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资金信托制度

2020-11-30 11:47
法制博览 2020年15期
关键词:预付卡预付发卡

程 靓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00

背景:近几年随着单用途预付卡的兴起,我们发现其已经慢慢地融入我们生活中各个方面,但由于其自带“预付性”的特点也成为现今单用途预付卡纠纷的祸源。近几年来频频发生发卡企业滥用预付资金,导致后期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关门“跑路”的事件,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损失。这些事件造成大量消费者权益受损。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导致现在大量消费者听到办理预付卡就提心吊胆。

一、我国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的法律监管现状

我国对预付资金监管的规定,仅出现在部门规章中,具体内容要求预付卡资金的使用范围仅为企业的主营业务,不得进行高风险投资及借贷;还规定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预存制度,但是对于预付资金的定性和归属却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发卡主体通过发行大量预付卡的方式,获得大量预付资金,进而滥用、挪用预付资金,使得预付资金的安全保障处于高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目前我们要先确定预付资金的归属,再来为其制定合适的监管模式。

二、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的特点与归属

(一)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的特点

我国单用途预付卡内的预付资金是经营者与买家之间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在未接受卖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前,预先支付的一笔价金。该笔预付款只有经营者提供具体服务后,经营者才有权获得预付款中相应的对价。从该解释中我们可以总结出预付资金有两个特点:1.资金的预付性,即消费者交付价款和经营者提供具体服务或商品不具有同时性,发卡企业提前获得预付款。也就是这个“预付性”的特点,引发了一系列关于资金的存管、使用和归属纠纷和隐患。2.资金具有支援性,因为在我国当前政策和制度下,我国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大部分个体工商户或中小型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又很难获得银行贷款的帮助,所以他们通过发行大量预付卡,提前从消费者手中获得大量的资金,来缓解经营者资金压力。

(二)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的法律归属

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教授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曾表述过:“预付卡屡屡出事,消费者维权难,最大误区就是没有明确预付卡资金所有权问题”。目前现阶段对于预付资金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以下三种观点。

1.货币占有即所有说

该观点认为预付资金所有权属于发卡人。因为根据民法界对货币权利流转规则的通说—“货币占有即所有”[1],可以推导出只要消费者将预付资金存入经营者账户,预付资金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发卡企业取得预付资金的所有权,相应的持卡人取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债权请求权。按照此观点,经营者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支配处分预付资金,也符合预付卡设立的本意——可以使发卡人提前回笼资金,解决中小型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此观点受到学界众多学者的认可。但是该观点的缺陷在于,如果发卡人对预付资金享有所有权,在其未向消费者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而且发卡人企业破产,预付资金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持卡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这种观点对消费者权益极为不利。

2.货币流通说

此观点认为预付资金所有权属于持卡人。根据商品流通引起货币流通的规律,没有商品的流通,就没有货币流通,预付资金在未发生商品流通的情况下的待支出,自然就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2]。所以只有发卡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商品,商品流通导致货币也流通,持卡人才能取得相对应预付款的所有权,仅仅“交付”行为不能引起预付款所有权的转移。其实刘俊海教授也表述过类似结论,其曾在采访中说:“预付卡是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服务合同,预付卡内存入的资金是预付款,并非定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在购买了商家的服务之后,相应金额的预付款才能付给商家,如果消费者没有消费,卡内的余额仍属于消费者,商家无权扣留”[3]。所以根据这些专家观点,在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关系中,资金所有人即消费者仅仅是将自己对资金的使用权短期内先过渡给企业经营者,其并未丧失对预付款的所有权,发卡人只是代为保管预付资金,只有当发卡企业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才能对预付款享有所有权。按此观点未消费的预付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持卡人所有,显然此观点更有利于消费者。

3.信托财产说

此观点认为预付资金是独立的信托财产[4]。信托财产说将预付资金与消费者、发卡人固有财产分割开来,以消费者预付未消费的资金作为信托财产,以商家作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对受益人身份定义的不同,预付资金相关收益可以归属消费者或归发卡人。吴志攀教授也表述过类似看法,他曾说:“从金融法角度看,预付卡等预付消费载体是一种金融工具,与之对应的预付资金属于特定化货币,应该单独设立专款账户并由第三方托管,不能随意挪用”[5]。笔者认为,虽然将预付资金作为信托财产,不仅可以保障预付资金作为一项独立的信托财产不被持卡企业擅自非法挪用,还可以利用信托机构的专业性盘活流动资金,获得安全的收益。但该说法适用范围过窄,因为信托制度管理的对象都是大型企业,预付资金数额较大,预付资金数额较小的、规模较小的企业不在管理范围,所以此类说法不具有普遍性。

对于这三种观点笔者更为认同第三种说法。其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使预付资金与发卡企业的资金隔离开来,运用信托制度的特性可以对预付资金的安全起到保障作用;其二把预付资金作为信托财产,使预付资金能进一步得到合理利用,继而发挥单用途预付卡的金融功能。

三、资金存管制度的缺陷

我国对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的监管适用的是资金存管制度,即规定三种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提预付资金,之后将计提的预付资金交由商业银行保管,当企业超额调用存管资金,存管银行可以拒绝。其实此种监管制度存在很多不足:1.此制度适用的对象太少,只规定三类发卡主体适用此规定,未将预付资金发生侵害的“重灾区”小型企业纳入资金监管模式范围内。2.规定要求预付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能进行投资或借款,此种制度忽视了单用途预付卡“融资性”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此制度不适合预付资金的监管。

四、建立预付资金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就是通过发卡企业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消费者或者是发卡企业为受益人。具体规则为将发卡企业将预付资金交由第三方信托机构管理,信托机构可对预付资金进行低风险投资,如果发卡企业要使用预付资金,就必须向信托机构提交申请书,只有符合条件才批准其使用部分预付资金。当发卡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信托机构要将此笔信托财产作为赔偿金交给消费者,反之此笔信托财产就归发卡企业。

此种制度即可以保障预付资金作为一项独立的信托财产不被发卡企业任意非法动用,还可以利用信托机构的专业性盘活流动资金。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对我国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监管模式,可设立信托模式即发挥了单用途预付卡“融资性”的特点,还可以化解其“预付性”所带来的风险。

五、结语

单用途预付卡的“优惠性”,成为吸引消费者的促销手段,但是我们慢慢发现,很多消费者不但没有从中占取便宜,反而成为商家变相融资、非法集资的工具,使消费者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最让人气愤的是,消费者遭遇此类纠纷往往是求告无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往往会面临执行难的问题。所以单靠事后救济是不够的,还需加强事前、事中监管,来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所以笔者建议建立预付资金信托模式,将预付资金与发卡企业隔离开来,进而从根源防止消费者卷钱跑路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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