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红中
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案例标题:醉酒乘客侵权纠纷案例
案例类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甲某,被告一乙某,深圳A公司员工,为案发当晚原告所乘的士驾驶员;被告二深圳A公司。
2016年,原告与亲友在某酒店吃饭,吃饭期间原告饮用了白酒,饭后原告在酒店门口招呼到被告一所开的士,当原告乘坐的车辆刚上某立交桥时,原告感觉不舒服要求靠边停车,被告一停车,原告下车后拒绝回到车上并自行离开,被告一看着原告往桥下走才离开。后原告监护人称原告在当天从立交桥的机动车道摔下,掉落在辅道的马路上,被路人发现后送往医院。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将原告置于立交桥上,与原告之后摔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乙某的雇主,在乙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下车后乙某是否负有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一乙某的停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事实,导致原告坠桥结果的最有力的条件、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原告过度饮酒导致的醉酒状态,因为被告一单纯的停车行为是不会导致乘客坠桥,且司机也无法预见该坠桥的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一乙某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原告甲某下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是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况且在该立交桥两边,均设置有一定高度和宽度的防护栏,在防护栏上种植着有带刺的植被,这些防护设置足以保证安全,即使原告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被告一乙某违法停车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坠桥受伤的可能性,即被告一乙某的违法停车行为与原告坠桥受伤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司机的停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本人作出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应当对自己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该停车行为系原告决定的,而非被告一强行甩客,结合当时原告的身体状态,如果不停车则可能导致原告的健康受损,也可能危害行车安全。因此被告一按照原告的要求停车,让原告下车休息正是履行关照义务的表现。但是原告在下车后拒绝回到车上并自行离开的决定,并非被告一所能预见和干预的,此时原告已经主动脱离了运输方的可控范围,其行为已经终止了运输合同关系。若此时仍要求一名普通司机以强力控制一名醉酒的男性实属困难,实际强行锁门扣留醉酒者更是难以做到,况且作为出租车司机的被告一也没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若是强行锁门不予乘客下车也并不合法。
被告一已经通过自己的多种行为履行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主动脱离运输人的可控范围时,被告一马上跟随着其下了车,并主动询问了原告是否有事,是否需要送去医院,在原告回答不用后,也是看着原告往桥下走后才离开。
原告方的家属在庭上声称原告平时不喝酒,而受伤当晚喝了太多的酒,原告朋友将原告送上出租车帮忙系好安全带后,就致电原告妻子下楼接原告。原告在明知自己不胜酒力的情况下,仍然喝酒并醉酒,放任自己处于危险状态、造成伤亡的后果,原告更应自行承担责任。而原告的劝酒朋友,在实施劝酒行为后,由劝酒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醉酒伤残的后果,且没有对原告尽到安全护送到家的义务。若真如原告家属所称须由朋友帮忙系安全带,也证明了原告已处于醉酒状态,劝酒的朋友更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将原告送回家,本案中其朋友仅仅通过护送其至出租车、以电话告知家人的做法不能排除劝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劝酒朋友将安全保障义务转至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这也已不是一个简单的运输合同。对于原告及其朋友无故加重出租车司机义务的行为,没有实施对等的权利,因此,出租车司机对原告伤残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下车后被告一是否负有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原告甲某乘坐被告一乙某的出租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一乙某对原告甲某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被告一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保障原告甲某的人身、财产安全并顺利到达目的地点。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系原告甲某自行在立交桥桥边下车,主动脱离了运输方的可控范图,此时被告一乙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明显减轻;其次原告甲某的下车地点交通便利,可以迅速离开,至于原告甲某下车后是否会遇到交通事故或者坠桥,并非被告一乙某可以预见以及防范的,且被告一乙某也确认看到原告甲某沿着花坛走下桥,客观上已经尽到应有的安全义务。原告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路边下车的危险,原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对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一般生活中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只有以一般的社会认知和经验水平,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才具有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有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从一般社会人的认知水平来看,司机的违法停车行为并不会导致乘客坠桥的后果,所以,即使该违法行为在客观上为乘客坠桥创造了条件,也不能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实际系由司机夏某独立承包经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是司机夏某,根据被告二与夏某的合同约定与车辆相关的一切盈利和风险责任均由独立承包人夏某享有和承担,与被告二深圳A公司无关。司机夏某依据自己独立享有的承包权,再次将车辆承包给本案被告一乙某,由被告一乙某独立经营,主副班司机两重承包人共同对其承包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负责,经营过程中的责任风险赔偿均与被告二深圳A公司无关。被告二与夏某之间关于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但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该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害人可以只请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相应的责任。假设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被认定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二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其与夏某的合同约定,再向夏某主张权利向其追偿。
在生活中,法律不仅需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保障一般社会参与者的行为自由。如果侵权责任成为随时可能从天而降的行为风险,那么社会上人人都会因为担心这种风险而不敢进行社会行为,最终只会让法律成为阻碍社会进步的束缚,也与立法的初衷相悖。只有依法明确侵权责任,才能平等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凸显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和精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