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燕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4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基于该成员资格而享有的成员权。典型的股东权利可以分为参与管理权和资产收益权两类,前者具体包括表决权、查阅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的诉权等,而后者则包含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
本文的核心论点在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与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对其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赋予了股东这项分享公司利润的权利。《公司法》还规定了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规则。譬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先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直至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不再提取。若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还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这一条规则在程序及条件上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作出导向。同时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分别列举了董事会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明确说明“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董事会的职权,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限则在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这条规则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权限作出了限定,也成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认定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司法不应多加干预的理由。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于股东以何依据分配利润作出了解释,法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来分配公司利润,但是在全体股东一致约定以其他方式分配利润时,可以从其约定。
尽管《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行使条件、分配程序、职权划分等作出了限定,然而利润分配问题本身十分复杂,至少涉及了三个核心问题,即“由谁定”、“分不分”和“怎么分”,其中“由谁定”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原则上我们认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具有独立性,股东利润分配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司法不应过多介入。同时对于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为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救济途径。但尽管如此,在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释四》)前,各地多个法院均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了原告股东在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请。
此次《公释四》对包括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五类股东权利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具体法律适用作出了解释,其中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为股东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公释四》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明确了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机构在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商事自治范围,司法应当给予尊重,故在公司决策机构作出分配利润与否的决议前,司法机关不宜直接作出判令分配公司利润的裁决,但是若出现了公司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那么在这两种情况下司法可以适当干预,司法介入的界限更为清晰明确。
回到前述讨论的“分不分”与“怎么分”的问题,在解决了“由谁定”的难题之后,答案已呼之欲出。《公释四》主张法院原则上不干预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除非出现上文提及的两类特殊情形,那么“分不分”和“怎么分”的决定权自然也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如此一来,似乎利润分配事宜在股东的全权掌握之中,但是这里的“股东”并未代表每个股东。周知,基于“资本多数决”规则,股东会决议反映的只能是“多数意见”,及占多数的表决权所赞成的意见。尽管表决权赋予股东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但不保证每个股东的意志都能够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利润分配事宜是普通决议事项,要求表决权过半数,所以决议最终体现的只是“多数意见”,除非全体股东均支持该项决议。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有理由认为最终的利润分配决议不能反映每名股东的意志,特别是少数股东的意志。
尽管《公释四》明确了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中的商业自治与司法介入边界,但仍未能从根本上维护中小股东在利润分配纠纷中的权益。如前文所述,在公司日常经营中,控股股东通常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而中小股东则更加着眼于短期的投资回报,两类股东此种经营理念的差异往往在核心利益上产生冲突。而控股股东通常掌控着公司的财务命脉,若不能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股东权利谋求私利,譬如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或者长期占用资金抽逃出资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中小股东将毫无招架之力。
同时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股东利润分配司法体系仍留有较多的法律空白。譬如尽管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应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可是股东应该如何证明公司是否有利润,有多少利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认可度有几何,如果中小股东有疑问又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去质疑?再譬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除外情形明确规定在全体股东一致约定以其他方式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可是法条并未规定全体股东的这种一致意思表示应以何种形式作出,也未规定约定后是否需要依照该约定修改公司章程,亦未约定若股东会作出与该约定不一致的利润分配方案时的二者效力优先级次,实务中极易就先股东一致约定与后非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产生矛盾冲突。又譬如《公释四》十五条规定的“滥用权利”应如何界定,怎么样的情形可以称之为“滥用”,法官在面对相应的司法案件时无法找到具体的裁判依据和衡量标准,是否依旧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中小股东大多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考虑到股东本身的能力、意愿以及在实操中知情权行使的难度,要完全举证大股东可能会刻意隐瞒的滥用权利行为是否对小股东而言过于苛刻?中小股东对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究竟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司法机关是否可以介入调查,法条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阐述。笔者认为,这一系列的疑问与矛盾都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近年来,随着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投融资方式的增多,公司内部的权利冲突也愈演愈烈,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特别是因利润分配问题引发的诉讼亦日益增加,社会各界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基础相对薄弱,在快速发展的经济形势下,其内容的时效性与全面性极易显得捉襟见肘,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尤为凸显。因此有效填补司法空白,建立健全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给予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以适当的司法干预与保障,既能有效地彰显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司法价值导向,同时也对于实现公司利润分配的法治化具有积极推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