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政府监管困境与应对*

2020-12-13 15:13郭江兰
关键词:商业模式竞争监管

叶 明,郭江兰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是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颠覆性创新的深度融合,立足于互联网领域内的新市场或非主流市场,通过对价值体系的新定义来满足新市场或非主流市场的个性化、零散少量的需求,形成“长尾效应”(1)长尾效应是从人们的需求角度分析,大多数的需求会集中在头部,可以成为“流行”,分布在尾部的需求是个性化的、零散的小量需求,正是这部分差异化的、少量的需求会在需求曲线上形成一条长长的“尾巴”。“长尾效应”在于它的数量,因为如果将所有的非流行市场累加起来,就会形成一个比流行市场还要大的市场。,从而达到破坏占据主流市场竞争者的竞争力,使其丧失既定的市场份额,实现对主流市场的颠覆[1]。不断迭代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核心特点是打破固有思维的束缚,是对价值体系的重新组合或拆分,利用后发优势另辟蹊径,开拓新的“占地”,多凭借低价、物美、资源整合等方式吸引更多用户来进行前期市场推广,实现反客为主的转换、超越[2]。可见,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是通过差异化竞争、错位竞争、动态竞争以及补贴竞争来激活潜在的消费市场、增强经营者自身的竞争力。然而,正因为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所具有的这些竞争特性,同时也可能引发竞争秩序混乱、市场隐患增多等问题,故政府监管必不可少。

诚然,政府在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监管中不应该仅作为有序竞争的“引路人”,更应该成为市场秩序的“护航员”[3]。但问题是,具有巨大发展价值而又携带竞争异化风险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在不断挑战政府监管理念、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使政府监管面对互联网商业模式两面性时陷于“规制崩溃”的困境。这是因为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通过经营范式、行业标准、消费者喜好等方式去蚕食在位竞争者的市场份额,显著地改变现有互联网市场的需求,重建了互联网行业的竞争“游戏规则”。同时,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属性尚不明确,容易引发市场对该颠覆性互联网商业模式的质疑、诋毁或猜忌,在位竞争者假借“社会公共利益”“自由竞争”“社会安全”“公平正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名义,游说政府或向政府施压,要求执法者严厉处置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行为,形成“管制联盟”[4]。可见,这意味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政府监管不能再囿于“偏重防控”或“偏重促进”的理念,也不能再单单依赖政府一方主体的监管模式,更不能再将监管手段停留在“地毯式”人力排查方式,而是应该以“监管理念-监管模式-监管手段”为优化路径进行政府监管改革。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与监管必要

当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犹如一条“鲶鱼”游进市场后,因其具有差异化竞争、错位竞争、动态竞争以及补贴竞争等特性,使得拥有创新性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新进入者,有潜力打破已形成的“赢者通吃”垄断格局,使“竞争性垄断”态势成为可能。但是,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两面性问题不断显现,特别是其极具破坏性和颠覆性,故社会各界强烈呼吁政府发挥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监管功能,优化政府监管机制,以规范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

(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

相比传统的商业模式,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凭借差异化竞争、错位竞争、动态竞争和补贴竞争的优势可以迅速打开市场,推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然而,这些竞争特性同时也会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传统商业模式下政府监管所不能预料的新问题,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1.差异化竞争

差异化竞争(competitive differentiation)是一种经营理念定位,也就是为了提升竞争力,区别于其他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5]。在互联网商业模式领域,主流市场与非主流市场之间原本就存在不同的需求,故开展差异化竞争是互联网商业模式进军新市场或非主流市场时的战略方式。常在商业模式的功能、衍生产品、价格、用户体验等多个方面来开拓细分市场的用户,从而达到迅速提升竞争力的目的。实际上,许多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所依赖的并非颠覆性技术,而是通过对用户个性化需求的捕获,提供专业、定制、专属的产品和服务去满足尾部市场的消费者偏好,例如猪八戒网的商业模式(2)猪八戒网作为就业创业网的新模式,定位于给创业者提供涵盖品牌创意、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企业管理等600多种服务,该“一站到底”就业创业服务凭借“数据海洋+平台服务”的优势充分证实了“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大大满足了客户个性化、专业化的创业就业需求,这对传统的就业创业孵化园来说是一种新型颠覆。另外,猪八戒网还根据客户的差异化需求又迭代了“威客市场”,实现了“想用户之所想”的个性化需求与专业服务的对接,改变了以往服务差、信息不对称以及效率慢的境况。诚然,差异化竞争有利于企业迅速找准市场定位,开拓下一级市场来提高异于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优势,掌握差异化经营的竞争者好比拥有一张“王牌”,总能在经营过程中“彼无我有,你劣我优”来获得更多市场份额。。然而,差异化竞争让同类商业模式的竞争者之间对差异的重视程度超过对产品性能、技术、质量、服务等基本要素的重视,倒逼互联网经营者将差异放在企业战略的首位,没有基本要素支撑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短暂的特色消费难以锁定长期用户。并且,这种“特色竞争”可能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无序竞争,可能因“寿命短暂”而浪费社会资源[6]。

