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自由版的责任承担理论辩护

2020-12-07 06:08钟倩文
关键词:责任

钟倩文

摘要:责任承担理论有三种主要版本。自由论的基石是自由意志,既强调行为的备选可能性,又强调行为自因性。相容论和强决定论主张者则通过法兰克福式的案例、假设决定论与非决定论为真的方式对此提出挑战。而自由论支持者则首先指出法氏案例中存在闪烁的自由,同时证明该自由是强健的;在通过因果决定论的预设认为法氏案例缺乏说服力,并且以明确决定论与非决定论讨论的语境之方式对挑战行为自因性的观点进行回应。

关键词:自由论;责任;选择可能性

一、引言

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核心是自由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即自由与责任之间存在关系吗?如果有,那么这种关系是怎样的?对此,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相容论,主张自由与责任之间存在着相容关系,认为虽然人的行为为外界环境与内在基因所决定,但是作为行为主体的人还是应该为其所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自由论,主张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即人的行为是不受先前事件、自然规则支配和决定的。因此,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自由论的观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备选可能性(简称PAP①)与控制,即人的自由取决于面对需要做的事还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并且这种选择是在自身支配范围之内的,能够被自己所控制:另一方面是行为自因性,即人们所做的行为的原因是出于自身的,并没有自身以外的其他因素决定人们做如此之选择。三是强决定论,主张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受外部环境控制的,人自身没有选择的自由,那么就不应该让没有行为自由的人去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责任。综上所述,在行为与自由方面,相容论和强决定论都认为人的行为是被决定的,人自身并没有自由可言;自由论认为人是有自由意志的。在行为与责任方面,相容论和自由论都认为人们应该为自身的行为负责,尽管两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各异;强决定论认为,既然人没有自由,所有的行为都是被决定的,都是注定的,那么何以谈让人们承担责任呢?因此,强决定论主张人不应该为自身的行为负责。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相容论是最符合道德实践的,但是它的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当然也有学者尝试对此进行调和而提出了半相容理论,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自由论的内容尤其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所以一直以来自由论都有大量的学者支持,也为民众所认同。强决定论对于自由与责任关系的主张过于极端,与现实道德生活完全脱节,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因此,上述三种学说各有相当数量的支持者,他们都站在各自立场质疑其余观点。本文则主要基于自由论的立场,回应其他两种学说的质疑。

自由论的核心是意志自由。按照自由论的观点,自由意志有两个重要的特征:其一,行为主体在决定选择或计划实施某一行为之时,其所面临的选项并非是唯一的,行为人还有做其他选择的可能性;其二,行为主体所做之决定,究其原因来自于自身,而非外在环境或条件强迫所致。简而言之,自由意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备选可能性,其中该选择是在主体控制之下的;二是行为自因性,即主体自己是其行为的原因。基于此,主张自由论的学者主要提出了“后果论证”与“因果解释”两种路径进行相应论证。相容论与强决定论则针对自由论的观点及论证对应的提出了挑战。

二、相容论与强决定论对自由论的质疑

强决定论者认为自由意志的两个特征是不现实的,也即在道德生活中根本就不存在,这种不可能性无所谓决定论的真假。与此不同的是,相容论者承认自由意志并且认同它作为责任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对自由意志的理解上却与自由论所持观点不同。其通说主要以法兰克福提出的“等级理论”为代表,而后再以“价值理论”进行完善。在相容论者看来,自由意志是二阶意志(甚至更高阶的意志)对于一阶欲望的确认,被确认的欲望需是值得追求的,是善的。强决定论与相容论基于各自立场,对自由论的“备选可能性”与“行为自因性”进行了如下质疑。

