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捷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000
我国简易注销制度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2015年。2016年12月,工商总局颁布了《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第253号意见》),自2017年3月起全面执行。2018年12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237号,以下简称《第237号通知》),决定自2019年2月开始,在北京市、天津市宝坻区、杭州市和宁波市等地区开展工作试点,进一步探索完善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市场准入方面越发便捷、高效,商业主体数量不断增长。在市场准入如此高速便捷的背景下,如若市场退出机制未能提高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则会影响市场机制运行以及商事登记效率,势必造成越来越多的“僵尸企业”出现。在这些企业里,投资者虽然已经无意继续经营,但却耽于烦琐、费时的企业注销流程,索性把已经空壳化的企业束之高阁。这一方面占用了政府的管理资源;另一方面也阻碍了投资者正常地退出市场,不利于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①
相比之下,简易注销程序仅需要三个环节:递交材料,公示20天,最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这极大地节省了拟退市企业的成本。因此,开展简易注销制度有利于让企业更加快捷便利地退出市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经济活力。
相较于普通注销程序,简易注销制度有程序简便、时间短、成本低等优点。这些优点也吸引了不少虽然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但也想借此机会“金蝉脱壳”的企业。
对于这些企图通过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套设置了简易注销公告异议、简易注销申请时限、简易注销终止程序等机制,防止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百密终有一疏。尽管有上述的防火墙制度,但由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简易注销申请材料只做形式审查,因此仍存在大量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企业蒙混过关。针对上述情况,《第237号通知》明确规定,“对于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公司在简易注销程序中提交了虚假的材料骗取简易注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相应民事责任”,并且,法律并未明确对该责任的承担范围以股东未实缴出资范围为限。
言下之意,即便简易注销公司的原股东已经全部完成了资本实缴义务,但由于未经清算程序,债权人依旧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从这个层面来看,简易注销制度对于股东来说,可能突破了公司法制度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在简易注销程序下,公司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实际需要承担的责任可能突破其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理由如下:在简易注销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仍然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在公司简易注销之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如有)应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为限,那么在股东已经履行资本实缴义务的情形下,简易注销过程中要求全体投资人作出的承诺,将变成“没有牙齿的老虎”,对股东虚假承诺的道德风险失去制约作用。
但笔者发现,在实践中,不同法院、法官之间对于原股东这一责任承担是否以股东出资义务为限这一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在(2019)浙0281民初10763号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认为在简易注销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以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
但是在(2020)吉02民终1029号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则引用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浩江公司原股东刘某承担浩江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人民币七百万余元,并未以刘某作为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为限;而浩江公司原本的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结果的不同,主要源于裁判者对于简易注销背景下,是应当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还是根据股东所作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作出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观点的不同。
一方面,设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意义主要有三点:减少新旧投资者进出公司带来的财产转移之成本;降低公司间并购转让的交易成本;控制投资人股东的风险。②在现代商事活动中,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结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可以有效地降低商业活动的交易成本,同时促进投资活动。
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降低投资人风险的同时,存在股东滥用这一制度的道德风险。如果放任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那么债权人在其利益被损害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宣告公司破产,最终导致商业主体存续性的不稳定。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商业环境整体稳定性,还是从保护单笔交易安全性角度出发,适时地运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都有其必要性。
从严格、复杂,侧重安全的企业退市审查程序,到宽松、高效,侧重效率的简易注销程序,这一转变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监管者对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两者之间权重认定的思路变化。③
实践中目前存在着“坚持股东有限责任”与“适用法人人格否定”这两种不同的观点。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稳定性,也不符合我国推行简易注销制度的初衷。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目前,关于企业简易注销,我国尚未出台具有更高法律位阶的法律法规。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简易注销的实践中获得更明确、高效的指引,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推动简易注销制度的立法工作,将简易注销制度与公司法等法律正式对接起来。
如前所述,实践中不乏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人,希望钻简易注销制度的空子,达成“金蝉脱壳”的目的。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在简易注销的情况下,一旦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那么原股东将要对公司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可能远高于出资义务。针对这一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可以通过发放风险告知书等方式,向拟简易注销企业的股东明确提示这一风险,既可以节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成本,也可以帮助股东控制投资风险,更可以节约公司债权人向股东追责的成本,一举多得。
根据目前的规定,企业只要符合“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这三种情况其中的一种,均可申请简易注销。但是,对于“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这一情形,商事交易环境错综复杂,如在有些情况下,实际从事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可能隐瞒了对外负债的实际情况,导致部分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投资人错误地作出了上述承诺。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简易注销流程中,应当区别对待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的企业,和投资人自认为企业债权债务已经完结的企业;对于自认为债权债务已经完结的企业,可以采取相对更为严格、谨慎的简易注销程序。
注释:
①贾红超.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僵尸企业”简易注销机制探讨[J].现代营销(信息版),2020(3):227.
② Ross Grantham and Charles Rickett ed.,Coprperate Personality in the 20th Century,Hart Publishing,1998.18.应旭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释论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③郑曙光,童梦琪.商事主体简易注销制度:制度生成逻辑与实践创新[J].法治研究,2017(5):12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