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被称为近代“水圣”的李仪祉从民国十一年(1922年)起长期主持陕西省水利建设事业和管理事务,在解决民间水利纠纷制度和机制建设方面根据民国时期陕西水利纠纷案的主要特征,继承传统解决方法,创新现代管理模式,采取民间依例调解和政府终审判案相结合的形式,赋予各方监督权力,对于其它各省解决水利纠纷事件起到了“开制度之先”的示范和标杆作用,值得我们今天深入研究,充分借鉴。
关键词:李仪祉;陕西民间;水利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社会长期以农立国,而水利是农业的命脉。由于水利资源的短缺,围绕水权问题发生的纠纷在中国农村经常发生,且甚为激烈。地处西北内陆的陕西干旱少雨,再加上民国时期陕西战乱频仍,灾荒不断,吃饭靠天的农村和农民在水利方面的纠纷呈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成群械斗,酿出了人命。被称为近代“水圣”的李仪祉从民国十一年(1922年)起长期担任陕西省水利局局长职务,一度出任陕西建设厅厅长,不仅主持修建了“关中八惠”,泽被三秦,而且在解决民间水利纠纷制度和机制建设方面也在继承的基础上多有创新,对于我们今天化解社会矛盾、构建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民国时期陕西水利纠纷案的主要特征
1935年,李仪祉在为陕西省水利局撰写的年度工作报告《一年来陕西之水利》指出了陕西水利纠纷的乱象及其危害。指出由于历史水权未经现代法律明确而导致“霸王之谚”:“本省农田水利,历史悠久,水权相沿至今,未经确定,值灌溉期间,争先用水,强者得利,良民抱屈,各处有霸王之谚,尤以陕南为最盛,关中区次之。”[1]认为由于政治腐败和懒政怠政,导致纠纷频发多发,且拖延不决:“本省灌溉水利,古负盛名,近以水政窳败,专管无人,任人民各自为政,平时不知修堰疏渠,旱时用水,则械斗相争,聚讼不决……”[2]据李仪祉先生在报告中统计,在民国初年至二十三年(1934年)期间,陕西境内共发生大大小小的水利纠纷案百余起,而且很多都是积年未决的案件。综合分析民国时期陕西水利纠纷案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时间分布特征
从时间分布特征看,民国时期的陕西水利纠纷案多发生在大旱之年。民国十一年到民国二十二年(1922-1932)黄河流域发生了历时十年之久的罕见旱灾,陕西灾情尤为严重,据当时国民政府西北灾情考察团南京赈济委员会1930年报告称:“陕西全省九十二县,无处非灾区”,西安近郊“田黍枯萎,焦如火焚,高低尺余,收获不足一成,棉花亦然。居民十室十空,板房售卖者十之四五,树皮果实,早经采罄,现食糠秕土粉,灾民遍野,日有饿毙。”[3];而夙有“江南水乡”之誉的陕南地区“亢旱三年,颗粒无收,灾情之重,父老相传,为空前所未见闻”。灾情的严重导致了人们对渐趋枯竭的水资源的争夺日趋激烈,水利纠纷频繁发生。据学者统计,仅在民国十一年至十三年(1922-1924)和民国十七年至十八年(1928-1929)两段时间计五年期间,由陕西省水利厅和建设厅甚至国民政府行政院依法处置的水利纠纷案件多达29起,而其他由民间依例调解的的水利纠纷案更不计其数。
2.空间分布特征
从空间分布特征看,民国时期的陕西水利纠纷案多发生在关中和陕南,而在陕北鲜有纠纷。究其原因,按照李仪祉先生的分析,“历史悠久”、“古负盛名”的陕西省灌溉水利主要集中在关中和陕南地区,如秦代关中就有郑国渠,汉代陕南就有山河堰,重视水利兴修,灌溉农业发达。而陕北古为游牧民族生活区,近代又由于沟壑纵横,水源稀少,灌溉农业落后,因之水利纠纷案相对较少。关中、陕南水利纠纷案在近代日渐增多的原因,固然与人口显著增多而水源有限、水利设施年久失修而用水量逐年增高、大旱之年围绕水权争夺械斗日甚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战乱连年、吏治腐败、水政荒疏也是重要原因。民国时期陕西各路军阀相互攻打杀伐,战争连年不断,大小土匪啸聚山林,骚扰祸害百姓,官员胥吏忙于搜刮民财,怠于日常政务,“水政窳败,专管无人”。李仪祉先生尖锐指出官民矛盾几至不可调和,而横征暴敛依然如故,“况乎泽已竭矣,鱼又何附?骨以见矣,肉将安取?”[4]一些案件的久拖不决也导致关中、陕南的水利纠纷案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如民国四年(1915年)发生的长安县水寨村与徐家村的水利纠纷案屡判屡讼,甚至出了人命,直至民国十三年(1924年)才得以最终解决。
