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一个基本范畴的辨析

2020-12-13 07:51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0年12期
关键词:刑法公众

王 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1]刑法立法是国家立法现代化关键一环,“各方参与”“民主立法”的表述再次重申了刑法立法公众参与议题的重要性。当前,最高立法机关虽已注意到刑法立法需要听取公众意见,但对于谁是公众、如何吸纳公众意见、尤其是在公众意见与最高立法机关意见相左时要不要尊重公众意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公众意见仍存争议。正本方能清源,只有廓清诸如刑法立法、谁是公众、何谓参与这些具体范畴问题,才能有效回应并纾解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实践困惑。

一、刑法立法的内涵

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刑法立法”,在很多公众看来,仅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的过程,其实这是不准确的。要科学把握刑法立法内涵,不仅要从刑法立法术语本身解读,还要从刑法立法的类型、内容、价值、程序和立法技术等方面全方位描述,唯有如此,公众方能真正理解刑法立法,思考可能的参与时机、方式、内容和程序。

刑法立法,一般又称刑法制定,它是立法的下位概念,受立法概念统摄,又同刑法内容密切相关。刑法立法必然是立法,且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立法,是国家刑权力和公民自由界分的立法,而立法未必就是刑法立法,它还包括诸如民商事立法等内容。一般而言,所谓刑法立法是特定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规定犯罪成立条件和刑罚适用内容的法律规范活动。在我国,这里的特定国家机关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它是刑法立法的唯一主体,其他一切国家机关无权进行刑法立法。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刑事司法解释虽然能够为司法机关作为援引裁判的依据,但不能等于更不能替代刑法立法,相反,刑事司法解释必须以刑法立法为基本遵循。首先,就刑法立法的类型来看,它不仅包括刑法的制定、认可,还囊括刑法的修改、解释和废除。那种认为刑法立法就是指刑法的制定,仅是从狭义角度去理解刑法立法,并不全面也不准确。换言之,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不应局限于刑法制定阶段的公众参与,还包括刑法立法修改、解释和废除阶段的公众参与。其次,就刑法立法的内容来看,它就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和面临什么样的刑罚作出体系性规定,它以犯罪成立条件和刑罚适用标准为其最主要立法内容[2]2。刑法立法内容背后实际上牵扯到国家刑权力和公民权利界分的问题:如果一个国家奉行国权刑法观,那么,刑法立法的天平就会向国家刑权力倾斜,国家在刑事治理中主导地位就会增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恪守民权刑法观,刑法立法的天平就会向公民权利倾斜。当然,国家刑权力和公民权利也不是互斥的,在一般法秩序中两者是有机统一的[3]。再次,就刑法立法的价值功能来看,刑法立法固然要反映公众意志,回应公众诉求,彰显刑法的“人民性”,但另一方面,刑法立法还肩负着社会文明的引领功能,不加识别地对所谓公众“民意”亦步亦趋,刑法立法也是十分危险的,例如,刑法立法断不能因为公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就肆意增加刑法中死刑罪名,进而降低死刑案件的适用范围。复次,刑法立法还是依据一定程序的立法活动,我国刑法立法程序要经过立法准备、刑法案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等过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立法草案过程中,一般要经过严格的三审程序之后才会付诸表决通过,彰显刑法立法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不具备刑法立法权的主体不能随便立法,更不能“越界”立法,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就刑法立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根据《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它对刑法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不得同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其修法行为就会因为“越界”而归于无效。最后,科学的刑法立法还必须彰显娴熟的立法技术,例如,刑法规范的要素应齐全完备;刑法体例安排应规范统一;刑法规范的表达要完整准确;刑法语言的运用要严谨周延,等等。只有具备良好的立法技术,刑法立法才能臻至完善,而公众在参与刑法立法中,必须恰当把握刑法立法技术和内容的平衡。

二、公众是谁

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目的是让刑法立法更好地反映公众意志,而反映公众意志的刑法立法的关键在于界定谁是公众。公众作为一个集合名词,不仅在概念上同“人民”概念交叉重叠,而且具体范围也充满不确定性。例如,哪些人有权参与,参与资格是否受到限制,等等。现有对“公众”界定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其一,“公众”是指与公共机构相对应的私权利主体,主要指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的另类存在形式(包括营利性法人组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但排除公共机构的成员和作为立法助理的专家、学者[4];其二,“公众”是除立法主体之外的全部普通公众(包括个人和社会组织)[5]8;其三,“公众”应划分为不同类型,包括利害关系人、专家和普通群众三类群体[6]。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描述“公众”样貌具有积极意义,但也不无商榷之处。第一个观点将公共机构成员和作为立法助理的专家一律排除在“公众”之外欠妥。事实上,公共机构成员和作为立法助理的专家除了以具体立法者身份行使立法职责的时候,他们和普通公众并没有多大的不同。第二个观点将“公众”理解为立法主体之外的普通公众,虽然扩大了公众的范围,但也容易造成“公众”范围的泛化。无论人们是否有参与刑法立法愿望和能力都无一例外地被要求刑法立法,显然,这并不是民主立法的真实含义,也很难解决因公众立法能力欠缺而造成立法科学性受损的风险。第三种观点虽然指出了“公众”应包括刑法立法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人,遗憾的是,它又将利害关系人和专家、普通公众并列起来,这就使普通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内在固有联系被人为地割裂开来,进而造成公众概念界定不准确、不完整。

