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博
郑州西亚斯学院,河南 新郑 451100
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调查显示,大约5至6成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驾也成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在全国范围内持续高压严厉整治酒驾醉驾行为,立法上进行的修改是着眼于能更好的预防犯罪。然而,在醉驾入刑后的第8个年头,据有关部门统计2019年上半年全国总共查处酒驾、醉驾超过90.1万起,其中醉驾达到17.7万起,因为酒驾、醉驾行为引发的死亡交通事故达到1525起,死亡人数达到1674人,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率成为最高的一种。基于此,有必要先从法律规范层面对“酒驾”行为进行分析,继而从犯罪学角度来提出相关策略预防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从字面意义上讲,酒驾行为是对酒后驾驶行为的简称,泛指车辆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行为。法律上关于“酒驾”的定义最根本的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条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从上述法规规定来看,所有的酒驾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划分为正常驾驶行为、饮酒驾驶行为以及醉酒驾驶行为三类。之所以,将酒驾行为分为以上三种情形,不仅是在于具体执法实践中需要一个具体量化的可行性标准,更在于饮酒后不同精神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以及人身财产生命安全法益的危害程度不同。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关于酒驾行为的规定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二者并行的立法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是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所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主要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可以得到以下几个结论:①饮酒驾车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构成普通违法行为,仅需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即可;只有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时,才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②醉酒驾车行为本身已涉嫌犯罪,需要同时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也可以看出,醉酒驾车行为相比于饮酒驾车行为,其对社会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以及人身财产生命安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该由我国的刑法予以规制。
我国目前规定酒驾行为的主要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刑法典、《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从以上刑事法律规范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①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只有造成重大事故时,构成交通肇事罪。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时,则按照罪数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情形,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③对于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理论上,有些学者认为该情形是想象竞合犯,有些学者认为属于吸收犯的情形,还有些学者提出应该是连续犯,本文倾向于吸收犯的意见。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应属于吸收犯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情形。
通过以上我国现行关于酒驾行为法律规范的梳理,可以发现国家对于酒驾行为特别是醉驾行为加强了打击力度,“危险驾驶罪”的增设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醉驾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的严厉,向人们宣示了国家惩治醉酒驾驶行为的决心,也给广大人民群众制定了明确的行车标准,对维护良好的交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式上看起来都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不同的案件情况,其最终的结果也不一样,下文将对酒驾行为不同罪名之间进行辨析,使我们更清楚酒驾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区分和定性。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客观方面上,危险驾驶罪包含上述除了醉驾行为之外的其他几种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上,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要重于危险驾驶罪;饮酒驾驶如果达不到醉驾的标准,同时没有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既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也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只能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者的区别在于:客体上,前者具体是指交通运输安全,而后者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不同,前者一般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过程中,后者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比较广泛;主观方面,前罪是过失,后罪是故意,前罪必须有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是危险犯,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是该罪的加重刑情节,刑罚规定上,后者的法定最高刑要重于前者。
醉驾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常因为酒精含量过高而不易控制车辆,进而造成更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两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是具有争议的,由于刑罚规定上相差较大,也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交通肇事行为最终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该意见指出: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关于以上两个罪名的争议主要集中的罪名以及刑罚的认定方面:第一,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判例,交通肇事行为如果伴随有继续驾车冲撞形成的二次肇事或者多次冲撞,造成了严重后果,多人死伤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在醉酒驾驶肇事后再次冲撞就一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存在争议的,还需要根据行为人行为的具体事实、行为情境以及主观心态进行认定。第二、醉驾驾驶后,如果没有停止行驶,继续驾车但是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针对这种情形,建议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连续犯处理。第三、对于第一种情形下刑罚的适用,特别是死刑的适用,但综合此前司法判例来看,加之我国目前对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基本态度,最终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并不多。对于此种情形,是否最终决定适用死刑,要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人身的危险性、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以及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态度、是否取得对方谅解等方面综合考量。
对目前我国关于“酒驾行为”法律规范的梳理与分析,能够清楚了解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该行为的规范体系,同时有助于区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异同,对于三种罪名之间的内在联系有更加明确的认识和理解,也能够化解民众对于酒驾肇事类行为的迷惑和误解。同时,对于罪名之间争议性的问题的提出,有助于我们能够发现目前所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更为科学合理的主张和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