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英亮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31
案例:2019年7月,某著名卫浴品牌公司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诉称该县辖区某写字楼使用了假冒该公司商标的卫浴产品,请求查处。接到投诉后,该局执法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印有该公司商标的15个面盆和15个水龙头。经该品牌技术人员鉴定,上述产品全部系假冒产品,且对应的正品金额为45000元。该县局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写字楼业主在2015年3月与安徽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该品牌卫浴产品,最终装修工程款按照《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为准。另还查明,该装修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2016年6月通过业主、建筑公司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当月交付业主。建筑公司承认购买的是假冒品牌产品,提供了2016年2月的购货发票,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该县局认为该涉案假冒产品总金额为45000元,没有达到我国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50000元数额标准,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县局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没收、销毁印有该品牌商标的15个面盆和15个水龙头;2.罚款人民币45000元。
建筑公司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天缴纳了全部罚款。笔者仔细研究了该行政处罚案件,认为该案存在以下三点明显瑕疵,值得探讨。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建筑公司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但没有查明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该建筑公司2016年2月采购涉案侵权产品,使用在承接的装修工程上,2016年6月涉案侵权产品随装修工程一起移交给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可见,2016年6月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建筑公司转移至业主,建筑公司的销售行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违法行为一直持续,以持续终止时间开始计算行政处罚时效。从已有的证据来看,没有发现该建筑公司持续购买和销售假冒该品牌卫浴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该建筑公司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是2016年6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有权在2018年6月之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本案是在2019年7月才发现,该县局无权给予行政处罚。
建议正确做法:建筑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两年之前,虽然无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民事法律责任依法是需要承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卫浴品牌公司是2019年7月才发现侵权产品的存在,依法有权在2022年7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此,该县局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并把调查材料移交给投诉人,建议投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行政机关以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为由,按照该品牌正品的价格计算涉案金额的。事实上,本案侵权产品已经实际销售,销售金额清楚记载在《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该县局完全可以查明,不应当按照该卫浴品牌公司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参考价金额45000元来认定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
建议正确做法:该县局应当要求建筑公司或写字楼业主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的涉案15个面盆和15个水龙头的结算金额就是业主支付给建筑公司的金额,也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该金额才是该县局是否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才是该县局对建筑公司行政罚款的参考依据。很可惜,本案中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调取《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导致没有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该写字楼业主已经支付了案涉侵权产品对应的合理价格,合法占有和使用了该卫浴产品。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1]。该县局无权没收、销毁案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无权作出“没收、销毁印有该品牌商标的15个面盆和15个水龙头”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上,我国法律对使用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善意第三人是给予保护的,如使用善意取得的专利侵权产品,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
建议正确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有权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了维护该卫浴品牌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县局可以建议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写字楼业主把侵权产品上的商标遮盖掉或打磨掉。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来越大,行政保护首当其冲,类似的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案件会越来越多,为此特提出以上观点,以供大家参考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