众所周知,确认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发挥“定纷止争”功能的重要内容。刑法立法过程的实质就是立法者在宪法理念指引下协调利益各方之间立场,平衡观点分歧并促进不同意见竞争,最终实现所立刑法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间价值平衡的过程,或者说,在这中间画上一条利益均衡线。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公众”,宜界定为刑法调整某一领域关系时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换言之,判断“公众”的核心标准在于刑法立法拟调整的内容是否同其存在利害关系,当刑法立法拟调整的利益关系关涉到某个群体利益时,“这个群体”便是这里的“公众”;当刑法立法拟调整的利益关系关涉到全社会公共利益时,“利益相关方”便是“全体社会公众”,质言之,每个人都是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中潜在的“公众”(1)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公众”的界定同公众的能力和素质无关,立法机关不能以公众能力不够或者素质不高为借口限制公众参与刑法立法。。之所以这样界定公众,理由如下:首先,理想的刑法立法公众参与肯定是希望所有公众均能有序有效参与到刑法立法中,但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所有公众参与刑法立法不现实也不可能,同时也不是所有公众都对刑法立法感兴趣,毕竟不同群体对刑法立法的关注热情和深度都有差异,比如,音乐人关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农民工关心欠薪行为的刑法保护,如果让农民工参与知识产权的刑法立法就会存在有没有兴趣的问题,即便有兴趣,它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发言能力也会存在疑问。鉴于此,与其所有人都漫不经心地参与刑法立法,不如更加侧重利益关系人的参与。大量刑法立法公众参与实证研究也表明,特定利害关系人参与刑法立法的效果更加明显,其他人更多地是在其中发挥某种道德观感的作用[7]。其次,将公众界定为其权利义务将受到刑法立法所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能比较好地避免刑法立法公众参与异化为多数人“狂欢”的工具。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裁判者。社会共同体成员总是首先关注自身利益的得失情况,对于不立即影响自身效用函数的刑法立法事项,他们很多习惯倾向于诉诸心理学上的“头脑捷径”,只关注简单的、引人注目的符号暗示并以不假思索的赞同来认可媒体塑造的“主流”的立场和声音,在强大的“符号环境”下,人们为了避免自己陷入被孤立的境地,往往会用赞同来表明自身与主流合拍,如果这种赞同逐层累积,终将导致舆论一边倒,这就是大众传播中的“沉默的螺旋”,相对弱势的真话最终被湮没[8]。相反,如果刑法立法拟调整内容同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他们就不可能盲目地追随主流意见随意表态,相反他们会更多地从自己利益角度认真权衡、比较,进而理性发声。最后,从域外经验来看,将公众界定为同刑法立法拟调整内容有利害关系的人并非无先例可循。例如,瑞士联邦宪法第147条规定:在重要立法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务和国际条约的准备过程中,应当听取各州、政党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2)参见《瑞士联邦咨询程序法案》(Federal Action of the consultation Procedure)第2条。。刑法立法显然属于这里所讲的重要立法。

实践中,公众既可能是一个有组织的团体、多个有组织的团体、无组织的公众、有组织的公众甚至还有可能是这四种形式的混合体[9]56。其中,有组织的团体可以指政府部门、妇联、侨联和工会组织等;多个有组织的团体可以指某些利益集团、传媒组织等;无组织的公众可以指普通公众,例如,工人、农民、自由职业者等;有组织的公众可以指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等。依据上文对“公众”的定义,只要他们同刑法立法拟调整内容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参与的“公众”。在此,有两类特殊的“公众”需要单独提出来叙事,不仅是因为他们同刑法立法拟调整内容经常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更在于他们的有序有效参与将直接影响刑法立法的质量。

