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的权属问题及其风险防范对策

2020-12-02 15:50冯晓青刁佳星
南都学坛 2020年1期
关键词:科技成果产权

冯晓青, 刁佳星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一、科技成果的内涵与外延

“科技成果”一词频繁出现在法律文件与司法实践中,厘定并把握该概念的法律内涵与外延以使其区别于日常用语中的“科技成果”是对科技成果权属问题展开法律探讨的逻辑前提。

“科技成果”一词,最早见诸我国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现行《民法通则》沿袭了1987年版《民法通则》有关“科技成果”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科技成果”的外延,即“科技成果”包括 “应用科技成果”“基础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2015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界定了“科技成果”的内涵,该条规定,“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从该条的定义可以看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基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现实需求,强调了科技成果的“实用”面向。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文件中对于“科技成果”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并不统一,即有些法律文件偏重于广义上的“科技成果”,而侧重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文件则偏重于狭义上的“科技成果”。

与立法上的混乱与分歧不同,理论界对于“科技成果”的认识则较为统一,李玉香教授、祝建军法官、姚兵兵法官均认同曹昌祯教授在其《中国科技法学》一书中对“科技成果”一词的界定。其认为,“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是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实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可以认为,理论界对“科技成果”是从广义上加以界定的,即其既包括了实用科技成果,也包括了理论科技成果,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的一切智力成果。

由于上述立法文件基于立法目的需要而对“科技成果”这一术语进行了有意的扩张和限缩,而本文以“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权属问题”的理论探讨为基础,故并不囿于上述立法中的分歧,而采用广义上的“科技成果”一词。

二、明晰科技成果产权权属的内在机理

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的权属问题涉及科技成果产权的初始界定与嗣后取得。明晰科技成果产权的初始界定与嗣后取得对于促进科技成果的流转交易、价值实现并最终实现对创新的动态激励具有重要价值。与科技成果的流转交易、价值实现及动态激励最为密切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提出,科技成果的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并“应当尊重市场规律”。本文认为明晰科技成果产权权属的内在机理在于:其一,克服因科技成果产权初始界定不清导致的外部性及嗣后流转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以市场机制为中介,充分实现科技成果的最优供给与价值最大化;其二,克服因科技成果产权界定不清而抑制创新的天然惰性,以制度创新推动科技创新。

(一)市场机理

遵循市场机理的本质在于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市场机制的有效性论证始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即市场机制像“看不见的手”,通过理性经济人的自利性行为,调节着资源的配置和供给,自发地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佳状态,在实现资源私人价值的同时也实现了其最大化的社会价值。科技成果的产权交易即是通过科技成果在市场上的私人缔约与自发流转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私人与社会价值的最大化。但是,市场本身并非万能,垄断、外部性、公共物品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均可能导致市场运行的异化[1]35。当市场的力量所不及且有大概率引发无效率的资源配置时,就需要对“市场异化(市场失灵)”进行矫正,根据相关学者所提出的“市场优先原则与谦抑干预理论”,对市场的干预应以“市场失灵为限度”[2]并“以最大化限度地重塑有效率的市场为目标”[2]。科技成果是经由智力劳动所得的知识产品,其非物质性决定了其具有部分公共物品的色彩。

1.科技成果产权的初始界定。吴汉东教授提出,关于科技成果的产权界定有三种类型[3]。第一种是实行产权私有,产权私有的意义在于实现财产的动态激励。即它为产权人提供了这样一种稳定的预期——考虑到没有任何人可能在时间2(收获时节)侵占该资源,就可以在时间1(种植谷物时)投资,以创造或改进某一资源[4]。第二种是实行产权公有,即使得有关科技成果的信息充分公开并广为使用。产权公有使得社会公众短期内可以以极低的成本而从该科技成果的公开中获益,但这种具有极强外部性的公共产品将会减损私人生产信息的积极性,最终造成科技成果的供应不足。第三种是以科技成果的产权私有为主,兼采取奖励为对价的公有产权形式,并发挥产权公有与私有的相对优势。

