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量刑阶段的适用

2020-12-15 06:53宋华盛
商情 2020年45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摘要】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争论焦点逐渐从罪与非罪转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适度的问题上,对此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和一系列的量刑改革措施。但是我国的量刑的规范化改革仍然陷入了困境,比如过分重视量刑的“惩戒”作用,忽略对被告人未来行为的预测,过于重视量刑方法的精确化,忽视被告人个人情况的分析等。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证据制度,包括个人的声誉、习惯和过去的行为,将其引入我国量刑阶段可以化解我国现阶段量刑改革的困境。品格证据在我国量刑阶段的适用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适用量刑的品格证据具有个别性优势,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要求。但是作为一个“舶来品”,品格证据在我国也存在影响定罪的公正性,内容和形态缺乏统一标准,适用规则不清等问题。为解决该问题,要明确品格证据的定义,统一品格证据现实形态的标准,确立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品格证据  量刑规范化改革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自由裁量权

引言: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项证据制度,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就是指可以在法庭上用于证明一个人品格的相关证据。由于英美证据法认为“被告人应当就其犯罪行为接受审判,而非被告人本身接受审判”,故而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是被排除适用的,但是在量刑阶段却占有一席之地。近年来,如“于欢案”、“贾敬龙案”等案件,都说明在当前刑事司法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往往不是定罪问题,而是量刑问题。我国过于纠结已然犯罪行为而忽略了量刑对被告人未来改造的作用,过于纠结对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划分二忽略了量刑就被告人的个性化评估。

一、我国量刑改革的局限性

(一)过分重视量刑的“惩戒”作用,忽略对被告人未来行为的预测

量刑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是连接审判与执行的重要桥梁,量刑不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与犯罪行为进行评估,也是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依据。在司法实务中,量刑需要实现两大目的即“惩戒已然犯罪”和“预防未然犯罪”。在“惩戒”方面,我国出台的大量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刑法幅度的制定都有所体现,而在“预防”方面的内容却不尽人意。这些量刑指导意见尽管经过多次修订,但都还是建立在被告人已然犯罪的基础上,针对具体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具体的量刑情节,在对行为人未来行为的预测的矫正预防方面却几乎没有相关的规定。虽然这种侧重于统一审判人员的量刑标准的量刑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决我国“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但是并不利于推进我国量刑改革规范化。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旨思想,现代各国越来越提倡,刑罚的执行不仅仅是为了惩戒罪犯,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被告人未来行为的预测,来达到矫正预防的目的。我国目前此种缺乏前瞻性的量刑改革趋势不仅使我国法定量刑目的部分落空,也是对刑罚目的的片面理解,这不仅会阻碍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一步推进,而且也难以适应当前社会治理的需要。

(二)过于重视量刑方法的精确化,忽视被告人个人情况的分析

量刑方法的选择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学者提出“量刑精确制导”,即“采用科学方法精确计算行为人的罪责程序和刑法幅度,解释两者相互对应转换的内在联系,求解量刑公正的最佳适度”。不少学者也同意此种观点,认为这种方式有助于避免刑罚裁量误差的出现,用科学计算方法和数学思维破解量刑规范化的难题。从量刑指导意见看,我国目前的量刑方法、具体量刑情节以及刑法幅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这种精确化倾向。

不少量刑改革文件倾向于规定同种犯罪在不同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刑罚幅度等,试图通过这种细化案件情节的方式来帮助法官解决量刑中遇到的问题。此种内容规定方式似乎涵盖了常见量刑情节和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也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但是这种试图用数学方法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犯罪情节,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没有任何一个文件可以做到覆盖一个犯罪行为的方方面面,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方式,不同的主观意识,都有可能造成量刑上的偏差,这是无法穷尽的。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哪怕被告人是盗窃同样数额的财物,触犯的罪名完全相同,但是却可能出于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其造成的危害性以及未来再犯可能性也可能大相径庭。当前我国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方式,很难做到针对被告人的个别化差异的量刑。法官在量刑的过程中很可能只关注犯罪行为本身,不关心被告人背后蕴含的情况,表面上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却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以及个案公正的实现。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量刑阶段适用的可行性

(一)品格证据的适用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

在量刑阶段适用品格证据有助于评价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从而使法官量刑满足被告人行刑时矫正和未来预防再犯可能的需要。也就是说刑罚不再仅仅只满足于对过去犯罪的惩罚,还蕴含对犯罪人未来的教育和矫正。笔者认为与一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同,品格证据并不证明被告人已然犯罪行为,其作用不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阶段,而在量刑阶段。品格证据注重被告人品格行为习惯的呈现,注重被告人各方面背景信息的挖掘。这些内容是为了评估被告人在未来再犯的可能性,推断以何种类型、何种方式的刑罚能实现对被告人更好的矫正。以英国的量刑前报告为例,该报告必须包含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个人和社会背景、再犯可能性以及量刑建议等内容。此类证据是各国法官裁量刑罚的重要信息来源,被认为是品格证据的典型代表形式。将品格证据在量刑阶段纳入,有利于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全面的评估,这样不仅能够做到公正处罚,也能对被告人起到教育作用,降低再发可能性。

