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法人》特约撰稿 王秀生 段金亮
10月中旬,一则资管计划产品违约的消息在金融界引起反响,由鹏华基金子公司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鹏华资产”)作为管理人、工商银行代销的“鹏华聚鑫1号—25号资管计划产品”全线违约。据传,鹏华上述25只产品总规模或超40亿元,资金缺口或超20亿元。
有专业人士分析称,作为管理人的鹏华资产或存在失职行为。工行作为代销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需要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和风险揭示,推介匹配合格投资者的产品,如果没有做或者没有做到位,导致投资者损失,就会面临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可能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或面临部分或者全部承担投资者损失的责任。
无独有偶,笔者近日接触的一起发生在天津南开区的另一起虚假宣传误导金融消费者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生效判决中同样认定,资管产品销售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将风险高的资管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低的金融消费者,要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昌支行(下称“浦昌支行”)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金融消费者王某推荐了万泰FOF六期资管计划产品(下称“资管产品”),该产品由浦发银行开发的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推销时,工作人员陈某承诺该资管产品为浦发银行主打的低风险近似固定收益的基金产品,且称该产品等同于浦昌支行的理财产品。
在推销员的劝说下,王某购买了该产品并支付人民币650万元。整个“购买”过程不足一个小时,而银行工作人员让王某签署的相关文件却多达几百页。
该资管产品的赎回期限为13个月。2019年5月,产品到期后,浦昌支行告知王某该产品为高风险投资产品且由于运营违规无法予以全额回赎,王某此后仅于2019年8月8日回赎1444657.11元,2019年12月12日回赎485152.52元,两次共回赎1929809.63元,本金亏损4570190.37元(不含利息损失)。
一直以来王某均在浦昌支行购买固定收益类的理财产品,基金类金融产品最高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00元,并经浦昌支行评级为“稳健型”投资客户。浦昌支行在向王某推销资管产品时临时调整王某的投资级别为“进取型”投资客户。而王某虽然是大学学历,但所学专业是哲学,不具有任何金融知识与理财经验,且2014年王某失业后,完全成为一名家庭妇女,社会见识也受到一定限制。
王某遭受损失后认为浦昌支行的销售行为违反相关银行信托监管的法律规定,在与浦昌支行协商无果后,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浦昌支行赔偿本金与利息的损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浦昌支行作为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尽到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内容应当包括作为金融产品销售者,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承诺收益以及任何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亦不得向投资者推荐任何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并应当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但王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浦昌支行工作人员在推介涉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用到“风险最小,收益最高”等文字表述,浦昌支行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庭审期间,浦昌支行向法院提交了《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风险揭示及业务须知》等王某签字的文件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庭审中王某表示,除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之外,其他内容并不是本人书写,对相关内容亦不了解。浦昌支行还提出,王某多次购买基金产品,具有丰富的金融从业经验。
法院认为,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产品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亦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浦昌支行因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浦昌支行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适当推介行为,若无银行的不适当推介行为,王某不会购买涉诉基金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浦昌支行的不适当推介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20年1月10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浦昌支行赔偿原告王某本金损失4570190.5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
浦昌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的损失是否应由浦昌支行承担;二、本案中是否存在减免浦昌支行责任的事由。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浦昌支行工作人员在不充分了解该产品的情况下,即向王某推荐销售,并说明该产品属固收类产品,产品收益高风险低。浦昌支行在销售前亦未能适当对王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没有充分了解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浦昌支行主张其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浦昌支行主张王某受过高等教育,有过金融机构工作经历,投资经验丰富,其应当对购买产品存在的风险知晓,王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所学专业非金融专业,在银行工作期间亦仅从事对公业务,且亦于2014年失业,在其投资经历中,亦未有投资本案所涉产品类风险产品的经历,据此,不能认定浦昌支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未对王某购买案涉产品构成影响,浦昌支行提出的应适当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广大理财者来说,这份判决书不啻为一份福音。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开始涉足股票、基金、保险、期货等金融消费活动,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由于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性强,很多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感到困难重重。这份判决书的出现,将使得金融知识相对薄弱的理财者在面对强势的理财机构时,化被动为主动。
这份判决的出现,与2019年11月份出台的两份指导性文件不无关系。2019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强调了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适当性义务”。
这起案件,对消费者是一个启示,对金融机构来说,更是一声警钟。
在理财产品销售中,金融机构往往会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减轻自己的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设置一些不合理、不对等的义务,即便此后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存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维权有一定难度。
“适当性义务”裁判规则的确立,将深刻改变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适当性义务意味着销售出去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一定是正向收入,一旦投资项目出现风险,且没有满足适当性义务,此时的正向收入将变为机构自身直接的负面赔偿。原来预期的管理、服务金额的对应微利的管理费用将瞬间转化为管理、服务金额的全额赔偿,甚至还要包括利息或预期收益,这一进一出两者之间差异巨大。对于一些抗风险能力较弱的机构,两三个项目的“踩雷”将是灭顶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