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军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河南 林州 456550
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单纯地由盗窃数额入罪改为多种入罪模式,新增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且新增的四种入罪标准没有犯罪数额要求,从而使盗窃罪入罪呈现出五种情况并存的局面。由于在司法办案一线和办案实践中,除数额入罪争议不大,较好把握外,对其他几项均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对多次盗窃这个入罪标准,现实中存在的争议最多。本次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就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多次盗窃存在的几种争议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对多次进行分析:按照一般公众对次数的理解,多次就是指三次以上,不仅是对盗窃罪入罪标准或者法律层面的认识,在我们千百年来的传统认识中,形成了这种潜移默化的认知,就像我们通常所说的“事不过三”的道理一样。因此,认定三次以上为多次,在办案和大众预期上都没有较大争议,但问题是在什么期间或者说时间段内累计达到三次就存在较大争议。立法者或者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涉及刑罚的问题就会格外严格要求,这是刑法歉抑性原则的体现。因此,就有必要界定清楚多长时间内实施三次盗窃应当纳入刑事处罚,在现实认知中,争议较大,大体上有三种主流争议:第一种认为应当和三次的认识一致,界定在三年以内;第二种认为现行司法解释认定为二年以内比较合理;第三种情况认为应该压缩到一年以内。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认定的二年以内三次以上盗窃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是适当的,比较合理,基本统筹考虑了刑事处罚的及时性和保护人身自由的重要性及对盗窃罪从严处罚的三重价值。
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如何认定和处理。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单独入罪,且无次数的限制。但是多次盗窃均有可能包含其他三种入罪条件,比如两年内三次盗窃,第一次盗窃数额500元,第二次入户盗窃数额100元,第三次携带凶器盗窃,没窃得财物。上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是认定两年内三次以上才入罪还是只要出现一种符合入罪的情形即入罪,就上述案例,笔者认为作如下处理较为妥当:第一次盗窃数额500元,不符合任何一种入罪标准,如果被司法机关发现,直接做治安处罚;如果在第二次入户盗窃后案发,应该直接以入户盗窃入罪,予以刑事处罚,同时将第一次盗窃行为作为犯罪事实进行一体评价,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如果在第三次作案后案发,情况就较为特殊,无论是多次盗窃还是入户盗窃,或者是携带凶器盗窃都符合入罪标准,在量刑时应该以其中一种作为入罪情节,其他作为量刑情节。总之,在处理多次盗窃和其他入罪情形的时候,应当坚持只要有一种符合入罪条件,就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究,其他作为犯罪事实之一在量刑时进行一并评价,避免放纵犯罪。
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因不符合入罪标准,在两年内出现的已经做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能否作为一次犯罪进行刑事追究。为说明这个问题同样举一个例子:张某两年内实施了如下三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数额500元,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对其治安处罚;第二次盗窃数额622元,案发时没有被发现;第三次盗窃数额400元,案发后被发现,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二起盗窃行为。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而且做法不一。一部分办案单位认为作为治安处罚也就是行政处罚不影响进行刑事追究;一部分办案单位认为第一起盗窃行为已经做过治安处罚,不能再以犯罪事实进行追究,否则会出现重复评价,不能认定为三次里的一次,不符合入罪标准,不作犯罪处理。显然由于认识不同导致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笔者认为两年内三次盗窃行为,被治安处罚后不影响进行刑事追究,虽然被治安处罚,但不会导致重复评价,对行为人处理不公的问题,相反,对其治安处罚后,依然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屡屡再犯,正好说明了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应当给予其更重的处罚。假如认为治安处罚后就不应该再作为多次盗窃里的一起犯罪,那么理论上讲只要公安机关破获了盗窃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就不存在多次盗窃这种入罪情形,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再举例说明,如果一个行为人两年内先后12次实施盗窃,每次都被发现,均被治安处罚,因此,不能进行刑事追究,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妥。
多次盗窃里的三次盗窃行为是否要求每次都以取得财物也既遂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导致在实体上处理有较大差别。笔者认为:“多次盗窃”不应当要求每次盗窃行为均既遂为成立标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以及人民群众的期望的多次盗窃作为入罪标准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多次实施盗窃者的社会危险性较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行为人无论是否取得财物,都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正是由于多次进行这样的严重侵害正常良好的社会秩序的行为才纳入犯罪的范畴。张明楷教授在论述盗窃罪时,也认为“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前提”。[1]因此,无论是否盗窃既遂,只要符合两年内三次盗窃就应该进行刑事追究,如果三次均为未遂,就适用未遂条款,如果三次内有一次已经既遂,就不能再适用未遂条款,而应当适用既遂条款。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当场抓获的盗窃行为都处于未遂阶段,若将这些盗窃未遂行为一律不计入“多次盗窃”范畴,无疑是在放纵犯罪。[2]
两年内发生三次盗窃进行刑事处罚已为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广大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已经基本接受,问题是如何处理在相对短时间内实施了多次盗窃的情形,笔者就自己办过的一个案例说明一下: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被害人张某承包的修路工地上,利用每天上下班回家的便利,先后在四天内连续三次盗窃工地上的水泥,每次一袋,每袋价值约20元,总价值不足100元,而时间跨度也很短,就这一情节是否构成多次盗窃并予以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当属于多次盗窃,虽然社会危害性未必大,但连续多次盗窃,符合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当然,本案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个晚上连续三次在同一工地盗窃,且总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也就是说不认定多次盗窃,把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一个连续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多次盗窃的案件,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看,是符合入罪标准的,如果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机关进行公诉,法院也进行了判决,但社会效果未必好,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还举上述这个案例,如果非要对这个民工进行刑事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同一个工地,因连续三次盗窃了价值不足100元的三袋水泥而受到刑事处罚,背负刑事前科,对其本人及其家庭今后会有很大影响,对这种案件如果能够兼顾到法律、社会等方面综合考虑,择优处理比较妥当,结合本案,如果被害人能够谅解且犯罪嫌疑人也没有盗窃前科或不良表现,完全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实施行政处罚。[3]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一直困扰着司法一线的办案人员,那就是两年内或者一年内两次实施盗窃,每次盗窃数额均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两次累加达到或者超过了数额较大标准,在现实案件中此种情况数量大,是否应当进行刑事追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侦查机关作了治安处罚。但笔者倾向认为在两年内如果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当按照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进行刑事追究,但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应当由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明文规定,使这种情况有一个明确的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