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批交付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制度

2020-12-24 07:52张亚楠
锦绣·下旬刊 2020年11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第633条是关于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的规范基础,其理论基础为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具体化规则。[2]但是,在此种情形下,针对不同的标的物性质,法律在对解除权的分配方面应当有不同的侧重,或是仅赋予给非违约方或是双方当事人均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可能。对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的规定,在处理分批交付标的物情形下的合同僵局,本文中所说的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3]可以综合运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宽限期程序,或者求助于衡平,进一步厘清针对在不同性质标的物交付情形下合同解除权在双方之间所做的不同分配。

关键词:分批交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权权利主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3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3条是分批交付标的物情形下解除合同的重要基础性规范,它从合同法定解除权延伸开来,是合同法定解除权适用情形的具体化。本条规定与CISG公约第73条规定的内容相近,是借鉴国际公约结合本国经济发展的立法成果。关于分批交货合同的定义,应当是一个浅显易懂的概念,也有国家对此种类型的合同做了具体定义,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2条第1款规定:“分批交货合同”指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分批交付货物、买方分批接受货物的合同,即使合同包括“每次交货构成一项独立合同”或类似条款,仍属于此种合同。[4]此处分批的标准仅仅依据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合同的经济效益,并不要求各批次的货物的种类、规格相同,对于交货的日期或其他附随条件亦没有明确的要求。因此,可以将分别订立的多个合同看作是一个合同整体,扩大了分批交货合同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633条规定了三个层次的内容:a、对某一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b、对某一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c、对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下面将对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对某一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633条第1款规定了对某一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分批交货的情形下,每批货物独立但连续的“分割”思想应当贯穿始终。在解释上,應当满足如下构成要件,买受人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买卖合同为分批交货的合同类型;其次,出卖人对某一批货物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最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述构成要件中,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关键,从根本上引发了买受人的解除权的行使。

该款充分体现了分批交货合同的“独立、分割”的思想,既能对买受由于“某一批货物”的交付的根本违约进行充分的救济,又能避免将争议进一步扩大,从而尊重其他批次的货物合同的履行。

2、对某一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633条第2款规定了对某一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本款规定是将预期违约制度引用到分批交货合同中来,从解释上,本款的构成要件是,首先,买卖合同为分批交货的合同类型;其次,出卖人对某一批货物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再次,此次违约行为使买受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出卖人对之后的其他各批标的物将构成根本违约;最后,买受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向出卖人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述构成要件中,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关键,“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构成根本违约”是断定预期违约的核心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第94条第2款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但是与《民法典》第633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是有所不同的。前者预期违的关键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5]具有客观上的可能性,并且买受人需要对出卖人将会出现预期违约之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民法典》第633条第2款的规定,是由于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使买受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今后交付的各批标的物将构成根本违约,则具有客观的确定性。[6]买受人欲解除合同是由于认识到了出卖人对先前标的物的交付出现了根本违约行为,才产生了断定其今后交付的各批标的物将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可得二者在程度上是不一样的,后者尊重买受人的主观判断,因为出卖人对先前标的物的交付已经出现了违约事实,因此对买受人的要求程度更宽松,以此来平衡双方利益。

笔者认为,在适用本款规定时,尤其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对于先前交付的标的物的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在所不论,并不能直接导致解除今后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合同。因为如果是针对先前交付的标的物的违约行为,可以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某一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出卖人对先前交付的标的物的违约行为,例如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瑕疵交付),使买受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出卖人对未交付的各批货物将构成根本违约,在此种情况下,才适用本条第2款之规定。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对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仅仅向未来的各批标的物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并不溯及既往的标的物产生当然的解除合同的效力。

3、对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633条第3款规定了对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在解释上,本款的构成要件是,首先,买卖合同为分批交货的合同类型;其次,出卖人对已经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根本违约致使买受人对该批标的物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再次,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与未交付的标的物之间相互依存;最后,该分批交货的合同从整体上看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上述构成要件中,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关键,先前交付的标的物与之后将要交付的标的物之间“相互依存”是适用此款规定的先决条件,换言之,正是由于前后交付的标的物之间的关系达到了相互依存的紧密程度,才导致了先前交付的标的物的根本违约行为,直接会造成该分批交货的合同从整体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后果,而归于解除,例如整体上配套使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于“相互依存”的解释是:任何一批货物都不能单独被用于合同目的,除非所有批次的货物都能被这样使用。[7]

通过对《民法典》第633条3款各构成要件的剖析,可以看到,无论是第1款中出卖人对于某一批标的物交付的根本违约还是第2款中买受人根据出卖人交付先前的标的物的违约行为有充足理由相信之后的交付将构成根本违约,抑或是第3款中由于前后分批交付的标的物相互依存使得先前交付的标的物的根本违约直接影响到整个合同的目的实现。上述诸类情形均有公因式“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判断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是关键之所在。