(一)对备选可能性的质疑

对“备选可能性”的质疑,相容论和强决定论的主张者都采用法兰克福式案例来论证道德责任依赖于做出选择的原因,即该选择是否出自行为人的真正意愿,而不在于行为人面临选择时,须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存在。也就是说,备选可能性并非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法氏案例源于1969年,法兰克福发表的一篇名为《备选可能性与道德责任》的文章,案例详情是Black意图让Jones实施某个特定的行为,当Jones自己选择了那个特定行为时,Black则不会采取任何行动(情况一);当他发现Jones有选择其他行为的意图或倾向时,他便出手进行干预,以使得Jones最终还是选择了那个特定的行为(情况二),并且Jones并不会意识到自身被Black操控的事实,以为所做之选择均是自主决定的目。法兰克福通过设定Black这样一种干预机制,以创设Jones在选择时没有备选可能性的外在环境,当Jones是在没有Black出手干预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与Black期望一致的选择时,法兰克福认为,毫无疑问Jones并不会因之免责,因为该选择的做出是源自Jones自身的意愿的,没有外界的强迫,Black这一机制并没有发挥任何干预作用,因而对Jones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影响,当然在责任认定上便不会被纳入考虑的范畴。

在法式案例中,PAP捍卫者所提出的“自由”,并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在此,关键是理清行动时的备选可能性与行动自由之间的关系。备选可能性是行动自由的一种常见的表达或者象征,但并不意味着二者可以划等号。在法兰克福看来,日常生活中别无选择大多意味着行为人的无奈与被迫之感,因而把在行为时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用来表述人的自由或自主,然而这样的表述当然有其局限陛,责任的承担与否关键在于行为人当时的意志图景,该意志是否是驱动行为实施的原动力,正是这一意志才是责任认定的基础。而不是太过于形式化的主张因为没有备选可能性就认定行为人缺乏行动上的自由从而不应予以责任。因此,仅仅凭借体现PAP特征的自由不足以成为责任构成的全部基础,“如果一个因素对于说明一個行动是如何发生的不起任何作用,那么它对于说明这个行动所产生的道德责任也同样不能起任何作用。”

(二)对行为自因性的质疑

非自由论支持者主要采取了先假设决定论为真或假,而后在此前提下进行相关推理的论证方式,对行为自因性提出了挑战。从强决定论和相容论的观点看,人的选择或行为都可以用因果关系来解释。加伦·斯特劳森提出了“人不可能成为自因”的“基本论证”:(1)一个人的行为表现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即品格(Mentally speaking);(2)要使得一个人对其所为真正地承担责任,他就必须对其品格的形成负责,或至少对要影响品格形成的某些关键因素负責;(3)为了真正地对自己品格的形成负责,一个人就必须有意识地且明确地选择所要形成的品格;(4)但是,要做出这样选择的前提是这个人已经存在,并且必须具有某些选择原则P1(例如个人偏好、价值观、前见(Pro-attitudes)、理想等等),从而根据这些原则来选择其意在形成的品格;(5)因此,这就要求个人必须在某些方面对选择所依照的那些原则负责;(6)但要做到这一点,这个人就必须要以理性的、有意识的方式选择P1.也就是说,他必须按照更进一步的选择原则P2来选择P1;(7)同理,为了真正地对选择原则P2负责,这个人就须要对P2的形成负责,即比P2更进一步的选择原则P3.如此继续下去了无穷尽之处I圳。如前述论证,这样循着因果链条不断往前追溯,最终,人是不可能成为其行为的原因的。

另外,在假设决定论为假,非决定论是真的情况下,自由论仍然存有问题。非决定论为真,即意味着人所做选择或者实施某一行为是不确定的,更多取决于运气,因而人们对于行为的做出具有随机性。正如英瓦根归纳的那样:“如果一个主体的行为是不被决定的,那么他在某个给定场合如何行动就是一件或然的事情。如果一个主体如何行动是一件或然的事情,那么这个主体就很难说拥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关注人对自身行为的控制与支配,可是当行为的发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时,又何以谈行为的自因性?具体来讲就是,行为自因性其实也是因果关系的一种解释,相对于决定论来说,这个原因它指向的是行为人本身而不是自然界的物理法则或者内在基因等其他因素。所以如果非决定论为真,那么行为发生的随机性或者偶然性是无法通过因果逻辑进行解释的,主张行为的原因来自人本身的因果解释当然也无法适用。

