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翔
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股东是股份公司的持有股份人,公司法规定所有股东地位相同,但公司运营中,部分股份较少的中小股东,其权益往往被大股东侵占,且随着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侵占中小股东利益事件频发,相应《公司法》重视中小股东利益,经不断修正完善,对大股股东的部分违法行为进行约束,严厉打击虚假会计信息,滥用股东权利操纵法人地位,为市场繁荣增添活力。
对国际各国《公司法》研究,发现资本多数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公司法》应用广泛,持股优势的股东其权益较多,而实践中资本多数原则也决定公司决策是否高效[1]。但资本多数原则保护大股东利益,容易被大股东滥用,对中小股东表决地位不利,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故此,《公司法》需限制此原则应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化解大小股东矛盾。此外,应从权益形式平等逐渐向实质平等过渡,《公司法》中提出的“一股一权”就是股权平等的具体原则体现[2]。
理论上股东身份及地位均平等,虽持股不同、投资不同,但其在公司中担责及义务相同。此平等为股东关系的动态平等,公司经济运营中,需体现相对平等关系,确保股东在公司相互平等,保障其合法地位,才可进一步保证公司权益[3]。
公司发展中牵扯最大的是股份较多的股东,公司的变化会影响大股东切身利益,进而一些大股东缺乏拓取意识及拼搏精神,发展如履薄冰,不愿创新,导致错失机遇,制约公司发展。因此的,需完善《公司法》,让中小股东参与到公司决策中,融入锐意进取精神,确保各个企业发展资源充分流动,增加社会流通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稳步发展,削减社会发展奉献,推动市场多元发展,满足社会对经济的实际需求。
企业发展运用中必须坚持“诚信经营”,经济发展的同时需履行自身社会义务。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内企业需逐渐和国际接轨,以国际经济体制促进国家经济迅猛发展。但是目前现有平台不能满足企业发展需求,公司发展不能抛弃中小股东权利,运用需以诚信为本,凝聚自身特色文化,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取发展机遇,确保公司上下齐心、稳定运营。通过《公司法》的调节确保大小股东权利平衡,对股东负责,确保其以公司利益为首位,为公司发展贡献自身力量。
社会发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更加重视,中小股东权益的社会关注度也与日俱增,相关部门积极完善《公司法》,不断修订,旨在极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就已对中小股东权利进行新诠释,在公司法中给出清晰定义,让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是维护中小股东权利有效的法律武器之一,因此,《公司法》的完善及修订也要考虑到社会发展的特点,对自身问题合理调整,实现《公司法》自身社会意义,确保公司大小股东和平相处,为公司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公司法》中增加对中小股东临时要求股东会召集的权利,若中小股东掌握股东大会开展权,则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意见相左,则中小股东就会对股东大会形成钳制,限制其权利。中小股东在《公司法》中被赋予提案权,在公司决策发展方向、制定经济目标时,中小股东可参与进来,规避大股东独断局面。此外,需完善股东回避制度,若公司运营影响某股东利益,股东可进行自我表决,此时其他股东不得干涉表决。
传统的公司制度是,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若约50%的股份均赞成,则可推动某政策落实。而中小股东若知道已然无法改变局势,则就算被伤害也无法维权追回。故在新时期的《公司法》中,完善了中小股东知情权,股东可针对自身需求,查阅公司的相关运营经济活动,可选择针对性材料开展查阅。各个部门工作往来、管理人员薪酬待遇等,中小股东都具有知情权。传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做出一定限制,但是细节问题未妥善处理,限制界限较模糊,而新的《公司法》对其做出一定完善。
传统《公司法》中,中小股东对公司注资后无法撤回,导致即使受到大股东侵占利益,小股东也无法反抗。而《公司法》的完善,则看重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为其建立的相关的撤离机制。若股东大会侵占中小股东去利益,中小股东投出反对票,则其他股东可对其股份按照市场价格回收,进而避免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若公司经营不理想,可向银行申请破产,走规定程序,避免出现严重的社会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基本利益。退出机制主要是防止大股东以中小股东利益进行不当交易,对企业财产造成威胁,侵害其他人员权益的现象。需增加中小股东权益,落实回避制度,若中小股东觉的自身权益受到威胁,则可对决策投反对票,若无法奏效,则可出售自身股份,减少后期对自身造成的损失。
若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中小股东也可采取诉讼方式,以法律途径维权。企业运营中的,若出现严重的违法操作、行为,则可通过司法部门协助方式,中小股东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维护自身权益。
企业运营管理中,其股东大会往往是企业自身最高的决策机构,其决策直接影响企业最终决策。故《公司法》需针对此领域进一步完善。若股东在公司的管理当中存在贪污腐败现象,则应严重处理。中小股东可按照《公司法》中的请求撤销权,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对该项决策执行撤回,以此减少自身利益损失,也避免公司受到严重损失,一切以公司平稳发展为最终目的。
公司股东大会是主要针对股东都出席的决策性会议,但是受股东自身特殊原因限制,一些股东往往无法参与到股东大会中去,导致股东大会得出的结论及表决不能够代表公司所有股东的意愿,无法发挥股东大会真正意义。因此,《公司法》对表决制度进行完善,部分小股东自身股份较少,但仍然可发挥自身表决作用。采用成熟有效的表决制度,将小股东表决决定收集,并通过委托人形式,为公司添加力量,确保股东发挥可发挥自身最大作用,体现股东大会意义,促进企业稳定发展。
董事会制度不同于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是单独存在的,在公司运转中,董事会对决策及管理都起到重要促进作用。因此,《公司法》必须针对董事会权利及义务完善修订,确保董四海汇合法履行自身义务,避免出现董事会权利滥用行为。
股权回购申请本身制度优越性突出,其可使中小股东在自身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后及时止损,但是中小股东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其并不直接参与到公司经营中去,而若中小股东提出的股权回购申请,一些大股东往往利用职权之便,设置障碍,阻碍其回购。为更好保障中小股东权益,需保证其股权回购申请行驶,针对股权回购申请,设置对应的保障机制。例如,在公司可设置专门的股权回购审批部门,避开大股东,独立审批一些股权回购事件。此外,通过此方式可保障中小股东自身权益,确保公司运转得到独立的审批部门监督。
综上所述,《公司法》是保障中小企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基础,通过完善、修订《公司法》,可平衡大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也减少大小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此外,为促进股权平等向实质性的平等转变,要了解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控制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情况,支持中小股东股权回购。应强化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建立信息公示系统,避免贪污腐败现象出现。此外,需限制大股东权利,若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坏的,需举证证明,使大股东承担自身行为对公司造成影响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