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武,孟宇辰
(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COVID-19”,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开始爆发,来势汹汹,随着我国春运人口流动高峰,疫情迅速在全国蔓延。截至4月1日,国内已累计确诊新冠肺炎病例82 619例,累计死亡3 315例;全球确诊病例总数达到750 890例,累计死亡36 405例[1],新冠肺炎给我国、给全人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从现有科学研究成果来看,蝙蝠、果子狸等动物可能是疫情传播的中间宿主。新冠肺炎与近年发生的非典、禽流感、中东呼吸综合征、埃博拉等重大疫情的发生有着共同的特征,即这些病毒的发源和传播往往是以未检疫的野生动物为宿主,通过同为野生动物的中间宿主进行传播。截至目前,新冠病毒的宿主尚未得到科学上的确定。虽然有研究者初步将新冠病毒的宿主确定为蝙蝠,但是也有研究表明(发现)不能排除病毒来自除蝙蝠之外的野生动物,这足以说明病毒从动物传染到人体过程的复杂性。在法学界,学者们也开始思考新冠肺炎疫情发生背后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环境法学界,大部分学者将注意力集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猎捕、食用、繁育野生动物的制度条款上,提出了诸种不同的立法建议。然而,对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否能够预防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抑或说,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能否承担防止病毒种际传播的功能?本文将通过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历史嬗变进行梳理,剖析《野生动物保护法》在预防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功能性不足,从而提出迈向种际和谐的法律理念变革的方向,并拟从荒野法范式的角度重新审视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
从中国野生动物法律保护实践来看,对于野生动物法律保护最主要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9年3月1日实施后,于2004年、2009年、2016年、2018年进行了多次修改,其中,2004年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以及对一些术语、罪名、法律名称等进行修改;2009年对法律责任部分中关于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语句修改;2016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重大修订,以适应野生动物保护新形势;2018年对第七条进行修改,将“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并对出入境检疫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处理了与大部制改革衔接的问题[2]。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制定进程显示了中国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不断重视,尤其是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从目的、定义到保护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对野生动物的相关管制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增设了一系列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措施,构建了更为全面立体的管理保护机制。首先,《野生动物保护法》确立了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更加强调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并对野生动物的利用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范。其次,在立法目的方面,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了“维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目的,其中,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生物赖以生存的生态复合体,以及各种生态过程中的多样性和变异性的总和”[3],生物多样性是生命系统的基本特征,包括难以计数的植物、动物、微生物,这些生物所拥有的基因,以及生物与其生存环境所形成的复杂的生态系统、生态过程等,是包括人类在内的生命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从此角度出发,《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既包括保护野生动物也包括保护人类。
近代工业文明的发展大大提升了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能力,却导致人与动物的关系日益紧张。然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以及中国生态文明战略的有力推进,逐步改变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传统认识,人类开始思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及生命共同体共同发展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提出生态文明战略以来,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传统模式有了新的改变;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细化了人与自然和谐思想的内容,专门提出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的构筑,“人因自然而生,人与自然是一种共生关系,对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4],从国家战略层面将人与自然和谐、生命共同体理念等面向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的思想植入处理野生动物保护和生态环境问题的制度机制中了。
