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力门主权研究

2020-11-30 07:38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君主主权选民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巴力门主权

(一)巴力门主权的含义

用戴雪的话说,巴力门主权“即无一人复无一团体,在英宪之下,能建立规则以与巴力门的法案相反抗;万一竟相反抗,这种规则必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遵行。”[2]一言以蔽之,即巴力门是英国政权统治的核心,巴力门所立法案在英国拥有最高的效力,除它本身之外,没有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能改变或撤销巴力门通过的法案。为了证实这一主权的至上性,戴雪从正反两个方面展开了论述。

(二)巴力门主权至上性的体现

1.正面

首先,戴雪引证历史上英国王室的皇嗣继承问题来说明巴力门主权在公法领域的权威。他认为在巴力门制定的《王位继承法》通过之前,英国王室的继承问题实际上处于混沌状态,正是巴力门这一法案的出台,为英国王室的继承顺序一锤定音,嗣后英王崩逝,王室只须依据这一法案便可选出新君,从而避免国家陷入混乱。

其后,戴雪又将巴力门主权瞄向私法领域。他以巴力门能够在遗产继承、国籍认定、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地位等方面影响人民的私权利为例,证明巴力门主权在私权利方面亦具有极高的权威。

最后,由于巴力门具有对赦免法案颁布前的法外行为的追认权及对该法案颁布前适用法律错误的救济权,这就是使巴力门在实际生活中变成了手持正义天平的自由女神——它以自身的标准去评价、救济相关当事人,尤其是那些在过去没有得到公平对待的当事人。

2.反面

首先,戴雪以英王的敕诏权日渐式微为例,印证了巴力门主权凌驾于王权之上的现实。起初,英国同其他王权国家一样,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权,英王通过发布敕令或诏令来实现对国家的全方位掌控。但在1610 年,英国法院通过一个判决剥夺了英王通过敕诏立法来统治国家的特权,而仅把这项权力留给了巴力门,英王逐渐成为了一个没有实权的国家象征。

其次,戴雪认为巴力门之下的众民院或贵族院单独发布的决议并不能被认定为法律,同时任一院的决议亦无权变更以整个巴力门的同意为前提而批准的既定国法。原因很简单:在英国,只有巴力门才享有法律的制定权和变更权,而巴力门是君主、众民院和贵族院的统一,三者当中的任何一个当然都不得擅自对巴力门通过的法案进行变更。

再次,从选民的角度来看,因为英国的巴力门是三位一体的,而选民只能通过手中的选票变换众民院,诚如上文所示,仅得到众民院的支持并不足以达成变更巴力门既定法案的目的。因此,选民也无法对巴力门主权进行钤制。

最后,因为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法官有造法的功能,这就营造了一种法院也可以进行立法并可以同巴力门分庭抗礼的假象。但实际上,法院的立法权在效力位阶上远低于巴力门的立法权,因为巴力门通过的法案可以随时推翻法院通过判决形成的判例。

(三)巴力门主权的特征

通过上文正反两个方面的分析,戴雪将巴力门主权的特征概括为:

1.在英国,巴力门有权制定、认可、修改或废止包含“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并且相关的变通程序完全相同。这是因为按照蒲莱士对宪法的划分方法,英国宪法属于典型的柔性宪法。所谓“柔性”的含义之一即为宪法的制定或修改的程序与普通法律并无二致。

2.在英国,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的效力完全一致,不存在位阶高下之分。这实际上是蒲莱士关于柔性宪法的第二层定义,即一国的宪法性法律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占据特殊地位,普通法律并不因其与宪法性法律的内容相冲突而当然无效。

