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珊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生前预嘱是人们事先,即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说明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者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1]通过一份文件,安排自己的临终医疗,极大的减轻了患者自身及其家庭的痛苦,也会减少医疗机构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对于合理分配医疗资源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泰利因医疗事故成为植物人,其家人基于是否拔除泰利的进食管展开了长达七年的诉讼,最终美国法庭做出拒绝重新为泰利插上进食管的裁决,不久泰利便死去。目前世界上仅有荷兰、比利时、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允许“被动”安乐死,但对于泰利案件,更倾向于认为其属于自然死亡,不归之于安乐死,否则并没有通过安乐死的佛罗里达州就不会裁决拔除泰利的进食管了,泰利的案件促进生前预嘱制度的发展,如果泰利在成为植物人之前立下了生前预嘱,那么事情可能就没有这么复杂了。
美国加州于1976年首先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案》,生前预嘱是这项法律的配套文件,是全世界最早关于“尊严死”的法律。[2]由此可见,泰利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与《自然死亡法案》相关规定相符合的。如今,美国35个州都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案》。德国和瑞士也分别在民法典中对生前预嘱进行了立法规定。奥地利也有专门的《生前预嘱法》。[3]
1.我国港台地区生前预嘱现状
我国台湾作为亚洲第一个使生前预嘱制度合法化的地区,其早在2000年就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并于十三年后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到目前仍在使用,其规定,年满20周岁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立生前预嘱。[4]2015年,台湾又通过《病人自主权利法》,该法案规定,未来台湾地区民众可以“预立医疗决定”,在权利法规定范围内的,且经过医疗评估确定病情无法恢复的患者,医疗机构或者医生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依照病人设立的生前预嘱,结束或者不进行维持生命的治疗。且自2019年开始,台湾地区实施的《病人自主权利法》进一步扩大了生前预嘱的适用范围。此外,香港于2004年以非立法的方式推广生前预嘱,推出了香港地区建议使用的生前预嘱表格,目前已被广泛认可。[2]
2.我国大陆地区生前预嘱现状
2006年,罗女士等人创办了“选择与尊严”网站,提倡生前预嘱和尊严死,并在网站拟写了生前预嘱的样本,2013年,北京市又成立了生前预嘱推广协会。除此之外,中国目前没有关于生前预嘱的立法,而我国2018年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也删去了专家提议的建立生前预嘱制度的相关条款。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前预嘱的内容是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该制度理应在我国予以确定。法律产生于需求,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生前预嘱制度在各国以及我国港台地区的发展来看,确立法律并不是强迫公民去应用它,而是可以使其更为规范的发展。[2]
我国目前没有通过任何与生前预嘱有关的法律,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行为需要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但是在患者不能向医务人员表达自己的意愿的时候,患者的近亲属也能以书面同意使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行为。在将医疗自主权赋予患者近亲属的同时,也会产生许多问题:第一,患者希望不使用生命维持系统,患者近亲属却出于亲情爱情或者伦理压力不愿放弃治疗,该如何处理;第二,不同近亲属之间意见不同时,谁的意见享有优先性;第三,近亲属代为放弃治疗,后果将会如何?如2010年,发生在深圳的“丈夫拔管致妻子死亡案”中,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丈夫提起了刑事诉讼。这些问题都是由于立法并没有对相关方面进行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遇到此类问题时会产生分歧。
如若在我国实行生前预嘱制度,同样有一些法律问题值得进行思考:1.生前预嘱的效力如何?2.如果有人假装代理人拿出假的生前预嘱,医院根据这个预嘱实施相应的消极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病人被自然死亡,那么医院是否需要负责任?3.在医生按照患者生前预嘱执行后且执行前近亲属表示同意,患者近亲属却以“未签名不知情”为由,事后找医院的麻烦,应该如何?4.医生该如何明确什么情况实施患者的生前预嘱;5.假如实施生前预嘱,使患者自然死亡的过程十分痛苦,那么此种情况是否还属于尊严死的范畴?要杜绝以上情况,就需要我国立法对生前预嘱制度的各方面进行规定,建立相关措施、制度,确立相关标准。
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港台地区实行生前预嘱的现状,我国可以先以非立法模式推广生前预嘱制度,待公众对生前预嘱制度认可度提高后,再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生前预嘱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生前预嘱制度,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生前预嘱有两种实施主体,即立嘱人和其代理人,在立嘱人意识清醒的时候,由立嘱人自己决定是否实施生前预嘱,在其意识不清无法做出决定时,属于生前预嘱可以实施的情况下,可由其近亲属代为决定是否实施。代理人情形要予以明确规定,以防止如果有人假装代理人拿出假的生前预嘱,医院根据这个预嘱实施相应的消极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病人被自然死亡的情况出现。若立嘱人在签署生前预嘱的同时与其他人签订了代理书,并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代理人可在立嘱人意识不清无法做出决定时代为实施生前预嘱。[2]
基于我国国情,我国可以借鉴前述国家的经验,我国应制定严谨的立嘱、鉴定、实施、撤销程序,保障患者的基本权益。[5]
首先在立嘱方面,应当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通过正规网站才能进行立嘱,其数据应得到保护,避免泄露,立嘱人还可以同时委托一名合格的代理人,由律师起草委托书,如有必要,在生前预嘱上也需立嘱人近亲属签名,以防止其近亲属以不知情的名义否认生前预嘱的真实性;其次,在公证方面,所有文件都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公证,严格限制生前预嘱生效的条件,以保证其效力,可以借鉴我国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执行顺位,同时,专门机构在进行公证时,应当告知立嘱人应明确具体的医疗方案以及生效条件和产生的后果,且公证机构应与医疗机构进行联网,使得医疗机构能够及时查到立嘱人的生前预嘱文件;再次,对于患者是否到了可以执行生前预嘱的时期的问题一定要明确,以免在不恰当的时期执行生前预嘱,法律应明确规定只有确认患不治之症、疾病末期,且自愿放弃生命维持系统的患者才能启动生前预嘱,并制定具体疾病的判断标准,且鉴定患者是否处于临终状态,必要时可以由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在韩国,如果主治医师及相关领域的1名专家从医学的角度判断患者已经处于临终期且治愈无望,患者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心肺复苏、血液透析、抗癌及人工呼吸器4种维持生命的治疗[6];最后在实施和撤销方面,若患者签订了生前预嘱,医疗机构应优先执行生前预嘱,不予优先执行的情形应由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若一切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的进行,患者家属事后追责,医疗机构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撤销生前预嘱,也必须经过官方网站撤销,如有代理人,自撤销时起,委托合同也随即失效。
对于我国建立生前预嘱制度,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考虑到医生方面的权利,配套建立各种相关措施及法律法规,所以,我国对于生前预嘱制度的建立还是要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