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2020-12-14 04:13赵旭
环境与发展 2020年10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法律虽然对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所规定,但均未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明确说明。1通过对我国当前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及司法现状进行分析,说明此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于法无据,且存在司法适用混乱的情形;剖析“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条件,论证该类案件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通过阐明法律要件构成说原理,说明此类案件应采用“法律要件构成说”分配举证责任。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要件构成说

中图分类号:X-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20)10-0-04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20.10.121

Abstract:Although Chinas laws on prosecutorial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provisions, but there is no clear explanation of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tatus of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s procuratorial environment, this paper shows that the principle of “burden of proof inversion” is not based on law and there is confusion in judicial applica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application conditions of the principle of “burden of proof reversed” and proves that this kind of cases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the principle of “burden of proof reversed”; By expounding the principle of the constitution of legal elements,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is kind of cases should adopt the constitution of legal elements to allocate the burden of proof.

Key words: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Causality;In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The constitution of legal requirements

環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国家法律的正式认可。随后陆续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5)、《民事诉讼法》(2017),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的出台,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现有各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其应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一定争议,[1]致使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适用的混乱。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之举证能力强于被告,而且在实践中由检察机关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不胜枚举,出于维护诉讼公正价值的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实属不妥,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仅应被法律明确规定,更应采用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1 举证责任分配现状

1.1 立法现状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起诉主体资格(即获取原告身份资格)作了具体规定,2但并未给予检察机关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2015年,最高检制定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部分省份的检察机关才开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取得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订了《民事诉讼法》,这是在国家法律层面,首次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4自此,检察机关具备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污染者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5明确了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分配原则。2018年,两高联合发布出《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向接受诉讼的人民法院提交初步证明材料,来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因果关系,6该解释在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上也未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难度。[2]至此明白可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立法层面上来看,当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在有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牵强推定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2 司法现状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它在处理具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能够将比被告多几倍甚至是十几倍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案件中去,从这一方面来看,检察机关在举证能力上往往占据着天然优势地位。虽然我国法律仅仅要求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初步证明材料”,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检察机关会一般向法院提交相当充分的证据材料。比如,在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惠、许某仙二人犯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3]一案中,检察机关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并聘请专家辅助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性疑问向法庭陈述了专家意见。从检察机关的举证能力方面看,本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的举证能力已经很明显地超越了一般环境民事公益案件中原告所拥有的举证能力,但是,在此案件中法院依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被告无法证明其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承担了败诉风险。

另外,在一些典型案例中,检察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拥有的举证能力,也远远超过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比如,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市永川区杰顺防水材料厂陆支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4]检察机关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区杰顺防水材料厂、陆支杰涉嫌污染损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直接证明了被告侵权行为与环境污染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也说明检察机关具备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能力,这时法律仍然苛责被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会打破诉讼平衡,造成被告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从上述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对检察机关所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类的案件做裁判时,其所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但是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在这样的举证制度下,被告人明显处于了不利地位,这就违反了诉讼中的“武器平衡原则”7[5]。另外,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本身就存在混乱的情形,有学者对1993年—2015年的619分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或直接表明由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举证的判决书占比仅为48.1%。[6]因此,不能在此类案件中机械地套用现有立法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怎样分配,仍然有待商榷。

2 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王利明老师指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有以下四点:第一是适用此原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是诉讼中原告就某种事由进行举证证明的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障碍;第三是具体案件中确有必要保护受害人之利益;第四是被告有可能证明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7]只有当一个案件的举证条件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时,司法机关才能对此类案件决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满足上述条件。

2.1 现有立法未明确规定

从“法律依据”这一要点分析,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立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条文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而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仅限于人身、财产权益,而并不保护生态环境权益;8从这一角度分析,《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案件应为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案件,而不应当然地适用于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当适用哪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存在争议的。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因法律未明确规定,所以法院裁判案件时,尽可能适用与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类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不应止步于此,而应该在立法上对其加以完善,分析其真正应当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2.2 打破诉讼平等对抗精神

从检察机关是否“就某种事由的证明出现举证障碍”这一点来看,德国学者普尔斯(Prülss)提出“危险领域说”,9[8]据此以实现诉讼平等对抗精神为基准。因检察机关并未就因果关系证明出现举证障碍,所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被告承担。[9]

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人相比,在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比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它有国家做后盾,能够拥有更多的资源调查收集证据,这些能力是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人所不可能具备的能力,因此,检察机关并不会陷入举证障碍。若此时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被告相比,是减轻了检察机关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被告举证负担,这违背了检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初衷,打破了诉讼平等对抗精神。

2.3 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从是否有必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的角度来看,因为在这类案件中,检察机关是诉讼中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它拥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诉讼结果上考量,都不会损害被保护人的利益。

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市永川区杰顺防水材料厂陆支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所示,检察机关实际上具备因果关系举证的证明能力。事实上,此类案件[10]中检察机关就因果关系所提供的证据,远远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初步证明材料”的范围,这就在制度上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致使被告往往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最终使被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4 被告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从被告“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有无“具有证明的可能性”来看,被告往往会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较为不利的诉讼地位,如果这时再去加重被告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无疑会给被告增加诉讼负担。在这种情况下為了追究真正的环境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类型案件中就不再适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本质上维护原被告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才能实现诉讼活动应有的公平公正价值。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结构采取“武器平等原则”,即“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武器”。[11]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案件类型,其也应当适用该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设置的本意是: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天然原因而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举证能力不平衡的情形下,法律对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武器”和机会进行再调整、再平衡,以达到使诉讼架构保持平衡的目的。而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武器数量和强度已经达到了维护诉讼架构保持平衡的要求,因此,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不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