通过对文本的比较分析,能够明显地看出《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前后的区别,除了条文增多之外,还可以看出两者的价值取向有所区别。以2016年修订为分界线,以总则部分为例,修订前总则部分出现“资源”字眼的数量明显多于修改后;修订前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到保护原则再到管理和规划,均以“野生动物资源”表述,单纯地强调野生动物的资源性,认为保护野生动物目的是为了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侧重将其作为一种可利用、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财产来对待,并且字里行间透露出其作为“物”这一法律客体属性的可支配性。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内容方面,淡化了“资源”“野生动物利用”等带有功利色彩的概念,对于野生动物的界定从重经济价值到重视生态价值,从旧“三有”(有益,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修改为新“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虽然“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这一条款仍然存在,但是从整个总则部分看,这一规定对于作为“物”的野生动物相较之前偏向减少,更多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衔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避免野生动物作为无主物或者是私有财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此外,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增设和扩大了野生动物保护范畴和途径,从原来的单纯保护野生动物延伸到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将保护对象进行了扩展,包括对野生动物的放生、人工繁育和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对虐待动物进行了禁止性规定等;更加注重野生动物在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价值,更加注重其作为一种生态要素对于整个生态系统的作用,更加注重人类与野生动物之间的联系与互动。此外,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5],体现了从重视野生动物将其作为资源的经济价值中心向关注野生动物生态作用的生态价值中心的转变。
我国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的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即《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2)1950年5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并颁布《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政文董字第十三号)。,之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多个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规和文件(3)1962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73年外贸部发布《关于停止珍贵野生动物收购和出口的通知》、1973年林业部发布《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1979年国务院发布《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81年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鸟类保护执行中日候鸟保护协定的请示》、198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1985年国务院发布《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对野生动物在法律层面(4)在此指法律位阶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上的保护最早出现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主要是对“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珍贵水生动物”进行了禁止捕捞的规定。直到1989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出台,才实现了对野生动物的专门性法律保护,至此,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律化、体系化的轨道。