在产权界定之前,科技成果作为非物质性的知识产品,是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其一,科技成果一旦被提供,增加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其他人从该科技成果中获益,也不会因此而增加社会成本,其新增消费者使用科技成果的边际成本为零;其二,任何人要想排他使用该科技成果的成本非常高昂。“市场机制只有针对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私人物品发挥作用,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5],面对公共物品,市场机制则显得无能为力(市场失灵),其结果是“搭便车”行为泛滥,使科技成果供应不足。这时,即需要对市场机制进行干预,即纠正市场失灵,其方式之一便是将自然状态中的(或者说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物品转换为社会关系中的(或者说是法律意义上的)具有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的私人物品,从而把市场机制引入到这类资源(特别是预期收益高、市场风险小的应用性科技成果)的产生与配置之中,这即是吴汉东教授所说的产权私有。其方式之二是由引入非市场机制调节科技成果(特别是预期收益低、市场风险大的基础性科技成果)的生产与供应,即将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物品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有产权,由政府供应科技成果抑或是对科技成果的完成人给予奖励。按照市场机理所提出的“市场优先原则与谦抑干预理论”,科技成果的产权界定应以产权私有为主,并兼采公有产权,方能较好地优化科技成果的供应与配置。笔者的分析表明,对科技成果初始产权界定关系着科技成果的最优供给问题。

2.科技成果产权的嗣后流转。科技成果的初始产权界定回答了科技成果的供给与需求的问题,但科技成果的价值实现倚赖其嗣后流转。根据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很高以至于阻碍谈判时,有效率的资源利用将取决于产权的安排。然而,无论产权如何界定,产权的流转均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交易成本。因此,对于科技成果私人与社会价值的实现而言,界定科技成果的初始产权是重要的,降低产权交易成本也同样重要。罗伯特·考特与托马斯·尤伦指出,一宗交易的进行由三个阶段组成:第一,必须找到交易对象,这包括交易的卖方与买方;第二,谈判必须在交易双方之间进行;第三,当合作达成后,它必须得到执行[1]80。交易的三个阶段会产生不同的成本:(1)搜寻成本;(2)谈判成本;(3)执行成本[1]80。因交易成本过高导致的交易不能同样是市场失灵的表现。这些交易成本来源于交易客体(这包括了商品或服务的物理或法律属性——信息是否清晰且公开)、交易双方(这包括了交易双方的数量以及交易双方之间是否友好、熟悉以及理性),以及外部因素(这包括了交易的监管以及事后的惩罚)。科技成果的嗣后流转关系科技成果的继受取得,在科技成果生产与运用专业化,以及科技成果创新与转化集约化、协同化的环境下,科技成果的静态产权必然要通过在市场上的动态流转方能发挥其价值。因此,降低科技成果的交易成本并促进科技成果的嗣后流转关系着科技成果转化效率与价值最大化的问题。

(二)创新机理

创新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它驱使着人类去探求解决问题的新方法、新技能、新资源与新灵感,并将其付诸实践来实现人类社会的质变。四次工业革命分别催生了“蒸汽时代”“电气时代”“信息时代”“智能时代”,而能够在四次工业革命中脱颖而出的国家均与创新密不可分。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创新是与人类社会同步的推动发展的固有驱动力,整个社会发展历程就是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

“创新,是指人们在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全部领域中进行的创造性活动,既包括知识创新(含科技创新与文化创新),也包括制度创新(含法律创新、政策创新、体制与机制创新等)。”[6]在制度创新与知识创新(特别是技术创新)的关系上,形成了技术决定论与制度决定论两种观点。技术决定论认为,技术的重大突破,对制度变迁有着深远影响——“技术变革的作用首先是降低了交易费用,或是改变了资源的相对价格,通过这些渠道才间接地影响到制度变迁”[5]52-53。而制度决定论则认为,推动科技发展的力量并非技术自身演进,而是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5]52-53。有关技术决定论与制度决定论的争议实际上指出了在创新过程中技术变革与制度变迁是密不可分的关系,两者需要在动态互动的基础上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发展。

有关科技成果的创新既涉及知识层面的科技创新,也涉及有关科技成果供给与转化的制度创新。首先,制度创新既包括了个人或者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包括了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的强制性制度变迁[5]52-53。关注科技成果产权的初始界定以促进其最优供给的问题与其嗣后流转以促进其价值最大化的问题均属于制度层面的问题。对科技成果产权权属的研究旨在探讨以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即政策制定、法律规制来纠正现行制度中抑制科技创新的惰性因素,“降低创新各方的风险,利用市场力量激励创新”[5]52-53,以推动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经济效益的过程。其次,按照熊彼特的创新理论,“所谓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即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有关科技成果的制度创新可以促进作为生产条件和生产要素的科学知识与技术成果的流通和转化,降低科学知识与技术成果接触与利用的交易成本,即促进知识创新。科学知识与技术成果等生产要素的流转与重组,商业化与市场化,为经济增长注入了强大的驱动力。