3.纠纷主体特征
民国时期的水利纠纷案主体多以民间为主,主要是两类纠纷。一类是不同水利灌溉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一般表现为同一流域的上堰与下堰、左堰与右堰用水单位的纠纷。由于中国传统血缘宗法观念的影响和自然经济的结构,往往是一姓结族而居,形成自然村庄,同气连枝,在水利方面也就形成一个灌溉单位,经常在水权的分配、用水秩序的先后、水利设施的修浚与维护费用等方面发生纠纷和冲突,纠纷和冲突的双方均以村庄为单位,男女老少齐上阵,往往演化为群体械斗,影响最大也最难解决。如民国十一年(1922年)至民国十八年(1929年)关中长安县发生的七起水利纠纷案,均是村庄与村庄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常常是上游村庄凭借天然地理优势侵害下游村庄用水权益,破坏传统用水规则与秩序,这种行为特别在大旱之年屡有发生,导致下游村庄无法耕种浇水,引起群体愤怒。如民国五年(1916年)、民国十三年(1924年)渭南张义村两次在河水上游开渠筑堰,与下游临潼寇家村发生纠纷,互相诉讼,官府难以判决,成为积案。民国十八年(1929年)大旱之际,周至县大庄寨村与南洪水堡村因水权问题发生大规模械斗并致死人命,轰动当时。
另一类是同一灌溉单位不同田户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是最为常见的水利纠纷,纠纷的焦点问题是用水的先后次序和用水量的大小,相对而言规模较小,限于一家一戶之间,但有时候也发展成为村庄之间的冲突。如民国十七年(1928年)长安县史家坡村与湾子村之间发生的水利纠纷,起初是个别村民因用水量不均发生争执,后来发展成为两村村民之间的大规模械斗。甚至还有一些恶霸地痞、流氓无赖故意破坏水源或截断下游用水,蓄意引起冲突。如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三原县东里堡周永秀、来成林、门生才等地痞无赖,故意将渠水截断放入东里城壕,导致下游八复渠村民无法灌溉,引起诉讼。而这种情况在灌溉区屡见不鲜。“用水经常被地痞、流氓、恶霸、豪绅把持操纵,私自霸水或卖水。”[5]普通民众往往敢怒而不敢言,深受其害。大旱之年这种霸水或卖水行为与生存和性命攸关,人神共愤,引发大规模群体反抗行为。
二、继承:民间依例调解
历史上的陕西水利的兴建,主要是官修、官督民修、民众集资自修三种形式,灌溉区或者受益区构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但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水利纠纷往往因此产生。为了解决纠纷,官方厘定规章制度,民间建立乡规民约,将公法与惯例法两者结合以化解矛盾,处理纠纷。但在李仪祉所处的民国时代战乱连年,“政府对各渠堰,事先并未详订规章,遇有争纷,张皇失措,调卷查案。”[6]在这种情况下,民间调解就成为化解水利纠纷的主要形式。民间调解主要是依靠习惯法与乡规民约,夹杂以情理,出面调解者往往是乡村自治组织的族长、德高望重的乡绅。但这种调解形式建立在民众自觉遵守古规旧例,调解人坚持情理兼顾、公正公平的基础上,缺乏刚性的制度约束和执行的权威性,如果调解者依仗宗族势力强大、官方人脉深厚、财势雄踞一方而有所偏袒,则极易激化矛盾,加剧纠纷,甚至酿成村落族群之间大规模的械斗。
1.公举“水老”
李仪祉在主持陕西水利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化解民间水利纠纷。他首先继承了传统的民间依例调解制度并加以改良,使之更契合近代水政管理。鉴于“本省(陕西省)各项水利事业,向乏管理团体,大半操诸豪绅之手,利己害众”[7]的情况,在泾惠渠修成之后,草拟了《泾惠渠灌溉章程》,仿照古例以斗口为单位,由民众推举以“平解斗内用水纷争”为主要职责的“水老”一人,下设斗夫一人,渠保若干人,负责日常水利管理工作。“水老”一词当属李仪祉在继承古代乡里管理制度时的独创名词,秦时乡置三老一人,汉代增设县三老,“举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帅众为善,置以为三老,乡一人;择乡三老一人为县三老。”[8]三老的主要职责是掌管教化,排解邻里纠纷。李仪祉参照古代“乡举里选”和借鉴近代民主选举的方式公举水老,“由阖斗人民每十户举出一代表,由代表用记名投票方式公举水老,举定后报告管理局备案。”[9]而且在继承的基础上对水老推选的条件也提出了五点新的要求。