当前,在《宪法》中明确提出国家对珍稀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有相关条文的制定与修改,已经出台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已公布实施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已签署和认可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条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地方政府结合实际制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等中都体现了保护野生动物的旨趣。除此之外,在我国特色的政党制度下,野生动物保护还体现在政党及组织文件当中,在社会团体中也出现了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行业规范,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对于野生动物的法律规范近12 000条(5)为避免检索出现无涉野生动物保护和遗漏的情形,笔者结合对“野生动植物”和“动物”的考量,将检索字眼确定为“野生动”,或会有遗漏,但最大限度展示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定之现状。根据检索结果,标题带有“野生动”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党及组织文件、地方司法解释文件、行业规范和军事法规等)共889条,内容包含“野生动”的法律规范共11 890条。数据来源: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查询日期:2020年3月6日。。
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条文数量的不断增多,逐渐形成了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心的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不难发现,中国对于野生动物和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加深,多部法律在修订过程中也将野生动物保护涵摄其中,其涉及的内容更加全面,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日臻完善。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历经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日益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然而,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和未来发展的趋势来看,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并不能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而得以解决。究其原因,发生这些疫情的根源是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而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在制度机制、立法目的等方面均不能为种际冲突的根本解决提供有效供给。
(1)野生动物法律保护制度机制阙如
首先,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应该到何种程度、对于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的应然标准、对野生动物价值的甄别以及对其“珍贵、濒危”程度的评价都没有明确清晰的标准。其次,野生动物仍然被作为一种“物”看待。虽然在立法目的中取消了“野生动物利用”的字眼,但是野生动物利用的实质内容并未删除。现有立法对野生动物利用“相关活动”进行了淡化、模糊化的处理,但是仍然为其利用目的做了留白,并未说明野生动物利用的范围。再次,《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中国实行野生动物名录制,并定期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进行更新(6)2016年修订之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修订后第十条增设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每五年进行调整的规定。。在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确认后于同年12月《名录》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并于1989年1月14日由原林业部和农业部发布施行,之后十多年时间并未更新(7)其间,林业部于1993年核准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中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确定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林护通字〔1993〕48号)。,直到2003年进行微调(8)此次调整将偶蹄目麝科麝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之后又十多年一直没有更新。2018年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19年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部际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提出将开展包括调整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在内的多项重点工作,之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开始征求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调整意见(9)《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关于征求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调整意见的函》(护综函〔2019〕101号),2019年8月6日。。而蝙蝠作为此次疫情传播可能的中间宿主,并未在《名录》之列,可见保护范围较为狭窄,忽略了对于普通野生动物应有的保护。再次,公众参与的相关保障制度与参与程序不完善。尽管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提出了公民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但是,对于公民参与的保障却没有被作为环保法基本原则之一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一则而有所提及,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条提到了“鼓励”一词(10)《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鼓励”更多的带有宣示性质及举报控告的权利,目的是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持。