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琳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210
让与担保是以权利转移为特征的一种担保形式,相对于传统的担保,让与担保减少了债务人的质押成本,通过转移标的物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来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以股权为标的物的特殊形式,在个人借贷担保和公司融资担保中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通过分析近五年来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裁判公布案例,可见其案件数量一直呈逐年上升趋势,争议的焦点从关于合同效力认定、股东资格确认到涉及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纠纷不一而足,同一案件上下级法院效力认定不统一、法院判决书中说理相矛盾、不同法院在同一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为发挥股权让与担保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优势,统一司法裁判,有必要对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探析,以期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股权让与担保相对于让与担保虽然有其特殊性,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制度创新,但其仍在让与担保框架之下,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认定无法避开让与担保构成学说的讨论。学理上可将让与担保构成学说分为“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无效说”多产生于让与担保的早期实践,法院判决通常通过对让与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质疑来否认形式上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同时,基于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由于让与担保无明确的条文规定,否认其股权转让效果,即不具有物权效力;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流质条款也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互补完善,“所有权说”和“担保物权说”成为“有效说”的主流,前者从让与担保的权利外观出发,认为标的物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但这种转移对受让人的权利行使来说仍存在债权上的约束;后者认为转让仅是为了保证债权的手段,担保才是让与担保设定的目的所在,因此产生一系列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如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等。
股权让与担保不同于一般动产、不动产让与担保,原因有三:一是股权的特殊性。股权包含财产和人身权双重属性。若就财产属性而言,股权经转让使得受让人获取标的股权,并享有经济利益;但股权还包含了人身权属性,即转让股权的同时股东身份也发生了变更,不可避免地产生基于形式上的股权移转产生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分红权纠纷等。二是《公司法》对转让股权的特殊规定。在股权转让方面,股份公司对于转让条件限制得更少,而有限责任公司需考虑更多问题。有限公司的成员联系相对紧密,为公司组织的稳定性考虑,股权转让条件是过半数股东同意,所以除关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外,还需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同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也应当考虑,作为认定转让效力的依据。三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事外观。如果股权转让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具备了权利外观,基于公示的效力,对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协议能否带来同样的外部效果、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等亦是实践争议的焦点所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首次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并在司法实践中采纳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使得担保物权的规定在让与担保中得到类推适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赋予股权这一特殊形式的让与担保以物权效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合同效力、流质条款和担保物权效力进行了更明确的规范。但《九民纪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的统一裁判态度,从形式上来说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在审判中说理时引用,使股权让与担保缺乏权威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援引的依据。
在理论研究层面,关于让与担保的性质争议和基于“有效说”下具体的法律构造学说的讨论层出不穷,且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的出台,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基本达成共识,为应对实务中的其他争议问题,有必要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两种主流有效学说的利弊予以分析,为裁判说理厘清思路。“所有权说”承认权利发生移转的效力,但最新出台的《九民纪要》否认了权利的实质移转,规定了需要经拍卖、折价和变卖的处理方式,与该学说存在冲突。而“担保物权说”则相反,其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一直被学界所诟病,但其在让与担保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赋予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与《九民纪要》裁判观点不谋而合。《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代表全国对于让与担保的统一裁判观点,因此,法院说理时应厘清思路,以避免发生矛盾。
由于股权让与担保不同于一般让与担保,解决实践中具体问题时需要与多部法律进行衔接,不可孤立看待。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并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判断公司股东身份时,除工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外,还可依据《公司法》第216条是否对股权有实际控制权来认定,在签合同时,担保权人如若与担保设立人另就公司的管理权达成补充协议,通过意思自治分配权利,则可在法庭中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另外,关于当事人内部协议是否对外部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认定,《九民纪要》对处理公司问题形成了统一思路,即公司内部决议不对外部善意第三人产生影响,此思路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问题也同样适用。股权让与担保以转让股权的形式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应当认可股权让与担保基于登记产生的商事外观,外部第三人可基于信赖利益行使权利,在其他程序如执行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中,也应当注意对外部善意者的利益进行保护。
缺乏权威的法律依据导致股权让与担保案件认定不一,而《九民纪要》的性质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股权让与担保发布指导性的案例,尤其是针对其与《公司法》衔接问题的相关案例,对于上下级法院达成统一认识有更具针对性的指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发布司法解释,对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规制,一方面满足其在实践中的实施需要,也为当事人和法院提供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降低民商事活动中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及时根据股权让与担保新问题进行司法指导,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充分体现司法解释的规范作用。
股权让与担保以其成本低、可操作性强等优点在民间融资中广泛应用,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出现,理论上的各执一词、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全面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都是导致很多争议焦点问题无法得到一致裁判的原因,为使商事主体明晰法律风险,规范法官自由裁判,提高法院司法权威,应以问题为出发点,找出根源所在,针对问题厘清思路,最终达到统一裁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