵,非重大瑕疵不得影响验收。而瑕疵是否重大,其标准宜在个案中具体化,既要考虑定作人有取得无瑕疵工作的利益,又需要同时将瑕疵消除的费用以及承揽人对瑕疵产生的过错程度置于利益衡量之下。(23)MüKoBGB/Busche, BGB §640.(24)Staudinger/Peters/Jacoby BGB§640.同时,考虑到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合同条款的安排,安全相关的瑕疵以及工作未完成原则上构成重大瑕疵,可以阻却验收。

(二)拟制验收规则的加入

“改革法”删除了原第640条第1款第3句,增加第640条第2款,重新确定了拟制验收的新规则。原因在于,原第640条第1款第3句规定的拟制验收,仅在定作人有法律上的验收义务时始发生,而根据第640条第1款第1句,只有在承揽人完成符合合同的工作时,定作人才有验收义务。(25)Fischer, Die zweifelhafte Abnahmefiktion des §640 Abs.I S.3 BGB.(26)Halfmeier/Leupertz in Prütting/Wegen/Weinreich,§640.如果工作没有瑕疵,拟制验收在合理期限经过而无果的情况下当然发生;当定作人之前提出重大瑕疵,但事后证明瑕疵非为重大,拟制验收也同样发生,因为根据第640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在非重大瑕疵情况下,定作人不得拒绝验收,此时亦同样存在验收义务。 但如果工作有重大瑕疵,则不发生第640条第1款第3句的拟制验收,因为此时定作人没有验收义务。 最后一种情形下,极易发生定作人的滥用风险:定作人可能在不释明具体瑕疵的情况下粗暴地拒绝验收,由于尚不明确工作是否有足以阻却验收的瑕疵,因此承揽人需提出验收之诉,通过漫长复杂的诉讼程序才能取得验收的法律效果。

为缓解这一不利于承揽人的状况,“改革法”第640条第2款规定:工作完成后,如果承揽人为定作人指定了验收的合理期间,期限经过,定作人未能指明至少一项缺陷,却拒绝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如果定作人是消费者,则只有在承揽人请求验收的同时指明定作人不明原因拒绝验收的后果时,拟制验收的效果才发生,该指明应以文本形式(Textform)提出。

本文对该条的解释适用分析如下:

1.验收请求/合理期限

“改革法”第640条第2款为拟制验收设定的条件之一是,承揽人应为定作人验收指定合理期限。同时,基于弱者保护的思维,在定作人是消费者时,为防止其不能清楚理解不验收的法律后果,承揽人应有告知义务。如果承揽人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则不会发生拟制验收的效果。(27)Breitling, NZBau 2017.关于合理期限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工作的具体性质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与工作相关的典型缺陷。(28)OLG Düsseldorf,Urt.v.8.4.2016-I-22 U 165/15,BeckRS 2016,116666.(29)MüKo BGB/BuSche,BGB§640.定作人应有足够的时间来检验工作。(30)Haifneier/Leupertz in Prüttingg/Wegen/Weinreich,§640.(31)BeckOK BGB/Voit,§644.如果已为定作人设置了一定的使用期限,则该期限也应在适当性问题上予以考虑。(32)BeckOK BGB/Voit,§644.VOB/B第12条第1项规定,工作物为建筑工程时,定作人应在承揽人请求验收的1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可资借鉴。不合理的期限设置并非完全无效,更多的是要重新设定合理期限。(33)Kniffka, ZfBR 2000.

2.积极的协力义务

“改革法”的真正目的在于为定作人设定一项如第640条第2款表述的积极的协力义务。据此,如果定作人仅仅只是认为工作有瑕疵而拒绝验收,那么不管工作是否真的有瑕疵,拟制验收都会发生。(34)BT-Drs.18/8486.为了避免发生拟制验收的后果,定作人必须通过指明至少一项瑕疵的方式来积极地拒绝验收。(35)BT-Drs.18/8486.(36)RNotZ 2017.定作人无需指出所有瑕疵或详细列举瑕疵,但是他必须向承揽人说明他所认为的工作缺陷。(37)BT-Drs.18/8486.对于未说明理由或未充分说明理由的拒绝验收是否发生拟制验收的效果,“改革法”之前一直莫衷一是。修法正是为了回应这一不确定性。

3.其他角度的问题

(1)如果只是指出非重大瑕疵,是否可以拒绝验收?