2.错位竞争

错位竞争是竞争者避开主流市场中在位竞争者优势的一种经营策略。如果说差异化竞争是从满足尾部市场或低端市场的个性化需求而“顺风起势”,那么错位竞争便是从外围市场侵蚀、弱化主流市场的优势地位而“移转得势”[7]。外围市场常被在位竞争者忽视或瞧不起,发展阻力小,进入门槛低,且容易立足[8]。在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聪明的经营者并不会单刀直入,而往往是选择回避与主流互联网商业模式直接竞争,将商业模式创新的锚头瞄准非主流市场中大量的、零散的以及对价格、质量、类型等较为敏感的消费者,聚积外围市场中的产品用户,从而实现由点到面地包围主流市场。质言之,错位竞争避开了主流市场的“恶性”竞争,导致利益的重新分配,最终实现“弯道超车”。一般情况下,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通过市场选择机制,遴选出金字塔收入底部市场(BOP)作为先遣使用场所,是因为底部市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其用户也是被新颖的商业模式所吸引的“猎奇者”,在位竞争者并不会因为少许竞争力的丧失而引起重视。实际上,互联网商业模式的错位竞争就是通过底部市场的侵蚀来发展成能够有潜力颠覆顶部市场(TOP)的核心竞争力[9],如拼多多商业模式(3)拼多多为什么能够在淘宝、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大牌企业中崛起,大多数人误以为是因为腾讯公司扶持的结果。但实际上,拼多多主要是满足了“六环外”消费者对物美价廉商品的需求,同时利用“乘法效应”实现网民“一起拼”,从而迅速占据大量市场,实乃“夹缝中生长的参天大树”。。但是,明显可以发现针对尾部客户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除了价格实惠外,很多互联网企业在商品质量、安全性能、隐私保护等方面尚存较多风险。

3.动态竞争

1996年乔治·S·戴伊和戴维·J·雷布斯坦在《动态竞争战略》一书中,将“复杂和快速变化的竞争现象”总结归纳为“动态竞争”,也即“极度或者超级竞争”[10]。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快速更迭表明在互联网商业模式领域内的竞争是动态的、极度的、超级的,是建立自己竞争优势与削弱对手竞争优势之间的动态博弈。并且,动态竞争还表现在任何一个创新性商业模式都有可能被对手模仿或者超越,竞争优势很难在长时间内维持不变。在动态竞争中,从成本与质量、时间和专有技术、进入障碍、规模优势等四个领域建筑的竞争优势并非坚不可摧,唯有在时间、新优势的把握上抢占先机,才能在动态竞争中获得暂时性的胜利[11],如共享单车商业模式(4)小黄车是我国最早一批共享单车出行平台,且缔造了“无桩单车共享”模式,但很快市面上纷纷出现了小橙车、小蓝车,甚至还有共享电单车、共享汽车等类似共享出行平台,小黄车的竞争优势便迅速被侵蚀。回首小黄车的发展历史,从兴起到风靡再到退出,速度好比潮起与潮落,从高潮到退潮经历了“过山车”式的发展。。此外,无论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给企业带来的竞争优势有多大,各企业仍需保持警惕状态,随时升级换代,弥补既有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中暴露出的漏洞或者设计出新功能去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但是,动态竞争态势很容易使竞争者陷入违法竞争的泥淖,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不惜成本地去破坏、干扰、诋毁其他竞争者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

