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仲涛,赵 敏
(南京工业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利益是社会主体为了满足自身而对资源的需求,这种需求又被社会环境、制度、规律所约束,超出限度则极易产生各种各样的利益矛盾冲突,乃至引发战争或生态危机。所以,人类社会对于利益矛盾的协调与化解需要一种秩序规范进行约束。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政治上的正义,是理性的体现和合同式的契约。通过法律对利益协调的作用研究,能为利益关系的确立、利益主体的行为规范、利益格局的分布等提供理论参考,同时探究利益协调中法律的价值取向,便于更好地完善新时期的利益协调机制,消弭社会利益矛盾、巩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社会的稳定和谐,关键在于不同主体即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共处。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博弈,需要以不同法律来约束和规范各自的利益行为。一方面,社会关系中利益的一致性与冲突性需要制度来进行协调,由此带来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利益有着能动作用。
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最早对法律与利益关系作了初步阐述。他们从利益出发区别了公法和私法的范畴,将维护个人利益的行为规则归为私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则归为公法。罗马法学家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对我国明确划分公权与私权边界、依法约束限制公权、尊重和保障私权、提倡权利本位观念等方面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启示。①张锐智:《罗马法学家关于公法私法划分的意义与启示》,《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第1期,第109页。基于利益保护主体的公私划分,法律从公法与私法两个角度有了一个区分,同时两者在对利益及其关系调整维护过程中也有着交互。
公法与私法有别。从法律强调的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边沁认为个人利益应放首位,固然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应该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①[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329页。耶林从边沁的观点出发,既继承了边沁的观点又与之有所区别,他在强调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融合统一。约翰·密尔在《功利主义》中指出:“政府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唯有通过最大限度地增进个人利益,才能达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②[英]约翰·密尔:《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0页。密尔对早期功利主义进行了修正,他在强调个人优先原则的同时,又主张政府对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做出适当限制。这里论及的“适当限制”指的就是法律法规。我国历史上较长一段时期并不认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随着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划分再度被学者所关注。③杨亚非:《公法与私法划分历史的启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3期,第14页。可以说,不同主体的利益维护推动了公法与私法的产生与发展,并在发展过程中有所区分。
公法与私法相交。公法与私法本有差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变迁,复杂社会下的人们价值取向也逐渐转向多元。传统模式下单纯的政府或市场应对多有失灵之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难以应对时代进步中的新问题。正是在此背景下,“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几乎同时出现,④钟瑞栋:《“私法公法化”的反思与超越——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法商研究》2013第4期,第117 页 。公法与私法在区分的前提上,出现了交互。交互并非完全融合公私部分,那样极易出现公权私权不分、基础本身薄弱的私权发展受限等问题。⑤但见亮:《中国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以“美浓部理论”为线索》,《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第139 页因而,在区分的基础上重视公私法的交互,是慎重对待处理二者的联系。公法与私法这种意义上的“融合”“渗透”,反映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调整手段的多样化。⑥田喜清:《探析公法的私法化:以行政法为视角》,《探求》2014第3期,第39页。利益关系本身就是错综复杂的,而对于利益进行规范调整的法律手段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交互。