因此,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对科技成果的权属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需要克服因科技成果产权界定不清抑制创新的天然惰性,以制度创新推动科技创新。

三、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的权属问题

“科技成果”一词在立法文件中的滥用与我国20世纪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当时,我国法律文化仍受义务本位、专制主义与人伦理性的传统文化的束缚,个人本位、自由主义与理性主义的法律文化尚未形成[7];我国法律理论中对有关科技成果供给与流转的市场机理与创新机制认识不足;我国立法与司法中私权观念特别是知识产权观念尚未普及且过度强调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科技成果的产权交易中存在如下问题:对科技成果权利性质认识不清与权利归属界定不清。

(一)科技成果权利性质认识不清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和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权”即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所称的“其他科技成果权”,但是有关“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立法远未达到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规范程度,立法上的欠缺导致实践中对“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权利性质认识不清。

1.精神权利抑或是财产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其他奖励。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但是《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享有署名权、荣誉权与获得物质奖励的精神权利,而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又享有财产权利。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将其他科技成果权与“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排他性财产权利并列。立法中的混乱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认识模糊,即“科技成果权”究竟是财产权利还是精神权利。

具体到实践中,对“科技成果权”性质的认识有“精神权利说”“知识产权说”“兜底权利说”。在“希其等六人诉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天码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大学出版社、成都大恒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其他科技成果权是指公民依法对科技领域中除发现、发明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总称。它的客体要求不像发现、发明那样严格,成果的作用和意义也不如发现、发明重大”。在“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诉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侵犯科技成果权案”(1)(2000)泸一中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即认为“科技成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人身权和财产权组成”。在“张根芳、金华市威旺养殖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2)(2017)浙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实指公民对科技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而依法享有取得荣誉称号、领取荣誉证书、获得奖金及其他奖励的一种权利,主要体现为对科技成果创造者的署名权、荣誉权等精神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在于立法文件中的模糊,虽然理论界对于“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精神权利属性的认识较为统一(3)比如,祝建军法官、郭庆存教授、姚兵兵法官等均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与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在性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别,前者体现为精神利益,后者体现财产利益”。参见郭庆存: 《“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及立法的思考》,载《科技与法律》1999年第1期;祝建军:《其他科技成果权受法律保护的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4期; 姚兵兵:《科技成果权的法律保护》,载 《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但理论探讨并不足以正本清源。

2.排他性权利抑或非排他性权利。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比如著作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专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而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也拥有专有使用权,可以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造成混淆之虞的行为。对科技成果权性质的认识关系到科技成果权人是否能够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参与《民法通则》制定的学者对此解释:科技成果权主要是指非专利技术。这种技术用什么保护,主要是债权[8]。按照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即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即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涉及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其具有非排他性(4)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在一定范围内仍合理存在,但只是作为一种例外而存在,而不是体系化的法律的逻辑必然。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也就是说,“其他科技成果权”主要体现为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署名权、荣誉权与获得物质奖励权等精神利益的保护,并不能禁止他人对该科技成果进行后续的使用(5)张根芳:《金华市威旺养殖新技术有限公司其它科技成果产品权纠纷案》,(2017)浙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其一旦完成即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在不侵犯科技成果完成人精神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使用该科技成果。该科技成果如欲获得排他性保护,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如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或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如商标权或专利权要求的审批手续),获得诸如著作权、商标权抑或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将“其他科技成果权”与其他类型的具有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且《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对“非职务技术成果经济权属”享有使用权与转让权,使得司法实践中会产生这样一种困惑,即如果非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只享有非排他性的精神权利,《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使用权”与“排他权”是没有任何实质价值的。

(二)权利归属界定不清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有关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见诸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与第四十四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条对单位之间有关科技成果权益的归属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系列原则办理:(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而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应给予其奖励和报酬。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对“非职务技术成果经济权属”享有使用权与转让权。在实践中就会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如果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据此主张其不仅享有精神权利,也享有财产权利,就会在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产生权属纠纷,比如,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纠纷与转让权属纠纷等[9]。