文义上,似乎“改革法”第640条第1款第2句和第2款存在抵触之处:(38)Weber, Notar 2017.根据第640条第1款第2句,在瑕疵非为重大情况下,定作人不得拒绝验收。同时,如果基于同样瑕疵,根据第640条第2款,在定作人指出该瑕疵时,拟制验收不会发生。但是,如果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其实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根本不存在冲突。第640条第1款第2句明确,在非重大瑕疵情况下,定作人有验收义务。 承揽人可以基于该条诉请定作人验收并因此取得胜诉判决。根据立法者意图,(39)BT-Drs.18/8486.如果定作人在指 定期限内不提出瑕疵异议,则根据第640条第2款,无须考虑定作人是否有验收义务,即发生拟制验收的效果。而根据第640条第1款第2句, 也不能认为,只有重大瑕疵才能避免拟制验收的后果。第640条第2款仅要求“指出瑕疵”,那么仅指出非重大瑕疵当然也能避免发生拟制验收。(40)Basty, MittBayNot 2017.而且在立法理由中也明确记载,为避免区分上的困难,“改革法”有意识地对重大和非重大瑕疵不作区分。

(2)定作人提出的瑕疵事实上并不存在时,是否发生拟制验收?

第640条第2款的规定旨在加速验收程序,从这一背景设定出发,如果定作人提出的是实际并不存在的瑕疵,应同样阻止拟制验收的效果发生。(41)BT-Drs.18/8486.第640条第2款的文义只是简单要求“指出”(angeben)瑕疵,并非瑕疵真实存在。(42)Breitling, NZBau 2017.(43)BeckOGK/Kögl, 22.6.2017, §640 BGB.(44)Kimpel, NZBau 2016.并且立法理由也提到,只有在所指出的瑕疵“显然不存在”(offensichtlich nicht besteht)或“显著微小”(eindeutig unwesentlich)时,才不能阻止发生拟制验收,因为有权利滥用的问题。(45)BT-Drs.18/8486.(46)Basty, MittBayNot 2017.相反地,只要所指明的瑕疵并非“显然不存在”,即便实际上不存在,原则上也不会动摇其阻止拟制验收的效果。

(3)未尽瑕疵是否会被排除?

根据第640条第2款,定作人是否必须在限期内对其所有已知的瑕疵提出异议,且对所有未提出的瑕疵会产生排除?立法理由不要求定作人指出所有瑕疵,只要指出其中之一,即可满足第640条第2款要求的条件。而其他的瑕疵,当然可以在之后的时点逐一提出,并不会为“禁反言”所排除。

(4)期限何时开始起算?

第640条第2款指出,工作完成后,承揽人始得为定作人指定期限。该项规定的意义在于避免承揽人过早地开始期限计算。(47)BT-Drs.18/8486.此时,又回到前文提出的如何认定“工作完成”?立法理由书提出,如果承揽人已经实施了全部工作,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视为“完成”,即便工作有瑕疵,则根据交易规则仍应视为完成。

4.引发第650g条的工程状态确认(Zustandsfeststellung)

修法后,德国民法增加了适用于建筑工程合同特别规则。针对建筑工程合同,第650g条设定了一项对于承揽人非常有利的规则。如果定作人根据第640条第2款提出工程瑕疵而拒绝验收,则承揽人得根据“改革法”第650g条第1款请求定作人予以协力,以确认工程状态;确认报告上应载明具体的完工日期,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在工作已被使用后,明确特定瑕疵发生于何者的责任领域。工程状态确认虽然不能替代验收,却能记录在承揽人请求验收时工作物的状态,从而减轻未来发生诉讼时事实认定上的困难。(48)BreitLing,NzBau 2017.除非定作人有第650g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不可归责的合理事由,否则在其不予配合共同进行状态确认时,承揽人得根据第650g条第2款第1句单方进行状态确认。 通常来说,配合进行状态确认,亦是定作人的利益所在。根据第650g条第3款的推论,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对于状态确认书中没有列举的明显瑕疵(offenkundige Mängel),认为是在确认书作出后产生,应可归责于定作人。(49)Basty,MittBayNot 2017.(50)Tschäpe, ZfBR 2017.瑕疵由第三人造成时,仍归责于定作人。以上推断仅在根据瑕疵性质不可能由定作人造成时被排除。

(三)验收的法律效果

1.风险转移

验收会导致风险转移(德国民法第644条),验收之后,如果工作物意外毁损或灭失,定作人仍有义务支付全部承揽报酬;(51)MüKoBGB/Busche,7.Aufl.2018, §644.但如果毁损灭失发生在验收之前,则对于毁损的(全部或部分)工作,承揽人丧失报酬请求权。(52)MüKoBGB/Busche,7.Aufl.2018, §644.(53)NZBau 2016.