公民参与的活动并没有触及野生动物保护的实质,在主体活动以及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中未见“公民”“个人”等相关字眼。最后,《野生动物保护法》将行政手段作为主要干预手段。如确定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名录由行政机关制定和调整;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由行政机关主导;围绕野生动物进行的研究等相关管理活动以行政机关审批、许可和备案为准入条件;对于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几乎均为行政处罚(11)《环境保护法》第四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每条内容都涉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手段。。行政机关的作用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比重可见一斑,难免会导致行政机关不作为及相互推卸责任,继而对野生动物保护造成不可逆的严重后果。
(2)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之间缺乏有效衔接
《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其配套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但在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上仍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概念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性。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衔接为例,两者对于野生动物的定义存在分歧,前者对于野生动物的定义已经改为新“三有”,而后者在新法修订后四年期间,仍未对定义进行修改,一直沿用旧“三有”定义,这样无法将后者关于“野生动物”的定义涵摄在前者概念之下;二是与相关法律法规不能进行有机沟通,从横向看,我国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按照单个要素进行立法,关涉野生动物保护的条文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当中,造成法律重复和法律冲突的现象。从纵向看,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解释未及时更新,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和文化习俗的差异,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对于动物的认识和观念存在不同,在立法内容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与动物保护法的理念不能自洽,可操作性受到影响;三是我国参与国际立法不足,当前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公约主要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湿地公约》《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等,且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过程中取消了适用国际条约条款,对国际条约的保留态度没有更进一步,虽然修订后增加了关于野生动物保护及执法国际合作与国内协调机制的规定,但是更多是宣示性条款,没有更进一步实质的内容。
另外,除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有过修改以外,多部法律法规并未有及时更新和修订。这种情形不仅体现在不同位阶法律之间,还体现在相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这样势必会造成体系内部的混乱,其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实效不言而喻。
(3)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目的与生态整体性要求相左
简要来说,生态整体性蕴涵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生命有自我组织、再生、繁殖、维持、适应、发展和进化等自我创造的能力,这些能力在自然系统的层次结构中发挥作用,生物物理现象构成了一个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系统,即每一个生物都是由一个有机的子系统组成的系统,并与其他的或有机的、非生物的元素相互作用,构成一个逐渐扩大到生物圈的更大的生态系统。另一方面,生态整体性认为整个自然系统的组合功能和组成部分本身是有价值的,生物和物理过程产生了地球上包括我们自己在内的全部生命,并维持了我们所知道的生命继续存在的条件。因此,其价值除了维持生命的功能之外,也包括延伸出的科学和文化意义以及它们的经济价值。因此,生态完整是维持生态可持续性的必要条件,是可持续社会的基础[6]11-22。
反观我国当前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目的,对于野生动物新“三有”价值的定义虽体现了对生态价值的重视,可仍然对野生动物进行了区别对待,从目的解释出发或有对外来物种和数量较多的物种的考量,但这并不能作为不对野生动物进行全面保护的充分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性认识的不断深入,不管是从立法实践还是从学术研究方面来讲,对于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关注越来越多,相关立法和学术研究探索也不断增进,但面向生态整体性要求的进步仍然有所不足,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就是这种不足的直接体现。之所以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并未发挥预防病毒从野生动物向人类的种际传播,原因就在于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立足于人域关系的调整,无法从生态整体性思维角度调处“关系网络”中的人与野生动物乃至整个自然界的关系,纵使按照部分学者提出的“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观点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修改,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关系仍因缺乏生态整体性考量而在法律规制中存有“挂一漏万”的情形。