首先,“公众”之刑事案件被害人。长期以来,刑法被看作是国家用来对付犯罪人的法律,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0]379,从一开始,刑法同犯罪人紧密联系,相反,作为犯罪直接侵害对象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却被人们习惯性忽略。幸运的是,这一现象近来发生了悄然变化,尤其伴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盛行,人们开始注意并承认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法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的侵害,他们对犯罪有着旁人难以企及的切身之痛,因而要求惩治犯罪的动机也就更强烈,这种愿望不仅体现在具体案件审理的公众参与中,更直接体现在刑法立法的过程中,他们对刑法立法有着现实观感和情感期待,尤其是刑法立法拟调整的内容同先前他们被侵害情况密切相关,他们有着更强烈的立法表达愿望和话题言说能力;另一方面,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悲惨遭遇很容易使其成为公众同情和理解的对象,毕竟遭遇犯罪经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人们共同的或集体的感受,而不再被认为是个体的、非典型的事件,进而引发公众对现有刑法立法完善的舆情共振。总而言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已经成为刑法立法中不容忽视的“公众”,最高立法机关必须认真聆听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以提升刑法立法在民主方面的“精准度”,在治理方面的“效能感”。

其次,“公众”之刑事司法机关。刑法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刑事司法,只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才能真正让刑法从“纸张上的法”迈向“生活中的法”,而实现这种转换的最关键主体就是刑事司法机关,它既是刑法立法条文接受器又是个案刑事司法转换器,它不仅要接收来自最高立法机关的刑法立法信息指引,还要通过刑事司法尽可能地将刑法正义转变为社会正义,即所谓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正因为如此,刑法立法质量的好坏可以从刑事司法机关案件裁判社会效果的好坏反映出来,两者存在条件反射式的敏感联系,因此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之“公众”必须言及刑事司法机关。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是刑法立法拟调整内容实施情况的信息采集者。它直接同纷繁复杂的生活世界接触,直接同千头万绪的案件事实往来,通过刑事案件的具体裁判,不仅清楚现有刑法立法的不足之处,还深谙公众对刑法立法的真需求和新期待,即通过观察并把握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同不平衡和不充分的刑法发展之间的客观矛盾,进而帮助最高立法机关明确立什么样的刑法,如何立刑法,以实现精准立法、科学立法;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还是刑法的执行者、评估者和检验者。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它掌握第一手刑法规范的司法适用情况,例如,某类刑事案件的结案率、调解率和上诉率等信息,能够及时向刑法立法机关反馈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帮助后者及时识别相关刑法立法的缺陷,以便作出有无必要废止、修改或者解释相关刑法立法的决定。借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刑法立法好比是产品的生产者,以法院为代表的刑事司法机关好比是商家,社会大众就是刑法的消费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能否高效、顺畅、便利地沟通,取决于这个商家能否有效传递并反馈信息,例如,商家可根据市场情况告知生产者有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情况,需要什么样的产品?不需要什么样的产品?对现有的产品有什么投诉或者好的建议?只有这样,生产者才能有的放矢,有计划地调整生产,或增产、或减产甚至是停产,进而实现生产全流程中各方利益“三赢”。而在此过程中,商家告知生产者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好比刑事司法机关向最高立法机关反馈刑法实施情况,再加上刑事司法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均属于体制内组织,本身有相对流畅的沟通机制,由此,刑法立法公众参与尤其要重视刑事司法机关这一特定“公众”的参与。

