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德 李德龙(.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文化传播学院,山西太原03003;.渤海大学教育科学学院,辽宁锦州03)
《金瓶梅》虽然是以宋代为背景,却是明代社会生活的真实反映,涉及晚明社会的方方面面。清代著名学者张竹坡认为,“(《金瓶梅》)纯是一部史公文字”[1]。郑振铎也说:“表现真实的中国社会的形形色色者,舍《金瓶梅》恐怕找不到更重要的一部小说”[2]。《金瓶梅》有35 回涉讼情节或描写有关法律方面的内容,被称之为“文学中的法律”[3]。然而,《金瓶梅》自问世以来,虽然研究成果层出不穷,但涉及法制文化方面的研究却比较少见。鉴于此,本文以法制文化为切入点,对这部反映晚明社会的巨著进行一些新的探讨,为全面认识《金瓶梅》提供一些新的角度。
在小说中,西门庆的正式官衔是“山东提刑所理刑副千户”。这个职务看起来有点模糊,宋、明两朝并没有一个与之完全等同的行政职务。按照小说中的内容中来看,“提刑所理刑副千户”应该属于锦衣卫中的一个机构。30 回,西门庆被称为“金吾副千户”。36 回,西门庆自称:“在下卑官武职,……袭锦衣千户之职。见人理刑,实为不称。”可见,“提刑所理刑副千户”也称“锦衣副千户”,而“金吾”和“锦衣”在明代习惯上都称锦衣卫,掌管全卫(军事单位)的刑狱之事。《明会典》记载:“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4]。可见,西门庆的权责仅限于军人。但是,小说中西门庆却经常插手民事案件。35 回,韩道国的妻子王六儿与其弟韩二通奸被捉后,起初要解送到县衙。也就是说,民事案件一般都由县衙受理。但是,西门庆受韩道国所托,请知县将此案转归提刑院审理。小说中虽没有详细写案件交接中的手续问题,但从西门庆成功开脱了王六儿和韩二的结果来看,作为锦衣卫下属的一个机构,“提刑所理刑副千户”是可以干预县一级的行政机构的。再如,周守备属于武职人员,其职责是“敕书上命他保障地方,巡捕盗贼,监管河道”,主要职责是安全保卫,并没有地方法律处分权。但在94回,周守备府中亲随张胜的小舅子刘二,因与陈敬济争夺妓女郑金宝,随便就叫来地方保甲和巡河快手,一条绳子把陈敬济与郑金宝拿下,并吩咐:“天明早解到老爷府里去。”这里的老爷府指的就是周守备府。也就是说,作为军人的守备直接进行民事司法在当时也是司空见惯的事。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晚明的司法机构权限是比较混乱的。
明朝从开国以来,对于司法腐败一直给予了严惩政策,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积弊越来越重,到明代后期,司法腐败非常严重。18 回,西门庆在受到亲家陈洪的牵连,很难摆脱干系,忙派家人去京城打点。得了西门庆好处的宰相李邦彦把西门庆改作贾庆,西门庆化险为夷。10 回,武松因兄长被杀而状告西门庆,知县因受了西门庆贿赂便不受理此案,导致武松走上手刃仇人为兄报仇的道路。
西门庆作为司法人员,经常公然为犯人开脱。47 回,扬州大财主苗天秀携巨资北上,家人苗青因谋财,伙同船家谋杀了苗天秀和家奴安童。安童意外逃生后状告船家。船家咬出苗青。面临死刑的苗青通过王六儿结识了西门庆。西门庆收取了苗青一千两银子后,就将杀人犯苗青之罪轻松开脱。安童在黄通判的引导下,再到曾御史处告状。曾御史是有名的清官,性格耿介,责令府尹彻查此案。府尹派县丞查清真相后,曾御史上奏弹劾西门庆与夏提刑。西门庆故技重施,行贿蔡京,串通兵部为其开脱。最后的结果是:清官曾御史反被诬陷,被流放岭表,而西门庆不但没有被绳之以法,反而升为提刑千户。
这一节描写非常精彩,不仅围绕诉讼刻画了明代司法过程中各种人情世故,也生动地刻画了涉及此案的各类人物,艺术地再现了晚明社会的司法窳败,可谓精彩至极。“提刑所理刑副千户”这个似有似无的职务,也许隐藏着作者寄予的深意,作者正是采用了一种虚实结合的艺术手法,揭示了晚明当时司法现状,即貌似有法可依,却处处无法无天,貌似法律庄严,却处处亵渎法律,真实体现了晚明社会的现状。
刑讯逼供在人类古代社会中属于常见的司法现象,早在周代就有关于刑讯逼供的记录。《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肆掠”——就是刑讯逼供,农历二月份不允许逼供,而其他时候是可以刑讯的。
古代由于刑侦技术水平等条件所限,取证比较困难,因此,嫌疑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就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之一。然而,无论是口供还是证言,都存在较强的主观性,导致真假难辨。因此,必须通过刑讯逼供才能获取必要的证据。《金瓶梅》中几乎所有关于司法的案件中都有刑讯的描写。10 回,武松因为误杀李外传后就遭到了刑讯“(知县)喝令左右加刑。两边三四个阜隶,把武松拖翻,雨点般打了二十大板”;49 回,西门庆将两人犯“每人两夹棍,三十桹头,打的颈骨皆碎,杀猪也似叫恸”;95 回,吴典恩逼供平安时,喝令左右“‘与我拿夹棍夹这奴才! ’一面套上夹棍起来,夹的小厮犹如杀猪叫”;27 回,李知县把宋仁“当厅一夹二十大板,打的鲜血顺腿淋滴”;69 回,西门庆处置五个光棍,“每人一夹二十大棍,打得皮开肉绽,鲜血迸流,响声震天,哀号恸地”;26 回,西门庆设计诬陷来旺,“夏提刑即令左右,选大夹棍上来,把来旺儿夹了一夹,打了二十大棍,打的皮开肉绽,鲜血淋漓。”92 回,霍知县仅取过陈经济口供后,根本没有讯问另一个当事人冯金宝,将其提来“拶了一拶(使用木棍或类似物体夹犯人的手指或脚趾),敲一百敲。令公人带下收监”。
