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可以视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货物”

2020-11-30 07:38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移动性适用范围有形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0

一、软件符合CISG 下的“货物”特质

软件是一系列按照特定顺序组织的计算机数据和指令的集合,不仅包括可以在计算机上运行的电脑程序,与这些电脑程序相关的文档一般也被认为是软件的一部分。所以,国际标准中对软件的定义是:与计算机系统操作有关的计算机程序、规程、规划,以及可能有的文件、文档及数据。

软件没有物理形态,所以软件不会像硬件一样老化磨损,但软件的开发和运行必须依赖于特定的计算机系统环境,对硬件有较强的依赖性。以下将从传统学说观点和现代学说观点两个方面分析,CISG 下的“货物”应具备的特质。

(一)传统观点:CISG 下的“货物”应同时具备“有形性”和“可移动性”

CISG 法律注释并没有从CISG 第1 条中得出对“货物”的定义或特征要求,但学者Sarah Green 和Djakhongir Saidov 指出,1930 年的CISG草稿的准备会议对“货物”的属性提出两个要求:“有形性”和“可移动性”。

CISG 第2 条通过排除法,明确规定CISG 不适用三类销售情形:其一,购买用于私人用途;其二,适用国内法律的事项;其三,无形的权利。在“CISG 不适用于无形的权利”这一基础上,部分学者得出了“CISG 不适用于无形物”的结论。

(二)现代观点:CISG 的“货物”仅须具备“可移动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标的物”,在形态上有了“质”的变化。不少知名学者,如Sarah Green、Djakhongir Saidov、Joseph Lookofsky 等,关注到这一趋势,并提出:“‘有形性’并不是CISG 下的‘货物’所必须具有的特质”。换言之,不仅是有形物,无形物也可以作为GISG 的“货物”。学者的上述观点主要立足于两大现实背景:第一,伴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跨国电子商品交易日益频繁,亟需有国际的统一规则规制跨国电子商品交易的规则;第二,有形商品的交易,常附带有售前服务或售后服务,这使“有形物”的交易也带上了些许“无形”的色彩。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最高法院提出:在判断“有形性”的时候,“可以被看见”并不仅仅指肉眼上的看见;“可以感受其重量”并不只是指可以被秤衡量的大小。“有形”的概念随着数码时代的到来而更新。人们容易将硬件和软件做区分,但事实上二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区别。硬件和软件在物理上的区别仅限于它们的大小。它们都有一个有形的形式,只是硬件能凭感官感觉到其体积,而软件的大小是又无法为人所感知的字节衡量的。此外,不论软件是否有硬件载体,当事人购买软件的目的是一样的。若规定有载体的软件才能适用CISG 而无载体的软件不能适用CISG 的话,会导致适用法上的不统一。

虽然CISG 的“货物”不一定要具备“有形性”的特质,但CISG 的“货物”必须具备“可移动性”,以便卖方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综上,现代学说观点认为CISG 的“货物”仅须具备“可移动性”这一特征即可。

事实上,软件是具有“可移动性”的,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软件可以寄托于其物理载体,随其转移而“移动”;其二,软件容易被复制,可以经由转移副本而“移动”。

二、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软件可以是“货物”

在CISG 条款缺乏明确规定时,习惯做法是遵循CISG 成员国的裁决、判决的做法,或参照CISG 成员国的知名法律评论家的法律意见。

在Advent Systems v.Unisys Corporation 案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明在判断软件可视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下的“货物”时,主要考虑两点:第一,现实因素。科学技术的发展会给人们的生活习惯、交易习惯带来变化,而上述习惯的变化最终会促使法律的演进与发展。因此,法律应该“与时俱进”,在对法律条款进行解读时,也应立足于当下的现实背景。第二,潜在利益。若认同“软件”可以成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货物”,不仅有利于扩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适用,还能为软件交易的当事人双方提供稳定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在German Computer Chip 案中,德国法院认为:“CISG 下的‘货物’不应局限于有形物或是无形物的概念上,一切可能成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标的物的物品,都可以成为CISG 下的‘货物’,软件就包含在其中”。根据德国判例法及相关的国内法规则,软件分为“standard-type software”和“customer-type software”。“standardtype software”是批量生产进而大规模销售,可被视为“货物”;“customer-type software”是在明确了客户的特定需求后专门定制的,应被视为“服务”。

三、从CISG 分析的角度:软件销售合同落入CISG 适用范围

CISG 第3 条专门适用于货物和服务的“混合合同”。考虑到软件的销售合同中少不了如“漏洞修复”、“技术更新”等服务,适用CISG 第3 条第2 款的适用前提是:在该软件销售合同中,如果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货物”,那么该合同就落入CISG 的适用范围;但如果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力或其它服务”,该合同就不适用CISG。

上文提及“standard-type software”可被视为“货物”,“customer-type software”则被视为“服务”。在这样不同的法律判断下,认定一个软件是“standard-type software”还 是“customer-type software”,可以直接影响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定性,进而确定该合同是否落入CISG 的适用范围。

四、结论

本文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论证了软件可以是CISG 下认定的“货物”:首先,软件虽不一定具备“有形性”,但其因具备了“可移动性”而符合了现代学说中对CISG 下的“货物”的特征要求;其次,参照CISG 成员国的国内法体系和国内判例实践,而成员国大多承认软件是“货物”。最后,软件的销售合同常为货物与服务的“混合合同”,只要满足了CISG 第3 条的相关规则,便可落入CISG 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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