马克思基于利益的本质,通过对现实利益问题的研究,逐步确立了生产关系的范畴,从而正确解决了利益的本质和历史作用问题。⑦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30页。恩格斯指出,某一阶级的利益只能通过夺取政权并用法律予以确认才能获得普遍的效力。利益是一种社会关系,源起于人的需要,且这种需要须在生产实践过程中实现,生产实践过程中会产生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等不同关系,人的需要即是在各种关系中转化成利益的。生产关系在众多关系中占据核心地位,且生产关系由生产力决定,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这都基于物质利益这一逻辑起点发生的。这样就把利益与法律相联系起来了,也就是说利益是法律产生之源,对于不同利益主体的划分,形成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同时二者又有着联系。恩格斯指出:“一种因素一旦被其他的、归根到底是经济的原因造成了,它也就起作用,就能够对它的环境,甚至对产生它的原因发生反作用。”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723页。恩格斯这里讲的起作用和反作用的“一种因素”即是法律。
西方一些学者将法律视为调整利益的一种有效工具。法国的爱尔维修率先对利益作出了初步阐述,他将利益看作社会生活的重心,认为每个个体、每个集体、政府与公民的利益需求不同,而法律则是“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很紧密地联系起来”的最佳工具,其主张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荷兰的格劳秀斯则将法律视为谋取国家利益的工具,定义了国际法的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并非某一国家的私利,而是共同的利益。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39页。德国法学家赫克认为法律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各种利益,利益是制定法律的根本原因,⑩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25页。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坚持正义的原则,平衡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
法律制度的安排制约着新的经济基础发展,也影响着新的利益基础的形成。不同阶级的利益主体通过阶级斗争等方式更换着利益资源,其中法律制度的博弈安排就是现代文明社会资源分配的主要方式。人们无时无刻不处于一定的社会政治关系中,而统治阶级惯于借用法律制度这样的政治上层建筑来巩固自己的经济利益及其固有的经济基础。不同阶级的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地位、利益,总是通过政治斗争改变原有的经济基础。许多社会领域无法通过自身解决的矛盾冲突,会通过政治聚集现象,①张仲涛、张晓阳:《试论利益矛盾冲突中的政治协调作用》,《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11期,第40页。在政治领域实现解决,而法治手段就是一种最重要的政治解决方式。在新的利益生产关系开始产生时,代表着新的利益生产关系的新阶级,只有通过激烈的、成功的政治斗争方式,才能建立起新的经济利益基础和利益生产关系,依靠纯粹的经济力量是无法完成利益的基础划分和协调的。法治作为文明社会的重要标识,越来越多地影响着不同阶级利益基础的形成。
法律对于利益关系及其行为有着调整规范的作用,维护着利益秩序的稳定。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为获取生存发展资源,对于利益的追求难以控制。当下人与同类、人与生态、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矛盾,根源在于人类对于自身逐利心理、逐利行为的放纵,以致诱发了诸多社会利益矛盾与生态危机。人类纠纷的根源,归根结底都是利益矛盾,而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可以这样认为“维护利益”,也即“维利”是法的重要特征和根本目的,甚至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②宫海集:《论法律维护利益的本质》,《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111页。法律对于利益的调整与规范作用,在于树立正确的利益价值取向,明确权责边界,同时规范利益主体行为。通过意识形态层面的利益观念引导、现实层面行为规诫惩处,从而对利益秩序进行维护。此外,法律对于利益的合法性进行规定,从而保障了利益的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形成社会公众认可、接受、愿意执行的社会法律规范。
法律对利益而言是能动的,对利益起着促进或阻碍的反作用。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明文形式,尽管是服务于经济基础、各类主体利益的,但它对利益而言,可以起阻碍或促进作用。一方面,当主体所应遵守的法律与自己的利益基础相适应时,这时法律与自己的利益基础在同一方向上运动,能够满足其利益基础形成与发展的需要,这时法律整体上就会促进利益基础的正向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制度的安排严重超前或滞后于利益基础、或与利益基础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利益基础的需要时,法律的规定就会同自己的利益基础相冲突,对利益基础起阻碍乃至破坏作用。此外,由于法律制度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利益基础和利益生产关系创制和运作的,因此,法律制度也具备社会利益基础和利益生产关系对社会生产力发展所起的推动或抑制作用。