之所以通过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仍不能有效预防新冠肺炎等疫情,原因在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与新冠肺炎等疫情的预防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错位。在表象上,新冠肺炎等疫情的发生与野生动物有着紧密的关系,但在本质上看来,新冠肺炎等疫情是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的外在表现,而蝙蝠、穿山甲等野生动物仅仅是偶然性的关联因素而已。
种际冲突是相对于传统人际冲突而言的。对人际和谐关系的破坏会产生人际冲突的结果,如传统民法、刑法等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应地,对超越人域范围,在人类与自然界其他要素之间发生的关系则是种际关系,对种际和谐关系的破坏就会导致种际冲突的出现。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并不是野生动物偶然向人类传染病毒的结果,而是人与自然关系扭曲的长期性和必然性结果。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虽然可在局部范围内阻断人类与野生动物的联系,从而防止病毒的种际传播,但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在自身规范功能上无法有效应对种际冲突的解决。相对于人际冲突,种际冲突在复杂性、整体性、系统性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因而,解决种际冲突的法律制度机制也应当体现出与应对人际冲突的传统法律制度机制完全不同的特征和要求。
第一,应对种际冲突的法律制度机制应当体现生态整体性要求。“为了其他生命形式的利益,我们有保护生态完整性的道德义务,即使这对我们没有任何好处”[6]11。从此角度出发,《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为保护野生动物最直接的法律保护制度机制,不能很好地保护作为系统要素之一的野生动物,更不能保护作为除“野生动物”之外的野生动物,不能从整体上系统性地防范风险。从管理体制而言,野生动物管理体制更多的是从行政区划和行政手段出发,缺乏对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多维度评价,忽略了生态系统的综合管理,因而无法从根本上、从生态整体性要求出发维护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种际和谐关系。
第二,应对种际冲突的法律制度机制应当体现生命共同体理念。生命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其内部各自然要素之间必然会产生联系,作为处于生态系统内部联结关系中要素之一的动物,不可避免地面对与其他要素的互动,因此,野生动物与人类是相互影响、共处合作的关系,两者之间形成互养互助的良性循环,人类应讲求“自足的摄取”,即在对野生动物摄取的同时对动物福利相关问题亦要给予价值关怀,即使追求其对人类的价值,也应规范利用而非滥用。“在一个全部是以经济动机为出发点的资源保护体系中,一个最基本的弱点是,土地共同体的大部分成员都不具有经济价值……然而这些生物都是这个生物共同体的成员,因此,如果这个共同体的稳定是依赖它的综合性,那么,这些生物就值得继续生存下去”[7]。
第三,应对种际冲突的法律制度机制应当体现并维护人与自然的“共在性”关系。“共在性”意为同时在场,表明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在与其他主体和环境一定的相互联系中存在,共在性也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类最初依赖生物性的法则生存发展,这时人类对自然的态度是因为未知而敬而远之,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且原初的共在关系;随着人类改造和利用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强,这种共在关系被扭曲,人类行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逐渐转移到人类自身,人的主体性逐渐被发现并被极力放大。即使通过人类立法对野生动物进行“赋权”或人道主义关怀,但这仅仅是人类作为绝对主体而对野生动物的“恩赐”,而人与野生动物之间表现出来的种际冲突状态却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张而日趋加剧,人与自然“共在性”关系的分裂也更加明显。当前,“人与自然的对立逐渐接近极限”[8],人类亟须反思当下法律制度的不足,并通过法律理念的转型回归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共在性”关系中来。
综上,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杜绝新冠等病毒在野生动物与人类之间的种际传播,原因在于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自身在理念、调整范围方面存在的局限性。具体来说,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更多地源自于人类单方面的“想象性”建构,没能从生命共同体理念和生态整体性思维上将人与自然之间的“共在性”关系建构在相关立法之中,从而导致现有立法在维护种际和谐方面存在“先天性”功能缺陷。显然,要从根本上解决新冠病毒等种际之间的病毒传播问题,人类必须要反思并超越现有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模式,在范式转变中寻求一种迈向种际和谐的新兴法律理念和思维,并从法律制度层面构筑一套基于种际和谐的“共在性”关系。