4.补贴竞争

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环境下,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明显下降,部分产品或者服务以零价格、负价格等价格补贴的形式提供[12]。一方面,创新性互联网商业模式初入市场时,相关产品或服务采用“免费”的模式来吸引更多的用户,破除在位竞争者设置的进入壁垒,进而得到生存和发展机会。例如,2003年淘宝网作为我国首个为消费者提供免费购物平台的网站面世,以免费作为突破口快速占据市场份额,打破易趣的收费体制,开启了新的C2C网络交易时代。另一方面,有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在起始阶段,为了快速占领市场,吸引更多用户,一般会采取“烧钱”模式,给用户提供免费的商品或服务,抑或用优惠券来补贴消费者。例如,Uber为了打开中国市场,在一开始便以“一分钱出行”作为广告吸引眼球。同时,为了让更多用户锁定自家互联网平台,采用“病毒式营销”的模式达到了排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然而,在互联网双边市场的背景下,一边因采取补贴竞争而使成本难以回收,这就有可能在另一边市场采取垄断高价行为来补足收益。价格补贴在短时期内看似增加了消费者福利,但从长远来看,遭受不合理定价的经营者会将负担转移到消费者身上,从而导致消费者整体福利水平下降。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虽已成为推动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动力,但是我国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领域的市场机制发展尚未成熟,竞争秩序不规范、市场隐患增多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是故,在尚未制定专门规范去应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所引发的市场竞争问题的背景下,政府加强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监管有其必要[13]。

一方面,虽然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凭借差异化竞争、错位竞争、动态竞争、补贴竞争的优势对传统商业模式产生了极大冲击,的确给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提升了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但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却可能是熊彼特所说的“创造性的毁灭”,颠覆和破坏了原有的市场竞争秩序,且这种破坏不全是“又破又立”的正当行为,还包含大量“只破不立”的违法行为,从而激化和衍生了潜在的市场发展问题[14]。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给经济和社会带来的两面性问题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监管职能去解决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的市场失灵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保障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政府作为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裁判员”,理应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的异化行为进行督促,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对不恰当的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和引导,而不是完全任由市场“自然生长”。

另一方面,在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驱动下,社会经济的创造力被无限激活,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潮流不可抗拒。其中,面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引发的两面性问题,政府监管有其独特的优势,能够正确处理好创新发展与行为规制之间的紧张关系。诚如上文所言,差异化竞争、错位竞争、动态竞争、补贴竞争所引发的垄断问题、不正当竞争问题、社会福利损害问题是新旧商业模式之间博弈时无法避免的负面结果,此时政府能够做好相应的监管工作,既可以激励和促进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为其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也可以防范和控制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的异化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减少市场发展隐患。实际上,有力、有度的政府监管与有序、有效的市场之间并不矛盾,在新旧商业模式转换的过程中十分需要政府扮演其辅助性、间接性的角色,及时纠正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的异化问题,防止其野蛮生长[15]。此外,当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市场机制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时,政府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象征,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进行监管具有较大优势。

三、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政府监管面临的困境

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政府监管机制的更迭,使得依附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政府监管理念、模式和手段在应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时存在如下困境。

(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对政府监管理念的挑战

政府监管如何对待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16]。可能会因为利益藩篱、传统路径依赖等因素,导致政府对待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监管理念显现出明显的阶段性。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从低端市场、外围市场入世时,未能引起监管者的注意或处于监管空白领域,这种默许或者全无的监管策略使其“爆炸式疯长”,严重危及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损害相关主体利益。例如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导致公共道路被侵占,共享房屋引发治安隐患、消防风险、公共卫生问题等。为了削弱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对传统商业模式造成的过大冲击,政府坚持传统的“偏重防控”监管理念,开展集中、快速、严厉的管制活动,对拥有创新性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经营者采取约谈、罚款等限制措施,压缩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空间,从而使得一些采取创新性互联网商业模式的行业“断崖式下跌”。例如2015年以来交通运输部门出台一系列管理办法以整治滴滴、Uber等网约车行业,“缓解”网约车模式给传统巡游出租车行业带来的颠覆和破坏,给网约车的发展蒙上一层阴影。后来,当发现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监管过度、监管过密导致很多拥有创新性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经营者疲软时,政府开始反思“偏重防控”监管理念的合理性,渐渐地放松监管,甚至加大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补贴以鼓励发展,树立起“偏重促进”的监管理念。

