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管理人、组织者是否应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难点。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在个案中把握原则的前提下具体分析适用。
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直接规定,应该严格遵守。例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绝危险。
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本文通过下列三则案例,分析安全保障侵权案件中义务主体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注意的几个考量因素。
案例一:傅甲、傅乙诉某酒店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受害人魏某于2017 年11 月29 日上午7 时30 分许,乘坐某酒店专车到达其经营场所,魏某在该处吃了早饭后,进行了唱歌、看电影、健身、游泳、拍照、喝咖啡等活动,当日20 时30 分许,魏某洗完澡,在大堂服务台打印账单后,数分钟后扑倒在地,由其朋友掺扶到旁边的沙发上休息,口吐白沫,送医救治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首先,魏某系突发脑出血导致死亡,其脑出血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长期患有高血压,且事发时在较为密闭的环境中进行了长达十三小时的娱乐活动,其中包括游泳、健身、唱歌等较为剧烈的活动,原告主张脑出血系倒地所致,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法院认为被告是综合性娱乐场所,主要的消费者是中老年人,患有心血管疾病比例较高,自我感知能力较弱,酒店应当给予特殊的关注和提示,被告明知健康风险的存在,但未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且魏某扑倒后,被告工作人员以魏某身边有朋友为由拒绝拨打120,缺乏人文关怀,也一定程度上拖延了魏某的抢救时间,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当然,魏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健康及身体承受能力的不当认识导致突发脑出血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对魏某的死亡承担5%的责任。
案例二:俞某诉某超市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情:被告开设超市于地下一层,该处有斜行人行道两部,用于连接地面。2019 年2 月18 日下午14 时许,原告乘下行人行道前往超市购物,右手拿雨伞,左手轻扶电梯扶手,在自动下行梯面上较快行走,约行20 余步时,滑到跌坐于梯面,并随下行的电动人行道至地下一层终端。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雨天乘坐自动人行道时,应能预见到一定的危险,并提升自己的注意义务,原告跌倒主要过错在于自身。事发时作为自动人行道管理人的被告,应当向顾客提供安全购物环境,事发时下雨天,被告应预见到天雨路滑,使用自动人行道的危险因素增加,应切实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如防止雨具滴水至梯面,劝导顾客不得在梯面上行走,或关停人行道自动下行功能,暂停自动人行道使用、改用升降电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雨天采取了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三:王某诉被告某乐园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2018 年5 月2 日,原告随父母一起至被告经营的度假区游玩。当日20 时30 分许,原告与父母在园区内“奇想花园”广场上看烟火秀,结束离开过程中,左额部与广场上设置的灯柱底座高约1.1 米的八角形突出部位相撞后,造成皮肤裂伤。
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广场上设置灯柱,系为广场提供照明,其设立位置显眼,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性规范规定。灯柱的造型设计,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对此也无相应规定,灯柱八角形突出部分平均每个角为135°,尚不能构成尖锐棱角。故灯柱的设置和形制并不足以造成不利的风险,不能要求被告作为涉案经营场所的主体采取措施防止一切可能发生的危险,即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及于其不能预见的范围,否则对被告所提的注意义务过高,超过了通行的安全保护标准。遂驳回原告诉请。
分析上述三例,需要考量的因素为:
第一,服务对象。经营者应当预见到服务对象的共性特征,如某酒店主要客户群体为中老年人,乐园其服务的对象中儿童占很大比例。而中老年人患有“三高”等疾病的比例较高,儿童自控能力差、安全意识薄弱、易被新奇事物吸引。管理者或组织者理应预见到主流客户群体的特征,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即采用特别标准。
第二,设施设备。关于设施设备的问题,一是是否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如消防类、监控类等规范性文件对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某酒店为中老年人提供全天的洗浴、娱乐及餐饮服务,中老年人对自身健康情况的变化反应迟缓,在这样一个长期密闭,少通风的环境下,应当配备一定的设备供消费者随时检测自己的健康情况,且应有基本的医疗抢救设备,以防不时之需。二是判断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某乐园的灯柱设置和形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三是对设施设备是否尽到日常维护保养义务以及使用告知义务?如超市提供的自动扶梯应当做定期维保,梯口应有乘坐方面的安全性提示,如不能快速行走或奔跑、手握扶手、小心碰头,不能在梯面上推非专门使用的推车等。
第三,环境变化。环境的变化导致场所危险系数增加的,义务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解危险,最常见的是下雨天,如例二中,下雨天导致顾客的鞋底湿滑,很容易在运行中的自动扶梯上打滑摔倒。一般可采取如下措施:在入口处放置一次性伞袋,在上下梯口放置吸水垫、防滑垫,在醒目处张贴天雨路滑的告示,安排保洁员定时清扫雨水,关闭自动扶梯改为步行,有条件的可开启升降扶梯等。
第四,事后救助。在日常经营中,即使经营者尽到了事前的安全保障义务,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也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提供力所能及的救助,比如迅速报警、及时送往医院等。例一中是受害人朋友首先联系了救护车,某酒店也没有采取其他的救助措施,在此方面有所瑕疵。
第五,成本收益。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中牟利为目的。在考量其义务轻重时,应考虑其投入成本,如苛求其投入高于收入的成本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免强人所难。比如例一中,平均每人消费150 元,可以包吃、包玩、最长玩20 小时。费用并不算高,如果苛求某酒店配备医疗团队随时候命即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除了上述因素外,还需考虑:
第六,安防措施。按照规定或者实际情况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及采取其他安防措施的场所,如学校、银行、娱乐场所等需要安排妥当。且配备的安保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认真执行职务,积极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
第七,合同约定。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时,可参考约定的内容。
第八,经验教训。如果相同或类似的安全事故经常发生,但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消解危险,则存在一定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