上述科技成果权利性质认识不清与科技成果权利归属不清事关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主体、客体的确定以及产权交易的履行。按照罗伯特·考特与托马斯·尤伦提出的影响交易成本的因素,特殊的商品或服务、模糊、复杂的产权;敌意的谈判方、不熟悉的谈判方;较高的监管成本、昂贵的惩罚均会影响产权交易的效率,导致市场失灵,影响科技成果的创新过程中供给与转化效率。

四、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的风险防范

首先,科技成果的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市场机理,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供给与调配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由政府对市场失灵进行谦抑干预。其次,科技成果的研发、转化与实施本质上是一种创新活动,应遵循创新机制,在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的动态互动中促进经济持续增长。但是,市场充满风险,创新活动特别是基础性研究本身也充满不确定性,为此,应针对科技成果权利性质不清与科技成果权利归属不清的问题,加强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的风险防范。笔者以为,对私人而言,风险防范可以从风险分散、风险转移与风险回避着手;而在宏观层面上则要规避科技成果研发的技术风险与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市场风险,以推动技术创新与市场转化。

(一)私人风险防范

风险是生产目的与生产成果之间的不确定性,任何个人或社会组织从事任何活动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风险具有客观性。但是,可以通过风险回避、损失控制、风险转移和风险保留等措施降低科技成果研发与科技成果交易中的不确定性。

1.风险分散。根据熊彼特的创新理论,科技成果的研发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需要资金投入、设备支持、人才贮备等各方面因素的协同作用,因此前期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与物力资源,科技成果最终是否成功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充满了不确定性[10]。在科技成果的研发与转化过程中,科研院校可能看中科研成果的精神收益,往往在乎科技成果能否为其带来荣誉等精神利益;而企业往往考量的是一项科技成果能否很快地开拓新市场、扩大既有市场份额,更为看重科技成果的市场前景。研究与转化的目标取向脱轨,各行其是,致使科研院校研究成果不能市场化,前期投入付之东流,而企业在科技成果研发的资金投入、设备支持、人才储备上又力所不及。因此,产学研之间的协同创新尤为重要,即校企或院企之间在科技成果的研发与转化上相互协作,科研院校可以降低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企业分散科技成果研发的不确定性,双方各尽其能,在科技成果的研发与转化中分散风险,实现双赢。

2.风险转移。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涉及技术转让方(科研院校)与技术受让方(企业)双方。狭义的科技成果风险转移并不是指技术转让方与技术受让方之间双向转移,因为与风险转移相对应的是预期收益,市场交易的公平法则要求“转让方要向受让方多转移一份风险,则必须多转移一部分与之相对称的收益(指预期收益);转让方若要少承担一部分风险,则必须相应放弃一部分收益”[11]。实际上,风险与成本(或者收益)在交易双方之间的流转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将风险转移出去,有关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的风险与成本仍由交易双方承担,只不过双方所承担的比例有所变化。真正意义上的风险转移是将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的风险转移出去。风险投资即是将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的风险转移到金融领域,通过将风险外部化来规避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的风险。

3.风险回避。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私权观念与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私权观念体现在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中,即智力劳动的创造者在创造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智力劳动的创造者有权对其智力劳动的成果享有独占性的知识产权。契约自由体现在智力劳动的创造者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选择与谁缔约以及如何缔约,法律尊重这种选择。市场尊重私人与政府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有关科技成果研发、归属、转化与实施所缔结的契约。对科技成果的研发而言,私人所从事的科学技术研究往往以合作的形式进行,其所从事的科学技术研究既有可能是与工作单位职务工作有关,也可能是职务工作之外的私人研发活动。为避免后续有关科技成果研究、归属、转化与实施的纷争,制约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效率,私人应具备风险防范意识,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研发的职责与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避免制约科技成果嗣后流转与转化的效率,以规避因科技成果权属问题造成前期研发投入不能收回。

我国立法文件与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对于科技成果只享有精神权益,且在科技成果完成人对其科技成果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的问题上存有分歧。科技成果权的保护范围有限,排他性不强,一旦科技成果公开,即可能沦为人人公知公用的内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前期投入将付之东流,丧失技术优势及以此为依托的市场优势。知识产权具有天然的“垄断”性质,排他性很强。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为例,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应及时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理论性科技成果而言,在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应用性技术成果而言,应及时寻求专利权保护抑或采取保密措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唯如此,科技成果才能获得稳定的排他性保护,科技成果研发人或者单位在其研发中所付出的智力劳动与资金投入等才能得以回收,创新的激励机制才能有效运转。

