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分析

2020-11-30 20:47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婚姻法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23

我国的民法典体系正在逐渐健全完善,其中的内容逐渐丰富,婚姻家庭法也被纳入其中。婚姻家庭法归入民法典体系有利于发挥其价值,有效保护婚姻和家庭。但是婚姻家庭法本身存在着公法属性,这一点区别于其他民法类型,所以婚姻家庭法存在着相对独立性。

一、婚姻家庭的本质

婚姻,是法律所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合为法律上统一体的一种伴侣关系,从事实角度分析,婚姻是一种长期持久的关系。从本质上分析,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家庭,则是一种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的一种社会生活组织形式。

二、婚姻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发展至今,婚姻法共经历了三个主要的发展历程,分别是:

1950 年《婚姻法》颁布,将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单独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1980 年《婚姻法》进行了调整,但是婚姻家庭法仍然是单独存在的法律部门,我国学者针对婚姻家庭法进行分析,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对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出发点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将其看成是契约关系,但是后者则将其看成是私有财产从属,亲属法行为简单的被认定成契约。但是社会主义制度背景下,婚姻家庭的关系事实上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同人的权利地位是平等的,不再是以往的依附关系。

1986 年《民法通则》颁布,针对我国的部分婚姻家庭的关系进行概括确认,婚姻家庭保护得到了专门的规定,但是婚姻法是否应该归于民法中,还是本身就是独立于民法是单独的一种类型,我国的学者们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分析中有两种主要的观点:第一,婚姻家庭法应该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法领域中,人身和财产关系会被明确规范,公民主体彼此之间的平等的关系。《民法通则》针对民事权利进行了列举,婚姻自由权利就在其中,尤其是涉外婚姻家庭的规范,更是被单独列出,所以按照我国的立法体质看,婚姻法就是民法的一部分。另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法仍然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也是我国的传统,甚至认为婚姻法应该单独讨论,从民法中脱离出来,但是这种研究视角过于脱离实际,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2002 年,全国人大进行了民法典草案的编纂,不同的法律学者所出版的民法典草案中,婚姻法都是被单独列出来的,但是婚姻法具体的体系设定有所区分,但是大部分的专家学者都认定婚姻家庭法应该是民法典体系的组成部分。从法律体系上划分,婚姻家庭法可以归为民法,二者的本质都是私法,需要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对象都是私人关系。所以,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的制度都是参考权利所建立起来的,民法中关系权利的主体、限制、方式等等都适用于婚姻家庭法,所以婚姻法属于民法典体系。但是因为婚姻家庭法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之处,又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相对独立性特征。

三、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

(一)调整对象的伦理属性

婚姻家庭法,其调整对象自然是婚姻以及家庭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通过血缘和两性关系链接而成的社会关系,具有基本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存在基本的人伦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是因为亲情、性爱而形成的自然人伦关系,受到社会认可和保护,进而对相关主体进行行为规范、身份关系规定。人类社会在法律出现以前,就已经因为亲属身份产生了人伦秩序,这时自然选择的演化规律,随后通过伦理道德进行调整,最终演变成法律调整。婚姻家庭法具有非常鲜明的伦理方面的特征,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比较特别,二者之间会互相发挥作用。首先,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具有伦理性特征;其次,婚姻家庭法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存在着一致性的特征;最后,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能够对婚姻家庭法的立法进行补充。我国的婚姻法能够有效体现出当代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观念,1950 年的《婚姻法》将封建社会“买卖婚姻、男尊女卑、家长专制、一夫一妻多妾”等观念彻底废除,新时代,婚姻家庭观念有所改变,强调的是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婚姻自由平等。2001 年,我国的《婚姻法》进行了修订,更强调“夫妻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关系”更是被加入到了补充条款中,所以婚姻家庭法立法是在法律基础上保持主流伦理道德观念。所以,从该角度判断,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能够指导伦理道德发展,发挥其特有的导向作用。

(二)与其他民法的区别

婚姻家庭法是我国民法典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宏观上看,婚姻家庭法和民法具有统一性,调整对象、一半规范、立法观念、基本原则等都是具有一致性的。但是婚姻家庭法对比其他民法类型,例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等,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对比其他民事法律,婚姻家庭法主要是调整的关系属于亲属身份关系,其他类型的民事法典调整的关系则是财产关系,所以将二者进行对比,发现婚姻家庭法在调整关系方面具有独特性的特点,独立于民法。若是将私法体系分成两种类型,即财产法和身份法,那么二者之间的区别如下:第一,财产法和身份法调整对象有所区别,婚姻家庭法是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对象之间会因为身份的关系出现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产生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同时财产关系的产生基础是身份关系,身份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变化,强制性规范比较多,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利益,但是民法强调的是主体为所有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财产关系强调公平自愿、自由平等;第二,社会功能和性质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伦理性是人的本性使然,会受到文化、道德、民族的影响,不因为物质利益交换出现变化,具有人本主义伦理色彩,婚姻家庭关系是非常稳定的,从本质上分析,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其作用就是保护个体成员的权利,维护家庭稳定,民法的功能主要是保护个人的财产利益,强调当事人意识自治,财产的转移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自行调整,只要符合自由等价等规则,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约束;第三,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不同的,婚姻家庭法设定的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具有同一性,但是不具有对价性,归根到底是因为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但是民法领域中,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具备对价性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利益交换,二者之间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三)婚姻家庭法的公法属性

婚姻家庭法需要保护公民的家庭自治和个人自由,同时还需要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对比财产法,婚姻家庭法需要维护伦理道德和伦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家庭自治的产生来源是民法中的理念,也就是以人为本和个人自治。民法理念更强调的是人的基本权利,对于个体进行关怀。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只要是智力发展健全的人都具有基本的理性,能够对自己的事情进行自己决定,针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独立决策,判断自己的利益,每个人都能够对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进行判断和决策。家庭自治是个人自治发展衍生出来的的理论,家庭成员之间有规范的权利义务,可以采用合适的方式维护感情,最求美满,同时保持一定的隐私权。每个公民都可以追求家庭自治和婚姻自由,婚姻家庭的关系涉及到多人利益,家庭成员自己的利益追求并不能完全满足,单纯只追求个人的幸福,所以,国家针对个人幸福和家庭幸福的利益平衡进行了规定,其表现形式就是保护弱势成员进而维持家庭稳定,这就是公权力的体现,家庭自治需要被限制,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团体,家庭承担着凝聚和融合的重要任务,所有的公民都有家庭,都在家庭中生活,无论是何种条件,一个人出生都需要抚养,年老以后都需要赡养,即便物质丰富,但是亲情、爱情此类精神方面的追求并不能通过社会供养达成。婚姻能够维持人类社会繁衍,其表现形式就是组成家庭,家庭作为人们生活成长的关键场所,必须保障弱成员的基本权利,关于权利保护,国家应该进行立法,参与到家庭生活中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同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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