整个司法过程中,夹棍、板子、鲜血随处可见,但在明代法律中并不违法。《大明律·刑律十一·断狱》规定:“凡应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5]。可见,《金瓶梅》中所反映的刑讯逼供的确是明代司法过程的真实反映。
《金瓶梅》中有一个比较矛盾的现象:一方面,法律观念深入人心,另一方面,百姓又对司法极度不信任。因此,一旦遇到冤屈或纠纷,百姓首先想到的是诉诸官府与法律。10 回,武松在其兄遭受毒害后,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告官;19回,受到鲁华与张胜诬陷的蒋竹山也说:“我和他见官去。谁见他甚么钱来。”26 回,宋惠莲的父亲因女儿死得不明不白:“我还要抚院上告,进本告状。”即使与自己无关之事,也有人会主动告官。76 回,宋得与后丈母周氏通奸,受周氏虐待的使女将其丑闻传于两邻,邻居告官,理刑院也受理了此案。告发者并不是当事人而是邻居,可见,百姓法律观念之强。
明人之所以有较强的法律观念,与朱元璋大力推广法律有关。明朝一贯推行重典治国的政策,《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纂的一部律外法典,目的就是宣传法律,“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6],因此,老百姓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也就不足为奇了。33 回,王六儿和小叔子通奸败露被扭送到官府后,一老者随口就说出了“可伤!到官,叔嫂通奸,两个都是绞罪”的话。《大明律》明文规定,禁止兄亡娶嫂、叔嫂通奸,“若奸从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绞。”对照老者言论,分毫不差,以至围观人群中有人称赞道:“你老人家深通条律”。
朱元璋制定《大明律》有“法贵简当,使人易晓”的原则,并用行政命令促使百姓学习法律,即“讲读律令”。明朝洪武年间武进人谢应芳诗云:“田家岁晚柴门闭,熟读天朝大诰篇。”(《周可大新充粮长》)另一首《读大诰作巷歌》:“天语谆谆祸福灵,风飞雷厉鬼神听。挂书牛角田头读,且喜农夫也识丁。”结合题目可以知道,“挂书牛角田头读”中农民所读之书就是《明大诰》。
在“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理念指导下,即使英雄如武松,当知道李知县与西门庆“有首尾”的情况下依然对官府报以希望,并放下尊严跪地求告:“这多是实情,不是小人捏造出来的。”但希望终于在武大尸身没了不能判决的借口中破灭,武松才放弃了对法律的希望,走上了个人复仇的道路。来旺被陷害下狱后,同样对法律和官府充满希望,怀抱“望天官老爷查情”的心态。然而,明代的司法程序运行中,诉讼成本往往取决于官员的廉洁程度,如果司法官员昏庸腐败,百姓就必须要在关系疏通等环节上支出额外的钱财,参与诉讼的成本就会提高。因此,这种表面看起来似乎矛盾的现象背后所折射出来的其实是百姓的无奈,百姓在任何时候都是法律调节的主要对象,他们的态度与法制观念直接反映了当时法律文化与法律司法现状。晚明时期的官吏,腐败成风,“捉拿到官,分外皮逼勒拷打,含冤无诉,强要招承。又不随即发落,久禁长监。无奈责令妻子生钱揭债,典当产业,变卖儿女,先赂禁子、兵牌、吏典至于主文书手,后到正佐同僚,上下皆同,方才流放”[7]。这样的司法腐败,导致百姓对法律的公正彻底失望。武松、来旺儿从有着强烈法律意识的守法者蜕变为犯罪者的过程,反映了法律在普通人心目中由虔诚到失望的巨大变迁。
滋贺秀三在其《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一文中指出:“中国的法律如同漂浮在情理海洋上的冰山,法律与情理相通,法律的空隙依靠情理来填补,法律的运用尤其靠情理来填补”[8]。秦晖把中国古代法制文化概括为“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9]。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契约,一旦固定下来,就应该成为处理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中所依据的具有神圣性的条文,所有人必须遵循,主管司法的官员更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司法。但是,在宗法制政治体制中成长起来的中华民族,情理作为民众价值情感的集中表达和升华一直被社会所认可。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法理常常会受到情理因素的影响。《大明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兄亡娶嫂、叔嫂通奸,但在86 回中,当吴月娘责王婆把潘金莲领出,标价出售时,陈经济与武松都有买金莲的愿望,他们的身份均不合法。武松是金莲的小叔,陈经济是金莲女婿,按律当绞或被杖八十。然而,陈、武二人却并没有因为有法律限制而放弃,金莲也欣然答应。在我国民间,一直存在“收继婚”的传统,尤其是“兄终弟及”的传统从未中断,官府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也采取民不告官不究的态度。
