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转账借贷纠纷中借贷事实的认定
——以原告董某诉被告田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2020-11-29 14:11潘伟伟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田某董某案外人

潘伟伟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 202153

一、案情

原告:董某

被告:田某、王某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田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田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同日,原告分次转账400,000元至被告田某账户。但借期届满至今,被告田某未予还款,仅陆续归还过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并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被告田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且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是向原告之子董某海提出借款事宜,因董某海告知被告田某,原告有资金可予出借,故被告田某借款之后应要求在借条上写明向原告借款,借条与收条确系被告田某书写。借条之所以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系因事实上被告田某与董某海另有借款约定(口头):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息5分,借期为20个月,每月归还本息20,000元,合计归还400,000元。而且出具借条当日的2016年6月17日,董某海经手将400,000元分次转账至被告田某账户,但被告田某曾将其中200,000元先行取现交还给过董某海,此外,董某海扣除了40,000元,被告田某实际只收迄借款160,000元,之后,被告田某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现仅剩80,000元未还,表示愿意归还。

被告王某辩称,其根本不清楚发生的事情,对于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表示认同。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董某海和被告田某相识。因被告田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董某海提出借款,经原告许可,由原告之子董某海持原告的银行卡操作转账借款事宜。2016年6月17日,被告田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的200,000元,被告田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到原告平安银行账户转入的200,000元。同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载明借款肆拾万元整……。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收到由被告田某转入的80,000元。

审理中,原告始终无法提供借条、收条原件,并陈述其仅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资金,其余操作事项包括转账、收取借条等均交由其子董某海处置,原告亦陈述其对借款过程不清楚,为厘清本案案情,法院依法要求原告通知董某海本人到院接受询问,但董某海至今未到庭接受询问。

为查明案情,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田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平安银行)账户信息清单、案外人何某(上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2016年6月17日,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田某中国银行账户200,000元,被告田某随即将该笔钱款取现。当日15:40至16:11,案外人何某上海银行账户分多次共存入198,500元,当日16:15至16:17,从案外人何某上海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转账200,000元至原告董某良平安银行账户,当日16:27至16:30,从原告平安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转账200,000元至被告田某招商银行账户。

此外,法院也对案外人何某作了案件调查,其称:“其曾将涉案的上海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予董某海,该卡和身份证至今还保存在董某海处。2015年,其曾陆续给予董某海150,000元,均用于理财,除此,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何志明上海银行账户在2016年6月17日转账行为亦非其本人操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田某出借钱款的本金金额是否为400,000元;二、对于被告田某已还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分析如下: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仅提供有200,000元借款,称涉案借款400,000元来源于其与案外人何某,但案外人何某明确否认其在2016年6月与董某海等有经济往来。原告欲凭借条金额主张权利,但对其出借钱款金额无法完全说明真实情况,且与案外人何某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此外,鉴于原告陈述其对借款过程不清楚,为厘清本案案情,法院依法要求原告通知董某海本人到院接受询问,但董某海至今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就借款事实及关键情节始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田某辩称,其在收迄借款后被扣除了4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事实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何某陈述,结合涉案借款的银行走账轨迹,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00,000元,符合生活逻辑,亦能形成证据链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田某归还的800,000元系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田某辩称该款均系归还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已归还的800,000元钱款的性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应视为双方对上述钱款的用途无约定,又因《借条》中约定了期内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钱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期内利息,且因原告明确不再主张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则可视为抵充本金。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为月息2分为妥,故法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的80,000元中,可认定为支付了原告所出借款项的期内利息共计8,000元,剩余72,000元,法院则认定该款用于归还本金,故被告田某尚需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

综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形成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为合理,扣除被告田某已依法归还的借款期内利息8,000元,被告田某尚欠原告本金128,000元应予归还。现借期届满,被告应恪守履约,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并表示不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故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128,000元;二、原告董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三、评析

当今社会,民间借贷形式日趋多样化,民间借贷关系日趋复杂化,这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易使法官在客观借贷事实地查清、实际借贷金额地认定上遇到了一定的困难。

民间借贷中借款事实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除双方当事人的意识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它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①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常常成为法官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疑难点。

(一)小额借贷借款事实的认定

对于小额借款事实的认定,在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前提下,应着重对债权人有无履行借款能力进行审查,如债权人确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并且提供了借款合同等借款依据的,即使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一般亦可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在债务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者抗辩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

(二)大额借贷事实的认定

对于大额借款事实的认定,在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且除了借条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可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或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同时,法官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②而对于非现金交付的,在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前提下,债权人还须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且能与借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般可以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者抗辩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

(三)短时间周期可能存在以(类)循环转账方式转出借款款项的事实认定

随着民间借贷形式日趋多样化、民间借贷关系日趋复杂化,少部分债权人为谋取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采用各种方式企图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短时间周期以(类)循环转账方式向债务人转出借款款项即为其中一种常见的企图规避法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此类借贷中,债权人将部分款项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债务人银行账户后,再由债务人转回或者提现给债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在短时间周期再次通过债权人银行账户转入债务人银行账户,以此种方式多次循环,最后形成债权人向债务人转出借款款项与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相一致的转账凭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此种情况的,且在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并能就上述转账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有效证据的,显然不能简单地以债权人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能与借据相互印证为依据,就作出借款足额交付事实存在地认定。笔者认为,基于这种情况,应该参照大额现金交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即要求出借人本人或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同时法官应当根据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而对于部分债务人无法调取的证据,法院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③

本案中,法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调取了被告田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平安银行)账户信息清单、案外人何某(上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2016年6月17日,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至被告田某中国银行账户,被告田某随即将该笔钱款取现,当日15:40至16:11,案外人何某上海银行账户分多次共存入198,500元,当日 16:15至16:17,从案外人何某上海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转账200,000元至原告平安银行账户,当日16:27至16:30,从原告平安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转账200,000元至被告田某招商银行账户。此外,被告辩称,其在收到原告账户转入的第一笔200,000元并随即取现交还董某海。针对这种情况,法院要求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本人陈述其仅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资金,其余操作事项包括转账、收取借条等均交由其子董某海处置,原告对借款过程不清楚,法院为厘清本案案情,依法要求原告通知借款实际经办人董某海到院接受询问,但董某海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此外,法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何某,其称述其名下涉案的上海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和身份证均保存在董某海处,涉案银行账户实际系董某海控制,上述转账之行为非其本人操作,双方在2016年亦无经济往来。据此,依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何志明陈述,结合涉案借款的银行走账轨迹,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00,000元,符合生活逻辑,亦能形成证据链事实。

本案中,法院在根据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准确认定了借贷事实的存在与借款本金的数额,作出了合理的判决,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判决后当事人服判息讼,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此案也为今后类似案件在审理思路上提供一定的参考。

注释:

①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1.

②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七条.

③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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