“水老的资格须:(甲)年在四十岁以上者;(乙)有相当田产,以农为业者;(丙)不吸鸦片私德完善者;(丁)未受刑事处分者;(戊)凡曾任官吏军士者,不得被选举。”[10]其中第五条要求主要是为了防止官员利用过去的关系网谋取私利和倚仗权势欺压良善。1933年颁布的《陕西省水利通则》明确规定了水利的民间自治原则与组织,“多人共享或举办之水利事业及其所属建筑物,得组织水利协会或者合作社,经营管理保护之。”[11]同年公布的《陕西省水利协会组织大纲》规定水利协会设会长1人,分会长若干人,均由会员代表大会记名投票选举,而会长、分会长当选资格必须是“非现任官吏或军人”。与李仪祉在《泾惠渠管理章程拟议》 中提出的资格条件基本相同。按照《陕西省水利协会组织大纲》的规定,分会长“得以习惯称堰长、渠董或水老”。[12]
2.依例调解
民间水利自治组织水利学会及其分会的主要职责是“评处各分会或会员间之纠纷”。[13]调解方式和依据主要是继承传统的依例调解。这一点李仪祉在1935年总结的《一年来之陕西水利》一文中阐述的非常清楚:“按照该各堰古规旧例,参以学理及现在情形,秉公处纠……”[14]如当时发生或者积讼多年的汉中山河堰左右高桥与孙家垱案、富平县大小白马渠分水洞案、三原县清峪河八復渠与东里堡案、周至与眉县争引涝水案等,均先由公众推举的水老、堰长出面,依据传统的习惯法乡规民约、碑石刻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者,再依据现代水法《陕西省水利通则》处置,然后“饬令各该县政府执行在案”。
近代陕西处于新旧水利制度交替之际,在新法未行或难以服众的情况下,传统的依例调解就成为调解水利纠纷的主导方式。即使在古规旧例遭到人为破坏的情况下,仍然寻求旧有的习惯法作为处理纠纷的主要依据。如民国十三年(1924年)发生的长安县嚼嘶坡村与桥头村水里纠纷案,起因在于清水河上游的嚼嘶坡村筑坝截水,导致下游的桥头村稻麦无水可灌,旱干枯死,两村村民各有理由,争讼不已。最后由陕西省水利局派员清查原来的地契粮册,要求两造将原来登记为旱田后改造为水田的一律取消用水权,以图恢复旧有的用水规则。1933年颁布的《陕西省水利通则》根据国情与省情,赋予古规旧例以法律地位:“各地方之水利事业,其相沿之习惯或者规约,与现行法令不抵触者,得从其习惯或规约。”
水老、堰长既是用水规则的制定者,也是水利纠纷的调解者和执行者。如位于今西乡县境内的金洋堰,在清朝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由堰长杨发荣“暨三坝士庶以前辈议定明条”,规定无论本地外地买坝田一亩提堰纳税钱一串钱,买车田提堰纳税钱一亩600文。民国十四年(1925年),杨成裕买田二亩多,“意怀紊乱堰规,因迁延年余,分文弗给。”被时任堰长查处后,召集三坝乡绅,“会集处问。”[15]可见堰长的权力很大,既有规则的制定权,也有纠纷的调解权,还有违规的调查权与惩戒权。
三、创新:政府终审判案
中国传统社会在水利纠纷处置方面虽然以民间调解为主要形式,但国家的法律权威也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从西周时期已经出现了水利法规,汉代称为“水令”,唐代颁布了水利专门法典《水部式》,北宋时代出台了《农田水利约束》,明代项忠巡抚陕西时制定了《水规》,体现了国家在水利治理层面的努力。但到了近代,西方的水资源国有化的理念和管理政策传入中国,对水资源的全面规划、统筹管理、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开始成为水法的主要内容与系统设计。由于民国政府统治的时代战乱连年,“水政窳败”,直到1942年才颁布了中国近代第一部《水利法》,配套以行政院制定的《水利法实施细则》。在此新旧制度交替之际,留学德国柏林皇家工程大学土木工程科专攻水利等专业的李仪祉深受西方先进水利管理思想的影响,曾遍游欧洲诸国"考察河流闸堰堤防",亲眼目睹了西方国家水利事业的昌盛发达,痛切感受到中国水利事业的颓废落后。回国后踏遍祖国江河大川,出任黄河水利委员会委员长兼总工程师职务,长期主持陕西水利建设与管理事务,终生以治水为志,为中国水利事业的近代化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特别是在陕西主政水利期间,引进西方管理理念,与中国传统水利管理制度相结合,筚路蓝缕开创性地出台了一系列水利管理法规和制度,推进了中国水利管理事业近代化的进程。
1.出台管理规章制度
在担任陕西省水利局局长和建设厅厅长期间,李仪祉参照西方的水权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和陕西省情,提出了《泾惠渠管理管见》,制定了《泾惠渠管理章程》《陕西省水利行政大纲》等规章制度,将陕西省水利事业管理提升到一个新高度。