(二)适用量刑的品格证据具有个别性优势

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适用刑罚要考虑犯罪人的特定特征,裁量的依据除了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包括人身危害性,如果人身危害性较高,那么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大,那么就应该判决较重的刑罚。而品格证据除了进行再犯可能性评估以满足未来矫正需求以外,品格证据还具有鉴定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任务,使量刑更适应被告人的个体特色,这种个别化的量刑需要法官收集大量关于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而品格证据主要反映的正是这方面的内容。品格证据通过揭示专属于个别被告人的信息,并使得这些信息接受法官以及控辩双方的質证,来实现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品格证据的个别性特征使法官的每次量刑不再是单纯地对刑法条款的套用,而是针对一个个独立的被告人进行个别化的量刑裁量。这有助于弥补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量刑指导意见过分精密化和标准化的缺陷,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合理的刑罚幅度内对被告人采取个别化的量刑,达到刑罚的惩戒和矫正的目的。

三、品格证据在我国适用的现状与困境

(一)品格证据可能影响定罪的公正性

就英美法国家而言,品格证据在刑事审判的定罪程序是以排除规则的身份出现的,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为例,品格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被告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在定罪阶段限制品格证据的理由也比较简单,大致有以下两点:第一,被告人的品性与其是否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较弱。这是因为人性总是复杂的,无法简单通过某一件事就将一个人分为“好人”或者“坏人”,永远不要去拷问人性,因为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可能會做出与自己品性不合的行为。第二,品格证据可能会让审判者带上有色眼镜去观察被告人,因为大部分用于描述的品格证据的词语都带有或者包含强烈的情绪色彩,容易使法官陷入偏见而做出有倾向性的判决。同时,被告人应该就其的犯罪行为本身接受审判,而不是其品性和习惯。不过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的排除也非绝对,还存在一些例外的规则,但是在量刑程序,品格证据几乎每个国家都有所适用,而且在某些时候甚至是法官量刑裁判的重要依据。

(二)品格证据的内容和形态缺乏统一标准

在英美法国家,通常将品格证据分为,声誉证据、意见证据、具体行为证据这三种。这些品格证据会以量刑报告的形式呈现给法官,是法官量刑裁判的重要依据。虽然在我国并没有对品格证据的形式和标准作出完整和系统的规定,不过也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比如2012年我国在修改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在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是学习和借鉴美国量刑调查报告的成果。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考虑,毕竟未成年人的心智并不成熟,可塑性较强,对其的处置应该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只有对未成年人罪犯的身心特征有深入和完整的理解才能更好地进行准确的量刑裁判。此调查报告内容主要是调查和分析未成年人罪犯的深层次的犯罪动机,揭示被告人的人格特点和发展趋势,并且就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该社会调查报告符合品性证据的特征,能够满足品性证据的基本要求,应当属于我国法定的品格证据类型。虽然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我国唯一被立法所确认的品格证据类型,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带有品格证据色彩的品格证据材料,比如“请愿书”、“情况说明”等。现实中,该类材料一般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材料的出具可能多为与案件主体无利害关系但是熟悉被告人或者案件情况的第三人。第二,材料的内容一般包括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性格特征、犯罪动机、案件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性。第三,材料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能够从宽或者从严处理被告人。

可见,此类材料与品格证据有不少相似之处,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立法的明确规定,此类材料的证据属性模糊,其能否为审判人员采纳,如何组织质证,是否能够影响量刑,主要都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实践过程中的状况极度的不统一。

四、构建品格证据在我国量刑阶段适用的具体设计

(一)统一品格证据现实形态的标准

想要真正在量刑阶段发挥品格证据的作用,如果只是单纯地把某些证据规定成品格证据是不够的。真正需要的是规制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规范调查程序,对品格证据的现实形态制定出统一的标准。以我国的现阶段唯一被立法认可的品格证据就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例,相关的法条和司法解释都规定地过于笼统,调查主体和调查程序并不规范,只是授权公安、法院、检察院去收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究竟如何收集,收集的内容是什么,收集的方式该采取哪种,这些都欠缺对应的法条来规制。在调查主体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该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来进行,可以成立独立的品格证据调查委员会由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品格证据是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证据,调查主体应该是专门的机构来担任。在收集的方式和手段上,可以结合我国的现阶段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大数据分析、社区的情况说明和传统的走访调查,采取多样化的收集方式,以此保证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最后,由专门的品格证据调查委员会将所有收集的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结合被告人的品格和相关的行为形成一份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统一形式的量刑前报告,并将此报告呈交法院,由主审法官就该证据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确定采纳或者排除。

(二)确立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

由于我国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并没有完全分离,那么在品格证据的适用上就需要确立严格的采纳和排除规则,特别是针对被告人不良的品格证据,如果不加以排除,极容易形成对被告人的歧视和不公正的偏见,这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不良的品格证据没有关联性的,不得用于证明被告人依照其不良品格行事,从而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当然这样的排除规则主要是适用于定罪阶段,一旦法官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能够认定为相应的犯罪,那么这是后品格证据就成为了法官对被告人量刑裁量的主要依据。同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遵守品格证据适用规则的前提下,对品格证据的采纳或者排除应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在量刑阶段,如果公诉人提出了被告人不良的品格证据,那么这时候法官应该就该证据组织质证,并通过交叉询问对该证据是否采纳进行权衡,同时在此过程中还应该控制交叉询问的范围和交叉询问的程度。最后,对量刑的裁量结果应该做出相关的解释和说明,告知控辩双方该品格证据的适用情况及理由。

参考文献:

「1」何显兵.个别预防论的立场及价值分析[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08(2).

「2」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含: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兼与邱兴隆教授商榷[J].中国法学,2001(2).

「3」田宏杰,庄乾龙.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新谈[J].法商研究,2014(3).

作者简介:宋华盛(1994-),男,汉族,四川成都人,研究生,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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