3 应采用“法律要件构成说”分配举证责任

德国法学家莱奥·罗森贝克提出:诉讼发生时,法官不可能了解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在这种境况中该如何适用客观法对案件进行公证裁判?对此,罗森贝克引入了举证责任的概念,指出“在重要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是指引法官做出裁判内容的基础。”[12]任何诉讼案件都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选择合适的举证责任原则,对于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司法权威等有重要意义。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法律要件构成说分配举证责任更具合理性。

3.1 法律要件构成说的原理

“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是对客观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13]举证责任分配就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裁判的方法,它预先对当事人双方的各个要件事实的客观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当证明活动最终结束时,若某个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就可以依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预先分配做出判断,则让应当对该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更合理。[14]

法律要件构成说以举证责任为基础,明确了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就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之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也能明确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应由哪一方承担败诉风险。

3.2 证明对象的确立

3.2.1 无须证明的对象

过错法律要件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无须证明的对象。当今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巨大,然而,由于一些具有污染性质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很多时候,企业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对于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并无有过错,或虽有过错但受害人难以举证。在这种客观现实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则很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因对过错要件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然而,此时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无论侵权人在此环境污染结果上是否存在过错,其给环境造成的损害已成定局,若不对其加以规制,必然会对社会的健康发展甚至是人类的生存产生威胁。[15]故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以过错为要件。

3.2.2 需要证明的对象

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法律要件是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需要被证明的对象。在法律要件构成说理论下,无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都是当事人在案件中必须加以举证证明的法律要件,其正当性、必要性不言自明,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法律要件,都无法真正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公正的审判。

该类案件中必须被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对于需要证明的对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核心的问题是:到底应当由哪方当事人对因果关系这一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3.3 检察机关就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3.3.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10《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法,任何民事诉讼行为不得与其相抵触。为保证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必得对侵害行为11与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举证证明。[16]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无论是在提起诉讼时,还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说明诉讼的事实和理由,12其中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相关的证据,正是能够说明诉讼事实与理由必不可少的因素,同时亦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一旦出现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的情况,其败诉风险是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也反过来说明检察机关应当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3.3.2 理论依据

罗森贝克坚持“法律规范要件说”,13[17]此学说主张,一方面,要求提出权利存在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要对其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权利妨碍、权利消灭以及权利排除举证责任则要求由那些对权利存在进行否定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从理论上来说,检察机关必然是提出侵害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依据规范说”检察机关必须就侵害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此时检察机关需要举证的要件除下文要论述的“因果关系”外,还应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3.3.3 实践依据

近年来,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各案件中有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均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14检察机关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交的“环境监察建议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就被告的损害结果向法院提交的环保专家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所做的“评估认定报告”等,都能够说明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訴讼案件中,与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关的举证责任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该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首批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指导意义可见一斑。

3.4 检察机关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3.4.1 举证能力更强

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检察机关拥有更加强大的举证能力。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一方相比,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类型的案件中,其原告是检察机关,它拥有比较强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些物质条件能够强有力地支持和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行,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能够充分地运用其所拥有的物质条件来办理案件,这是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所无法企及的。另外,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这些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知道该搜集哪些方面的证据,知道应该通过哪些正当途径去搜集这些证据,也知道搜集的证据应当达到什么样证明标准。

3.4.2 维护诉讼公正价值

如上所述,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一般是社会公益团体或个人,无论是从法律背景还是从物质保障条件上看,被告相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都处于不利地位。立法者关于法律要件在举证责任中进行分配的立法初衷,是要平衡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和举证负担,若此时仍要求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告就损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则会大大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这就从根本上打破了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对于被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彰显司法公正性。

3.4.3 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如上文所提到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市永川区杰顺防水材料厂陆支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另外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裁判进行查阅,不难发现在大多数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都会提供因果关系证据,实际上检察机关本身也具有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能力,这也就使“举证责任倒置”失去了实践基础。而检察机关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法律效果指向的正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所以在檢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法律要件构成说”分配举证责任并不会损害到被害人的利益(即在公益诉讼中,不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对查清案件证据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损害裁判案件过程与结果的公平正义;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会打破诉讼平等对抗精神、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使被告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适用“法律要件构成说”分配举证责任更具合理性。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一味地引用一般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非良策。我国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法律理论研究相对薄弱,立法制度也相对阙如。我们应当在对该制度进行法律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推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相关理论与立法的完善。而当前一些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不分皂白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18]在检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法律要件构成说”分配举证责任,就是通过维护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目标;[19]也是通过保障原被告在诉讼中拥有平等数量的“武器”,彰显司法权威;更是通过保障诉讼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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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此处的“举证责任”与学理上通常使用的“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使用的“举证证明责任”同义。

2《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制定):“二、主要内容(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诉讼参加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4《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沒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5《侵权责任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6《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制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7武器平等原则是指在法院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之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武器”和机会。

8《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 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9危险领域是指能由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

10《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分为侵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危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这一表述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关系,应为侵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要件,而危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未有损害结果发生,与因果关系相称的要件为危害性。

12《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3法律规范要件说主张,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四个具体规范:第一权利发生规范;第二权利消灭规范;第三权利妨碍规范;第四权利排除规范。

14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74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16日。

收稿日期:2020-08-02

作者简介:赵旭(1992-),女,辽宁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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