在泾惠渠一期工程竣工之后二期工程继续进行之时,李仪祉立即将“实为要事”的管理事务提上议事日程,于1932年在泾惠渠放水典礼上宣布了《泾惠渠管理管见》,以求“善谋其始”。[16]关于拟定管理制度的宗旨即“水利之理想”的五条意见中,第一条意见就是“欲求水量配剂之平均”,这里的“水量” 不仅包括引用泾河水量的调剂,也包括灌溉总渠各支渠、斗门的水量调剂,以化解可能因此而引起的水利纠纷。这就将过去上游与下游因用水不均而导致的纠纷与冲突在管理层面予以消弭,体现了西方水资源国有制的理念。但李仪祉认为“管理之组织仍以农民为主体”,政府“居于监督指导之地位”,[17]体现了孙中山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的现代国家设想。在此之后,李仪祉即撰写了《泾惠渠管理章程拟议》计十六章65条。在第一章《总则》开宗明义,确定“泾惠渠之管理,由官民合组为之”。[18]在第七章《用水纠纷》中,明确规定了水老、管理局处置用水纠纷的范围和权利,并规定“凡不按规章用水者,另订有罚则”。[16]第八章《管理局》规定“管理局设局长一人,……局长须以深具水利工程经验之工程师(工科大学毕业,服务水利工程至少五年以上)充之,不合资格者,不得被委”。[17]这就保证了局长必须由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和水利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出任,以防止“外行领导内行”和乱指挥、瞎指挥。并规定管理局“得雇用警生六人”,[18]赋予了管理局一定的司法执行权,确保管理局在处置水利纠纷事件的合法性与权威性。
1933年,在李仪祉等人的推动下,陕西省政府公布了《陕西省水利通则》,成为民国时期省级政府出台的著名地方性水利法规。在1935年,李仪祉先后著写了《陕西省水利行政大纲》《陕西水利工程十年计划纲要》《一年来陕西之水利》等文章,专门就贯彻落实《陕西省水利通则》等法规制度、解决水利纠纷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利之所在,人必争之,故水利的纠纷甚多,不能不有完美的法律管理”;[22]明确指出确定用水权为“根本解决水利纠纷方法”,主张“以主要河流为纲,次要河流为目,划分全省水利区,分别实施”用水权注册登记,“以后凭证用水,庶免攘夺之风。”[23]
2.政府终审水利纠纷
李仪祉是孙中山主张的人民掌握政权、政府行使治权的“权能分治”理论的忠实实践者。在处置水利纠纷事件问题上,他始终坚持以民众自治组织的调解为主要形式,只有在民众自治组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交由政府或由“政府代人民管理”的管理机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处置,这一处置方式具有终审性和强制执行性。按照李仪祉的这一理念,他主持修建的“关中八惠”分别设管理局或类似机构,处置水利纠纷,鉴于陕南用水纠纷较多,于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夏天“特设汉南水利管理局,专司其事”。[24]如果各管理机构难以处置者,则交由水利局或建设厅等政府机构进行具有终身性質的判决。按照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李仪祉主持的陕西省水利局统计的《陕西省各河流域历年人民水利纠纷案件处理情形统计表》,民国五年至民国二十三年(1916年-1934年)陕西发生的19起重大水利纠纷案件,均由陕西省水利局或建设厅判决处理,交由所在县政府执行。[25]而据李仪祉统计,在同一时期陕西省关中和陕南地区发生的水利纠纷“共计百余案”。[26]可见大多数案件由民间依例调解,只有在民间依例调解无果或管理机构处置无效的情形下,呈交政府水利局或建设厅判决后由所在县政府执行。这种不由法院判决而由政府机构处置的方式是处理水利纠纷案件的一种创新,原因在于全国水法没有出台的背景下,法院判决无法可依,而政府专门机构既熟悉旧规古例,又有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按照“古规旧例,参以学理及现在情形,秉公处纠”,具有专业权威性质,故成为终审判决。