二、运用体系化视角思考《民法典》第633条

(一)《民法典》第633条第1款

本款赋予了买受人针对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该批货物的合同解除权。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则适用于每一批次货物的交付,但是,如果是迟延交付(履行)呢?在针对某一批货物迟延交付(履行)的情形下,买受人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是否也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8、69条的不安抗辩权[8]可以弥补在出卖方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对买受人的救济,换言之,若出卖人出现了迟延履行的情形,买受人可以给予出卖人一定的宽限期,并要求出卖人在此宽限期内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此来增强买受人对出卖人合同履行能力的信心,保证此合同的延续,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宽限期程序是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合同利益最大化,避免契约随意解除的一种有效制度。

另外,本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利人为买受人,多数学者认为,既然本款规定的是违约救济方式,那么解除权主体理应是非违约方,那么不禁有所反思:本款规定预设了一个前提就是“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时出现了违约行为,这样就将视角缩小了。买受人在分批交货合同情形下,同样需要分批交付买受人需要交付的标的物——货币。法律应当平衡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在分批交货的合同中,出卖人的风险显然更高,甚至比买受人要高,当买受人没有交付某一批货物的对应价款时,出卖人就需要去寻找其他资金来源来生产下一批货物,并且出卖人会担心下一批货物买受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甚至担心此分批交付的合同是否还有继续的可能性或必要性,所以此时的出卖人亦需要法律赋予其合同解除权来救济。

(二)《民法典》第633條第2款

贯穿本款规定的思想是预期违约制度。在本款规定中,出卖人交付某一批标的物的违约行为使买受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将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享有针对该批标的物和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解除权。

同样,本条规定存在如上文所述解除权分配不公平的问题,因为买受人对于货币的交付同样存在分批交付并有可能针对某一批货物的货款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抑或是买受人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况,使出卖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买受人对其他各批货物对应货款的交付将存在根本违约,出卖人需要解除合同。

无论是买受人有“充足理由”相信出卖人将会根本违约,还是出卖人有“充足理由”相信买受人将会根本违约,这里的“充足理由”涉及的是属于何方的证明责任并达到证明标准的问题,本文不作进一步阐述。

除此之外,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存在违约行为就认为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将会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难免有过于主观判断性之嫌。笔者认为,针对预期违约,同样可以采用不安抗辩权并结合宽限期的思想,《合同法》第68条结合第69条,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宽限期,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只有在对方无法提供担保或者不采取积极的措施来补救其违约行为以使对方相信其有基于履约的能力,那么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9] 这样一来,出现违约行为的一方如果主观上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将会采取各种措施来消除无法履行的状态,推进合同的继续履行,不至于武断地结束本合同的使命。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合同的经济效果,也符合尊重契约的精神。

(三)《民法典》第633条第3款

本款规定是分批交货合同情形下的特殊情形,即出卖方交付的每一批次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任何一批货物不能与其他批次独立开来实现合同目的。在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对任何一批货物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那么可以同时就未交付的其他各批货物请求解除合同进而解除整个分批交货的买卖合同。

该款仅适用于出卖人违约时对于买受人的救济,但不适用于买受人违约时对于出卖人的救济,因为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的交付不存在此批与彼批相互依存的关系。

(四)对完善分期交付情形下合同解除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合同立法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精华,汲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很多有益做法,亦不乏创新,但在实践过程中的问题日益明显,因此有必要进行反思和修正。《民法典》第633条就是在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的情况下确立起来的,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一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的规定,在前两款的规定中将解除权均衡地分配给合同双方当事人;二在第2款中增加给予违约方宽限期进行补救的规定。

三、结语

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权立法争议颇多,合同解除权在实践中应用广泛,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针对大宗货物、重型机械等货物的买卖,分批交货形式在买卖合同中较为常见。对此,笔者认为,分批交付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应坚持平衡双方利益和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合同解除权分配的背后法理进行充分的理解和合理的解释,对国际上类似立法以扬弃的眼光予以对待,以期完善我国立法进路,此乃法律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孔庆璋.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兼析我国《合同法》法定合同解除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21):28-29+50.

[2]耿林.民法典的规范表达研究[J].清华法学,2014,8(06):64-80.

[3]姚林君. 《聯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1.

[4]许小莺.关于分批交货买卖合同性质及其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7(06):99-100.

[5]黄晓亮.如何履行分批交货中的期限[J].中国纺织,2004(08):178-179.

[6]蔡春生.国际货物买卖中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违约的救济方法[J].国际贸易问题,1991(02):26-32.

[7]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J].法学家,2019(04):175-191+196.

[8]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1(02):112-120.

[9]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8,39(03):18-25.

作者简介:张亚楠(出生年 1995.--至今),性别:女,民族:汉,职称:学生,籍贯:山东省青州市,研究生学历,法律专业

注释:

1 以下简称《民法典》。

2参见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第73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633条所规定的内容相同。但是在解除权在违约方与守约方之间的分配有所不同。

4无论国内抑或是国际上对于分批交货合同的性质存在一定的分歧。一般认为此类合同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整体性,其中标的物的性质起着关键性作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6参见孔庆璋“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兼析我国《合同法》法定合同解除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期,第28页。

7参见王增岩.“论分批交货合同中的宣告无效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评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版,第53页。

8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指的是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9参见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