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看待捕诉一体化

2020-12-01 18:42朱亚平
法制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检察官办案

朱亚平

中南民族大学,河南 周口 477174

捕诉一体指的是一个案件由同一个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捕诉分离指的是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由不同的部门独立行使。捕诉一体的重心在于集中行使检察职能,提高办案效率,捕诉分离的重心在于检察机关内部分权,起到监督制衡的作用。

一、捕诉一体的正当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人手不足,难以应对工作需求

根据权威统计数据,每年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都呈增长状态,但检察机关的办案编制人数并没有相对应的增长。与此同时,为了落实司法责任制和员额制,办案资格更是仅限于员额检察官,并且在办案的具体过程中,更是增加了一系列程序要求,如检察人员应当审阅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等。案件数量的剧增,办案程序的增加与完善,员额检察官的数量难以应对如此繁多的工作任务,这种矛盾在基层检察院更加明显。针对这一实践情况,以效率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兼顾公平,是检察机关采取捕诉一体的最直接的原因。

(二)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

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领域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在审前阶段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这就意味着要切实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与指导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审查批捕和起诉这两个阶段,尤其以审查批捕阶段最为重要。在审查批捕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尚未完全展开,各种重要的犯罪证据尚未被收集,检察机关在这个阶段介入,可以提起公诉的标准指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高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和侦查效果,使侦查阶段能面向庭审,进而逐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的。例如,指导公安机关怎样收集各类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者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怎样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各种侦查活动已告终结,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行为的审查略显苍白,流于形式,难以实质性地发挥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捕诉分离时,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不同部门的检察人员负责,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格外突出,再加上严苛的绩效考核机制,使得负责这两个阶段的不同部门的检察人员不能做到有效的沟通和衔接,导致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问题被发回补充侦查的频率节节升高,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会由于时间原因导致一些重要证据损毁、灭失而不能收集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有利于构建公诉引导侦查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正是为了矫正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和由此形成的“流水式”诉讼模式,这一改革的重点立足于侦诉关系,改变了我国长期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现象,使侦查行为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在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以公诉的标准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而扭转侦查强势和不受控制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异化局面。

二、对捕诉一体的反思

(一)削弱检察官的中立地位

削弱检察官的中立地位,是很多学者不赞同捕诉合一模式的一个主要原因。捕诉合一模式下,审查批捕权和公诉权集中于同一主体。但是,批捕权和公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批捕权是一种司法权,在行使该权力的过程中,要有一方中立主体在充分了解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而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以国家代表的身份以维护国家利益来追诉犯罪,属于行政权。因此,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交由同一主体行使,有违司法规律。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可以独立行使这两种权力。在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在不同阶段担任着不同角色,怎样保持中立性地位,是员额检察官们面临的一大挑战。

(二)压缩辩护空间,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中,对侦查行为进行引导与监督,全面把握案件情况,这虽然提高了效率,但也使审查批捕阶段成了审前检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的一个最重要的阶段。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在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过少,难以根据案件情况在较短的时间内对已经进行实质审查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或证据,并且,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的控诉思维和治罪倾向更加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三)内部监督制约不足,权力滥用风险增加

在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集批捕权和公诉权于一身,这便可能产生当批捕之后的案件发生批捕不当或者起诉风险较大时,检察官是否敢于承认错误的问题。经测算,从2003年至今,实行“捕诉合一”的W高新区检察院捕后不起诉、捕后判无罪、起诉后判无罪的案件均为零。实行捕诉合一,内部制约不足,检察人员既有滥用批准逮捕权的动机,也有滥用批准逮捕权的机会,权力的集中并没有与之相应的制约监督机制,可想而知,权力滥用风险明显增加。

三、对捕诉一体化的完善

(一)建立逮捕听证程序

逮捕听证程序是指在审查逮捕阶段,构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被追诉人三方共同参与的类似庭审结构,由侦查方和被追诉人一方围绕是否应当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展开辩论,检察机关在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信息后居中做出是否适用逮捕的决定。逮捕听证程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构建。第一,适用范围。从案件范围来看,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刑事案件等;从逮捕条件看,被追诉人方对于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等逮捕条件有异议的案件;从主体看,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盲、聋、哑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的案件;从程序看,在侦查阶段存在侦查人员违反重大程序收集证据可能的案件,如刑讯逼供的情形。第二,参与主体。根据三角诉讼结构的要求,需由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被追诉人方作为“辩护方”、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裁判方”共同参与。第三,程序的启动。被追诉方具有听证程序的申请权,检察机关也可主动启动听证逮捕程序,赋予检察机关程序启动的决定权。第四,听证结果。检察机关在最后做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时,不能简单地做出同意批准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文件,而是应该根据“控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条理清晰的文字论证其裁判理由。最后,程序救济。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审查逮捕决定,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一方和侦查人员同等的复议、复核权。

(二)扩大辩护空间,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在审查批捕阶段,扩大辩护空间,可以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有利于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来说,第一,将辩护律师所享有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提前到审查批捕阶段。在该阶段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才能达到和侦查机关抗衡的效果,并且在审查逮捕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第二,检察机关应当将公安机关申请逮捕情况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在审查批捕阶段不增加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则辩护律师难以及时地在短暂的时间内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做出充分的辩护准备,从而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给予辩护律师准备辩护时间。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包容、理解的心态,秉持客观义务、自由裁量地把握辩护律师的准备辩护时间。

(三)构建合理的监督机制

首先,可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定期举办座谈会听取检察机关一定时期内的工作情况,不断创新监督方式;其次,可以增强舆论监督、媒体监督等社会各界的监督,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媒体等参与检务公开、智慧检务,切实拓宽外部监督的渠道;最后,可以强化检察长、检查委员会对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的工作行为的领导和监督作用,如定期听取检察人员的工作汇报,查看一定时期内的批捕率和提起公诉率,以期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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