法律对于利益秩序而言,有着强制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维护利益秩序,这种功能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春秋思想家关于“定分止争”的讨论。随着社会竞争激烈程度的加深,生态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的日趋严重,资源匮乏与利益分配不公问题愈发严峻,利益关系的紧张态势愈演愈烈,利益秩序的维护也越来越被重视。对于利益秩序的维护和保障,法律以其强制力作为突出后盾,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法律作为国家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规范,在其执行过程中需要强制力作为保障,尤其是涉及到利益矛盾冲突,面对复杂的人性、不同的价值观念,没有强制力的权威,很难进行利益秩序的建设和维护。法律与利益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利益催生法律制度,但同样法律对利益也有很大的反作用,因此我们在重视法律对利益的影响同时也更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使之促进利益的和谐发展。
法律作为利益协调的制度途径,凭借调整利益关系、限制利益行为的方式,发挥着利益协调的作用。法律对利益的调整必须是明确的、相对稳定的,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利益关系的妥善协调, 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有序。①黄金满:《论和谐社会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58页。法律对利益协调发挥作用,也基于一定的前提条件,使之能够保障在进行利益协调时,发挥法律的公平正义功能,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维持社会的公平分配。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项:
随之经济体制改革的加快,我国社会结构正经历着快速分化,新兴的利益群体和阶层力量不断壮大,传统单一的利益格局正迅速瓦解,多元利益主体的诉求也逐渐变得丰富。而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各个利益主体拥有的资源和机会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各个利益主体为了实现自身或自身所处群体利益最大化目标,必然会产生与他人或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冲突。因此,确立并保障各利益主体资格与地位的平等,达成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止息纷争、调和冲突的先决条件。法律是利益对立的必然结果,能够在规范社会关系上发挥减震效果。从目的上看,消解利益冲突,平衡主体权益,实现社会稳定有序,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从方式上看,法律以程序规范了利益主体间的诉求和博弈,保障各方基本权利,弘扬了法律价值的形式正义,能有效维护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
马克思把世界概括为“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而经济利益则在“许许多多利益”中处于最关键、最核心的地位,它引导和推动着人们开展具体的社会生产实践活动。这些产生于社会生产实践活动的相对稀缺的经济利益经过层层分割和分配,进而形成了整个社会的利益格局。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经济利益关系不会保持原有的状态,而是随着各自群体需求变化而呈现不同样态,这也使得利益格局愈发复杂。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存在显著差异,要协调好众多利益关系,法律应对各个利益主体的独立地位和正当利益要求给予确认与肯定,明晰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差别与利益边界,如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物权法,可以最大程度减轻因利益边界不清晰所引发的矛盾。
利益分配的结果公正、程度适当是利益主体平等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必由之路。一是要保障社会的公平公正,社会成员的发展离不开公平公正,每个利益主体都应具有公平竞争、正当获益的机会与资格,并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二是要坚持司法公正,执政为民,依法打击利益垄断。三是要协调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一方面,从立法层面保障服务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另一方面,尊重并维护少数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与才智潜能, 使社会分配取得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推动资本、财富、人力等要素竞相涌动,防止利益格局出现两极分化,维护分配正义。
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制度手段之一,在利益协调中具有首要地位。然而,法律也并非完备无缺,在社会关系调整的过程中,法律往往是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的一些说明,所能起到的作用也是有限的。法律有着无法避免的僵化性、滞后性,再加上其天然存在着强制性,无可避免地会带来利益冲突,其相对经济手段、道德手段来讲成本也会更加高昂。“制度和政策是人制定的,也是由人来执行的,即便是合理的制度和政策,如果执行制度和政策的人本身素质不高,如果利益对象有效供给不足,再合理的利益制度和政策也无法达到协调利益的目的。”②张玉堂:《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81页。因此,利益冲突的法律协调并不与其它手段相抵触,而是应当以法律协调为主,道德协调、经济协调作为补充,运用多种手段,共同发力,实现社会利益关系的动态调整。