诚然,“偏重防控”和“偏重促进”的监管理念能够指导政府解决当时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引发的市场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偏重防控”监管理念不仅可能会束缚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扼杀创新的生命力,而且还可能会因为疏于规范而引发互联网商业模式领域的无序竞争,引致受害者的诟病[17]。并且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不断发展,可以发现“偏重防控”或“偏重促进”监管理念呈现出一个交替轮回的状态,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监管经历了一个跌宕起伏的圆周运动的过程,陷入“严格监管-放松监管-加强监管-解除监管”的循环式监管怪圈[18]。这种不合理的政府监管理念,使得政府在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19]。可见,正确的监管理念是优化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政府监管机制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对政府单一监管模式的冲击

政府监管作为治理社会的重要工具,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具有权威性、威慑性、强制性、惩罚性等独特的优势[20]。也因为此,在实践中实质上形成了“政府单一监管”模式(5)虽然在实践中政府综合调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到政府监管治理活动中,表面上形成多主体合作监管的形式,但是,从监管实效来看,此种治理模式在本质上还是属于“政府单一监管”。(参见聂帅钧:《共享电单车的政府监管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173页)。诚然,政府单一监管模式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领域引发的市场发展问题愈演愈烈,开始不断冲击政府单一监管模式,致使政府单一监管模式无法有效满足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需求。

一方面,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引发的市场问题,需要政府在法律法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办事效率等方面去适应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监管。然而,政府主体根本无法完全满足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监管工作的复杂性和公共性要求[21]。具体表现如下:一是难以适应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其两面性增加了政府监管的难度,特别是在行政资源比较匮乏的地区或行业,监管机构的配置数量基本上是无法完成的任务,导致在某些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领域内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二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专业性和行业性更加突出,需要政府有关主体在监管过程中作出专业性的判断,这对于政府监管部门目前的人员配置而言是很难实现的;三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所引发的市场问题对政府主体的时效性要求比较高,期希政府能够事前去防控潜在的违法性行为,然而政府主体具有滞后性,总是在造成严重的市场秩序损害后才意识到监管的迫切性。

另一方面,面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政府主体有可能是“为了监管而监管”,原本可以通过经营者自身、行业协会、消费者等主体去解决的问题,政府非得要生硬地介入,大包大揽,不仅妨碍其他主体监管效能的发挥,而且降低了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效率,还有可能为商业贿赂或权力寻租制造“机会”。可见,在政府单一监管模式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可能会因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加入而扭曲,政府很难去扮演好“裁判员”的角色,强制性地禁止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某些市场行为,俨然政府已错误地以为自己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竞技赛中的“运动员”。

(三)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对既有监管手段的质疑

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是依托互联网,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高新技术来极大地改进互联网运营模式,提高用户访问量的一种创新模式。从这个角度来看,技术竞争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重要方面。而技术竞争的专业性、虚拟性使得既有监管手段难以满足竞争监管的需要。这是因为,无论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本身还是运用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进行经营的行为都异常复杂:一方面,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本身使得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共融、外围市场侵蚀主流市场成为可能,不同业务间可因互联网媒介而相互渗透、关联,从而增加了风险的传染性,涉及的消费者、经营者群体更多;另一方面,插上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翅膀的企业具有更强、更广、更快的破坏性,对市场经济发展秩序的冲击难以预判,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边界越加模糊,且违法行为的迷惑性、隐蔽性更强。此时,对监管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手段提出了更高的技术支撑要求,期希能够快速、有效地识别、追踪、防范与治理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领域内的违法行为,以减少违法行为给经济和社会带来的危害[22]。然而,就目前而言,既有监管还停留在依赖“地毯式”排查的监管维度,单靠人力来识辨“无限”的互联网信息的做法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监管成本会因监管人力的增加而扩大,且人力监管的范围和精力都是有限的,不能对海量信息进行全部筛查,所得出的结论是片面的,错误的概率更大。并且,目前我国就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领域的专业监管人才的储备量完全达不到现实发展的需求。正是因为监管手段的落实导致监管盲点的存在,反过来使得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破坏性、不确定性、风险性更大。既有监管手段变得僵化,已不适应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所带来的问题。因此,改变既有监管手段,成为政府监管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四、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政府监管机制的优化

