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俊豪
四川轻化工大学,重庆 400060
毒品一直是每个国家所痛恨的东西,中国人也曾饱经毒品的折磨,现代国民只知道毒品的危害甚严,但是对毒品本身并没有太多的了解与认知,当代,更是有不少年轻人为了寻求刺激而忽视毒品的危害,这无疑是可怕而可悲的,所以对于毒品我们不论何时都不能放松警惕,这也是我写这篇文章的目的。吸毒行为的定位虽然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却蕴含着许多“法律之外”的社会价值标准,如何在法律定位之内实现社会效果,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和值得思考的问题。[1]
吸毒合法化来源于美国,在荷兰得以真正实践,1976年荷兰承认了“咖啡馆”的合法性,允许其出售大麻所制产品,让政府垄断经营毒品,至今也只是对“咖啡馆”的严格限制,而不是清除,但是这一举动并非为了使大麻成为合法商品,而是以这种手段来达成控制黑市毒品交易,减少毒品买卖,腾出精力来应对更多更严重的毒品犯罪,这也是吸毒合法化的根本目的。吸毒合法化的理论看似合理而美丽,但是在笔者看来,这就像“盛开的罂粟花”,看似充满诱惑,实则非常危险。诚然,有的国家实行吸毒合法化带来了很好的效果,以葡萄牙为例,Cato研究所于2009年的一项研究成果显示,与实行吸毒合法化之前比较,葡萄牙的吸毒人数有显著降低,而且15岁以上吸毒者的人数为欧洲国家最低,仅为10%[2],而在这美丽的一面下还藏着另一副面孔,稍有不慎就会落得像西班牙一样,在放开毒品滥用管制后,西班牙的毒品交易量增加了150%[3],这是一个国家总数的增长,它所蕴含的不仅仅是一个冰冷的数字,在这恐怖增长的背后,是一个个家庭的破碎和一条条鲜活生命的逝去,这无疑是一个灾难性的后果。
吸毒行为犯罪化就是将吸毒这一行为纳入刑法所管辖的范畴,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地将吸毒行为加入刑法中,但是我们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罪从法理与逻辑上来说也从侧面体现出我国对于吸毒犯罪化的肯定,因为吸毒行为肯定伴随制造、买卖、持有和运输,一般吸毒者可能不会参与到制造、贩卖和运输中,但一定会构成持有,因为持有是吸毒的先行为,只有持有毒品才能吸食毒品,而我国是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而先行为导致犯罪后行为自然也跟着犯罪,这里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也有意将吸毒纳入刑法中。
毒品的产生并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更涉及文化、政治等背景,目前国际上对吸毒行为制定的公约都是以治疗为指导思想,如1961年《关于麻醉品的单一公约》,我国现在对于吸毒者的主要手段就是以治疗代替处罚,开设戒毒所,这样的好处是减少了监狱的压力,以务实的态度全方位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对吸毒者和社会的损害,有人将这种政策总结为“迫不得已容忍政策”,这样做的好处是符合经济的最优化,在减少了被害人损失的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成本,但是在笔者看来这样的举措对于吸毒者是有利的,但是对于未吸毒但想要尝试的人所做到的警示是不够的,刑法是社会的底线,吸毒行为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在笔者看来已经触犯了底线,就应该诉诸刑罚。
笔者对吸毒行为入刑的处罚方式予以肯定,笔者认为吸毒行为本身并不只是一种“自损性”的行为,它同时也是在破坏我国的毒品管理工作和禁毒工作,而这代表的就是社会的法益,所以对于这种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诉诸刑罚,吸毒行为不能单从经济角度分析,也不能单从对于吸毒者本身来分析,应当看到吸毒入刑后所带来的警示效应,笔者一直认为《刑法》除了有惩罚犯罪的作用,还应当有警示人民、预防犯罪的作用,吸毒入刑所带来的将是对毒品抱有好奇心的人的一次警示,没有什么禁毒宣传能比吸毒入刑更能震撼人心,这同时也是对毒品市场的打击。
吸毒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吸毒者在吸毒后会产生精神幻觉,吸毒致幻后砍伤他人的情况不止一例,还有毒驾等危险行为,这些还只是吸毒后一时冲动导致的危害,更大的危害在于吸毒行为需要消耗大量的钱财,而且很难停止,吸毒者为了继续吸毒会不惜拉他人下水,甚至会不择手段从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支持吸毒犯罪化的学者认为国家开展的禁毒工作虽然使得国民对毒品有了足够认识,但是对于毒品并没有足够的预防心理,而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就是最好的警示手段,这对于禁毒工作也是有积极影响的。而且禁毒工作是从两方面予以打击的:一个是买,另一个是卖。我们对于贩卖毒品有了严格的立法和足够的打击手段,但是对于买至今仍是以管教为主,并没有将吸毒者处以刑罚,如果将吸毒者处以刑罚就可以有效地从源阻流,相信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笔者认为,对于吸毒行为的犯罪化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吸毒本身应当构成非法吸毒罪,而这一罪的解释应当是:以吸食、注射等手段自愿摄入毒品,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且对毒品是明知的,应当构成非法吸毒罪。这里造成的严重后果一定是因为吸毒而导致的严重危害自身健康,而且必须是一次摄入所导致的后果,这里可以参考虐待致人死亡的司法解释,而情节严重则可以根据摄入毒品的时间、数量、有无累犯来加以规定。二是主观上对我国毒品管理秩序的侵害和对自身的身体健康权不正当放弃(参照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客观上表现在非法摄入毒品,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4]
笔者倾向于将此罪加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变成走私,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购买毒品一定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具有等价值性,也就意味着一定是大量购买,或者大量代买的行为,当然购买的目的不能是贩卖,而是自己摄入或者替他人购买为他人摄入,笔者认为此罪的司法解释应为以家庭或集团为单位,为满足家庭成员,或者集团成员需要购买毒品,数量至少要够5人吸食,可以构成持有毒品罪,这样在对买毒品的行为予以打击的同时,又不至于违背传统法学所倡导的法律不要过于干涉人的自由。
吸毒行为本身是自损行为,看似只对个人产生影响,但是这一点影响累积起来就是庞大的毒品市场,所以我们要从源头遏制这样的行为,笔者认为吸食毒品导致的其他侵害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由相应的法条加重惩处,而对于吸毒本身的处罚不应过重,因为很多吸毒者其实也是受害者,他们有的是被骗吸食,甚至是被迫吸食,无法控制自己,而且如果没有对外界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以拘役管制为主,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处以有期徒刑,但是不宜超过5年。但如果是针对大量购买毒品以供家庭成员或者集团成员吸食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就比较恶劣了,这不仅是对自身法益的侵害,更是对国家禁毒工作的破坏,阻碍了国家控制毒品的管理,是对社会公益的破坏,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但是罪不至死,可以酌情从宽,而且针对毒品犯罪最好不要处以罚金,因为吸食毒品者本身就很容易倾家荡产,给家庭造成沉重负担,这时候再处以罚金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应当减少罚金处罚,增加对其监管力度即可。
禁毒从本质上来说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其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所倡导的,但是禁毒是为社会、道德乃至人类文明所倡导的,我们应当把握好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界限,做到在不过多侵犯公民生活的同时取得最好的禁毒成果。毒品的暴利让人铤而走险,内心的道德和崇高的法律让我们回头,我们永远不能忘记国家和人民的努力,所以禁毒应当从方方面面做起,法律永远是道德的底线,道德和理智才应当成为禁毒最有力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