法律对社会的调控本质上是对社会各群体利益关系的调整。从法律角度来说,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也是通过将利益诉求转化为一定的权利形式来实现的。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冲突主要在于多元利益主体需求与有限社会资源之间的矛盾,这就造成了多样的逐利行为,而利益冲突也与日俱增。依靠对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调整,调整社会利益的分配模式与规则,能够从根本上缓解群体间的矛盾冲突。借助于立法和践行法律,最大程度上遏制和避免投机主义和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对立和搏斗,将各利益主体置于特定的制度架构内公平有序地达成其利益诉求,这是社会当下化解利益冲突的理性配置与抉择。
1.利益诉求的表达需通过法律形式的确认。法律是利益关系的产物,其发展和变化也源于利益关系的发展和变化。归根到底,法律本身并不产生利益,而是对由各种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利益进行筛选和甄别,并以制度的形式加以确认。随着利益结构的迅速调整,人们的利益关系逐渐从单一迈向复杂,人们所要表达的利益诉求也逐渐增多。利益表达指某个利益主体借助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向利益客体反映需求的过程,同时它也是参与政治达成利益诉求的一种方式。当然并非一切利益诉求都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利益主体或者某一利益主体的所有利益诉求都加以维护或都不加以维护。利益表达是法律协调利益关系的首要步骤,此过程反映了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差异,法律确认利益诉求表达的过程中,起着吸纳和整合多元利益主体愿望和要求的作用。
2.法律在进行表达利益的同时,也在进行着利益选择。在复杂社会关系下,利益呈现出多元性、主次性等特征,而利益冲突与对抗时有发生,这正是法律发挥效力的必要性。法律需要对冲突的利益进行研判分析与选择性调整,不可能将所有利益全部纳入规制范围。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非总能反映应然状态下“公意”的诉求,法律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同时,也要发挥着协调社会生活领域利益关系的作用。因此,法律制定者在进行利益选择时应当以服务于最大多数人最大的利益作为创制法律法规的基本准绳和根本目标,沿着利大于害的方向,容许适当的小害以换取大利的空间,打破一本万利的幻想,坚持“两相其害取其轻”的原则。从立法角度来看,要实现法的利益选择,必须建立公开和透明、民主的立法程序,从制度上保障不同利益主体参与立法的平等参与权,引导各利益主体在透明公平的环境下良性竞争、博弈和相互让步,实现多元利益的相对平衡与和谐共存。
3.法律在进行利益选择后,会对受损的利益进行调节与补偿。法律不会去确认每一位利益主体的每一项利益,实际上也难以实现,但其能在多元冲突的利益中寻求到平衡点,从而使人类社会在诸多利益纷争中继续发展。这种平衡功能体现在多方面:其一,法律通过完善税收制度,对不同收入梯度的劳动主体规定不同标准的个税起征点,合理调整收入差距的悬殊。并在合理划分央地税收管理权限的基础上,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维护区域利益关系的平衡。其二,在社会主义社会,因维护公共利益而不可避免产生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必须遵循适当标准和程序,并通过法的利益补偿机制,提供相应合理的补偿。
法律是利益矛盾平衡的主要手段。不同的社会群体有着自己独特的利益需求,而每个个体也都是在谋求其自身的利益,这就难免导致产生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这些冲突和矛盾并不都是具有破坏性的或者毁灭性的,但如果不加以协调,不加以平衡势必会促进社会矛盾的激化,甚至有可能带来社会动荡。社会每个个体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各不相同,因而会产生利益差别,这些利益差别的存在即是社会冲突和矛盾产生的直接诱因。“在利益冲突的条件下,法律不应再是对多元不平等利益的阶级统治和国家专政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利益的调整器。”①张宜星:《略论利益整合的法律控制》,《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87页。
1.法律对利益冲突的平衡可以借助某些原则性精神规定与具体制度规划得以实现。例如:我国政府在制定分配政策时确立了按劳分配为主体,但考虑到当前社会的特殊性,考虑到社会其他人的利益,又实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这种制度设计既维护了社会公平公正原则,又体现了尊重个体、协调发展的原则。其一,按照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以及具有的社会影响力衡量利益,划分出价值量的大小并以此进行配置。其二,根据价值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分配方式。若价值量等同,则可采用共同抑制原则,即在多方利益群体目标不能同时实现时,各方均作出妥协和让步;若价值量不同,则可采用优先配置利益价值较大一方的原则;若价值量无法衡量大小,亦可采用共同抑制原则。其三,若原有利益分配方式导致利益群体发展两极化,必须以社会正义原则弥补失衡现象。
2.法律对利益矛盾的平衡还体现在对不同利益采用不同的原则。合法利益必须保护,非法利益绝对禁止,法外利益适当容忍。在这不同类型的利益中,保护合法利益是中心,重点解决好合法利益和其他类型利益的关系。只有在利益范畴内处于基础地位且正当的利益,并与社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利益才能为法律所调处,如关系到生存、发展等基本人权相关的利益等,才能实现利益的法定化。而对于法外利益间的冲突则更多的是交由社会解决,如公序良俗、道德习惯、谈判和解等方式,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政府也常常会采用行政干预的方式解决。