监管优化需要根据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作出系列的转换,对新出现的监管困境予以直面应对,围绕监管困境进行调整。质言之,需要对监管理念、监管模式、监管手段等进行积极的变动和更替,使得鼓励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与政府有效监管达到最佳平衡点。既要防范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违法风险,又要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使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为消费者带来更多福祉。

(一)坚持“防控与促进”并举的监管理念

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防控与促进”并举的监管理念实际上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与传统监管理念不断博弈的结果。那么,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防控与促进”并举监管理念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

首先,理念的内容必须同时包含防控与促进,不能有失偏颇。防控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可能存在异化行为,促进、激励符合法律规范和市场竞争秩序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行为。既不能因为监管过严而扼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活力、动力和积极性,重蹈偏重防控理念的覆辙,也不能因监管过松导致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发展紊乱,诱发违法行为的发生。政府监管权的行使应该给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留足必要的试错空间,在事前准入、事中和事后管制中给予更多包容和激励。但同时,考虑到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所带来的“创造性毁灭”,会对传统模式下的产业结构和制度结构带来巨大的冲击,对待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的违法行为,呼吁政府监管的介入并需要给予适当的惩罚,避免疏于监管而导致更大的市场风险。

其次,理念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发展而不是抑制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故需要在防控与促进之间寻找平衡,在防控中蕴含包容,在促进中体现审慎。一方面,在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治理问题时,政府监管应当秉持“审慎防控、包容治理”的态度,监管权的行使尽量要“适当、合法、有效”,允许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在一定维度内犯错,政府的监管角色不能仅停留在管理者和控制者的层面,应逐步向服务者、协调者和促进者的角色转变。另一方面,在包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上,坚持以促进为主的监管方向。这是因为,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很大程度上增进了社会整体福利,应该给予更大的发展空间,尽可能地为其提供创造发展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支持。要明晰政府的不适当介入反而会给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带来负担,政府的监管应秉持包容,以促进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竞争为导向。

最后,理念的落实还需政府在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监管实践中予以具化。政府既不是单纯的“防控者”,也不是一味的“促进者”,而是“防控者”与“促进者”的合体,既要“放得开”,也能“管得住”。如上文所提及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彰显其两面性,存在有不正当竞争问题、垄断问题、消费者权益受损问题等,此时更需要政府同时扮演“防控者”与“促进者”的角色。一是针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所引发的市场发展问题,应及时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去控制其危害行为的蔓延。那些打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幌子”但却侵害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严厉惩处,纯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市场。二是综合利用社会保障制度、税收法律制度、治安管理制度、财政制度等来减少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带来的转型问题,特别是在准入环节、退出环节中合理设定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以鼓励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为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二)实现多主体合作的监管模式

多主体合作监管是在合作治理的大背景之下,在监管领域的一种变革主张[23]。就我国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多主体合作监管而言,其核心是在“防控与促进”并举监管理念下,探索建立政府、平台企业、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协商合作[24]。并且,相比单一的政府主体监管,平台企业、行业协会、消费者等多主体合作监管模式在专业性、及时性、技术性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不仅可以弥补单一监管的不足,而且可以处理好监管转型与既有法律约束之间的冲突,缓解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给政府监管带来的冲击,还有利于“防控与促进”并举监管理念的平稳落地。但需要注意的是,多主体合作监管并非政府、平台企业、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的简单叠加或混合使用,而是多方主体通力合作实现优于单一监管的新型监管形态,需要各主体之间相互协作,依靠从“宏观-微观”的监管策略加以推动。

在宏观上,建立多主体合作监管的联动协调机制,整合各主体力量,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合力监管。一方面,打破信息不对称,搭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破除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领域内数据保护主义,打通政府、市场、社会市场信息共享渠道,实现各方信息的无缝衔接。信息对于监管而言至关重要,是多主体合作监管的前提,任何监管形式只有掌握充分准确的信息,才能进行有效监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监管[25]。另一方面,在监管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合作监管还要求加强各监管主体之间的交流。合作监管不是单纯赋予多个主体监管权力,而是变“单一作战”为“团队作战”。针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出现的违法性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需要各监管主体进行探讨,充分发挥各监管主体的规制优势,综合各种利弊因素后得出科学的监管策略。合作监管中强调交流、讨论,可将分散的监管力量拧成一股绳,充分利用各规制监管主体的特长,以“集多方之智慧”。