非典、中东呼吸综合征和新冠肺炎等疫情的陆续出现,昭示着种际冲突的日趋严峻和传统法律治理机制在某些方面的失灵。在此情形下,面向种际和谐的范式转变成为传统法律更新换代的当务之急。
“范式”指的是“为某些科学实践提出的公认范例,为特定的连贯的科学研究的传统提供模型”[9]9。为了促进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学者们形构了一个个不同的范式,然而随着时代和人类认知的不断发展变化,某一既有范式在解决当前难题方面将面临功能上的局限。此时往往存在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当前范式下的常规科学进行解释,解决了难题;二是若穷尽当前手段仍不能解决,则搁置难题,等待以后随着新科学的出现进行解答;三是如果以上两个路径都无法解答,那么“当一个反常变得似乎不只是常规科学的另一个谜时,向危机和向非常科学的转变就开始了”[9]76,“危机可能随着范式的新候补者的突现以及为接受它所做的斗争而终结”[9]78。
显然,在个体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下,传统法律治理形成了以“主客二分”为范式的制度体系。“主客二分”范式表达有三层意思:一是将世界分为主体和客体两部分的二元论,主体是人或人类,客体是物或除人类之外的自然界,“强调人与物的本质区别,只有人是主体,只有人具有目的性和主动性,人独立于自然界而不是自然界的一部分”[10];二是世界有且只有这两部分,没有介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其他东西,所有的东西与人的关系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三是主体与客体不能被转化,人永远是主体,永远不会是客体,同样地,除人之外的事物永远是客体,而不能成为主体。然而,人的主体性的过分彰显产生了严重的域际冲突,传统法律因为恪守“主客二分”范式而无法适用于域际冲突的消解。随着域际冲突的日益严峻,传统法律治理机制的弊端日渐明显。
在这种情形下,亟需一种超越传统法律“主客二分”范式的范式转变。而以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和生态整体性理念为价值原则的荒野法就是传统“主客二分”范式的“新候补者”。作为新范式的荒野法在价值理念上消弭了传统“主客二分”范式的弊端,并以“主客一体化”范式重新构筑法律治理机制,有利于解决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并维护基于生态整体性的种际和谐关系。然而在法律治理实践中,荒野法与传统法律“主客二分”范式的分歧和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特别是在范式选择中,“每个范式都表明它多么符合自身预设的标准,但很少能满足对方的标准”[9]100,从而导致新旧范式“在逻辑上各说各话,无法沟通”[9]100。事实上,新旧两种范式之间、支撑两种范式的常规科学之间存在着不可通约性。
然而,现代自然科学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极大地支持了荒野法所奉行的“主客一体化”范式的合理性。量子物理学认为,“宇宙间万物的存在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诸相的互助与同构,亦是诸在的互助与同构,存在即互为存在”[11]162。现代生态学研究认为,在生态系统中,作为因子的生物既是构成生态系统的要素,也扮演着调节生态系统、维持生态平衡的角色。生态系统的正负反馈(12)负反馈能够使生态系统在受到一定干扰后恢复和保持其稳定平衡状态。正反馈加强了因素干扰和引起的变化,导致生态系统远离平衡稳定状态。在运动过程中自我调节,但是其也有“生态阈限”。超过阈值则自我调节功能将受到限制甚至消失,从而造成生态破坏。而一个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受到破坏不仅使本系统受到伤害,而且通过输出(不正常的系统功能)还危及相邻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平衡。这些科学发现表明,荒野法所奉行的“主客一体化”范式建立在生态整体性和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之上,在维护域际和谐方面具有超越传统法律“主客二分”范式的特有价值和功能。
“对范式的重新表述……会导致范式的实质性变化”[9]30,同样,“主客一体化”范式的提出将会形成迥异于传统法律的荒野法理念和制度。“荒野法”是由科马克·卡利南提出的一种新的概念范畴,旨在改变现有观念和认知来寻求地球治理的“伟大法理”(13)“伟大法理”是托马斯·贝里所指的人与自然之间更深层次的相互联系的地球共同体概念。在书中科马克·卡利南认为“伟大法理”是支配宇宙运行的最基本的法则。参见:托马斯·贝里.伟大的事业——人类未来之路[M].曹静,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4-5;科马克·卡利南.地球正义宣言——荒野法[M].郭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77-79.。荒野法这一新兴法律传统为人类治理制度提供了哲学和理论基础,其依据地球法理形成对现行制度批判的有益依据和替代方案,从而为现代法律制度的革新提供一套全新的路径。关于荒野法的内涵,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荒野法不局限于传统法律定义的部门法或者法律的集合,而是超越动物保护法及其他现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与当前法律作为人域法的属性有着本质不同,因此在本质上属于超越传统人域法的域际法。基于域际法的本质属性,荒野法蕴含着对生命共同体理念、生态整体性思维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共在性”关系结构的维护。
其次,荒野法是一种治理路径,既追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也追求与我们天性中自然原生属性的深度关联,看似回归自然,但“不是说再回到原始状态,而是让世界重新协调、和谐、完美、同构起来”[11]131。同时,荒野法关注各类联系和增强这些联系的多种进程,并以鼓励富于活力的多元性而非强调齐一性为宗旨。因此,荒野法在维护人与自然“共生性”关系上蕴含着这样一个命题:“世界是互相、互养、互助、同构的,保护自然、物种、生态不是为了保护主体者的所有物或财产,而是为了维护这个同构、互养、互助体系的良性、合理循环,我们的利益只在这个同构体系的合理、良性、公正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存在”[12]序言。