3.在英国,巴力门居于统治体系的中心,因而其制定的法律亦具有极其崇高的权威,故除它本身外,任何主体不得质疑其通过的法案的合法性。

诚然,戴雪教授的上述论证是相当周全的。但他似乎并没有直接回答关于英国巴力门主权制度的最本质的问题——为什么巴力门可以拥有上述如此之多的威权。

(四)巴力门主权至上性的来源

或许我们可以用《英宪精义》在介绍“法律主治”这一部分的内容时所提出的一个观点来从源头上回答这个问题。戴雪认为,自诺曼征服之后,英格兰的政治制度呈现出两件异彩。其中之一即是:“中央政府在通国之中居于至尊地位。当民族历史初期,这种国家的威权集中于君主一人的身上;因此之故,元首所有权力实足以代表国家所有……,如今,时移世易,王室固有的至尊权力已经禅让于巴力门,而变成巴力门的主权。”[3]简而言之,最初的巴力门威权承接自君主。

或许我们可以用本书第三篇“宪法与宪典的联络”在介绍第四节“宪典的终局”时的观点来从现代视角观测这一来源的演变。戴雪声称“从法律的视点观察,巴力门在通不列颠帝国中,是一个绝对主权者,因为巴力门的每一法案俱足以约束四境内之法院,而且无一规则,不管是道德的,或是法律的,倘若抵触了巴力门的任何法案,足有约束法院之力。然而所谓巴力门政治的真髓只是代议政治,而代议政治的最大作用便是在于奉扬政治的主权者(即是,选民的大多数,或民族)所有意志。”[4]这也就是说,在古代英格兰,由于君主掌握一切大权,故他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立法。而立法的方式在戴雪看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君主事必躬亲,第二种是君主把这一权力委托给一个机关代为行使,显然英国属于后者,这一机关便是巴力门。随着时间的推移,君主的权威遂逐渐转移至选民团。然而选民团必定是一个庞大而散漫的团体,不便于高效的行使这项权力。倘若没有一个适当的组织来有效的管理和表达选民的意愿,“主权在民”的设想便会落空。这时,保守的英国人,把目光瞄向了王权时代便在理论上享有至尊地位的巴力门。于是,巴力门摇身一变,从君主的承旨办事机关,变成了选民的意志表达机关。简而言之,现代的巴力门的威权来自于选民,并迎合全体国民的意志。

二、巴力门主权的利弊

(一)巴力门主权的优点

1.巴力门主权下的“宪法”可以像普通法律那样被任意变更。这种“柔性”给英国带来的好处主要有两个:

首先,“宪法”的变更并不需要严格的特殊程序,这使得英国宪法能够顺应时代的变迁,更加及时地发现并解决问题,从长远来看,正是这种“柔性”使英国实现了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有序发展。

其次,英国法律的不成文性,使得它可以通过对律法内容的任意伸缩来满足纷繁复杂的案件审理需求。从现实来看,这可以有效地将新生事物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填补相关漏洞。

2.巴力门主权使巴力门在英国国内居于至尊,这一原则的主要好处是在确保整个法律体系位阶分明的同时,又能利用巴力门的威权消除冲突,从而达到维护国家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目的。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换个角度,巴力门主权的某些长处恰恰也是它的局限所在。

(二)巴力门主权的弊端

1.由于英国“宪法”的变更程序与寻常法律无异,这就使柔性宪法具有了易于变动的不确定性,可能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扰,亦不便于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生活。

2.上文提及英国“宪法”具有不成文性,也就是说在英国不存在一部以统括性的法典形式编纂的宪法文本。这种“宪法”主要由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构成。相应的,绝大多数的普通法律也是以习惯或判例的形式存在。近现代以来,社会变化日新月异,这种“零散”的法律形式逐渐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现实生活。

3.巴力门主权要求“宪法”和法律的制定权及变更权必须由巴力门独占,但随着政党政治的发达,在众民院中占据多数席位的政党很有可能听从本党党魁的命令,从而与内阁相勾结,实现以一党的意愿变更“宪法”的目的。

综上,希望我国能够充分借鉴英国巴力门主权的优点及长处,吸取它的经验和教训,不断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朝着更深、更远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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