三、“参与”是什么

就“参与”这个词语而言,《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参与制订、通过或贯彻公共政策的行动”。然而,随着参与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理论的兴起,这个词开始被赋予了一些新的内容。例如,陈炳辉教授认为“参与”意味着通过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共同讨论、共同协商、共同行动解决共同体的公共问题[11]。蔡定剑教授认为“参与”应当排除通过代议制的公众参与。因为“如果把公众参与看作是一种政治选举和公众的街头行动,那么所有公众参与事务的行为都成了公众参与,他就不是一项新生的民主制度,也很难成为一项可规范的民主制度,因为它太宽泛了”[12]4。此外,如果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公众参与“是指社会主体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有目的的社会行动”[13],那么究竟什么是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参与”呢?表面上看,它既可以从广义上去理解,包括公众通过人大选举间接参与刑法立法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狭义理解,例如,普通公众以公民提案、立法听证、网络留言等方式直接参与刑法立法的形式。但实际上,本文关于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研究中的“参与”仅是狭义理解下的公众参与,即代议制以外的刑法立法公众参与行为。当然,这绝不是说公众通过代议制参与刑法立法不重要,更不是说公众可以取代最高立法机关直接进行刑法立法,相反,刑法立法公众直接参与是通过代议制公众参与的补充机制而不是替代机制。理由如下: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总阀门,更是深刻总结近现代以后中国政治生活惨痛教训得出的基本结论[14]。如果将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之“参与”理解为通过包括代议制在内的公众参与,就容易造成刑法立法公众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的混同,进而得出公众能够通过直接参与行使刑法立法权的荒谬结论,就将从根本上削弱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其次,就论题研究意义来说,聚焦刑法立法公众直接参与现象是本文研究的起点,如果将参与扩大到包括代议制的公众参与,研究就既要关注通过代议制的刑法立法公众参与,还要关注公众直接参与刑法立法行为,势必分散研究的集中度,客观上也会造成研究议题的泛化,结果就有可能出现刑法立法中两种参与都讲了,但都没有讲清楚、说明白,大大降低了研究的选题价值。最后,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研究是在参与民主理论视野下展开的,而参与民主从根本上看,用巴伯的话说,就是强势民主的实践,它并不是直接挑战国家制度层面的代议制,而是强调发展基层领域的参与政治,它试图用大众的直接参与来对代议政治进行补充和改造[15],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更接近纯粹意义上的公众直接参与。当然,也有人据此提出一种隐忧:刑法立法公众参与如果仅是公众纯粹性的意见参与,那是否意味着公众对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并无相应的意见约束力,换言之,刑法立法中的公众参与会不会沦为立法机关民主立法的装饰物。其实,我们大可不必对此过于忧虑,在民主立法的时代,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立法机关会贸然同主流公众声音唱反调,罔顾公众声音肆意进行刑法立法,这对国家立法机关的声誉绝对是个挑战,不仅所立刑法的正当性存疑,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也会备受质疑。为了更好地理解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之“参与”,本文拟从参与的层次、价值和类型等角度予以进一步说明。

其一,理解“参与”的层次。笔者以为,可大致将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之“参与”分为3个层次:初级层次参与、中级层次参与和高级层次参与。就初级层次的“参与”而言,它是在刑法立法过程中,公众对某一可能引发刑法立法动议的社会事件情绪性的意见外露,这种意见通常并未经过公众认真理性的思考,大多还是停留于一种感性认识和情绪表达,它是公众面对生活世界突发状况时应激性的情感宣泄,集中反映社会公众爱憎分明的社会价值观和朴素正义观。例如,某个时段内公众在微信朋友圈里对《人贩子一律处死》文章的疯狂刷屏就是这方面的例证,它集中了反映了公众对拐卖儿童现象的极端憎恨,希望通过刑法立法对此杀一儆百,但与此同时它也选择性忽略了对“人贩子一律处死”可能引发的其他消极后果。所以,当朋友圈《我为什么不支持人贩子一律死刑》的帖子开始流传的时候,公众动用死刑的立法声音很快就出现分化。可见,初级层次的参与,公众意见往往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和流变性,甚至会出现完全相反的声音。就中级层次的“参与”而言,一般是指公众就刑法立法拟调整内容的具体法律条款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大多经过公众前期立法调研并认真思考而提出来,它不是公众某个灵感的突然外露,公众意见相对具有稳定性和有限理性。中级层次的“参与”,虽然也可以是公众在刑法立法过程中主动参与进来,但实践中更多还是公众的一种“应约”式参与,是在刑法立法程序过程中的公众被动式参与。例如,公众接受最高立法机关的邀请参加刑法立法座谈会,或者是,公众在最高立法机关举办刑法立法听证会期间对拟立刑法条款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就高级阶段的“参与”而言,参与不再是简单的公众提出刑法立法的意见建议,而是通过恰当的程序促成公众民意和立法机关知识在刑法立法问题上的双向沟通、意见竞争并通过开放彼此的视域理解对方议题的价值,最终在视域融合中达成刑法立法的“重叠共识”[16]。在这个过程中,立法机关识别公众真正的刑法立法诉求,公众了解立法机关接受公众民意的顾虑,最终,双方在讨论、博弈、承认和妥协基础上寻求刑法立法各方利益的最佳契合点,将公众声音浓缩于刑法文本中。从这个角度讲,立法者本无意志,只不过是用法言法语记录人民的意志而已[6]。