从民国五年至民国二十三年(1916年-1934年)由陕西省水利局或建设厅判决处理的陕西发生的19起重大水利纠纷案件来看,共同特点是纠纷积讼多年,大旱之时尤为激烈,民间水利自治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如长安县水寨村与徐家村的水利纠纷案从民国四年(1915年)就起根发苗,甚至发生了大规模的械斗,出了人命,民间水利组织的调解和地方政府的判决多次均告无效,直至民国十三年(1924年)才由省水利局判决得以最终解决。而富平县的大小白马渠分水纠纷案从清朝嘉庆年间就已开始,整整持续一百余年,到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纠纷又起,最后由省水利局呈请省政府判定,交由富平县政府强制执行才得以平息。李仪祉主持的陕西省水利局和建设厅处置水利纠纷案件的一般程序是在民间调解和县级政府判决均告无效的情况下,由省局或省厅派员查勘,按照古规旧例与现行法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置判决;如省局与省厅判决仍难以为两造接受,则直接呈请省政府判决;如省政府判决依然难以执行,则上报中央政府行政院作出判决。如民国十七年(1928年)大旱之时蓝田县发生的兀家崖村与薛家河因分水不均导致两村村民械斗互殴,酿成命案,省水利局和建设厅多次调处无效,最后上呈国民政府行政院,行政院于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作出终审判决,令蓝田县政府强制执行。
3.赋予各方监督权力
在水政机制建设方面,李仪祉特别注重监督机制建设。他认为水利事业“固须有极完健之组织,上得国家之信倚,中得地方之协力,下得人民之乐从,始能望其成绩”。[27]而在这一“极完健之组织”中监督机制的设立与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按照李仪祉的设想。水利事业监督机制建设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民众自治组织对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建议弹劾权;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对民众自治组织的监督指导权;一般民众对民众自治组织、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的监督批评权;设立视察区的视察权和特别机构的顾问权。
民众自治组织对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的监督弹劾权主要体现在水老或堰长的职责与权力方面。按照李仪祉制定的《泾惠渠管理章程拟议》,由民众公举的水老主要职责是“平息斗内用水纷争”,“监督斗夫、渠保履行职务”,而且每年要举行两次会议,“有建议于管理局请改良关于管理事项之权,有向省政府建设厅弹劾管理局失职之权。”[28]后来出台的《陕西省水利通则》采纳了这一做法,将水老、堰长的建议权和弹劾权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合法化。由于水老、堰长是民众水利自治组织的重要代表,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民众自治组织对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的权力制约与监督。
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对民众自治组织的监督指导权主要体现在管理局、水利局、建设厅的职责与权力方面。在泾惠渠引水工程竣工之后,李仪祉明确指出:“管理之组织以农民为主体,而政府设官,居于监督指导之地位。”[28]他亲自撰写的《泾惠渠管理章程拟议》第八章《管理局》中规定管理局的“监督管理行政事项”共有十条。在1935年所作的《一年来之陕西省水利》报告中,李仪祉明确要求省水利局“分派专员赴各县指导组织”水利事业之管理。李仪祉将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的这种监督指导权有时候称为管理“督率权”,可见既包涵有对民众自治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包涵有以身作则、率先垂范的自身要求。管理局和政府部门也有对民众水利自治组织处置纠纷案件的调查权和指导权。如1923年和1924年,长安县发生的两起水利纠纷案件,最终由水利局派员实际调查,提出指导性处置意见。1934年渭南县赤水农业中学与华县发生的水利纠纷案,在陕西省水利局派员多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两县水利自治组织意见,调解争端,最后提出指导性解决方案。[29]