3.法律对利益格局的整合与重塑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卢梭曾在书中探讨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发展的三个阶段,首先是私有制的出现,其次是国家和法律的出现,最后是暴政的出现。①[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128页。所谓物极必反,暴政的出现说明了社会的发展已经处于极端不平等状态。革命和改良在这个历史契机下自然出现,试图以“变法”的形式改变过往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将不平等变为平等。伴随着利益格局的重塑,法律也在不断更新迭代。就政治生活领域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权力架构,因此当权力层出现更替时,宪法也会随之变化。实质上,权力是利益的外在呈现形式,没有一种权力能脱离于利益而独立存在,任何的权力必然要服务于相应阶层或集团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权力斗争归根到底就是利益之争。列宁曾说,政治是经济的集中体现。权力斗争往往伴随着利益的重新划分,从而逐渐形成新的利益格局,而新的利益格局必然需要法律的整合和维护。法律的整合功能可以分为两个,即革命和改良,两者的本质是一样的,就是改变当前的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满足当前众多利益群体的利益需求,只是手段上的强烈程度有所不同罢了。当前我国正逢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的利益结构和利益意识正激烈冲击着传统的利益格局,这有赖于法律对利益的不断整合以及多元化经济体制的茁壮成长。
社会利益矛盾的协调需要法律,这主要是因为资源稀缺与人普遍具有的自利性。②张仲涛、刘璐:《试论当代中国社会的正义取向》,《求索》2008第4期,第83页。一方面,社会成员在生存资源、社会地位、职务、收入等资源分配上的不均等,极易产生或加剧社会矛盾。另一方面,由于“人的自利性”,个体能力有限使得社会关系中的理性经济人往往倾向于合作获取更多资源,但是合作中每个人都想获得最大化的利益,难免产生利益矛盾与冲突。基于资源有限与“人的自利性”,此时就需要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规范,法律在利益关系协调中,也有着自己的价值取向。法律对利益价值取向有着端正、纠偏的作用。而法律在协调利益关系中应遵循何种标准和准则,法学众派分别对此阐述了不同的见解,以下是对如何处理几种利益关系所做的简单论述。
和谐社会应当是各种利益处于相对平衡的社会,而妥善处理好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更是重中之重。个人是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活动最基础的构成单元,群体利益的达成亦是以个人利益的满足为前提,可以说,个人利益的实现是推动社会前进的源泉。在市场经济下,主体的生活需要和生产需要表现为个人的利益形式,个人利益又常常以利已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时的价值侧重更多的是个人利益。但个人利益的满足并不简单等同于整个社会利益的满足,只有代表了全社会大众利益的个人利益被满足了才是整个社会利益的满足。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条件下,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时,所呈现出来的利益价值观历来注重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达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但同时也应有所警觉,公共利益的达成应避免以过分牺牲个人利益为前提,公共利益一旦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及时给予救济与补偿,使得公私利益取得最佳结合点。
在国际私法中,存在着一项“保留条款”,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违背时,不承认外国法的效力,这正是主权国家维护一国长远利益的法律规范。当下我国正经历着全面深化改革,改革的本质是对人们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的再分配,这就决定了改革过程必然充满利益的摩擦和矛盾,其中,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矛盾成为不可忽视的一部分。这就要求我们合理协调好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关系,学会因势利导,顺势而为。在价值取向上,应当善于选择最佳方案,审时度势,避免出现利益选择的“一刀切”。处理好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对法律规范的设定具有很高的要求,不仅需要立法者拥有高瞻远瞩的能力,能够看清当前利益在未来发展中的态势或变化,更要能够依据当下的社会利益需求和发展走向,确定最佳的利益分配格局,制定可供接受的利益方案,谋求最优的法律效果。
