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恬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北京 100728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交易逐渐成为商品交易的热点。不论是以淘宝网为代表的C2C交易平台,还是以京东为代表的B2C交易平台都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便捷、高效的服务。除此之外,还有以企业为服务对象的B2B电子商务平台。由于B2B平台以企业为服务对象,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理应有别于服务于一般消费者的电商平台。因此,有必要对B2B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B2B电子商务平台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是由B2B平台的性质所决定的。在实践中,很多电子商务平台不仅扮演着提供交易平台的角色,也作为销售者实际参与到电子交易中去。本文认为,若电子商务平台以自营业务参与到交易中,那么其地位就是销售者,应该承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更多的时候,B2B平台并不实际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中,那么其在交易中所扮演的是何种角色呢?
主流观点是将电商平台看作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1]电商平台的出现依赖于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商平台是利用信息技术来提供信息服务,所以电商平台应该被看作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提供交易信息的B2B电商平台来讲,将其视为网络技术服务者是比较符合现实情况的。因为,B2B电商并没有实际参与到交易当中去,当然这里并不包含以支付平台的地位参与交易的情况,因为提供交易信息与提供支付服务应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只讨论提供交易信息的情况。《电子商务法》第37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其明确区分了平台提供自营业务和提供服务的不同情况。B2B平台仅仅是以技术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那么其并不负担积极促成交易的义务,也不负担对交易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以及监督的义务。也就是说,B2B平台的义务仅仅限于其提供的技术服务,保障在交易平台上信息的流畅以及完整。
将B2B平台定位于网络信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也是符合商法的基本特征的。由于B2B平台以及交易的双方都是企业,因此不能以一般民事交往的要求来衡量商事交易。在商事交往中,保障交易的高效、便捷以及安全,是双方的基本追求。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恰恰体现了商事交易中对效率快捷的追求。若仍然将其视为传统的展会以及居间者,必然阻碍其更有效的发挥互联网的优势。因此从商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也应该将B2B电子商务平台看作是不同于一般居间商的新的服务提供者。
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地位,有学者将其特征概括为技术性、融合性、契约性以及中立性。[2]笔者认为这样的概括是合理的,充分的体现了电子商务平台与传统商业平台的不同。但是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特点,理论中却少有涉及。本文认为,基于B2B平台的特殊性,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具有不同于其他商业平台的特殊性,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B2B平台的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其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范围的有限性。B2B平台所承担的责任仅仅限于违反技术服务义务,不能无限扩大B2B平台的责任承担范围。基于B2B平台的技术性特征,其只是以技术提供交易的可能性,并不能承担诸如合同担保等非技术性责任。而且B2B平台上的数据量是巨大的,过分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非技术性的审查义务也是不现实的。
第二,B2B平台的民事责任具有相对性。其是指电子商务平台只对技术服务的对象承担责任,不对其他人承担责任。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中立性,其并不参与到具体的商业交往中,因此,B2B平台不对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承担责任。同时,由于B2B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有可能侵害非技术服务对象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中往往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有相关的审查机制,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法律不应该过分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非技术服务对象承担责任,因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并不具有主动审查所有信息的义务。因此,B2B平台的民事责任具有相对性。
第三,B2B平台的民事责任具有客观性。其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平台及其服务的对象都是企业,那么基于商法对效率和安全的追求,在责任承担上要以行为外观主义为基础,保护信赖利益。在责任构成上,要以企业客观上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基于B2B平台的融合性,其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涉及到网络的监管,还涉及到诸如知识产权、隐私及数据保护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更加不能忽视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事主体本质,要从商法的角度来规范和保障其持续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平台所承担的责任具有特殊性,那么该如何规范这些责任呢?本文主要以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将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电子商务平台可能因安全保障义务及审核义务而承担责任,也有学者称为合理注意义务和监控义务。[3]
但B2B平台可能侵害权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及B2B平台其服务对象的企业性质,B2B平台主要侵害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信息权,商誉以及知识产权。