(二)宏观风险防控

科技成果的研发与实施是由分散的私主体进行的,私主体的有限理性与自利动机使其难以防范更为宏观的市场与技术风险。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市场失灵即是私主体有限理性与自利动机的体现。因此,在市场机制即契约自由之外,应由政府对科技成果技术与市场风险加以调控,从宏观层面上健全科技成果研发、转化与实施的风险防控机制。

1.技术风险防控。技术风险主要是指科技成果研发过程中的投入通常难以实现确定,而其是否能够顺利转化为生产工艺和新技术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前期投入能否收回通常也是一个未知数。科技成果的研发通常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尴尬,从宏观层面上而言,首先,有必要健全科技成果的财政资助政策,为进行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财政支持或是税收优惠政策,避免因资金投入不足制约科技成果的研发与转化。其次,针对我国科技成果研究与转化过程中人才紧缺的问题,有必要推进科技成果的产学研结合,为我国科技成果的研发与转化提供专业化的研发与转化团队。最后,需要合理配置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的资源,促进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避免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中资金与人力资源等的浪费,提高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的效率。

2.市场风险防控。市场风险是指“市场能否接受以及什么时候能够接受技术创新产品、工艺和创新产品的扩散速度、竞争能力,都存在不确定性”[5]297。市场风险与市场交易和市场环境相关。

在科技成果产权的市场流转过程中,交易双方的个人品质与交易客体的资产属性均有可能造成科技成果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对于交易双方而言,寻找交易相对方,敌对、缺乏信用与不熟悉的交易相对方均是制约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因素。因此从宏观层面上而言,首先需要梳理科技成果产权归属的法律文件,明确科技成果的权利人,这是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起点;寻找交易相对方,敌对、缺乏信用与不熟悉的交易相对方容易导致交易失败或者延缓交易进行,因此,有必要组建科技成果产权管理的技术交易组织与技术交易平台,通过技术交易组织对科技成果产权进行统一管理,打包或者分散转化科技成果产权,以数字化、网络化的数字交易平台为依托,满足技术转让方与技术受让方对于科技成果的不同需求;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与自力动机致使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存在着机会主义行为,因此仍有必要建立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信用机制。在科技成果产权的市场流转过程中,交易双方均面临着如何确定科技成果价值大小的问题。由于科技成果的非物质性,交易双方欠缺科技成果资产属性的认识,交易双方对于交易客体的市场前景(扩散速度与竞争能力等)、合作条件、未来收益等不一致,造成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市场价格与实际价值不一致从而容易造成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12]。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科学体系,科学、合理确定科技成果的价值,保证交易双方的利益,从而促进科技成果的实施转化。针对市场环境中的风险,有必要建立一套风险预警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包括“风险预警指标体系,风险预警信息收集、分析制度以及风险预警警情通报制度”[13],具体而言,政府可以组织建立有关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什么样的风险的指标体系,根据指标体系就有关科技成果产权的法律缺失风险、成果归属风险与侵权风险进行收集与分析,将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的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五、结论

科技成果是我国立法和科技政策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看,科技成果应当转化为知识产权才能给予其以有力的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交易中常见的纠纷就是相关的权属问题。权属不明或者引发纠纷,往往会影响科技成果的有效运用,既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也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因此,针对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科技成果既包括了实用科技成果,也包括了理论科技成果,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的一切智力成果。清晰地界定科技成果的权属可以市场机制为中介,充分实现科技成果的最优供给与价值最大化,促进科技创新的供给与转化。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关科技成果权的规定存在着科技成果权利性质认识不清、科技成果权利归属不清的问题。针对如上问题,从私人层面而言,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并及时寻求知识产权保护,以免其科技成果沦为公知公用技术;从宏观层面而言,应健全有关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的法律法规,并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体系。

猜你喜欢
科技成果产权
专利制度与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探讨
喜报:我校10项科技成果获2020年度广西科学技术奖
河南: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法治保障
国家食药监总局:促进监管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精准转化的“科创365”
共有产权
西方经济学产权理论
共有产权房吹响集结号
产权
提高科技成果持续供给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