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公司意思效力研究

2020-11-30 19:26龙思宇
法制博览 2020年22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知情权强制性

龙思宇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知情权由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构成。查阅权是后两者的基础,司法实践中主要对查阅权的范围存在争议,因此本文分析股东知情权主要以查阅权展开。《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对知情权进行限制的公司意思效力的认定依据,即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文规定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此条文进行解释时,也陷入了矛盾:一方面表示知情权不可被限制,另一方面又表示并非一切限制股权法定知情权的约定都受本条约束,只要该限制不能对股东欲行使知情权而遭遇实质性剥夺即可。若以文义解释考察,则只有“不得查阅”的规定无效,不是“限制”一律无效。据此,知情权遭实质性剥夺被立法所否定,但问题依然存在,即:知情权的范围能否被公司意思所限制?

二、影响因素

(一)《公司法》第33、97条的强制性规范属性

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之所以无效,其核心在于《公司法》第33、97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上述两个条款对股东权利的描述用词均为“有权”,此为判断该条规范为规定私法自治及其行使要件之规范,主要从赋予股东某项行为能力的角度来实现权利的保护。因此,《公司法》第33、9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有不可经过约定进行排除的强制适用属性。值得注意的是,正因为是强制性规范,所以也不能通过公司合意恣意扩张行使范围,《公司法》第33、97条均未出现类似“其他资料”的字眼,可以推定立法者通过强制性排除了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任何通过公司意思对其进行任何范围上的变更的可能性,公司发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据此也不应被扩展或限制。

但是,《公司法解释四》条文里提及的“特定文件材料”,非为明确查阅范围的作用,而是对会计凭证及其他超过第33、97条规定范围的文件材料预留的空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在该解释的第七条中,同时规定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毫无疑问,此乃对33、97条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不能被公司章程所扩张的观点的一种否定。依该条司法解释,《公司法》第33、97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行权范围可以被公司章程所扩张,此时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要求查阅甚至进一步复制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等于为公司章程扩大知情权范围开了公司意思之例。据此可知,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公司意思的最低限度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相等,只要公司意思对知情权的限制不低于33、97条,则不属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实质性剥夺,换言之,知情权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是限制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不容突破的底线。

(二)知情权的权力属性

1.共益权

共益权指股东为自身及公司利益而参与某项具体公司决策以及决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权利。该权利诞生之本意在于,确保股东能在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公司模式下,对公司的正常运转进行监督,并最低限度地参与公司经营的管理,进而实现对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东共益权不可被剥夺,但从其最终实现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权能来看,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利益平衡为其内在要求,据此,对股东知情权于范围上进行适度限制成为可能。

2.单独股东权

单独股东权是但凡股东持有某一公司之股份即可享有的权利。但就我国《公司法》第33、97条观之,并未规定以持股比例作为得以享有或实际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条件,由此观之在我国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这一性质决定了公司意思不得为知情权设定股东持股之限制,但并未解决能否设定股东范围限制的争议。

3.固有权

固有权被称之为法定股东权。从词源本意来看,固有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特定身份之日起便不可被剥夺的权利,除非其特定身份丧失。因此,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决定了其不能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加以剥夺,但这也意味着可以被适当限制,只要其限制并未达到被“剥夺”之境地即可。

三、具体效力安排

(一)明确公司意思边界

有学者主张应坚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一方面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来规定,以公司意思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最大限度是使股东能享有知情权,否则公司意思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则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限制。①从该条在立法过程中的变化来看,更容易把握其内在含义。在2016年4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是:“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在2016年7月《内部讨论稿》中表述相差无几,但最终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采用了不得实质性剥夺的观点,表明最高院的主流观点仍是可以通过公司意思来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但公司意思此限制的边界在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的知情权。据此,“限制”之词源本意应为不与法律明文规定或法律明确赋予股东权利相龃龉,否则当然超出了“限制”之意而归于“剥夺”,其属无效。质言之,股东知情权范围之限制若为不排除《公司法》第33、97条强制性规定的查阅范围中任意一项的内容,即为不属于实质性剥夺,应当有效;若已然排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任意一项,即不符“限制”之词源本意,应认定为“剥夺”而归于无效。

(二)援引式限制当然有效

援引式限制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公司意思,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限制,其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援引,即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规定采取类似“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仅参照《公司法》第33条(股份有限公司参照第97条)的规定”的表述,则该限制的公司意思本身是直接援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的“仅”表明了公司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予以限制的意思,此类限制的效力必然是有效的;另一种是间接援引,即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采取类似“知情权行使范围不包括会计凭证等材料”的表述,其内容本身只是对现今争议对象的直接回应,虽然此种回应是否定性的,但实际上并未限制《公司法》第33、97条规定的范围,其亦属有效。援引式限制仅有限制的外观,本身就是公司章程直接援引公司法的规定。间接援引与直接援引相比,前者少了对法律法规可能产生变化相适应的弹性,若未来公司法进行修订或另作司法解释以后,将会计凭证等材料囊括在内,彼时该条规定则有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而归于无效。

(三)扩张中的限制当然有效

前文已经论述了扩张知情权范围的公司意思效力为有效,则由此不难得出相关的可行性公司意思效力安排:公司意思约定范围在扩张法定知情权范围基础上的限制必然有效。其含义亦不难理解,若公司意思约定范围属于超出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必定不会与强制性规定相龃龉,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知情权效力范围的扩张,应归入意思自治的范畴,其必然有效。仍以现今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会计凭证说明,若公司意思规定的前提为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又有但书表述为“但仅限于查阅计账用的发票”、“但仅限于查阅记账凭证,而不可查阅原始凭证”或“但仅能查阅本会计年度以前产生的会计凭证”之类的规定,则相应的公司意思应为有效。对于此类限制,属于公司意思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上所创设范围的限制,符合公司意思自治的理念,且其为必然经过对公司运营情况影响的考虑之后方才达成的股东合意,应对其予以肯定。

四、结语

知情权能被公司意思所限制。在作出公司意思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效力安排时,完全契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而有效,若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知情权范围内容上进行扩张而后限制亦应为有效,任何限缩均为无效。这样安排,既可解决中小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问题,也可以应付公司效力规则适用对象扩张所带来的疑问。

注释:

①李建伟.“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效力研究——《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法教义学分析及展开[J].中外法学,2018,30(05):1339-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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