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逸
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 401121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管理的一项重要权能。当前学界以及实务界对该项权利的研究较多,但大多关注点在其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忽略了对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以及目的分析。本文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后续的研究做好铺垫。
从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在我国,撤销权主要包括破产撤销权和民法及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两者撤销权的法理学基础相同,但民法上的撤销权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债务人自己可撤销相对人实施的欺诈、胁迫、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行为;而破产撤销权的制定目的在于限制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为了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公平受偿,由管理人行使的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似规定了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但是具体哪些清偿行为属于该撤销范畴,该条款仍较为模糊。即使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对该行为有过相关规定,但依然较为宽泛,不好操作。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能够撤销的行为不外乎“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为普通债务增加担保”等偏颇性清偿行为,但是对于债务人主张的诸如以抵销方式来清偿等特殊行为规定未明,各地法院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纠纷判决中也呈现的并不一致,主要表现为机械地套用法条,过分关注6 个月这个撤销时间要素而忽略了撤销权的目的,导致了很多撤销行为不合理。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适用障碍。
破产管理人作为市场活动的参与者,不能否认其作为“经济人”的特性。而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质导致了案件的获利者并不是撤销权的行使者,此时管理人在其本职工作范围内必然会考虑行使撤销权的成本与收益。而现行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忽略了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经济激励,相关制度的缺失导致了管理人往往回避行使该项权利,限制了破产撤销权原本应该具有的效能。
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达到破产法公平分配财产的目的,法条对撤销权的例外不惜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且对于哪些行为属于受益行为或者可以归类为此行为并没有具体规定。这无形中扩大了撤销权的归属范围,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主观上将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利益置之不理,更忽略了市场稳定、安全的交易秩序,与当下市场的交易价值观背道而驰。
管理人实施的撤销权核心即是鉴别哪些行为属于撤销权的行使客体,即对破产程序中偏颇性清偿行为进行细化较为关键。由于目前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行为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很多合理的清偿行为被撤销。本文建议在破产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具体特征,在保证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的前提下能够兼顾司法准确适用以及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当前,在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中,交易第三人的主观意思并不被考虑在内,即只要符合个别清偿和6 个月期限就可以被撤销。即使是尽到了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交易第三人的受偿行为,也依然要面对被撤销的风险。事实上,按照32 条赋予管理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立法目的能够看出,其限制的只是债务人的恶意减少破产财产的行为,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在此种情形下的抗辩权在其立法目的上应该是被允许的。本文建议在当前,应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出具指导性案例,以此来明确善意第三人对于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抗辩权。此举能够矫正当前破产法32 条对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规定缺陷,也能够统一各地法律适用,保护交易秩序。
本文以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为切入点,通过分析个别清偿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法律性质以及目前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主张应该在司法解释或者相关判例中明确善意第三人对个别清偿撤销权享有抗辩权,最终达到维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利益的目的,遵守市场经济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