三、自由论对挑战之回应

(一)对法兰克福案例的回应

对于法氏案例带来的挑战,PAP支持者们主要从“闪烁的自由”(flickers of freedom strategy)与“因果决定论”两个方面予以回应。首先,在法兰克福案例中,Jones具有备选可能性,因此法兰克福意欲设定的没有备选可能性的条件下让Jones负责的情景是失败的。在上述的情况二中,即当Black发现Jones打算做出的选择与其预定的不同,并进行干预之前,Jones实际上是有备选可能性的,这个备选可能性就是Jones选择倾向(有学者称为先导信号)背后的那个意愿,否则Black无以判断是否采取措施对Jones的选择进行干预,进而在法氏案例中的选择结果之唯一性便无法保障,这种备选可能性被称为“意愿上的备选可能性”。而Black意图通过干预的手段,让Jones的选择符合期望,这是属于阻断Jones的“行动上的备选可能性”,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的Jones原本有备选可能性,只是因为Black的干预,使得它无法通过行动真正实现,Jones的选择最终只能与外在干预机制设定的结果相一致。所以自由论者指法氏案例中存在“闪烁的自由”就是指这种“意愿上的备选可能性”。

“闪烁的自由”逻辑在于将备选可能性当作归责的基础,然后指出在Jones显示倾向后与Black决定是否要进行干预之前这段时间中,行为人Jones有备选可能性(意愿上的),因而在法氏案例无法完全证明情况一中Jones之所以负责只是因为他自己的选择。但是这种“闪烁的自由”被反例的支持者认为“过于微弱,不足以作为相应道德归责的基础”。叫合恰是这种意愿上的备选可能性却被凯恩认为是最终责任(ultimateresponsibility)的基础所在。他通过意志确定(wiU-setting)以前追溯行为人面临两难选择的不同意愿的可能性,从而发现并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对造成现今选择之前的原因负责,来确认其是否承担最终责任旧。就此有学者指出这样一来却给自由论带来了两难的处境,使得该理论的内容有些自相矛盾。如果按照凯恩的观点来看法氏案例的情况二,一方面Jones在被干预之前具有意愿上的备选可能性,那么他就应该为其选择承当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Jones的选择结果是在Black干预之下形成的,如果以主张行动上的备选可能性为标准定义PAP的话,让Jones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其实这个矛盾并没有表面上体现的那样尖锐,关键在于确定Jones到底应该为哪一个“选择”负责。在情况二中,我们假设Black预设的选择是A,而Jones倾向于选择B,但是由与Black的干预使得他最终的选择是A。此情景中意愿上的备选可能性体现是很明显的,按照凯恩的主张,它的最终责任的基础所在,那么Jones就应该为其选择B承担责任,而不是说Jones应当为其最终选择A负责,尽管他有意愿上的备选可能性。同样的道理,如果从行动上的备选可能性的角度来分析情况二,结果依然。即Jones在被干预的情况下做出最终选择A,使得他实际上缺乏行动的备选可能性,那么他也不应当为最终选择A负责。所以凯恩的主张没有让PAP陷入困境,相反,他论证了意愿上的备选可能性是强健的,为自由论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因果决定论”回应的关键是Jones做出选择前显示的倾向,而这一倾向是Black判断是否出手进行干涉的决定性因素。在法氏案例中,如果Jones显示与干涉装置预定结果不同的选择倾向A,Black不会采取任何行动,否则,Black将出手进行干预。问题就在于,Jones的倾向能否百分之百的预示他未来的选择?法氏案例意在构建一种可以让结局不可避免,但并不导致其发生的情景。具体来说,从外部客观环境来讲Jones只有一种选择,那就是与Black预设的选项相同,除此之外Jones没有其他选择的可能:而从主观上来说,这个预设的、仅有的选项正好是Jones自主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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