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星星
西北师范大学,甘肃 兰州 730070
在诉讼中,法官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为法律规范最终得以适用于案件事实而服务,就这一根本性目的,需要法官完成三个任务。第一,法官知法。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作为法学领域的专业者,法官必须熟知客观的法,以便清楚由其做出的裁决能在法秩序的规范中找到根据,以及在某一条件下法秩序给予他一个命令,该命令是其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可以重复运用的。第二,法官须通过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掌握了解到所需要裁判的具体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该请求下的相关案件事实所能生成的相应法律效果,将这些条件与客观的法规范相联系,以此确定其所掌握的裁判事实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吻合所适应的法规范的构成要件。第三,法官需要查清支撑当事人请求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审查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在这些任务完成之后,能够确定案件事实及主张吻合与其相适应的法规范,法官才能支持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反之,则驳回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显然,出现当事人权利请求被驳回的结果,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未在法官心中形成根本性的内心确信。
在上述法律适用的三段论过程中,如果大、小前提都未出现问题,那么法律规范就可以顺利适用,案件的裁判也就水到渠成。但现实中,因客观事实的亲历性,法官作为居中的第三人裁判角色,不可能依当事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所提供的系列证据主张,就可以达成对所有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这种情况显而易见是会出现的。那么法官能否因未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而拒绝裁判?答案是否定的。如何摆脱这种审判窘境?证明责任无疑成了最具说服力的手段。证明责任因小前提的不适用而得以出现,但证明责任只是用来解决小前提中的事实规范方面。在法律规范方面,因为法官知法,所以证明责任就不可越俎代庖。简单来说,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当事人所从事的一系列主张活动,未能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在该种情况下,无法通过明确的三段论予以审判,进而借助证明责任,拟制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因证明责任规范下未达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而承担相应诉讼不利后果。
在上述前提下,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未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形下,依据何种分配规则将诉讼的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该情形下,即到了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原理的时候。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历来是学者的“必争之地”,其分配规则众说纷纭,但自罗森贝克的“规范说”问世以来,其学说争点都无出其右,现今大陆法系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运用,大致建立在该学说的基础之上。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其建立在实体法规范的基础之上,以实体法的规定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罗森贝克通过对这些实体法规范进行逻辑上的联系与分析,将这些法规范分为基础规范与对立规范。基础规范,通常是一个权利产生规范或权利创设规范;对立规范,该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产生规范的效力的产生或权利行使之时遏制排除权利的行使,导致该规范根本不能发挥其效力,因而其法律效果也不能实现。这类规范分为三类:其一是权利妨碍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开始时,将权利发生的效果视为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其二是权利消灭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其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以后,权利人准备行使之时,能对该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该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后来,罗森贝克又把权利限制规范并入权利妨碍规范之中,将所有规范只分为三类——基础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罗森贝克在对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规范进行法理及逻辑层面的分析归纳后,明确了统一的证明责任分配,即通过实体法规范予以确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中,分配由哪方当事人予以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证明责任作为法律适用中的一种特定拟制救济机制,其本身亦是一种无奈,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将之束之高阁。如何把握证明责任在现实中的运用,笔者有以下几点浅薄想法。
严格认定证明责任的适用情形,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一要件尺寸。在审判过程中,大多数案件都可以通过查明案件事实,适用三段论模式予以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一情形,无疑是例外的,而证明责任恰好只是作为这一例外情形的矫正装置,再无其他情形可以适用。准备把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一要件尺寸,需从当事人和法官两个角度予以认知。以当事人而言,为了使自身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其无论付出多少努力都不为过。当事人从诉讼开始,就需要为避免因证明责任带来的风险而努力,从取证到质证、辩证,需要当事人使出浑身解数,以此达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即使这样仍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这便达到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以法官而言,如何完成自己的内心确信是审判活动的关键。如果当事人穷尽证明活动,法官结合自己的智慧、良知、经验法则等仍未能使自己内心确信,那么该案件的事实即为真伪不明这一情形。当当事人穷尽证明手段,法官穷尽智慧、认知,仍是对案件事实无法达到内心确信之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一例外情形就如期而至了,此时,证明责任便可以登场了。
加强法官对证明责任适用的监督,如上所述,证明责任的适用情形具有唯一性、例外性,是明确建立在因事实真伪不明这一基础之上的,法官切不可因为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或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做出张冠李戴的审判活动。在现实中不免会出现法官因为案件事实过于复杂或者因为欠缺某些法律知识,而滥用证明责任,以此达到省心解决案件的目的。法官知法,法官是不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拒绝裁判或者以法律知识的不明确而对当事人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而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损。鉴于此,加强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并制定相关惩罚措施,以此规范法官乱用证明责任的行为是确有必要的。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体法规范愈发完善,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准则基础上,不仅需要法官知法,更要求法官知更多的法,以此才能更好地把握该分配规则,使证明责任的运用更加合理化。作为分配规则的实体法规范,其毕竟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社会现实问题,当实体法规范未能满足出现的例外证明责任的分配要件时,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下,给予法官一定的“释法”自由,法官为此可以结合法理精神及其自身经验、智慧提出自己的分配建议,但需将该建议直接报至最高院,最高院在审查批复后,做出予以认定或提出自己的分配建议,此后,应将该种例外情形的分配规则纳入司法解释中,以便司法实践的再运用。
证明责任作为一种审判机制的救济装置,其既是对法秩序安全的一种维系,更是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本文立足于我国证明责任运用贫瘠的处境,提出些许相关建议,希冀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案件的审判处理在能够运用证明责任机制予以救济的情形下,不吝对其加以适用,以此促进我国诉讼程序审判的合理化。毋庸言表,如何充分发挥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道阻且长,需要理论学者及实务人员上下求索,为之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