几乎所有的法律都规定杀人偿命,但在传统文化中,中国民间一直有“父母之仇不共戴天”的价值判断。对于因复仇而杀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不被法律所认可,但往往能被民众和司法人员所接受。10 回,武松因误杀李外传在清河县被判绞刑后,上报东平府复审。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武松很难逃脱死罪。然而,东平府尹陈文昭经过详细复审后认为,“此人为兄报仇,误打死这李外传,也是个有义的烈汉,比故杀平人不同。”有意为武松开脱,但碍于蔡京等人的面子,念及西门庆“系蔡太师门生,又见杨提督乃是朝廷面前说得话的官”,只能采用模糊处理的方式,“把武松免死,问了个脊杖四十,刺配二千里充军”。可见,在民间,法律价值往往服从于情理价值,即使想维护法律尊严的“清官”,也很难不顾及情理。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法制在规范化的社会契约中有自己的一套的严格的价值程序,但法制必须要建立在于人类天性所一致的基础上。
《金瓶梅》中几乎所有案子的背后都有蔡京这个幕后黑手通过行政干预司法程序的描写。晚明的司法与行政其实是有分工的,西门庆属于锦衣卫系统,专门处理军人或军队内部的诉讼与纠纷,但在实际处理案件的时候,却经常处于混乱状态。西门庆一出场就是一个“专在县里管些公事,与人把搅说事过钱,交通官吏,因此满县人都惧怕他”的恶棍形象,后来做了“提刑所理刑副千户”后,更是经常插手民事案件,而且几乎每次都能成功。这固然有司法腐败的成分,但是,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权限混乱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周守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极其草率,几乎没有审问就喝令陈敬济,“你这厮是个道士,如何不守清规,宿娼饮酒,骚扰地方,行止有亏。左右拿下去,打二十棍,追了度牒还俗。那娼妇郑氏,拶一拶,敲五十敲,责令归院当差。”根据《大明律》,守备并没有地方司法职权,但因为其有很高的行政职务,所以公然干预司法,实质上属于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二:首先,在我国历史上,一直存在司法依附于行政的制度形式,很多地方官员同时兼有司法权和司法监督的职能,这种体制相对于先秦时期司马、司空、司寇等政法分离的权力结构是一种倒退。其次,这样状况与晚明法制沦丧有着密切的关系。为了利益,晚明的军政官员相互勾结,沆瀣一气,行政与金钱让法律失去了它应有的尊严,变成了一种扭曲的存在,不仅不能代表公平和正义,甚至沦落为行政的帮凶。处于法制网络中的各个官员,即使想追求司法公正也几乎没有可能。如来旺被陷害后,得到了孔目阴先生的同情,但最终还是不能违反行政长官的意愿,“只把当厅责了他四十,论个递解原籍徐州为民”。
明朝虽然有司法与行政分工,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并没有严格分开,《金瓶梅》中的县官兼有公诉、法官、警察、辩护律师的职责,缺乏司法过程中合理有效的分工,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当面对共同利益的上下级官员相互勾结的时候,司法的公正性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鄙俗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起推动作用的灵魂”[10]。加之古代地方官员本身就兼有行政、司法、民生等多种职权,而在很多地方行政部门中,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百姓并不能实现有效的监督,导致官员权力过大。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是清官,也很难保证自己在办案过程中没有纰漏,至于那些昏官、庸官、贪官、奸官就更不用说了。因此,无论从西方的经验还是从历史的教训来看,实现司法的独立性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首要条件。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使法律机构在所有国家机构中具有一定的实际权力,才能免于沦为其他拥有财力、物力与权力机构的工具的可能性,从而保证不受其他行政机构的干预,更好地为公民服务,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受几千年司法制度的影响,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仍然存在权力归属不太明确的问题。