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龙 何 欢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酉阳 409800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基本性质是合同,但是这种观点在学界也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基本特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指这是一类民事法律行为;其二,其目的是相关权利义务的产生和终止及其期间的变化;其三,这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法律结果。从合同的效力来说,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协议虽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执行力,但却没有明文规定,而且其根本性质其实是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伴随一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出现,终止或是产生、变更,都不能够因为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强制执行力而去否定它的民事合同本质。因为这和通过中介者达成民事合同的方式并没有什么实质不同,而且内容亦是民事方面的。所以,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还应该是当事人对于双方在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权处分,也就是说,是在共同意愿下,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一类民事合同。
人民调解协议既然需要具备一定的民事合同性质,那么,应该具备和合同类似的几个条件:其一,当事人双方的纠纷矛盾的解决方式其实和民事合同一样,即通过了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中介组织来进行调节协商,而人民调解协议的中介组织便是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依职权介入,也可以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申请来启动程序。而是否在调解程序中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这也就是人民调解协议和民事合同最大的区别,因为普通的民事合同不一定是法律组织,通常情况下其实是由自然人来担任中介者。其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最主要特点便是协议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制作,而且在调解协议制作完成后,人民调解员需要签名并且加盖公章,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也应该在协议书中签名盖章。
所以说,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入和主持,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更加受到大众的认可,相应的形式和内容也更加科学,由于有了全程的疏导,双方当事人也更加容易达成协商,同时也更加有利于真实和有力地修复受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当事人双方的隔阂。这种方式也是一般民事合同所不能具备的,所以又具有其特殊性。
尽管有专家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国家法律机关的一种,既然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委员会的调解员主持下制作的,那么就应当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强制执行力。然而,这种强制执行力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当然具备的,从法律上来说,需要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
其一,内容合法。一个法律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合法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人民调解协议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业法规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才能得到法律认可。其二,形式合法。形式是程序性规则的一种要求,在这种程序性要求下,人民调解协议采用的是书面形式。其三,组织合法。制作协议的组织应当是国家法律所认可的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只有在其主持下并有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其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便是意思真实,作为具备民事合同基本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也不能例外,虽然协议是经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引导和协调制作的,但是当事人的自愿才是最基本的先决条件。
依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一经制作,就具备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而当事人双方便应该依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法律约束力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确定。
从法律上来说,人民调解法和合同法采用了类似的说法,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法律适用的实践角度来看,既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主要解决的是私权矛盾和纠纷,一旦双方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就等于立下了一个民事合同。其实,如若当事人双方违背了协议规定,就会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法律的违约责任来说,违法方式必须要承担。然而,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适用,仅仅如合同一般给予其实体法上的效力确定并不能完全保障相关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如果人民调解协议是依法制作的,当事人双方是没有选择不履行或是部分履行的权利的,但是当事人并不能够就此否定其程序上的合法性。而且,就是因为法律具有程序性规则的保障,当事人双方应当切实履行程序性上的要求,如此才能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权威。
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让这个制度有效适用,关键就在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效履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应该去监督履行过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基于司法确认来予以程序保障,但是因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有效履行,调解协议便不能起到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相应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做的努力便毫无意义。因此,法律必须在程序规定中有效地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主要是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关于调解协议的诉讼是否属于本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调解协议中是否真的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因此产生民事争议;三是此案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权限内;四是调解协议的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五是协议内容应当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明确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例如,当法院的审判工作人员因为工作失误造成所确认的调解协议效力的结果是错误的,而且还对双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民事损害,此种情况下,又该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确认的程序中,是否需要和一般民事诉讼一样,适用于相关的证据规则?等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每天都可能出现新的民事纠纷,这也就代表着调解活动在当下具有多样性。对于形态不同的人民调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不同的态度,符合法律要件的应当给予司法确认,但是不能滥用或是违背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着大量的调解活动,大多数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意识不够高,所以就更加需要用法律程序来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为了更好地方便人民大众,也为了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必须加快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制度,以适应当下的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