最后,荒野法在调整范围的涵盖性上,将人与自然的共在性关系、生命共同体理念和生态整体性思维植入这样一个新型法律当中,成为法律制度的构成性要素。由此而形成的新型法律规则和秩序体系的目的也就在于:在寻求适合自身生活条件的同时要保护大自然,从生态中心主义而非人类中心主义视角出发,人类作为生命共同体的一部分,作为宇宙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其行为必须与自然必然性互洽”[12]276,荒野法作为治理制度是由人定法向人际同构法转变的表现形式,也是人定法中宇宙根本规则的呈现,其功能在于维系整个生命共同体的稳定和繁荣。
由于生态系统的运行和维系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而且涉及构成整个生态系统的各个因子或组分的健康,这也就表明,种际和谐的本质是一种动态性的生态关系得到有效维护,因此,新冠等病毒从野生动物向人类的种际传播是这种生态关系被打破之后所产生的负面后果,其本质是一种人与野生动物之间发生的种际冲突。基于这一认识,立足于生态整体性和生态中心主义的荒野法在治理目的上必然超越了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以野生动物经济价值为关注目的的法律制度,将野生动物的生态功能作为治理的根本目的,以维护长期稳定的种际和谐关系。因此,在荒野法范式下,野生动物保护已然不再是将其视为资源范畴和作为物的存在(即使是特殊物),而是生命共同体理念下极为重要的本体性存在和共同的目的性存在。眼下,那些主张对容易传染病毒的动物进行生态灭杀的观点实不可取,其实质是对已经严重对立的种际冲突“火上浇油”。
而且,在荒野法所秉持的生态整体主义原则下,人类与野生动物不再分属主、客范畴而被人为割裂,因此野生动物绝不是离开了人类的野生动物,人类也不是离开了野生动物的人类。当然,这绝非意味着将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关系推向纯粹的、最原始的极端“荒野”之境。荒野法范式也为处在举国禁食野生动物恐惧中的野生动物药用、养殖、娱乐亲近等行业和惯习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因为在荒野法范式下,人类与野生动物在一个生态系统中,在生态阈值范围内进行能量交换与循环,从低级的利用转变为高级的互补,使人类与环境、生态组分之间进行一种有关摄养、分配利益方式的善意和解以及相互关系守衡、互助、互养的同构,从而解决动物与人类平等拥有自然权利和经济价值的自洽性问题。
同时作为生命物种和社会存在的人类,应当通过自己与生态系统的关联性思考和自我认知,对人类的主观能动性和理性能力有更深入的理解,而这恰恰是人类走向理性和成熟的标志。很显然,面对新冠肺炎疫情,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绝不是目的,况且在事实上也不达目的。若将预防新冠肺炎疫情等种际传播疾病的希望寄托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那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不能承受之重。对此,人类的正当选择应当是在荒野法范式下反思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进而超越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和机制,在域际法的层面消弭种际冲突,最终实现防治诸如非典、新冠肺炎疫情之类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目的。
此外,荒野法范式注重从“最初的整体性”这一第一原则出发,不断扭转自己的偏见,进而自内而外地改变现有治理制度、拓展或更新人类中心主义决策程序、限定人类权力的边界、拓展民主参与、提高决策效率等进路,开启一种全新的法律治理模式[13]。同时,人作为生态系统最活跃的因子,应当深谙生态系统的特性并能理性运用科学方法防止生态系统的逆行演替,维持其平衡,创造出新系统,建立起新的生态平衡。“现在,我们要综合猜测哲学的精神向往和解释哲学的工具效力及理性价值,再度联通我们生存与人际关系的大背景,去认同一种高明的制度,为天地苍生谋求共同的善”[12]165。
情况正在发生着,面对生态系统的复杂性,美国第四代环境法已在探索运用“一体化多模式”治理方式,通过“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部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知识,综合利用多类型调整机制来解决生态保护等环境问题,以创造和达到经济的、社会的、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14],实现保持生态完整性的目标。更有甚者,厄瓜多尔在其《宪法》第七章中规定,“在生命繁衍和存在的地方,自然或大地母亲就有持存、延续、维系和更新其生命循环、组织、运行和演化进程的权利”。而在国际层面,基于地球生态整体性维护的荒野法行动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继2010年4月举办首次“气候变化和地球母亲权利世界人类大会”并宣布《地球母亲权利世界宣言》之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环境法委员会又在2016年6月21日宣布了旨在实现生态法律与治理的《奥斯陆宣言》。种种迹象表明,荒野法范式已成为当下法律范式转型的主要途径。
作为一种文明,荒野法的勃兴或有宏大叙事之嫌,但于当下严峻的种际冲突,荒野法却是一种法治文明方向的代表,为人类更高层次社会观念和社会意识的培养和崛起,并到达与物共适的生命共同体发展阶段埋下了种子,也为迈向种际和谐的环境法荣新提供了思想指南。立基于荒野法思想,现代环境法亟待革新的领域至少包括:第一,完善以维护种际和谐为导向的生态保护法体系,从立法定位和属性层面重新划分并归整环境法体系,解决《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在自然资源法属性和生态保护法属性之间的游离和摇摆状态。第二,基于生态整体性和生态关系性维护的目的,在生态保护法体系中确立自然体权利及其救济制度,从而形成域际之间的互养、互助和同构。第三,在生态保护法体系乃至构成现代环境法体系的污染防治法体系和自然资源法体系内部的具体法律制度建构和完善过程中尽可能参照现代生态所揭示的原则和原理,从而使现代环境法这一人类法律治理系统按照宇宙如何运作的原理得以重新安排[15]。第四,建立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法治理机制,形成以公众参与机制的增进为主的多元主体合作和以环境法律、环境政策和社会规范为内容的多元制度互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