2.承揽人履行阶段结束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判决中多次提及,“合同履行阶段结束于验收。验收后发生所负担的承揽给付的履行效果”,(54)BGH-Urteil vom 19.12.2002-VII ZR 103/00=NJW 2003, 1450(1452).“工作只有经过验收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果”。(55)BGH-Urteil vom 11.5.2006-VII ZR 146/04=NJW 2006,2475(2476).因此,经过验收,履行阶段终结,德国民法第631条第1款的原履行请求权消灭,此后,定作人仅得根据德国民法第634条及以下(以及VOB/B第13条)主张消除瑕疵的权利。(56)Halfmeier/Leupertz in Prütting/Wegen/Weinreich,BGB,12.Aufl.2017,§640.(57)Looschelders,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11.Aufl.2016.

3.承揽人报酬请求权到期

对于承揽人而言,验收的一项最重要的效果在于其报酬请求权到期(德国民法第641条第1款)。(58)MüKo BGB/Busche,BGB §640.(59)Halfmeier/Leupertz in Prütting/Wegen/Weinreich, §641.(60)Schmidt/Senders, NZBau 2016.(61)Palandt/Sprau, BGB,76.Aufl.2017.为保护承揽人的利益,除依据工作性质无须验收的情形外,德国民法第640条第1款为定作人设定了验收义务。这意味着,只要工作完成,承揽人就有权要求定作人验收。(62)BeckOK BGB/Voit, §640.定作人不得因非重大之瑕疵而拒绝验收(德国民法第640条第1款第2句),(63)BeckOK BGB/Voit, §640.只要工作基本上符合合同,即为足够。(64)BeckOK BGB/Voit, §640.在VOB/B规则中,除了验收,还需要承揽人提出可审计的结算报告,经过两个月的审查期,并由定作人发出审计结果的通知后,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才到期(参见VOB/B第16条第3项第1款)。根据联邦高等普通法院的判决,即便在合同解除时,为支付承揽报酬,验收也是必要的。(65)BGH, NJW 2006, 2475.

4.瑕疵证明责任的转换

验收还会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除非发包人合理地拒绝验收或者因为工作在验收时存在缺陷而做了权利保留(德国民法第640条第2款),否则,验收之前承揽人需证明工作物无瑕疵,而验收之后由定作人证明工作物有瑕疵。(66)Halfmeier/Leupertz in Prütting/Wegen/Weineich,§640.

5.瑕疵担保责任消灭时效的起算

根据德国民法第634a条第2款,VOB/B第13条第4项第3款的规则,自验收时起瑕疵消除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开始起算。

五、我国民法典验收规则的确立和解释论方向

我国法上,一直以来,因“交付”一词的不当使用,令法律人模糊了承揽合同双方给付交换发生的时点,从而淡漠了验收在承揽合同法中的功能性定位。一方面,承揽工作未必能够实现交付,以交付为承揽人义务、不能涵括承揽工作的多样性;另一方面,即便在能够发生占有转移意义上的交付场合下,欠缺定作人认可工作的表示,也难为承揽人完成清偿提供,从而消灭承揽之债。《民法典》第780条同时提到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我国文献中均认为定作人有验收义务,同时,针对建筑承揽,《民法典》第799条更是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即以验收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因此,本文认为,民法典框架内,以验收为统领承揽合同效果发生的核心概念,应当是解决现有矛盾和问题,并且在现行法中有解释空间的正确方向。

(一)验收的定位

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民法典》第557条第1项)。所谓债务履行,是指所负担的给付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德国学说和裁判通说采“事实上的给付效果论”(Theorie der realen Leistungsbewirkung),该说认为,在文义上,只有带来履行结果时,才构成德国民法第362条的给付。(67)《德国民法典》第362条第1款规定,所负担的给付经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关系消灭。

根据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完成约定工作的义务,其所负担的给付必须对定作人发生效力才能构成合同的履行。不仅要有履行行为,更包含对履行结果的要求,如果欠缺履行结果,债务人即使实施了所负担的给付行为,仍未能完成合同的履行。(68)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Allgemeiner Teil,14.Aufl.1987.承揽人完成工作,提出给付后,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关系,仍需要定作人验收工作。验收应强调定作人认可工作成果的意思,以及可能情况下的实体受领。验收完成后,承揽人的履行阶段终结,其先履行义务宣告完成。

如果认为给付效果的发生取决于验收,那么承揽人就承担了定作人义务不履行的风险,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承揽人提出了合于约定的给付,但定作人却无理地拖延验收。应该如何救济?对此,民法典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则中均没有涉及,德国民法拟制验收的规则值得借鉴,相通的制度思想也同样体现在我国的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拖延验收发生合同履行的效果。

(二)验收的性质和分类

我国法上,没有关于验收性质的讨论。对于典型的验收,存在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等诸种看法,其中,笔者认为准法律行为说较为妥当。[11]一方面,验收系无法效意思的表示行为,其法律效果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例如承揽报酬到期、危险转移、瑕疵请求权时效起算、瑕疵举证责任转换等,都是基于法律而直接发生;另一方面,验收又存在意思表达或宣告要件,因此也不同于事实行为。基于准法律行为说的立场,验收要受到意思表示一般规则的拘束。定作人亲自验收时,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经第三人验收时,第三人应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内容上,验收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定作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认可工作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其二是通过承揽人的交付行为完成实体受取,是否有所有权变动,于验收而言没有意义。(69)MüKoBGB/Busche,BGB §640.

