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欣
西北政法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分工不断细化,民众的日常生活也开始向精细化和专业化转变,个人难以符合所有社会交往活动的门槛、个人的社会交往成本增高,“专家”也由此出现。在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部分人单凭自己的力量无法改变生活困境的情况,社会工作者作为解决此问题的专家,社会需要性显著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步入到社会工作的实务领域当中。
2004年6月1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的《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将社会工作者正式定义为专业工作者,规定了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性特征。尽管业界学者对此都抱有积极态度,认为社会工作的专业化将是大势所趋,但是在社会工作的服务领域中,相关从业者并不都是专业的社会工作者,甚至我国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在社会工作中所占比例还比较小。以社会工作发展水平较高的浙江宁波为例,截止到2019年,每万人拥有专业社会工作人才仅8.1人,省级社会工作督导人才仅6人。
针对此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社会工作中的“专家”进行界定。从词源学上来看,“专家”一词最早出现在公元6世纪,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专家”的释义为“在学术、技艺等方面有专门研究或特长的人”,“专家”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同学术领域的学者诸如医生、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都可以被称为“专家”,这一概念具有较高的周延性。法学和社会学界对此概念都无法给出一个精准而广泛认可的定义。日本民法学者能见善久将“专家”定义为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英国学者Jackson Powell在其所著的《专家过失》中阐述了“专家”应具备的基本特征:1.脑力工作,具有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2.高度的职业道德,基于委托人对其的信任进行工作。3.“专家”归属于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来决定是否允许其执业、进行水平考核并制定行业的行为准则。结合不同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其观点都包含“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和“为社会提供服务”这两个要素,可见社会工作者符合“专家”定义的基本特征。
基于此,结合社会工作国家职业标准,本文中社会工作者“专家”指的是:具有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并秉持“助人自助”的专业理念,依法取得社会工作国家职业资格四级至一级证书,在社会工作领域向案主提供服务,以帮助机构和他人发挥自身潜能,协调社会关系,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公正为职业的专业工作者。
“专家”作为社会分工发展的产物,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大量涌现,社会公众在面对专业性事务时,皆可以寻找“专家”代为执行。“专家”的工作基于高度的专门性,是建立在精神智力上的判断工作;“专家”得以提供服务,来源于服务购买者对其职业道德的信赖。在此种服务模式下,“专家”成为了过错结果发生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象。诸如设计师的作品出现抄袭导致合同方利益受损、医生的病因分析错误导致患者延误治疗等。
我国法学者张新宝教授认为“专家责任”一般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刘燕教授认为“专家责任”还需要包括“不具有自由职业要素,却具有自由职业从事者同样的专门知识的执业从事者的责任”;以及还有观点认为“专家”在提供职业服务时因自己的过错对服务对象的人身或者财产形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将以上观点相结合笔者认为,社会工作者的“专家责任”是指,社会工作者“专家”在其为案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因过错对案主或第三方造成损害后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性手段。
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专家责任”概念是通过上世纪翻译能见善久的著作而首次提出,后续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专家责任”进行了相关论述,使得该定义更加完善和本土化,笔者将在前人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工作者守则》对社会工作者的“专家责任”的特征进行讨论分析。
侵权人是否符合社会工作者的“专家”要求,是否受过系统的教育、具备和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即是否考取社会工作国家职业资格四级至一级证书。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专家”,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
执业,指的是社会工作者向案主提供服务的过程,包括执业时间、地点、内容。社会工作者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在非执业时间的侵权行为,虽给他人造成损害,但不属于社会工作者的“专家”侵权责任范围。诸如社会工作者因开车失误撞伤行人时不必承担“专家责任”。
“专家责任”中的过错属于执业不当行为,即违反了“专家”的义务要求。社会工作者“专家”同样需要履行常规情况下对“专家责任”要求,即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若违反以上义务中的一个或多个即算职业不当行为,满足“专家责任”的行为要件。
1.高度注意义务。我国民法根据行为人的身份不同,提出了高度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两种。当行为人没有达到高度注意义务,却达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时,认为行为人构成了一般过失。以上两种不同的过失行为会影响量刑结果。行为人的社会工作者“专家”身份要求其履行高度注意义务,若行为人未扮演“专家”角色时,则仅需要履行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专家”在其专业领域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巧,当其在解决专业问题时出现了偏差,既是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如社会工作者对案主问题的错误评估、案件的归因偏差等。社会工作者要秉持专业的知识和技巧对案主进行服务,即社会工作者要在履行社会工作行业准则的基础上对自己的服务决策负责。当判断社会工作者的一个行为是否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和同行业的其他社会工作者的执业活动相比较。
2.忠实义务。“专家”因委托人依赖而被委以裁量权,从委托人的利益观点来看不适当地行使裁量权时,既是违反了忠实义务,如社会工作者为谋求利益为案主链接亲戚开办的日托所并且其业务能力较差。社会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对案主应当保持忠实,尊重案主的利益,对案主进行忠实服务。在为案主谋求最大利益时不得求取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3.保密义务。“专家”应对在执业活动中获知到的集体秘密和个人隐私守口如瓶,若发生泄漏,既是违反了保密义务,如社会工作者在发表的研究论文中未取得案主同意就将案主的信息进行公开分析报告。社会工作者的价值理念是“助人自助”,在此理念指导下的工作方式使得社会工作者必然了解,甚至主动获取案主的个人隐私,社会工作者出于职业道德、法律规范等多种角度应当保守案主秘密。
基于“专家责任”的法律性质,只有社会工作者的行为产生导致了损害事实,才能认定为“专家责任”。此处的损害事实指的是案主或第三人因为社会工作者的“专家”过错而遭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的事实状态。例如,社会工作者破坏保密协议,将案主信息在论文中公开发表,案主若不认为自己的名誉或精神受到损害,此时都不算损害事实产生这一结果要件的完成,若案主认为自己人身受到了侵害,则反之。
此种认知将“专家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专家责任”是一个学界公认的民法概念。民事责任是行为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对被侵害人造成的伤害较小,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社会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很有可能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不仅仅限于民事,但其对案主的故意伤害或损害所引起的刑事责任虽然存在,毕竟还是少数。同时,刑事与行政案件认定的要素条件不同,身份犯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专家”身份,相比于民法来说有较为容易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