一般民众对民众自治组织、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的监督批评权主要体现在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工作的主动性上。按照李仪祉的要求,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不仅在于“严厉执行灌溉章程”、“调处各斗各村堡用水纠纷”等方面,也要不定期“召集各大支渠水老、斗夫、渠保及民众分别开会”,征求各方意见,“晓谕用水章程”。[30]为了开启民智,提高人民群众的水利常识和维权意识,减少用水纠纷,李仪祉于1937年撰写了《倡办三渠民众教育议》,由省政府核准施行。他倡议在泾惠渠、渭惠渠、洛惠渠三大灌溉区,由管理局职员利用业余时间开设民众学校,“课程为识字、写字、习算、公民、农民、水利常识”,“开启人民爱国合群之心理。”[31]这一建议体现了李仪祉的“民权”主义意识,具有提升民众自身知识和修养的重要作用。
在《泾惠渠管理章程拟议》中,李仪祉专门设置了第九章《视察区》,将整个灌溉区分为四个视察区,每一视察区“各置视察员一人,雇员一人”,其主要职责是“视察渠务,并随时代管理局就近调查水利纠纷事项”。[32]实施分区视察制度是李仪祉在近现代水利管理制度史上的尝试和创新,有利于提高解决水利纠纷案件的的效率。鉴于华洋义赈总会、华北慈善联合会等慈善组织及檀香山华侨捐款捐物,“于泾惠渠最有功德”,李仪祉在泾惠渠引水工程竣工之初就建议将其“永远延之为顾问团体.并请求常派专家指导,襄助本省农工业之发展”,[33]此后在《泾惠渠管理章程拟议》中特设《顾问团体》一章,“礼聘华洋义赈总会、华北慈善联合会及檀香山华侨为永久顾问团体”,规定每一顾问团体“各派代表一人,对泾惠渠管理常加指导”。[34]这种顾问权、指导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权,对于提升管理机构的管理水平具有特殊的意义。
四、结语
李仪祉先生作为中国近现代史水利事业发展史上的泰斗,不仅推动了家乡陕西省的水利建设走在了当时全国各省的前列,而且于构建陕西民间水利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将传统解决方法与现代管理模式相结合,在继承的基础上多有创新,对于其它各省解决水利纠纷事件起到了“开制度之先”的示范和标杆作用,值得我们今天在大力发展陕西省水利水文事业、迈出追赶超越新步伐的征途上深入进行研究,充分吸收借鉴。
注释:
[1][2][7][14][20][24][26][30]李仪祉.一年来陕西之水利.李仪祉水利论著选集.水利电力出版社,1988,344、342、344、340
[3]梁敬锌.江南民食与西北灾荒.时事月报,第1卷第2期,1929.12.88
[4]李儀祉.请恢复郑白渠、设立水利纺织厂、渭北水泥厂、恢复沟洫与防止沟壑扩展及渭河通航事宜(一九二七年).李仪祉水利论著选集.水利电力出版社,1988.286
[5]冶峪河小型水利调查报告.载白尔恒《沟洫佚闻杂录》第一辑,中华书局,2003.159
[6]李仪祉.陕西之灌溉事业.陕西水利季报,1936.22
[8]《汉书》卷一《高帝纪上》
[9][10][18][19][20][21][28][32][34]李仪祉.泾惠渠管理章程拟议.李仪祉水利论著选集.水利电力出版社,1988,318、320、321、322、324-325
[15]金洋堰重整旧规理处违背条件碑记.民国十六年立碑,见陈显远《汉中碑石》,三秦出版社,1996.424
[16][17][28][33]李仪祉.泾惠渠管理管见.李仪祉水利论著选集.水利电力出版社,1988,316、317
[22]李仪祉.陕西省水利行政大纲.李仪祉水利论著选集.水利电力出版社,1988.338
[25](民国)陕西省水利局.陕西省各河流域历年人民水利纠纷案件处理情形统计表.陕西水利月刊,第3卷第2-5期,1935年
[27]李仪祉.黄河水利委员会工作计划(一九三三年).李仪祉水利论著选集.水利电力出版社,1988.74
[29]渭南市临渭区水利志编纂办公室.渭南市临渭区水利志.三秦出版社,1997.276
[31]李仪祉.倡办三渠民众教育议(一九三七年).李仪祉水利论著选集.水利电力出版社,1988.420-421
作者简介:
卢九源(1989--),陕西省西安市人,供职于陕西省汉中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