古语有云:“一脉不和,周身不适”。局部与整体的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诸如在国际法上,每一国家都必须承担一些义务,没有任何一方能够凌驾于国际法之上,其意义就在于将局部的单一国家利益与整体的人类从共同利益统一起来,保证局部利益不损害整体利益。当然,从不同的角度来看,整体利益可能是局部利益,局部利益也可能是整体利益,处理两者关系时应该站在更高的立场上去看问题。如果一个经济体内部无法实现利益关系的协调,难免会阻碍法律功能的效力发挥。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正是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的折射,作为利益的象征,中央往往代表国家的整体利益,地方代表某一区域的局部利益。“而在当代中国的利益分配过程中,参与分享利益的中央与某一个地方、中央与全国的多个地方、某一个地方与其他地方,也同样会尽可能地争取全国或本地利益的最大化。”①孙波:《以利益为视角探索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社会科学战线》2016第9期,第240页。立法和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频频出现,地方通过设置非关税贸易壁垒等手段,正是局部利益倾轧整体利益的最佳佐证。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立法主体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在维护中央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地方正当利益,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力,推动资本、人力等要素的高效流动,促进地方和国家整体利益良性发展。
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作为利益的不同形态,两者不能一概而论。如股票、房产等有形利益是可衡量的,是准确的,名誉、评价、地位等是无形的,难以精准计算的。正如邓小平所说:“革命是在物质利益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②《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6页。两者同等重要,不可顾此失彼。一般来说,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都是人们理所应当的价值追求,在法律上应给予两者的尊重和认可。精神利益是人们在价值层面的追求,鼓励着人们不断向目标前进,但精神追求不可能脱离物质利益的基础,如果丧失了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利益保障,精神利益也只能是海市蜃楼,失去引领导向作用。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作用也并非完全泾渭分明,在特定情况下往往也可以相互转化,如在精神利益受到伤害之时,辅之以必要的物质利益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精神上的损伤。其中需要明确的是,物质利益的补偿只能是一种无法挽回后的补救措施,并非能完全作为精神利益的替代品,如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定正是保障公民精神利益的直接体现。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揭示了法律作为一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对于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价值观念有着引导作用。古语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当下的法制社会,法律对于物质利益的合法获取与非法获利更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和要求。在当下中国,公民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其中经济权利中的劳动权与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需要休戚相关,公民在勤劳致富、合法经营中追求自己正当的经济利益时,需要有法律规范的引导来规范自己的利益价值观念。当前,我国出现一些通过钻法律漏洞、非法经营、不劳而获等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这与人们没有正确的利益价值观念密切相关。因此,要想破除当前不劳而获、投机取巧的价值观,重新营造勤劳致富的价值氛围,首先应当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与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从改变不适应市场发展、不利于分配公平的的体制机制入手,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源头遏制政府部门、市场主体以及个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牟利的行为。
“和谐社会的核心是利益和谐,利益均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现代社会是一个伦理共同体,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决不是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利益矛盾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①何建华:《社会公正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学术月刊》2005年第7期,第12页。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以正面的利益价值观念为导向,秉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价值理念,妥善协调和规范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在利益诉求多元化的当下社会,法律基于主体平等、关系及原则明确、手段正确等前提,对于利益诉求的表达、利益矛盾的平衡、利益格局的整合、利益观念的引导和纠正发挥作用,维护着利益秩序。法律在利益协调中的作用发挥,弥补了利益协调中自律机制的失灵,健全了利益协调机制,对利益的平衡、协调、整合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能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