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旭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随着各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公约框架下外国调解协议将走进中国,而我国的调解协议也将走出国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立法方面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与公约落地做好衔接,健全配套机制,以期实现我国成为区域型争议解决中心的战略目标。笔者在下文将对《新加坡公约》的内容与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并对我国法律法规与公约的衔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可知公约所涵盖的和解协议首先必须具有调解性。调解是指当事方在第三方或者其他方的参与下友好达成争端解决的过程,在调解中,第三方或者其他方并无强制要求解决方案以友好解决争端。(温先涛)在公约中并未对第三方的中立性做出要求,更加注重的是争端的友好解决结果,这一点与仲裁和诉讼的要求截然不同。公约下的和解协议参与主体包括参与主体及第三方(既包括机构调解方,也包括个人调解方),在第三方或者其他人的协助下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我国商事调解协议参与主体包括争议方及第三方(法官、仲裁员或者人民调解员),经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商事和解协议参与主体包括争议双方或有调解机构的参加,各方自主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公约中对于调解范围、方式等都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
公约明确要求为商事和解协议,并且具有国际性。《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中将实质连接因素和争议性质因素综合起来界定争端的国际性,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尽可能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1]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居住地、国籍、标的物所在地以及法律关系发生地来认定国际商事案件。二者有所不同也有所重复,公约着眼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与执行地,比《纽约公约》对于“国际性”的定义更为开阔,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各国、地区间的商事贸易逐渐增多,满足“国际性”的要求也十分容易。
公约条文并未对“商事”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示范法》中认为对“商事”一词应做广义解释以囊括商事性质的各种关系,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而引起的和解协议;但是在我国《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并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家庭法、就业法、继承法以及消费对象为个人、家庭的调解协议。
对于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公约的规定是宽松且与时俱进的。公约排除了书面形式,随着信息技术的逐步发展,当事人可以节省大量人力与财力达成和解协议,公约将包含有调解信息的电子通信形式也视为书面形式,实际上支持与鼓励新型调解形式。
首先,完善了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我国尚无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现有的调解制度也仅仅是面向单纯国内纠纷的,《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非转换性的调解协议执行力,同时也弥补了我国在立法上的空白。公约的加入将促进我国商事调解相关制度法规的完善,提高国内调解机构的水平,提升我国调解人员的能力,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其次,有利于发挥调解的独有优势促进国际商事的发展,调解程序灵活,过程保密,高效便捷,为国际商务所青睐。调解的目的并不是追求胜败,而是更多的追求双赢,一次成功的调解是会赢得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的成本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也更为低廉,时间也更加灵活,可控性强,最为吸引当事人的是不会因为纠纷而终止商业关系。我国加入公约之后,基于上述优点,会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同时有力节省我国司法与行政资源。
复次,公约符合我国的诉求,作为联合国贸法委的成员之一,中国积极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与签订过程,部分条文也参考了我国的建议,我国也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首当其冲便是要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化程度。《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五条是关于调解员的规则和披露义务,调解协议的顺利达成,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第三方调解人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调解人员的培养制度以及管理机制。我国当前仅认可常设机构作出的或者经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而《新加坡调解公约》不仅仅限于机构调解,范围很大,并且在公约中关于拒绝救济的部分调解员的资质和披露义务成为重要的审查对象。加入公约之后,如果还是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难免会和公约制定初衷相悖,因此可以趁此契机完善我国关于国际调解员的制度,规范队伍。《新加坡调解公约》第十五条启示我们可以发挥香港的调解队伍优势,这也是我们可以发挥的指引,在立法上,我们可以从调解员资格、组织设立等方面进行规定。[2]
其次需要确立主管机关和完善救济规则。公约规定了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措施,同时也规定了拒绝准予救济的情形,即执行国可以对调解协议进行一定的审查,我国建立一定的审查规则明确审查机关和救济机关显得尤为重要。依据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与政策来看,我认为可以从和解协议是否违背缔约国的公共政策与善良风俗,以及和解协议中是否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和具体执行标的等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方面审查。查明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以及是否同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和善良风俗相违背需要极强的专业性,因此我认为由我国现有的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审查与执行较为合适。鉴于国际商事法庭多元解纷平台的国际性,专业性,权威性与灵活性,国际商事法庭将是公约落地中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效力审议与执行机制最适合的主管机关。[3]
复次关于承认与执行国际调解协议的程序也需要进行考量,我国现行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通过司法确认,与公约规定的直接执行机制还有所区别,对此我们可以继续沿用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将其解释为公约中规定的“本国程序”,或者我们可以重新修订司法确认制度,采用直接执行制度,辅之以《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法院审查程序。两种思路,各有好处,但是我认为第二种思路可能更为符合当代世界发展之潮流,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最后,必须完善我国国际调解实体法律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我国关于调解方式和调解协议的法律规范较为单薄,并且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和《仲裁法》中的部分条文,并且这些都不属于国际商事调解,相较于有些国家将商事调解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以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我国立法迫在眉睫,可以借鉴《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进行立法。
总而言之,作为一种争端预防解决措施,调解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加持下,更是有了执行力的保障,对于国家而言也可以节约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订有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创造,贯彻落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全球化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是符合国际大潮流的,因此我们更应该抓住此次机会,加快完善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