B2B平台主要提供的就是信息技术服务。因此,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需要向B2B平台提供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有些是可以公开的,有些是不需要公开的。那么若B2B平台未经信息提供者的同意而擅自公开这些信息,或者是将这些信息进行倒卖,那么B2B平台就侵害了企业的信息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而B2B平台的行为并不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即使是过失对信息的泄露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若B2B网站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进行修改,由此造成了企业无法进行交易,那么B2B网站的行为则是对企业信息完整权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B2B网站责任的承担也应该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在主观上,B2B网站也不以故意为必要的条件,过失的造成企业信息的不完整,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正是B2B网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客观性所决定的。
一般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所具有的民事权利。但随着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法人人格权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其中比较重要的法人人格权包括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等等。那么对于B2B网站来讲,如果其提供的企业信息不正确或带有贬低性的内容,那么就会造成对企业商誉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B2B平台可能侵害了企业的人格权。
这种情况与侵害企业的信息完整性不同。对企业信息完整性的侵害主要是指对信息的遗漏以及错误表述。而侵害企业的人格权,主要是指对企业信息具有贬低性的表达。因此,这里侵害企业人格权的行为是以故意为主观因素的。若是过失造成的那么可以看做是对信息完整性的侵害,而不是主动的对企业人格权的侵害。笔者认为之所以对侵害企业人格权的构成要求较高,是因为对于B2B平台来讲,信息量是巨大的,而侵害企业人格权行为属于较严重的侵权行为,那么以如此大量级的信息为基础要求B2B平台承担较严重的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所以,要以故意的主观因素为承担侵害企业人格权的基础。
B2B网站并不实际参与商品的交易,所以在交易中是不存在要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的。但是B2B网站在提供信息服务期间有可能会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情况,例如网站上所提供的产品商标是假冒的,那么提供商品信息的企业就侵害了实际商标所有人的知识产权,有争议的是此时B2B网站是否需要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因为规定范围过宽,过于笼统,不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4]因此,《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对其进行了发展。即平台负担两种义务。第一是被动协助义务,也就是说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协助被侵权人采取必要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比如,在B2B平台上出现了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那么平台在得到权利人通知后应该及时删除这些产品信息。这是通知——删除的规定;第二是主动协助义务,若平台知道商品信息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那么就应该主动采取措施,否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原有争议的点在于,“知道”是明知还是应知。即主观上是否包括过失。《电子商务法》第45条明确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明确了“红旗原则”的使用要件。
但本文认为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对所有的商品主动进行监管是不现实的,应当知道应限于明显的范畴之内。同样的情况是,当侵权发生后,电商平台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企业的信息。但是电商平台并没有义务核实所有企业的信息是否准确。这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审核义务是不同的。因为这里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针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
《电子商务法》第74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B2B平台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是以其与企业达成的合同为基础的,一般的,网站会通过格式化的条款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根据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服务的不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也有所不同。本文仅仅就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B2B平台为研究对象。那么平台所应履行的基本责任包括保障交易的进行与保障信息的完整两项。
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是电子商务平台的本质作用。那么B2B平台最基础的义务就是维护网站,使网站可以持续性的、安全的运营。若企业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无法使用网站进行交易信息的交换,那么就失去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根本作用。因此,保障交易进行是平台的主要责任。
这里所指的信息完整是从是否提供信息服务的角度出发的。与侵害信息完整性或侵害商誉不同的是,若不能提供信息,那么就从根本上违反了与企业之间达成的合同。因技术问题无法提供完整信息同样无法实现信息服务的要求,所以也是一种违约行为。
对于合同责任的承担,应该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在责任形式上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主。由于很多B2B网站并不收取注册的费用,那么B2B网站义务也应该相对减轻。比如在不收费的情况下,只应该对于自身过错所造成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B2B电子商务平台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贸易形式。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相对性以及客观性的特征。因此,要从商主体的角度来看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不能扩大B2B平台所应履行的义务,要以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看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