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问题研究

2020-12-11 09:17季翔朱一葵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季翔 朱一葵

关键词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 物质损失说 精神损失说

一、问题的缘起:从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被告人陈某因不满妻子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要求,酒后在其住所内,持一把单刃尖刀,朝其妻子李某某身上连捅数刀,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犯罪人陈某仅因被害人坚决提出离婚而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判处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丧葬费13238兀。

案例二:被告人薛某(某公司法股东、法定代表人)与素不相识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纠纷,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连续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一审南通中院判处薛某死刑缓期年执行(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2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中,薛某的家人代为赔偿张某的亲属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薛某犯罪后果严重鉴于其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诉人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两个案件(案例二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为笔者),具有相类似的犯罪情节,除案例二中薛某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酌情情节外,两案并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但是判决结果却相差甚远,薛某因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保住了性命,陈莱却被判处了死刑。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差异,是因为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未将赔偿“两金”作为犯罪人的法定义务,而是在第4款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圍、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从而导致只要犯罪人多赔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便可从轻处罚。

二、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定性问题

(一)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界定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将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界定为受害人的损失是源于对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但是对于性质上是物质损失的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则有一定争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2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确定了侵权责任承担的形式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两种,显然“两金”是与精神抚慰金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即“两金”的性质是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抚慰金。此外,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其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计算”。第3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的标准。上述条文可以明显看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是财产损失。

(二)交通肇事罪的例外: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伤残)赔偿金

在《刑诉解释》第155条第三款有针对交通肇事罪的例外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其一,一方面可以将保险公司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金”。另一方面却因保险公司不是刑事诉讼被告人,根本就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其二,按照《道路安全法》第76条,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两金”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人)按责赔偿,而实务中却是直接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也大有人在,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三,保险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只有在投保人(车辆驾驶人员)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是不赔偿“两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保险公司也只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金”。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弊端

虽然《人损赔偿解释》已经对《精神赔偿解释》的精神损害说进行了修订,确定“两金”在性质上属于物质损失的赔付,《侵权责任法》也进一步肯定了“两金”的物质损失性质,但是《刑诉法解释》第155条仍采用精神损害说。正是由于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两金”的赔偿均不到法院的支持(交通肇事罪案件除外)。

1.精神损失说损害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将‘俩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一方面使被害人无法向法院就“两金”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犯罪行为人一人受到刑事惩罚,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被减轻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在寻求公共权保护的道路上被忽视,被害人应该得到保护的利益未能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彰显。另一方面也易使犯罪分子形成犯罪后成本很小的错误认识,导致社会治安更不稳定,这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的,也不符合法律的根本价值理念。

2.最高院涉嫌越权修改法律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方面,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通过民事实体法加以规范,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民法中己明确规定了损害他人身权益的应当赔偿“两金”。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但从本质上讲仍属于民事诉讼,其价值取向和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作为程序法的硎事诉讼法》无权对实体法内容进行干涉,最高院的《刑诉法解释》也无权限制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修改法律的权限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3.赔钱减刑愈演愈烈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刑诉法解释》实施以来,只要有被害人的犯罪,似乎均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而达到犯罪人减轻处罚的结果。同样的故意伤害犯罪情节,因为犯罪人有钱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可以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甚至于可以不起诉;因为无钱赔偿就被判处实刑。同样的故意杀人情节,手段都极其残忍,按律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是现在的情形是,如果说有钱,能与受害者家属达成所谓“调解”,赔偿受害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就能不死。但是“两金”本就是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应当纳入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有利于预防犯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从本质上说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权行为,犯罪人除了应当承担因为触犯刑法应负的刑事责任外,也应当承当因侵权而应负的民事责任。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仅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增大其违法成本,预防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两金”性质的确定,采用物质损失说,便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犯罪人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众所周知,这两项赔偿相对与其他物质损失数额是最大的,显然按照《刑诉法解释》第155条2款的规定,免除犯罪人对“两金”的赔偿责任将大大降低其违法犯罪的成本,而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利于犯罪的预防的。

(二)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正当权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而《刑诉法解释》却与公然违背《侵权责任法》免除了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对数额最大的“两金”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法律的统一眭、严肃性,也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相反,采用物质损失说将使犯罪人赔偿“两金”成为法定义务,可以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为了能拿到赔偿,不得不在赔偿数额上作出无奈的妥协;可以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二次损害,因为犯罪行为他们已经在身心上遭受巨大的损害,后因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又日后的生活中面临窘境。因此,采用物质损失说更有利于维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

(三)有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众对正义最朴素的理解就是公平,何为公平呢?相同的人、相同的事同等对待就是公平。如上所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前两款的规定使得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反而不用承担“两金”的赔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众的正义观。“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舍弃精神损害说采用物质损害说,对《刑诉法解释》第155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修改,将“两金”纳入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让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其应有的赔偿。

四、结语

是由法律控制与其冲突的所谓“司法解释”,还是任由一些“司法解释”来改变乃至推翻法律?这是一个大是大非的問题,更关系到法治中国的进程!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使该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人损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实现法治的统一性,维护公众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