比如,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却肩负着案件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职责,这就容易导致检察院在一定程度上自身活动并不能得到有效监督的问题。这种带有封建时代印记的司法痕迹,正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法制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金瓶梅》所体现出来的法律文化,虽然负面内容居多,然而,也并不是一无是处,因此,既要辩证地评价传统的法律文化,更要对其进行重新考量和科学定位。
中国是一个重视礼教的国度,法律制度也必然会受到礼教的影响。而礼与法的共同之处就是希望能够寻求一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方式。中国古代一直礼法并举,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礼教的律典化和具体化。“所谓礼防未然,刑禁已然,相辅而行,不可缺一者也”[11]。因此,在《大明律》中,也有一些符合情理的规定。如:“凡内外问刑官,惟死罪并窃盗重犯,始用拷讯,余止鞭扑常刑”[11](539)。朱元璋也明确反对连坐的刑法,认为父亲犯罪,不必处罚无辜之子。古代的审判更像我们今天的庭外调解,目的在于化解纷争,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官员们绕开法律,直接以情理大义剖辨是非,使司法起着补充甚至挽救立法的目的”[12]。
今天我国虽然已经进入了法制化,但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很多人在面对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时依然倾向于感情用事,这也就是学界经常所谓的情理行动。然而,礼与法并不完全一致,同样作为规范人的制度,它们最大不同就在于礼是建立在“情理”的基础上,而法是建立在“法理”的基础上。相应地,司法人员在司法裁判中如果能够正当合理地运用情理来解决法律案件,不仅可以实现法律中公平的要素,还可以由此获得更加契合民众内心诸如公平、正义的结果。当然,情理的运用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如果过度强调情理,不仅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正,还可能为司法腐败留下空间。因此,在关注司法过程中的“情理”内容时,一定要在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地域方面的风俗习惯与文化环境;在处理“法理”内容时,也要以“具体的司法判决”为主。换言之,文化因素要在符合司法的系统化、逻辑化、规范化的体系中才能适当考虑,依据法理来甄别是否为正当的民意,然后做出不违背法律秩序的司法裁判。
在明代,政府官员兼任司法职务,是通过科举选拔。据《明史·选举制二》卷七十载,早在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就诏告天下:“自今年八月始,特设科举。务取经明行修、博通古今,名实相称者,朕将亲策于廷,第其高下而任之以官。使中外文臣皆由科举而进,非科举者,毋得与官”[13]。从考试的内容来看,科举的主要范围就是“四书五经”,法律虽然也会作为考试内容,但所占比例非常有限。而“四书五经”虽然是中国的文化经典,法律的制定大多也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但是,经典中的内容并不能等同于法律,经典中真正涉及法律方面内容的非常有限。在我国古代,如果要成为一个合格的司法者,“必使一钱一杖之狱务合律文之意,庶受者必服而观者戒矣”[7](861)。然而,明代官员从任职开始,所管理的事情非常广泛,上自国计民生,下至风俗人情,还有农业水利、刑法财务等,这对于以“四书五经”为内容考取的官员而言无疑是没有充分专业知识储备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不善于学习的官员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大明律》的理解随意附会,往往会出现“议拟欠当者不少,发落不一者常多”[14]的现象。甚至必须借助那些善于处理纠纷的乡绅、士绅或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书办、胥吏。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一定会留下法律的空子。给办事人员以可乘之机。
因此,面对当前分工越来越细化、新问题越来越多的现代社会背景下,在我国大力推进法制化的进程中,建设一支具有深厚专业知识的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队伍,对于保证司法公正与推进法制化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