验收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可以就全部工作(整体验收)或仅就部分工作(部分验收)进行验收(《民法典》第782条第2句后段)。定作人签署验收记录,即为明示的验收;默示验收比较复杂,需要对定作人的特定行为表征进行综合判断,典型的如定作人的使用行为,但是需要注意,这里所指的必须是合乎目的的使用,而不能是试验、测试等。(70)参见(2017)苏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30号民事判决书。验收以承揽人完成工作为前提,但如果工作仅有微小瑕疵,则定作人有权主张修补、替换,但不得拒绝验收。[4]377

概括来说,我国法上的验收,除了典型的验收外,还应该承认拟制验收。拟制验收不以定作人有验收的意思为前提,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规定发生验收效果。和通常的验收不同,拟制验收不必审查工作瑕疵是否重大、定作人是否有拒绝验收的权利,但仍需要以定作人有验收义务为前提,如果工作未完成,则定作人没有验收义务,必然不会发生拟制验收。此外,我国法上,对于拖延验收如何解释?合理的验收时间又如何确定?《2007招标文件》第18.3.6条规定的是承包人提交竣工申请报告56天内,《2017示范文本》第13.2.3条规定了42天,发包人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德国民法第640条第2款提出由承揽人为定作人设定验收的合理期限。而何为合理期限,则主要根据工作的具体性质,在该期限内定作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否验收;是否需要考虑加入一定的使用期,以便于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如果承揽人设定的期限太短,应当相应延长至合理期限;如果定作人已经严肃地、最终地拒绝验收,承揽人则不必再设定期限,报酬请求权即刻到期。(71)MüKoBGB/Busche,BGB §640.该项规则在我国法的解释论上应当同样成立。

(三)验收的法律效果

无论是典型的验收,还是拟制验收,均得释放统一的法律效果。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因为验收而到期;工作分部验收,且报酬系就各部分分别确定的,应当在验收每部分时,支付相应的报酬;自验收工作时起,以金钱所定的报酬开始计算利息;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起算。同时,承揽人的履行风险和价金风险均随着验收而转移于定作人。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承揽的验收不同于买卖的检验加收取,定作人仅有验收的义务,而不是检验,未经检验而验收并不能推定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约定,《民法典》第621条的失权性规范不应准用到承揽验收的效果中。但是,如果定作人在验收中已经发现了瑕疵,却没有做出权利保留时,为禁止定作人采取相互矛盾的行为,定作人事后不得再就该瑕疵主张权利。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曾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则写入民法典,所谓“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在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删去了这一条文。这一决断非常正确。如前所述,擅自使用的行为,在满足严格限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以默示方式做出验收表示。但无论是何种验收,都不意味着定作人承认工作没有瑕疵,并非放弃瑕疵请求权。瑕疵的存在与验收并不冲突。[7]310

六、结论

验收是承揽合同法的中心概念。验收最重要的内容在于定作人对工作的认可,而不在于实体上的受取。正是在此基础上,承揽合同法区别于买卖法,后者以有体物的所有权变动为核心内容,整个给付交换发生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同时支付约定的价金给出卖人。而对于承揽,仅在定作人认可工作成果时,才发生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

由于承揽人的给付效果取决于验收,而验收及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原则上都依赖于定作人的行为,因此可以说,验收是一件服务于定作人利益的工具。这种认识基础上,对于验收制度的认知和发展,其方向应在于限制定作人的行为,在定作人沉默或者不合理地拒绝验收时,需要思考其结果的妥当性,从而配置合理的规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传统验收模式是一种积极的认可模式,要求定作人做出验收表示,该表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但同时也意味着,如果定作人未予表达,则验收不成立,单纯的沉默不能构成认可验收。这样一来,定作人的地位过分优越,而相对地,承揽人则越发被动。因此,需要在积极认可模式中增加一项额外的措施,以补偿定作人的沉默,这就是拟制验收在法价值上的正当性基础。民法典时代,在现有立法框架内,承揽合同法的解释论应当走向全新的方向,体现完全不同于买卖法的规则设计和价值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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