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俊杰
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节能监察是节能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对用能单位用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的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节能监察要依法对用能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对监察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相关处理措施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等进行公示。保密商务信息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现阶段我国正从知识产权消费国转变为知识产权生产国,因此,如何在节能监察中做好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和执法活动对提升节能监察效能和提高全社会能源利用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发展创新型企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产生深远影响。
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1]。由此可知,节能监察实施主体是节能监察机构,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委托授权的组织三类;实施对象是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其中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自然人;实施内容是对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能源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强制性节能标准执行、能源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情况及对从事节能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建议。
实施节能监察时,节能监察机构可依法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复制或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约见、询问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被监察单位应依法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保密商务信息是指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2]。
对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监督检查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其生产、经营、技术、设备等信息,如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检查需被监察单位建立用能设备台账,标明用能设备种类、数量、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检查需被监察单位提供工艺、用能和产量等方面的信息,包括不同规格、类型的产品的具体生产流程和工艺,单位期限内消耗能源的种类、数量、质量,及不同规格、类型的产品的产量等信息,必要时还需提供能源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产品入/出库清单等证明材料;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检查,需被监察单位出示能源管理岗位、负责人的设立、聘任或备案文件,提供能源管理负责人工作经历、职称证明等材料[3]。
节能监察机构获得的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信息哪些属于保密商务信息,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首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等信息[4]。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商业秘密的判断,应以被监察单位的声明为准,节能监察机构一般无需对声明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进行审查,但被监察单位声明的商业秘密明显缺乏秘密性和实用性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不予以认可并向被监察单位说明理由、或要求被监察单位对相关情况作出进一步的书面说明。商业秘密的声明,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可在实施节能监察前或在现场监察时作出,但被监察单位不得针对已被节能监察机构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再作出商业秘密的声明。
其次,除商业秘密外的其他生产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保密商务信息,一方面要看其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还要看对其进行披露的危害性。信息的商业价值即信息的经济价值,即是否可用该信息来产生可用金钱衡量的经济利润的一种价值取向,属于主观判断范畴。除与社会公众认知明显相悖外,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应以被监察单位的认定为准。信息披露的危害性是指披露该信息是否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主体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的损害,这种危害性并不要求实际危害一定发生,但需达到可能发生的标准,危害程度应达到“极大损害”,同时,危害的对象是持有信息主体的竞争地位,即竞争对手有可能利用披露的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从而消弱或损坏持有信息的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的或潜在的优势地位。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信息披露的危害性判断属于事实判断,应由节能监察机构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依法作出的判断和认定,除非被监察单位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节能监察机构的认定结论不适当。被监察单位除商业秘密外的其他生产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保密商务信息,应由被监察单位提出声明,节能监察机构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予以认定。声明和认定,都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保密商务信息的范围。
节能监察过程中,如果是被监察单位自行提供的、涉及保密商务信息相关材料的,被监察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方式主动进行声明;如果是节能监察机构现场监察时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的涉及保密商务信息相关材料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场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保密商务信息是被监察单位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乎被监察单位市场竞争力,甚至可能影响到被监察单位的生存,对其发展至关重要。节能监察机构对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义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参加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国际协议;二是被监察单位保密声明的要求。总体上,节能监察机构对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密商务信息的获取应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和措施,范围应仅限于与节能监察有关的事项,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也不得涉及与节能监察无关的事项。
2)获悉的保密商务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用以查明被监察单位是否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及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处理上,使用方式和范围应以满足节能监察需要为准,应遵守行政合理性原则或被监察单位保密声明的要求。
3)获悉的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义务不仅仅只适用于节能监察机构,同时也适用于其工作人员和其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聘请的专家、顾问和第三方机构。上述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法定保密义务和履行对被监察单位的保密承诺,非因法定事由或非经授权不得使用、披露或允许第三人使用其获悉的保密商务信息。
4)节能监察机构还应将有权接触保密商务信息的人员仅限于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人员,确保与被监察单位有竞争关系或与节能监察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不得接触到此保密商务信息。
为确保在节能监察中切实、有效、充分的对保密商务信息进行保护和执法,首先,应加强节能监察行为的规范性,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要求实施节能监察,如:实施现场监察的,应于实施监察五日前将监察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同时,应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现场制作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应如实记录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其次,应正确认识和适用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公布内容主要包括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整改期限和措施要求等。公布的目的是推进节能监察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保障被监察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最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布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保密商务信息时,节能监察机构应作适当处理再公开[5]。再次,应明确和落实侵犯保密商务信息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侵害人是节能监察人员的,节能监察机构应采取措施,及时、有效的予以制止,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侵害人是节能监察机构的,依法追究节能监察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侵害人是节能监察机构聘请的专家、顾问或第三方机构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和其聘请的人员或机构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侵犯保密商务信息对被监察单位造成实际损害的,节能监察机构或相关人员还应依法承当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