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村有一大块林地,尽管许多村民都想承包经营,但村委会基于村民支付的费用远远低于一家外地的公司,最终以林地不同于耕地,村委会有权处置为由,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外地公司签订了合同。请问:村委会的做法对吗?
解读:
村委会的做法错误,其与外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也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要看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农村包括林地在内的土地承包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也就是说,鉴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事关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会严重侵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利,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于耕地、林地、草地实行一体化特殊政策保护,限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排除成员之外的主体承包。且一旦出现违反,将由国家介入调整,加以干涉,对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的评价。与之对应,上述法条无疑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委会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与之相违,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