其二,理解“参与”的类型。“参与”的类型要讨论的问题是,公众怎样或者说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参与到刑法立法中。按照参与原因划分,可分为:通过影响性案例的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例如,聂树斌案沉冤昭雪后,公众开始认真反思刑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的可能改进空间;通过偶然社会事件的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例如,北京红黄蓝虐待儿童事件公开后,公众开始考虑刑法如何更好地保护儿童利益,从而推动刑法立法完善;通过关键新技术突破的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例如,基因编辑技术发展背后的技术滥用风险促使公众考虑刑法是否以及如何介入其中,以最大程度上促使基因编辑技术造福人类和服务社会;通过具体生活感知的公众参与,例如,公职人员借收受礼金实施隐藏式贪腐行为是人们日常生活所体认,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反腐背景下公职人员收受礼金行为能否以及如何入刑的问题[17]。按照参与功能划分,又可区分为:刑法立法预防型公众参与和刑法立法救济型公众参与,借此公众参与刑法立法实现从“输入端”至“木梢端”的全覆盖。所谓预防型公众参与就是在刑法公布生效前,公众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参与刑法立法的参与形式,例如,公众在刑法立法起草、审议阶段参与立法机关举办的各种类型的听证会、咨询会、座谈会和征询公众意见,等等。在美国一些州,公众还可借助社会专家协助制度参与到立法中,从而帮助完善相关法律草案[18];而救济型公众参与则是在刑法公布施行后,公众通过包括司法救济途径在内的法定程序对已经生效刑法立法进行异议的参与形式,例如,公众通过合宪性审查制度要求有权机关对违反宪法的刑法立法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目前我国这方面制度设计还需完善。按照参与的形式划分,还可分为最高立法机关主导下的公众参与和公众直接推动下的刑法立法参与。前者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举办刑法立法草案的听证会、论证会,等等;后者例如符合条件的公众联合提出刑法立法草案,其中,后一种参与形式对刑法立法公意性影响更为明显、深远。按照参与内容划分,可分为刑法立法公众程序性参与和刑法立法公众实质性参与。前者是公众借助什么样的程序才能有序有效地参与刑法立法,后者既指刑法立法中重要刑罚制度的公众参与,例如,刑法中终身监禁,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的公众立法建议,也指刑法立法中定罪量刑标准、出入罪或者刑罚量的增减问题的公众立法意见。按照参与的方式划分,可分为通过代议制的公众参与和非代议制的公众直接参与,前者指公众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的方式间接参与刑法立法中,后者指公众以直接的方式参与刑法立法中,如前所述,本文讨论的是后一种类型。按照参与的阶段划分,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既包括横向刑法立法的废止、创设、修改和解释阶段的公众参与,也涵摄纵向刑法立法准备、刑法立法审议和刑法立法生效后的公众参与。

其三,理解“参与”的价值。所谓价值,从认识论上来说,表征为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益关系,简而言之,就是知觉对象的有用属性。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参与”价值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有助于提升刑法立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现代刑法立法虽然也有严格的提案、审议、表决和公布等程序,但这种程序化的科层制运作具有相对封闭性和机械性,而刑法立法关涉公民最核心的生命自由法益,允许公众直接参与刑法立法无疑能大大提升所立刑法在程序上的正当性,即决定生命自由法益的刑法不是某个机关或部分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全体公众合意的集中体现;另一方面,刑法立法公众参与还有助于推动刑法立法的科学性。众所周知,现代刑法立法中的代议制决定了公众意见表达的间接性而不是直接性,因此,来自日常的公众经验、民意和诉求极其容易被立法代表们忽略甚至是被歪曲,损害刑法的人民性。然而,引入公众直接参与刑法立法这一代议制的补充机制无疑将显著改善这种情况,它使得被忽略的经验、民意和诉求重新被发现和挖掘,并呈现在最高立法机关面前,引发后者思考甚至是共鸣,如此一来,国家立法机关和公众在刑法立法内容上的视域融合印象就将变得清晰,刑法立法内容的建构性和开放性将极大改善,最终,刑法立法的正义不是最高立法机关“正确性”的结论而是参与过程中不同主体间“共识性”见解的达成,真正增强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的内在权威性。

概言之,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之“参与”必须回归参与本身,它不是情绪化的呐喊,而是公众和最高立法机关彼此经过辩论、妥协和深思熟虑之后的智慧结晶,公众参与绝不是惟公众意见言听计从,也不是最高立法机关意志来主导一切,而是在法治价值指挥下的各方意见的博弈、协商和重叠共识,如此以来,方能回归“参与”价值的根本[19]。

四、结语

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是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刑法制定过程中,公众主动或公众由立法机关组织引导,经由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对刑法立法发表意见和建议,表达公众意愿和诉求,并对整个刑法立法活动予以监督。整体概念框定并不妨碍对作为基本范畴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中具体范畴的探微、辨析,相反,只有真正理解了“刑法立法”“公众”“参与”这些术语的准确内容,公众到底参与刑法立法什么,刑法立法公众到底参与什么,刑法立法中公众如何界定这些实践困惑方能有所指向,如此一来,我国刑法立法公众参与制度优势方能真正转化为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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