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看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2020-12-02 05:19
法制博览 2020年17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监督制约相济

陈 寅

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浙江 诸暨 311800

宽严相济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有效打击犯罪,这符合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要求。在贯彻宽严相济行事政策方面,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之所在。鉴于此,要以宽严相济政策作为指导依据,逐步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借此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指导思想

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建设的决定性因素,我国刑事政策在发展和演变中经历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严打”等阶段,在不同阶段反映着国家对刑事法治建设的不同理念导向。当前,我国刑事政策兼顾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指导思想,形成了最新形态,即“宽严相济”,以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理念,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思想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是建设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指导思想,也是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在刑事政策中,公平公正不仅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需求,更要保证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二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思想,刑事政策只有坚持科学发展观,把握以人为本的精神实质,才能化解社会主义建设与发展中产生的矛盾,保障社会和谐安定;三是审慎追诉与积极追诉。在刑罚权执行的过程中,涉及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所以必须审慎、积极行使刑事追诉权,维护社会治安,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1]。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自由裁量权

1.建设高素质检察官队伍。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基本理念与公诉个别化现代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理念高度契合,所以要想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就必须要求检察官树立正确执法理念,掌握丰富的法学知识和执法经验,具备较高的法学素养和专业化的法律技巧,以及追求公平正义的思想意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检察官要以合法为前提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滥用不起诉自由裁量权,也不能废而不用不起诉自由裁量权。随着我国检察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的不断提升,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扩大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自由裁量权得以充分合理行使[2]。

2.把握自由裁量权行使尺度。检察机关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把握好相对不起诉制度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尺度,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在“严”的层面来看,检察机关要固定严惩的范围,即对危害社会稳定、危害环境安全以及职务犯罪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惩。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可适用于相对不起诉制度,但是必须执行起诉程序;在“宽”的层面来看,国家应在保证相对不起诉质量的前提下继续放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限制,并对轻罪案件执行轻缓刑事政策,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审批程序,提高检察机关使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积极性,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落实“宽”的指导思想。为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既要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降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又要加大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力度,以保证相对不起诉制度得以充分执行。

3.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我国应尽量降低上述三大类犯罪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适用比率,借鉴其他国家在相对不起诉制度方面的成熟经验,合理扩大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可由检察机关执行相对不起诉制度;对智力低下、精神类疾病的特殊人群,在符合犯罪情节较轻规定的情形下,也可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对某些犯罪人在提起公诉后可能会影响国家社会利益的,可适用于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使用范围。

(二)与刑事和解相对接

《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保证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确保刑法有效实施,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该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职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有权从程序上结束刑事诉讼进程。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是从法律角度对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确认。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若是公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便可通过相对不起诉处理结束案件。鉴于此,在宽严相济政策的指导下,相对不起诉制度应当与刑事和解进行有效对接。

1.明确衔接范围。在宽严相济政策的指导下,为了能够使相对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进行有效对接,要使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范围相契合,并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进行适度放宽。相对不起诉具有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特征,该制度针对的主要对象为初犯、偶犯,且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但如果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即便为初犯或是偶犯,且与案件中的受害人和解,也不能将之纳入到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当中。

2.与相对不起诉衔接的操作程序。正常情况下,检察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宜主动提出刑事和解,但却应当履行告知程序,使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刑事和解可以由检察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双方当事人或是家属主持,由于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所行使的是公诉权,如果由其主持调解工作,则可能使当事人无法对自己的意愿进行充分表达,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故此,可将之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对和解过程进行干预,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和解结果,但检察机关却有对和解条件监督的权利,尤其是对适用范围的把握。对于准备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刑事和解案件,要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诉法》中给出的规定要求,即犯罪情节轻微、证据充分等。因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为避免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在和解后反悔,检查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应当要求犯罪行为人向受害人付清全部赔偿款[3]。

(三)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1.内部监督。在相对不起诉制度实施过程中,要加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以推进相对不起诉制度步入合法合规的运行轨道。检察机关要明确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关系,推行上下级监督机制。如,在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被不起诉人若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则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以平衡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救济权利。上一级检察院对不起诉人的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处理,不能仅维持原有决定或撤销决定,而是要在出现错误时主动纠正错误,以体现刑事政策的公平公正,维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2.外部监督制约。从监督制约效果上看,外部监督要优于内部监督。为此,要进一步强化外部监督。一方面应当在正式交付审判之前,对申请人滥用自诉权利加以制约。交付审判是相对不起诉制度外部监督程序中的主要问题,为使该问题得以有效解决,可对国外制定条文的合理理念进行借鉴,设定要式程序,对被害人的起诉权进行规制,并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加再议前置模式,以此来扩大被害人交付审判的时间成本。而作为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办案过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妥善处理。另一方面要加强法院审查限制。从本质的角度上讲,交付审判是对检察官不起诉的外部监督,其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提供了法院救济的途径。交付审判虽然对检察官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一定的规制,但从实际来看,常常会出现法院审查过度的情况。对此,要在肯定法院审查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做法的基础上,避免审查作扩张解释的现象发生。

三、结论

总而言之,在当前的新形势下,为充分体现出全面依法治国的内涵,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指导依据,从扩大自由裁量权、与刑事和解有效对接以及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逐步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这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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