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红
(广东亿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 广州 511458)
1.1 “相同部位”与“不同部位”是一个相对(比较)概念,而非绝对概念。
1.1.1 在现代汉语中,“部位”可指代人体某部位的位置。部位可遵循局部解剖学将人体部位以头部、颈部、胸部、腹部、盆部、背部和四肢等划分;也可遵循系统解剖学将人体部位以运动系统、消化系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生殖系统、内分泌系统、循环系统、感觉器官和神经系统等划分。部位划分方法不一样,得出的“相同部位”与“不同部位”结论可能一致,也可能并不一致。例如,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与胫骨平台损伤,可以认为是头部损伤与肢体损伤,也可以认为是神经系统与运动系统损伤,均为不同部位损伤。
1.1.2 在现代汉语中,部位也可指事物整体部分的位置。在逻辑中,整体与部位也是一对相对概念,划分整体的范围不一样,得出的“相同部位”与“不同部位”结论可能并不一致。例如:双下肢损伤可以认为是不同部位(不同肢体)损伤,也可以认为是同一部位(均为肢体)损伤。再例如: L1、L2椎体损伤,可视为不同部位(两个椎体)损伤,也可视为相同部位(均为脊柱)损伤。
1.2 “同一性质”与“不同性质”,以人体器官系统划分或以实际残情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加以划分可能会出现不同结果。例如:中度视力障碍与视野部分缺失,以人体器官系统划分属于同一性质(均为视觉),但按照实际残情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来划分属于不同性质,显然中度视力障碍合并视野部分缺失较单纯中度视力障碍对日常生活能力影响较大。
1.3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中“和”为“选择关系”还是“并列关系”呢?如左桡神经损伤致左腕关节主动活动丧失,合并左腕骨关节损伤致左腕关节被动活动丧失,他们可以是相同部位(均为左上肢),也可以看做是不同部位(一个为周围神经损伤,一个为四肢损伤),性质相同(均为运动),鉴定标准针对这类损伤做了附则C.7,即设定合并条款。所以,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标准中的“和”代表的是并列关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关于这一点也有明确的阐述。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细则条款以系统解剖学按功能系统加以统计划分部位的,从鉴定标准细则中可以看出。但在较(GB 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也出现了许多合并类条款,按照局解的划分方法也符合国民语言习惯。所以笔者认为两种部位划分均能适应本鉴定标准的使用,结合循证溯源思维探究造成残情的根本损伤原因,尽量选择合并条款定残,或更高等级定残(功能优先)。建议划分部位以单一方法划分,更有助于相同部位与不同部位的判断。
2.1 在选用系解观划分部位的同时,务必结合残情对日常生活的实际影响。原发损伤定残条款与功能条款不宜同时评残,功能条款引用优先,优先选择较高级别条款。例如:脑挫伤,开颅,出现不完全运动性失语,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建议以相同部位损伤仅定一个八级,开颅、软化灶形成不再定级;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与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建议仅以足弓九级定残。
相同部位原发损伤类条款不宜采用两次。例如L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后,可按“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定十级,或者可按“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定十级,不可重复定级。
根本伤因相同且对日常生活能力影响一样的情况下不宜同时评残。例如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与髋关节活动障碍,建议仅评定一次伤残,优选高级别条款定残。
一种残情完全可以掩盖另一种残情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时,是否仅评定最严重的残情?例如四肢全瘫肌力0级与骨关节损伤致被动活动丧失、单眼盲与同眼视野缺失。笔者认为不宜重复定级。主要考虑因素:1)可操作性不强。2)赔偿指数限制。3)忠实残情对日常生活的实际影响。
2.2 不同部位功能类条款建议同时评残,非合并条款相同部位损伤按不同部位定残。例如:两膝均丧失25%以上,按不同部位功能评残,但无合并条款,建议评定两项十级伤残。例如:两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另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无合并条款,按不同部位定残,建议评定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
建议划分部位以单一方法划分,更有助于相同部位与不同部位的判断。相同部位原发损伤类条款不宜采用两次。不同部位原发损伤类条款建议分别评残,非合并条款损伤的相同部位损伤按不同部位定残。条款适用上,优先选择高等级条款或功能条款,优选合并条款,偏重于溯源造成残情的根本损伤原因,结合实际残情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