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丽娇
关键词聚众斗殴 行为属性 单一行为说 复合行为说
一、聚众斗殴罪行为属性学说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构罪标准没有明确定义,其仅对该罪的犯罪主体以及对应的刑罚予以明示。那么我们通常对于聚众斗殴罪应如何理解的呢?理论通说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理论突出聚众斗殴罪的特点,即“聚众”和“斗殴”。理论界因该两个要素是否均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出现了两种学说,即“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该两种学说阐述的理论直接影响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点及停止时态节点问题。该两种学说观点如下:
“单一行为说”认为:聚众只是斗殴的形式,而不是实行行为,只有斗殴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只需实施聚众形式的斗殴行为这一个行为,就可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该观点,聚众斗殴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点为双方“对峙”的时间节点,“对峙”之前进行的一系列行为是犯罪预备。
“复合行为说”认为:聚众斗殴罪客观上由“聚众”和“斗殴”两行为构成,属于复行为犯。。聚众斗殴罪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说明其和多数聚众类犯罪一样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若单一的只是斗殴行为,而没有聚众,那么构成可能是其他类犯罪。正是因为聚众行为的存在,才使得之后发生的危害行为更加严重,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根据该观点,聚众斗殴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点为实行“聚众”行为的时间节点。上述两种理论学说在实际案例中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究竟哪一个理论学说对实践更有指导意义呢?
二、以案例为例分析两种学说对聚众斗殴行为的界定
2018年8月,张某2在某景区内开了一家农家菜馆,范某认为该餐馆占用其租用土地,遂双方发生争执。次日上午,范某便打电话给丁某、狄某、张某,丁某又打电话给高某等数人并相约到景区附近范某自家厂区内集合,范某、丁某、狄某、张某在厂区办公室内商量、谋划,高某等其余人在院内等待,大约中午11点左右,集合人员到镇上饭店吃饭。下午3点,返回到廠区内,范某指挥人发放木棍后,众人(除范某外)相继开车到张某2家菜馆。张某1、张某2、张某3父子三人提前得到消息后,也备好燃烧瓶、石头等,大约3点半到现场后双方开始互投石头、燃烧瓶,最终导致高某、张某两人烧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后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对上述所有人员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最终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一)两种说对聚众斗殴行为界定
结合案例,根据单一行为说理论,本案实行行为的着手点是3点半,3点半之前的聚众行为是犯罪预备,3点半之后的行为是犯罪的实行。根据复合行为说,本案从范某打电话纠集人员开始已经为着手实施犯罪,后实施斗殴行为犯罪既遂,其给予了犯罪实施行为的存在空间,有利于区别量刑。而根据单一行为说理论,本案的着手点和实行行为之间紧密连接,双方一动手,即构成犯罪既遂。
(二)两种理论学说对比分析
本案中,范某系首要分子,其实施的行为有组织、指挥、策划行为,但其没有实际在现场实施斗殴;高某系丁某打电话纠集来的,其没有实施聚众行为,仅有斗殴行为,其在斗殴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单一行为理论说认为采用单一行为说不会必然的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那么在本案中范某没有参与斗殴,那么他就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吗?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参与实施该罪的人可能分工上有所区别,但其最终的目标是一致的,所以应该共同来看待犯罪行为,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系适用共同犯罪理论。对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即使其没有在现场,没有实施聚众行为,但是因为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主要作用,需要对整个犯罪承担责任。积极参加者,若其没有参加聚众行为,而只是在斗殴时出现并积极实施,其承担责任主要利用的承继共犯理论。本案中范某、丁某实施了聚众行为,高某等人按照策划、指挥实施了斗殴行为,从整体行为上来说即有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单一行为说认为将聚众行为划入实行行为范畴即会出现“聚众则既遂”或者“着手点提前”。事实上,“聚众则既遂”的观点是从结果无价值论考虑,抛开了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着手点提前”的观点则是过于依赖客观行为,而没有考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复合行为说并不意味着将聚众纳入实行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人打电话叫人就是在实行行为的着手点,也不意味着在该理论框架下,犯罪的未遂节点过早。只是在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之间出现时空节点时,复合行为说框架下的行为未遂点会有所提前,但这弥补了采用单一行为说无法明确区分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弊端,同时某一情况之下的未遂节点的提前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法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张家父子三人的定性是否印证了“单一行为说”的观点,即该父子三人最终被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事实上他们并没有聚众行为,所以聚众斗殴罪的重点在于斗殴,聚众只是表现形式而非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张家父子三人虽然不同于范某、丁某等人具有明显的打电话纠集众人的行为,但是因为其三人得知消息后,直接也准备好燃烧瓶、石头的行为可以看出,该聚众行为在三人之间迅速完成,三人知道彼此反映,且从三人行为来看其目标是一致的,因此该聚众行为系迅速达成而非没有聚众行为。“单一行为说”通常借用“聚众”己存在时发生的斗殴行为来驳斥复合行为说。事实上,虽然已完成的聚众是因为聚会或者其他目的,但是一旦发生纠纷,聚众行为会迅速发生转化,形成一致的犯罪目的。因此,从形式上看,“单一行为说”认为不存在聚众行为,事实上是己然成型的“聚众”会在某一时刻迅速发生转化,形成利用人多势力进行殴斗的一致目的,只是该种聚众没有临时准备聚众的时空性长和明显而己。
综上,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复合行为犯罪,其要求“聚众”和“斗殴”行为均必须存在,缺少两个行为任一行为均不可。
三、“复合行为说”理论在聚众斗殴罪的实践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予以直接规定,即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以刑罚。该种规定方式为典型的未叙明“聚众斗殴”的行为定义,而直接规定入罪处理的立法方式。由于这种简单的立法方式使得不管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备了对该罪名深入研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复合行为说”即在对聚众斗殴罪深入研究的过程中产生的理论学说,该理论学说现已经被有些地市在实践中予以应用。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且系复合型犯罪。行为人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聚众”后,因故最终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认定。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行为人已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该意见将“聚众”作为实行行为,若发生“斗殴”则构成既遂,反之未遂。笔者赞同该种做法,因为从聚众斗殴罪的立法上看,该罪更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和影响,而该罪名的特点重点体现在“聚众”上,若将“聚众”行为排除在实行行为之外则起不到打击和防范作用。当然“聚众”不仅是体现在犯罪意图上,也要通过实行行为表现出来。对于一些虽有“聚众”行为但在双方尚未进行“斗殴”,最终没有予以刑罚处罚的情形,并非是没有构成犯罪,而是量刑时根据其情节没有直接适用刑罚而已。而对于犯罪虽已既遂但犯罪行为尚未结束的情形,则是量刑研究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本文仅是立足于对聚众斗殴罪实行行为的两种不同学说观点内容,结合现实案例对“复合行为说”理论的合理性予以阐述,最终借助实践中司法应用情况得出“复合行为说”更加符合我国对聚众斗殴罪打击的立法原意。笔者通过本文意在为实践中厘清行为停止时态节点,确定罪行轻重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