在微观上,在合作监管的基础上注重各监管主体的优化。根据“木桶效应”理论,只有当各监管主体实现监管均衡时,合作监管的效果才是最佳的。鉴于此,政府必须立足于监管中立的角色定位,明晰权力边界。同时,政府还要建立自我检讨机制,努力打破原有市场准入壁垒和行政垄断壁垒,构建统一市场体系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形成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市场进入规制和反垄断规制[26]。平台企业作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发展的竞争现状有更直接、专业的判断,应注重自我规制,加强对企业自身竞争行为的科学管理,制定企业文件规范参与指导,科学参与市场竞争。行业协会作为场外市场的监管主体,除了在行业内部设置竞争规范、监督执行政府的监管制度外,还需要举办有关鼓励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教育活动,督促互联网企业遵守相关竞争规定,以充分发挥好“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消费者作为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行为对象,除了行使消费诉权外,还可充分利用信誉机制来行使大众的舆论监督权利。总之,对待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所引发的市场问题,应充分发挥平台企业、行业协会的自治和自律监管作用。如在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监管中,平台企业、行业协会、消费者等主体可以先行收集相关市场问题的数据,及时报送给政府监管部门进行全面的治理研究,这对于及时、专业地解决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异化行为,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引入智能化的监管手段

智能化监管是为了应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陷入“入乎其内”的泥淖而设计的,是将监管与智能技术相融合,借助创新性技术解决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竞争监管过程中的阻滞性问题,以达到有效识别风险、精准评估风险大小和快速处置风险的效果。同时,为了应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高技术性的风险挑战,可将“智能化监管”引入到互联网商业模式竞争监管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积极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型技术提高竞争监管手段的高效性,通过智能识别提升快速、精准的打击力度,以解决依托人力监管的滞缓性问题,化解因为太早或太严监管而阻碍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发展与太晚或太松监管导致监管不到位之间的“步调矛盾”[27]。并且,引入智能化监管手段可以打破传统的囿于行政区域性的监管,实现“用网管网”的无边界监管。

为使智能化监管能有效弥补既有监管手段的不足,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智能化监管手段的架构。一方面,依托数据进行智能治理。互联网商业颠覆式商业模式虽与普通商业模式有所区别,但在行为轨迹、行为特性以及行为表现上却有相似之处。为有效监管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潜在的竞争危害,可依托已有的有关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数据进行智能分析、处理、整合以及预测。随着处理的数据资源增多,可以将单向的数据输入转换成双向的数据治理,凭借大量的数据资源,智能治理成为可能[28]。智能监管方拥有夯实的基础,也可将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潜在的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中。另一方面,智能技术与其他互网络技术相互合作。将智能化监管引进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监管治理中,需要结合其他互网络技术的功能。如“区块链”技术能够将某个平台作为原点,将其他各个支点上的相关利益者与平台相连接,多方发力,共同参与监管治理。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智能化监管能够将诸如“区块链”等其他互联网技术均衡秉持,可实现以智能技术应对颠覆性创新,使互联网商业模式领域的违法性竞争行为难逃“智能法网”。

此外,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竞争特性所引发的市场问题,不仅仅是传统领域内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侵害行为的再现,还包含传统模式下不可能存在的新型不良竞争行为。这些竞争行为具有隐蔽性、高技术性等特征,依赖传统的人力排查方式根本不可能被发现,需要利用现代化的智能化监管手段提高对市场和社会的监管水平[29],如可以综合运用强大的大数据算法技术,实现“算法治理”。换言之,将实时监管植入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日常运营中,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行为进行实时分析。

五、结 论

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热门话题,已经渗透到互联网市场竞争诸多领域,对政府监管的影响也是全方位的。由于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监管规则尚不能及时制定,目前比较睿智的做法是集中于从“监管理念重塑、监管模式转换、监管手段更新”三个方面入手,结合实践中已有的一些违法行为,进行深入的探析,以充分发挥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积极作用,推动网络强国目标向前迈进,早日步入数字经济新时代。关于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的研究远不止如此,相关制度的构建将会是全方位的,不仅仅只包含监管制度,还包括竞争法、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制度。特别是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发展越来越成熟,暴露出的问题将会给市场结构和竞争结构带来更大的冲击,这更需要我们对此作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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